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何世全
- 法定代理人詹月真、王寅、謝金秋、童慶仁
- 原告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徠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發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月真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蕭隆泉律師 陳柏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林苡茹 被 告 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寅 訴訟代理人 李酉妹 郭鳳英 被 告 匯徠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秋 訴訟代理人 賴文煌 被 告 永發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慶仁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3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起訴時雖以民法第634條、第637條,作位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基礎, 並以民法第634條、第224條對被告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貿公司)、匯徠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徠公司),以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對永發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作為備位聲明「一、被告福貿公司應給付原告66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匯徠公司應給付原告 66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永發公司應給付原告669, 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被告三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9頁),嗣原告於102年8月12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12頁),刪去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中關於先位部分之聲明,而僅保留備位部分之聲明,且對匯徠公司改以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作為該變更後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又於104年7月29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186頁),對福貿公司追加民法第227條 、第661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其後,再於104年8月31日以民 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至第203頁),對被告福貿公司確認以民法第661條、第634條、第227條2項、第22 4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匯徠公司、永發公司確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並另以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福貿公司追加侵權損害賠償。惟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或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告委由被告福貿公司運送貨物,並由被告匯徠公司、永發公司參與貨物運送之過程中,發生貨物受損之同一社會事實,且主要爭點均為貨物受損係因何人過失所致等,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可相互援用,故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1月間向中國大陸廠商進口一批建材(下稱前 開貨物),準備運至澎湖進行裝潢工程,並委由被告福貿公司承攬運送,將前開貨物分別以一個20呎貨櫃及一個40 呎 貨櫃裝載,自中國大陸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則被告福貿公司將前開貨物運抵臺中港後,便委由被告匯徠公司將前開貨物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然被告匯徠公司將前開貨物自臺中港運送至嘉義布袋港時,又將前開貨物輾轉委由被告永發公司自嘉義布袋港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被告永發公司依約將前開貨物中以40呎貨櫃裝載之貨物完成運送,然以20呎貨櫃裝載之貨物,則分成4個10呎貨櫃(即編號E2、H2 、13、2,下稱前開四只貨櫃)自嘉義布袋港運送至澎湖龍門 尖山港時,於101年11月21日啟櫃後發現前開四只貨櫃中有2個貨櫃(即編號13、2,下稱系爭貨櫃)已嚴重破損,導致 其內裝載之貨物泡水受潮,因此將系爭貨櫃內之受損貨物全部由被告永發公司自澎湖退運至嘉義布袋港北一碼頭之被告永發公司倉庫存放,經被告福貿公司、匯徠公司、永發公司三方派代表至嘉義布袋港北一碼頭勘驗貨物現況,並確認系爭貨櫃裝載之貨物業因受潮不堪使用,而需報廢,經匯算後原告受有貨物損害新臺幣(下同)591,970元及增加運送費 用支出77,288元,合計669,258元之損害。