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陳家鎔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劉金環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 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兩造為舊識,民國(下同)88年間被告因財務困難,陸續向原告借款,至88年8月間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438萬元,被告因而於88年8月13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48萬元(票號:683083)、190萬元(票號:683084)之本票各乙紙交付原告。嗣被告於89年1月間以訴外人汪秀 卿所簽發、票載發票日89年1月16日、面額36萬2千元之支票(下稱面額36萬2千元支票)向原告調現,復於89年3月交付訴外人九穩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89年3 月20日、面額98萬5千元之支票(下稱面額98萬5千元支票)向原告調現,同期間並另再陸續向原告借款773,000元 ,惟上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乃表示將於5年期間內清償前 開借款。93年間原告迭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被告仍未依約給付,遲至97年間被告才經由第三人林梅燕代償460萬 元,尚欠原告190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兩造與訴外人林梅燕於96年7月2日因債權移轉、代償債務而簽署之文件(下稱債務清償協議書)第一行即載明:「因劉金環小姐欠陳金蟬(原告更名前之原名)600 多萬元....」等語,可知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確達600 多萬元,絕非如被告所稱僅473萬元。原告前聲請假扣 押狀雖載稱面額98萬5千元支票係被告用以償還積欠之 債務,然此係因該假扣押聲請狀乃委託他人代撰,致所述與事實有所出入,如被告未以該面額98萬5千元支票 向原告調現,並另向原告借款而經原告交付現金77萬3 千元,則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總金額均未達前揭文件所載「劉金環小姐欠陳金蟬600多萬元」,被告所述顯係故 意隱瞞實際借款總金額為650萬元之事實。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有向被告借款、其得主張抵銷部分,除其中被告曾於100年7月間代墊原告已故配偶超渡之香料供品等費用4萬元,及曾於96年8月30日以轉帳方式清償原告3萬元外,其餘均非事實。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於86、87年間因從事家具噴漆加工事業需現金週轉,乃與原告約定以票面金額每月3%貼現週轉現金,嗣88年8 月間因原告要求結算尚未兌現票據之本金及利息共438萬 元,原告因不欲其配偶知悉有高額借款,乃要求被告簽發面額分別為248萬元(票號:683083)、190萬元(票號:6830 84)之本票交付原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時,雖承 諾盡力清償,惟並未約定清償期為5年或以93年8月31日為清償日,且上開本票面額已包含本金及利息,兩造並無再給付利息之約定。又被告雖曾於89年1月間以面額36萬2千元支票向原告週轉現金使用,惟原告當時僅交付35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89年3月間交付面額98萬5千元支票予原告,係作為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之用,此並為原告前聲請假扣押時於書狀所載明,原告並無以該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無另向原告借用其他款項之事實。 ㈡承前,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僅473萬元(即前述本票之248萬元、190萬元及面額36萬2千元支票調現之35萬元)。96年間兩造與訴外人芳德鑄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德公司)林梅燕議定,由芳德公司先代被告清償原告460萬元, 原告則將對被告之債權460萬元移轉予芳德公司,再由芳 德公司自每月應給付被告之包裝組立報酬中按月扣抵20萬元,以為清償,後被告感念原告當初借款之恩,且因原告當時亦經濟拮据,被告乃主動洽請芳德公司除每月應扣抵之20萬元外,每月再多扣10萬元4個月予原告,迄98年間 被告已由芳德公司扣款達500萬元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㈢原告亦曾向被告陸續借款67萬元,被告可主張抵銷。原告借款如下:⑴95年間原告之配偶過世後,原告對被告表示其經濟困難,被告陸續支付4次、每次5萬元,合計20萬元予原告。⑵約95年間,原告表示其在神岡開花店之姐姐(友人)需錢而向被告借款,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分別交付18萬元、12萬元予原告該開花店之姐姐(友人)。⑶原告曾表示需繳納女兒學費,被告乃由配偶陪同至原告女兒打工之神崗區中油加油站,由被告配偶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6萬元予原告女兒。⑷原告前往大陸經商,某年農曆 過年前電洽被告表示想回台但無錢過年,被告即於原告回台後,交付7萬元予原告。⑸100年7月間原告表示要幫已 故配偶超渡,被告乃為其代墊香料供品等費用4萬元。 ㈣經合計被告經由芳德公司林梅燕代為清償之500萬元,及 前述被告可主張抵銷之67萬元後,原告共已收受被告567 萬元,已足敷清償被告對原告之欠款,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90萬元,顯無理由。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至88年8月間止,被告共積欠原告438萬元,被告因而於88年8月13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48萬元(票號:683083)、190萬元(票號:683084)之本票各乙 紙交付原告。 ㈡被告為向原告借款而於89年1月間交付訴外人汪秀卿所簽 發、票載發票日89年1月16日、面額36萬2千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上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以不存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 ㈢被告於89年3月間交付訴外人九穩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 票載發票日89年3月20日、面額98萬5千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上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以不存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 ㈣兩造與訴外人林梅燕於96年7月2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對被告之債權460萬元移轉予林梅燕經營之 芳德公司,而由芳德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清償該460萬元債 務,並由芳德公司自96年7月起至96年12月止,再於應給 付被告之報酬中扣款40萬元予原告。合計芳德公司共代被告清償原告500萬元。 ㈤被告於96年8月30日以轉帳方式清償原告3萬元、於100年7月間代原告墊付原告為其配偶超渡之香料供品等費用4萬 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被告在88年8月13日簽發交付原告之本票兩紙共438萬元(面額分別為248萬元、190萬元),是借款本金或者欠款本息總和? ㈡被告於89年1月間以面額36萬2千元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係交付被告36萬2千元或35萬元? ㈢被告於89年3月間交付面額98萬5千元支票之原因為何?該支票係作為清償被告先前積欠原告之債務之用,或係另向原告借款? ㈣被告於89年1至3月間有無另向原告借款77萬3千元? ㈤被告於96年7月2日止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為何?