前開貨物乃原告 委由被告福貿公司承攬運送,被告福貿公司與原告係就全部運送過程約定價額,以40呎貨櫃裝載貨物之部分自中國大陸深圳至臺中港載運抵澎湖,運費為144,689元,以20呎貨櫃 裝載貨物之部分,同樣運送路程之運費為94,250元。是被告福貿公司應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並 依同法第663條規定,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而被告福貿公 司輾轉委由被告匯徠公司及被告永發公司運送,則被告匯徠公司及被告永發公司應係居於被告福貿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故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福貿公司對被告匯徠公司 予被告永發公司於運送途中,因過失造成系爭貨物發生損毀,導致原告受有之損害,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前開貨物於被告匯徠公司運送過程中,因被告匯徠公司之受僱人堆疊不當,亦無適當隔距與保護,造成前開貨物中之石材破損,且至被告永發公司運送前開貨物過中,因被告永發公司未盡其監督受僱人即船長海員責任,造成受僱人未將前開貨物裝載於具有堪載能力之貨櫃,致系爭貨櫃因鏽蝕破損,導致裝載前開貨物中木材之部分受損而報廢。被告匯徠公司與被告永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爰依承攬運送契約及民法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貿公司給付原告669,25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匯徠公司、永發海運公司各給付原告669,258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福貿公司應給付原告66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匯徠公司應給付原告66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永發公司應給付原告66 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被告三人,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前開貨物之運送可分為三階段: 1.自大陸深圳至臺中港之海運階段:被告福貿公司係運送人,尤其子公司訴外人凱帆國際貨運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所有之貨船代理運送,被告福貿公司非承攬運送人,僅為運送人。 2.臺中港至嘉義布袋港之陸運階段:被告福貿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被告匯徠公司為路上運送人,由被告匯徠公司所有之貨櫃車執行運送義務。 3.嘉義布袋港至澎湖龍門尖山港階段:被告福貿公司及被告匯徠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被告永發公司為運送人,並由被告福貿公司所有船舶執行運送任務。 因此,前開貨物之毀損係因被告永發公司裝載之系爭貨櫃嚴重鏽蝕破損,導致海水滲入所致,而被告福貿公司既知悉運送之前開貨物內含裝潢木材,本應選任船艙貨櫃較為完整穩固之運送人進行運送,竟選任貨櫃中有腐蝕鏽損之被告永發公司進行海上運送,顯對運送人之選任怠於注意,被告福貿公司自應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福貿公司為前開貨物之承攬運送人,自行將前開貨物從中國大陸蛇口港運至臺中港,再委由被告匯徠公司及被告永發公司將前開貨物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因此,被告匯徠公司及被告永發公司自屬被告福貿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規定,被告福貿公司對被告匯徠公司及 被告永發公司於前開貨物之裝載、搬移、保管、運送之過程中,未為必要之注意,導致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受有損害,應就該過失負同一責任。又系爭貨櫃內之貨物經送往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檢定公司)進行鑑定,並於104年6月1日出具報告編號CC-K-15057檢定 報告(下稱系爭檢定報告),依系爭檢定報告所載可知,被告福貿公司、被告匯徠公司及被告永發公司於前開貨物之裝載、裝載、搬移、保管、運送之過程中,確實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用於運送之系爭貨櫃有破損情形,導致其內裝載之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水濕狀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61條、第634條、第227條第2項及第224條規定向 被告福貿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再依系爭檢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福貿公司、被告匯徠公司及被告永發公司之受僱人於前開貨物之裝載、搬移、保管、運送之過程中,確實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甚至系爭貨櫃發生破洞之情形,導致裝載於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水濕之情況,至為明確。是被告匯徠公司及被告永發公司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檢定報告就系爭貨櫃內裝載之貨物中有53件尚屬正常,惟系爭檢定報告既稱「經查詢相關裝潢之同業」,則其認定「前述53件尚屬正常貨物,因存放過久,研判尚有90%之殘餘價值」,非中華海事檢定公司本於自身專業所進行之判斷。而中華海事檢定公司所稱「相關裝潢之同業」未實地就系爭貨櫃之貨物進行詳細審酌與評估,所認尚屬正常之53件貨物因存放過久,研判仍有90%之殘餘價值云云,並不可採。且系爭檢定報告針對系爭貨櫃之貨物產生折舊損失,即技術性貶值,作為考量,然前開53件貨物既與受潮變形之貨物為同一批,縱尚有90%殘餘價值,其交易時亦因心理因素造成交易性貶值。而前開53件貨物亦因曾裝載於發生水濕情況之系爭貨櫃內而受潮,品相自無法與未受水濕貨櫃影響之正常建材貨品相比。其品相既受影響,難如正常之建材貨品流通於交易市場,若考量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有交易性貶值存在,顯不可能認前開53件貨物所受損害僅10%。是以,若考量前開53件貨物之交易性貶值,應認無殘餘價值,則系爭貨櫃內裝載之貨物所受損害應屬全損。 (四)系爭貨櫃內裝載之貨物無論係受海水或雨水侵蝕或浸泡,均係因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提供載運之系爭貨櫃不具堪載能力。既然系爭貨櫃內之5件貨物經送請中華海事檢定 公司鑑定後發現受有海水侵蝕,顯係發生於海上運送過程中,縱使如被告抗辯該5件貨物呈陽性反應之原因係裝載 或卸載過程與船體或貨櫃留有鹽分之表面摩擦而殘留所造成,惟被告於裝載或卸載過程中,因處置不當造成海水侵蝕或浸泡系爭貨櫃內之貨物,造成損壞,自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證人林貴枝於鈞院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僅證述「吳進義及呂先生於101年11月24日早上 有來尖山港碼頭,當日他們是將該二個貨櫃裡面的石材貨物僱請吊車車工直接載走」等語,然系爭貨櫃(即編號13、2貨櫃)內受損之櫃體、門板及吊櫃底板等木質貨物, 因均已受潮毀損而繼續留存被告保管之貨櫃內,未被載走,亦未經有受領權力人受領,自無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本件經中華海事檢定公司鑑定系爭貨櫃之貨物,並未包含石材貨物,足見木板貨物等受損部分,未經受貨人受領,被告永發公司抗辯系爭貨櫃內之貨物經人受領云云,並非可採。再者,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每日雨量氣候統計,101年11月23日澎湖地區所降之全日雨量僅 44.8毫米,則被告永發公司提供系爭貨櫃仍於其保管中,被告永發公司未檢查發現系爭貨櫃未緊閉,使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因下雨之雨水浸濕而受損,且被告永發公司提供之系爭貨櫃連此等雨量均無法堪載負荷,被告永發公司顯有載運及保管上之過失,被告永發公司抗辯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受雨水浸濕,係受貨人未將系爭貨櫃緊閉所致,並非實在。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前開貨物之損壞部分係因被告永發公司提供之系爭貨櫃破損所致,於責任區分係屬可單獨確認者,參照鈞院98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由被告永發公 司負責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福貿公司應非原告請求之對象。 (二)又貨物之損害應依其材料及性質而定,非一有受潮即不堪使用而全部損壞,本件運送之前開貨物並非食品,經除潮處理後,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應僅減損效用,原告應不得請求全額賠償,並尚應計算折舊,且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僅部分為損壞,部分雖有受潮現象,卻仍具相當財產價值,經適當處理仍可利用,原告以總額請求損害賠償,恐有不當得利之虞。 (三)再者,原告委託運送前開貨物之際,應詳加告知前開貨物之建材性質及明細,以利被告福貿公司記載於貨物明細清單,以便必要時可特別處理。然原告托運時並未詳予告知明細,顯有欠缺預先告知義務而與有過失,即使被告永發公司應負主要責任,然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永發公司不應負擔全部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與有過失比例扣減。且系爭貨櫃之貨物受有損害係因原告受領遲延,將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堆置港口倉庫所致,原告應分擔部分毀損責任,全部歸責運送人之過失,自屬不當。 二、被告匯徠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被告福貿公司、被告匯徠公司與被告永發公司間僅有輾轉委託運送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要旨,非屬相繼運送人之關係。