兩造與林梅燕於96年7月2日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中第1行「因劉 金環小姐欠陳金蟬小姐600多萬元債務」及C「劉金環小姐除每月扣20萬元正給芳德之外,另須提撥10萬元正償還尚欠陳金蟬小姐剩餘之債務。」等語之記載,係兩造與林梅燕協商時所為記載,抑或係協商後另加註之記載? ㈥被告已清償原告之金額為何?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如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爭執,然主張業已清償者,即應由主張以清償之當事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總金額為650萬元,被告固自 認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473萬元,然否認兩造就逾473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逾473萬元部分兩造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金錢之交付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總額為650萬元,無非以其持有前述被告所簽發面額合計438萬元之本票兩紙,及被告所交付面額36萬2千元支票、面 額98萬5千元支票各乙紙,及兩造與林梅燕於96年7月2日 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為其論據。然查: ⑴兩造於88年8月間會算結果,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為 438萬元,被告因而簽發面額分別為248萬元、190萬元各 乙紙交付原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上揭 438萬元係包含本金及利息在內,並以上開本票共同發票 人邱永騰資為佐證。惟微論邱永騰為被告之配偶,關係至為親密,所為證言已難免有偏頗之虞,且依邱永騰於本院就簽發上開本票之過程所為證述:「(被告複代理人問:當初是簽發兩張本票金額何來?)是原告先用便條紙把金額寫下來,告訴我們就是那個金額,原告說以百分之五計算。錢的方面都是我太太即被告在處理,所以原告叫我簽我就簽,我也不清楚本票金額怎麼算來的。原告也沒有說明怎麼計算的。」、「(被告複代理人問:當時原告叫你簽本票時,有無將之前的票還給你?)有。」、「(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有無核對原告還給你的票金額跟你所簽發的本票金額是否相符?)沒有。」(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等語觀之,邱永騰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及過程並不知悉,且邱永騰稱借款利息按百分之5計算亦與被告稱利 息按百分之3計算不符,被告抗辯上開本票面額合計438萬元係包含利息在內,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本票部分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為438萬元,堪信為真。 ⑵就被告所交付面額36萬2千元支票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之 借款金額與支票面額相同,被告則抗辯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35萬元,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揭支票之借貸部分,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逾被告所不爭執之35萬元部分,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35萬元。 ⑶次就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於89年3月間交付面 額98萬5千元支票予原告,及被告於89年1至3月間另陸續 向原告借款77萬3千元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面額98萬5千元支票及借款77萬3千元,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而查,原告固以兩造與林梅燕於96年7月2日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中第1行「因劉金環小姐欠陳金蟬小姐600多萬元債務」及C「劉金環小姐除每月扣20萬元正給芳德之外 ,另須提撥10萬元正償還尚欠陳金蟬小姐剩餘之債務。」之記載,資為兩造有前揭借貸關係存在之論據。然查,林梅燕就該債務清償協議書簽署之經過結證稱:「((提示原告102年5月20日準備一狀所附證二)問:是否有看過此記錄表?)有,這是我所製作的紀錄。因為之前跟兩造都認識,被告還是我的委外加工的廠商,兩造來找我,說有債權的問題,想請我幫忙,因為被告有欠原告錢,所以請我先代還,然後再由被告每個月的貨款扣款,當時我有同意,我幫被告清償金額是四百六十萬元,至於兩造當時的債權債務金額我已經不記得了。」、「(提示同上的紀錄表)問:該紀錄表第一行是何時寫的?)我跟兩造談的時候就寫的,是在簽名之前就寫好的。C部分也是三方簽名 之前就寫的,但是事後有沒有依照這個約定按月扣十萬元,我不記得了。」、「(問:當時寫書面時,為何會有第一行的記載?)應該是他們兩方面在講,我就隨手記下來。但當時兩造應該沒有確認金額為多少。」、「(被告複代理人問:兩造有無提出相關的票據或資料給你看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可知兩造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時,並未在林梅燕面前實際會算債務金額,此衡諸兩造如於簽署該債務清償協議書前,已經確實會算確認債務金額,則當會在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上記載明確之金額,絕無籠統記載「600多萬元」之理甚 明,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上債務金額之記載,既係林梅燕隨手所記,而林梅燕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會算債務金額,復非見聞兩造借貸經過之人,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上所載金額乃屬傳聞,要無從為被告積欠原告債務為650萬元之證明。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就面額98萬5千元之支票及77萬3千元部分,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金錢交付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就面額98萬5千元支票 及77萬3千元部分,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難逕信為真 。 三、基上,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總額為473萬元(本票2只面額合計438萬元+35萬元),而兩造與訴外人林梅燕於 96年7月2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後,已由芳德公司代被告清償原告500萬元,及被告於96年8月30日以轉帳方式清償原告3萬元、於100年7月間代原告墊付原告為其配偶超渡 之香料供品等費用4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 述,則被告已清償原告之金額為507萬元(500萬元+3萬 元+4萬元),已逾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473萬元,原告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1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僅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清償之金額,即已逾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故被告所為其餘抵銷之抗辯自無庸再為審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