又被告匯徠公司除仲介被告福貿公司與被告永發公司聯繫前開貨物運送事宜外,並未負責運送過程中任一部份業務,前開貨物全程由被告福貿公司承攬運送,所有運送費用亦由被告福貿公司收取,被告匯徠公司無履行輔助情事,自無負擔履行輔助人之責任。 (二)我國對海上運送人之過失責任雖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然托運人仍應對貨物損害,與運送人未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間之因果關係,負相當之舉證責任。惟系爭貨櫃裝載之貨物發生損害迄今,原告未與被告三家公司及公證公司,會同做成公證報告,對系爭貨櫃內貨物之貨損原因、範圍,僅原告自行推斷為被告等之過失,且為全部損害,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再者,依原告進口報價單所示,前開貨物托運之貨品總價為584,529元,以原告主張未達二分之一貨 物受有損害情況下,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顯非合理。且原告已受領前開貨物中未受損害之部分,足見損害非如原告主張之鉅。是以,原告應對其損害範圍及事實理由間之因果關係,善盡舉證責任。 (三)前開貨物於中國深圳裝載至貨櫃時,由原告自行負責包裝、裝載,原告於包裝、裝櫃完畢後即為上鎖,被告等均對前開貨物之包裝、保護等事項,無置喙餘地。且前開貨物於101年11月21日至嘉義布袋港時,因運送之必要,於原 告同意授權下,由被告永發公司進行更換貨櫃事宜,原告於更換後亦有進行新櫃檢裝、拍照等確認程序,原告當時未對新櫃狀況有任何意見,卻於前開貨物運抵澎湖時,發現系爭貨櫃之部分貨物,有貨損現象,其中破損部分經初步判斷,均為前開貨物裝載之初,原告未有適當包裝和為必要之保護,如系爭貨櫃內之貨物中破損之石材,均係因原告以輕薄木片,以裸裝方式夾包重達數十斤之石材,貨物間更無適當間隔和保護,隨意於貨櫃內堆疊裝載。甚至原告發現有浸水和貨損發生時,不為會勘、公證、鑑定,不顧專業建議,執意將系爭貨櫃內之貨物以原包裝自澎湖運送回嘉義,擴大貨物之損害範圍。故原告未對前開貨物為適當之保護與包裝,於貨櫃內亦任意堆疊,而無適當固定和間隔之處置,裝櫃後逕行將貨櫃上鎖,被告等均未能知悉貨櫃內物品之狀態。前開貨物以此輕率、危險方式置放,原告卻未為任何告知,原告之行為有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乃共同原因之一,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存在與有過失,應減少或免除被告等之損害賠償義務。 三、被告永發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被告匯徠公司於101年11月20日託運經包裝前開四只貨櫃 之貨物,僅表明內裝物為「石頭」,未表明其為貴重物品,亦未表明其價值及須防水、防潮。被告永發公司於101 年11月21日上午七時許將前開四只貨櫃之石頭運至澎湖龍門尖山港並通知受貨人訴外人吳進義及聯絡人呂先生前來領貨;受貨人於101年11月22日上午前來受領,前開四只 貨櫃之貨物均已檢查並交付完畢,然受貨人表示其場所無法放置全部貨物,而先將前開四只貨櫃中編號E2、H2之貨櫃取走,將系爭貨櫃(即編號13及編號2)之貨物先借用 被告永發公司之系爭貨櫃自行擱置於碼頭角落處;101年 11月23日上午十時左右澎湖龍門忽然降下大雨,受貨人於同年11月24日前來將系爭貨櫃之貨物運走;同年11月25日受貨人運回七個棧板之貨物要求退回予被告匯徠公司;同年11月26日依受貨人指示將該七個棧板之貨物運回嘉義布袋港通知被告匯徠公司領取。因此,被告永發公司已依託運人指示於前開貨物到達後即通知受貨人吳進義,經證人林貴枝於鈞院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及證人呂賢立於鈞院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均證述,受貨人吳進義 於101年11月22日已將前開四只貨櫃全部打開檢查,並搬 走部分貨物,其餘未搬走之貨品置放於系爭貨櫃內。既然前開四只貨櫃均交由受貨人打開檢查,且貨物均處於受貨人可隨時搬走之情形,則事實上管領力已移交予受貨人,足證前開四只貨櫃全部貨物均已移轉占有予受貨人。至於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受潮部分,係因受貨人於受領後,借用被告永發公司之系爭貨櫃放置貨物,於次日因大雨導致受潮。因託運物已交付受貨人,交付後所生之毀損或滅失,應由受貨人自己承擔。至於系爭貨櫃之借用,因受貨人未表明貨物性質,而系爭貨櫃向來未曾發生漏水情形,亦不能預先知悉平時無雨之澎湖,竟下起大雨,依民法第466 條規定,貸與人僅於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永發公司就出借之系爭貨櫃發生漏水情形,不負賠償責任。 (二)前開貨物之受貨人為吳進義於受通知之次日(即101年11 月22日)至澎湖龍門尖山港將前開四只貨櫃全部打開檢查,並搬走部分貨物,101年11月24日再搬走其餘貨物,經 證人林貴枝於鈞院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證述;並參以原告提出之光碟,內呈開啟貨櫃、搬走貨物畫面之拍攝日期均為101年11月24日。然受貨人於101年11月22日或同年11月24日受領貨物之當時或之後三日內,均未曾以書面向被告永發公司表示其貨物有任何毀損或滅失,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推定已交清貨物,即前開四只貨櫃 均已於101年11月22日,至晚於同年11月24日,交清予受 貨人吳進義。全部貨品既已交清予受貨人,自難認定被告永發公司有何損害賠償責任,遑論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三)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中檔案編號003、004,可看出載於拖板車上二只貨櫃上為編號E2及H2,此兩只貨櫃內之貨品無任何遭泡水之跡象,保護隔板亦無任何水漬痕跡,全部貨品拆封後均完好。則原告主張前開四只貨櫃內之貨物均毀損而請求損害賠償,與事實不符。另自檔案編號056、057、058照片,可看出放置碼頭之兩只貨櫃為系爭貨櫃(即編 號2、編號13),而系爭編號13貨櫃內之貨物於拍攝前已 被取走大部分,系爭編號2貨櫃內之貨物則被取走一部分 ,然由系爭編號2貨櫃內之貨物包裝,可發現因浸水而受 潮之貨物名稱為「櫃體」之人造合成板(即檔案編號073 、091、092、093號照片)。因此,自原告提出之照片檔 ,僅能辨認出系爭貨櫃內名稱為「櫃體」之人造合成板外包裝浸水受潮,然無法判斷有貨物受毀損。被告永發公司亦否認該包裝受潮發生於運送期間,是以,無法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判定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已受有損害。雖證人呂賢立於鈞院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第一次我與我 女兒、吳進義一起去…第一次去碼頭全部貨櫃都有開啟,有發現全部貨櫃裡面的材料全部都有吃水」云云,但與原告提出檔案編號001-055號照片所呈現貨物完好無損,毫 無水漬之情形不符,顯為偏坦原告而為不實之證述。又證人呂賢立、曾衫藤亦於鈞院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 證稱受貨人吳進義將退回嘉義布袋港之系爭貨櫃內貨物,再次返運回澎湖並載至工地使用。亦可證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大部分均未受損,而可使用,原告就系爭貨櫃裝載之全部貨物,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四)本件經鈞院送請經中華海事檢定公司為鑑定,系爭檢定報告就「水濕鑑定」部分,全部受鑑定之139件貨物外包裝 經以銷酸銀溶液實施鹽分測試結果,僅5件呈現陽性,其 餘134件均呈現陰性反應,可知外包裝縱有受潮,然大多 數受潮外包裝無鹽分反應,應非受海水浸泡。因此外包受潮顯非因運送過程中遭海浪潑灑造成,若裝載不當或貨櫃不能抵禦海浪,應大部分貨物均呈現鹽分反應。至於5件 呈陽性反應之原因,應係裝載或卸載過程與船體或貨櫃留有鹽分之表面摩擦,殘留海鹽而呈陽性反應,非得以此認被告永發公司裝載或卸載有過失。又依原告於104年4月8 日陳報狀所附錄影光碟所示截圖畫面(鈞院卷二第149至 152頁),原告確實已將前開四只貨櫃打開檢查全部貨物 後,並以堆高機將貨物堆上卡車搬走;另前開四只貨櫃中編號H2之貨櫃則直接載走後再開櫃搬貨。因受貨人於受貨後不僅未三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為貨物損壞之陳述,更陸續將全部貨櫃打開,貨物運走,應認運送人已交清貨物,運送責任已解除。至於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受潮部分,因絕大部分均無鹽分反應,顯因澎湖地區於101年11月23日、24 日降下大雨,此經證人林貴枝、證人呂賢立分別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原告亦自承102年11月23日單日降 下44.8毫米之大雨;並依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所示,置放貨櫃之地面均已淋濕。足證受貨人開啟前開四只貨櫃受領貨物後,於貨車運送過程貨物受雨水淋濕,非被告永發公司於運送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退步言,縱使系爭貨櫃內之貨物中,有86件貨物因受潮損壞,損失計243,661元 ,惟被告永發公司無故意或過失,更無任何不法行為之事實,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永發公司應與他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委無可採。 四、被告三人並均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11月間向中國大陸廠商進口前開貨物,準備運 至澎湖進行裝潢工程,並委由被告福貿公司承攬運送,將前開貨物分別以一個20呎貨櫃及一個40呎貨櫃裝載,自中國大陸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被告福貿公司則將前開貨物運抵臺中港後,委由被告匯徠公司將前開貨物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被告匯徠公司將前開貨物自臺中港運送至嘉義布袋港後,再將前開貨物輾轉委由被告永發公司【永發公司並將前開貨物分裝成4個10呎貨櫃(即編號E2、H2、13、2)】自嘉義布袋港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等情,有提單及帳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貨物之運送可分為下列3階段等情,為兩造所共認(見 本院卷二第193頁背面、202、203頁),亦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福貿公司承攬前開貨物自中國大陸至澎湖龍門尖山港之運送,屬前開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並自行將前開貨物從中國大陸蛇口港運至臺灣之臺中港。 (二)被告匯徠公司將前開貨物從臺中港轉運至嘉義布袋港。 (三)被告永發公司將前開貨物從嘉義布袋港轉運系至澎湖縣龍門尖山港。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運送契約之相關民法規定或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661條、634條、 227條第2項、224條之規定,向被告福貿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一)原告依民法第661條、634條、227條第2項、224條之規定,向被告福貿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福貿公司賠償貨物損害591,970元及增加 運送費用支出77,288元,有無理由?(三)原告是否具與 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第1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福貿公司、被告匯徠公司及永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得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一、原告依民法第661 條、634條、227條第2項、224條之規定,向被告福貿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依民法第661條、634條、227條第2項、224條之規定 ,向被告福貿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60條、第 622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 條、第664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於101年11月間向中國大陸廠商進口前開貨物,準備運至澎湖進行裝潢工程,並委由被告福貿公司承攬運送,將前開貨物分別以一個20呎貨櫃及一個40呎貨櫃裝載,自中國大陸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被告福貿公司則將前開貨物運抵臺中港後,委由被告匯徠公司將前開貨物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被告匯徠公司將前開貨物自臺中港運送至嘉義布袋港後,再將前開貨物輾轉委由被告永發公司自嘉義布袋港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與被告福貿公司就上開3階段 之運送,已約定全部運送費價額,並由被告福貿公司開立提單交與原告乙節,則有提單及帳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可按,是被告福貿公司既自行將前開貨物運抵臺中港,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及填發提單,則被告福貿公司即應依民法662條、664條規定,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⒉次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項、第6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34條規定 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判例要旨)。查被告福貿公司就上開3階段之運送(海運或陸運),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福貿公司即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如未 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被告福貿公司即應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加以負責。至被告福貿公司雖亦為承攬運送人,惟被告福貿公司之權利義務既與運送人同,而運送人就運送物之毀損、滅失責任,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則較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1條規定為重,則本件 被告福貿公司就運送物之毀損、滅失責任,適用民法第634條規定即可,民法第661條規定部分應無再為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⒊再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實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福貿公 司於前開貨物運抵臺中港後,即委由被告匯徠公司將前開貨物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被告匯徠公司則於前開貨物自臺中港運送至嘉義布袋港後,再輾轉委由被告永發公司將前開貨物自嘉義布袋港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等情,已為兩造所共認,是被告福貿公司既得透過其與被告匯徠公司間之運送契約,直接對被告匯徠公司或間接(即須另透由被告匯徠公司與被告永發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對被告永發公司加以監督或指督,而由被告匯徠公司、永發公司於事實上輔佐福貿公司履行運送債務,則被告匯徠公司、永發公司依上開說明,自屬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之被告福貿 公司使用人。又被告匯徠公司、永發公司既係被告福貿公司之使用人,則被告匯徠公司、永發公司之注意義務,即應與本人被告福貿公司相同,乃屬當然,換言之,被告福貿公司、匯徠公司、永發公司如未能證明該等由被告匯徠公司、永發公司執行運送階段,其運送物之喪失、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被告福貿公司亦應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加以負責。經查: ⑴前開貨物之運送可分為大陸深圳至臺中港之海運階段、臺中港至嘉義布袋港之陸運階段、嘉義布袋港至澎湖龍門尖山港階段,並分別由被告福貿公司、匯徠公司、永發公司負責執行運送,且前開貨物中以20呎貨櫃裝載之貨物,係由被告福貿公司自大大陸深圳至臺中港,再由被告匯徠公司運至嘉義布袋港後,由被告永發公司分裝成4個10呎貨 櫃(即編號E2、H2、13、2),再自嘉義布袋港運送至澎 湖龍門尖山港等情,已如前述,又該4個10呎貨櫃於101年11月21運至澎湖龍門尖山港,由受貨人吳進義協同證人呂立賢等人於101年11月22日前往領貨,受貨人吳進義並於 同日先領取編號E2、H2號貨櫃內貨物後,再於101年11月 24日領取系爭貨櫃(即編號13、2號貨櫃)內貨物,其後 ,受貨人吳進義再於101年11月25日將系爭貨櫃內貨物載 返澎湖龍門尖山港,並會同到場之原告員工即證人曾衫藤(原告曾景秋),以貨物受潮為由將該等貨物交還與被告永發公司,並要求被告永發公司運返嘉義布袋港,後再由證人曾衫藤等人與被告福貿公司、匯徠公司、永發公司之派員,共同至嘉義布袋港會勘貨物受損情形,結果證人曾衫藤認木材類貨品均受潮毀損,惟被告之派員均未當場簽認,而 僅達成先將未受損之人造石、五金配件載走,再處理木材類貨物賠償問題之共識等節,則為證人林貴枝、呂立賢、曾衫滕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1頁、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而原告所出具證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頁),係由證人呂立賢之女兒於101年11月24 日受貨人吳進義領取系爭貨櫃內貨物時所拍攝乙節,則亦為證人林貴枝、呂立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 第131頁、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且依該照片觀之,系 爭貨櫃有破損情況,該等貨櫃內之木材類貨物亦有受潮之情形。依此,足見系爭貨櫃內之木材類貨物確有受潮情況,且該等貨物之受潮應係於101年11月24日受貨人吳進義 領取系爭貨櫃內貨物前所發生,換言之,系爭貨櫃內之木材類貨物於自大陸起運開始至101年11月24日期間內所發 生。 ⑵又本件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中華海事檢定公司就系爭貨櫃內木材類貨品鑑定,其鑑定結果則為「3.3水濕鑑定 :前述139件貨物之外包裝均有不同程度之受潮跡象,經 以硝酸銀溶液實施鹽分測式結果,發現計有5件呈現陽性 反應(其件編號不明,餘三件編號為A8、C21及D2),其 餘134件均呈陰性反應。」、「由上述鑑定結果得知,前 述134件貨物之水濕應為雨水造成,而另5件貨物水濕則應為海水造成。從各項資料判斷,水濕可能發時間如下:( 1)自大陸至台灣台中港之海上運送途中及台中至嘉義布袋商港之內陸運輸期間下雨造成(如原運送貨櫃,編號TSLU6203067,有破洞且該批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存放於露天 甲板)。(2)自台中商港至嘉義布袋商港之內陸運輸期間 下雨造成(如原運送貨櫃,編號TSLU6203067,有破洞) 。(3)自台灣嘉義布袋商港至澎湖尖山港碼頭之海上運送 途中下雨所造成(如換裝之四個10呎貨櫃有破洞且該批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存放於露天甲板及海上期間遇有下雨)。(4)貨物存放於澎湖陸地之期間,下雨所造成(如換裝 之四個10呎貨櫃有破洞)。」、「但因發生時間久遠,無法從外觀受損現況判斷其發生之時間及地點。」等情,有系爭檢定報告在卷可按,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貨櫃內木材類貨物之發生受潮原因既係貨櫃破洞、甲板運送等,而貨櫃破洞、甲板運送等則均屬可歸責於運送人被告福貿公司或其使用人即被告匯徠公司、永發公司之事由,尚與不可抗力,或運送物之性質,或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無涉,而貨物之受潮亦確在被告福貿公司承攬運送期間(即自大陸運至澎澎湖龍門尖山港之運送期間加計101年11月 21 日至24日之陸上存放期間)內所發生,故被告福貿公 司就該等木材類貨品之受潮,自應加以負責。 ⑶被告永發公司雖抗辯被告永發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 7點即通知受貨人吳進義領貨,上開編號13、2號貨櫃內木材類貨品發生受潮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受潮部分,係因受貨人吳進義於101年11月22日開啟全部4個貨櫃而受領全部貨物後,借用被告永發公司之系爭貨櫃放置貨物,於101年 11 月23日因大雨導致受潮,故該等託運物已交付受貨人 ,交付後所生之毀損或滅失,應由受貨人自己承擔云云。惟被告永發公司就系爭貨櫃內貨物係因101年11月23日之 大雨而受潮乙情,並未提出任何物證以實其說,而證人林貴枝及證人呂立賢就系爭貨櫃內物品於101年11月22日啟 櫃時之狀態,則證詞互異(證人林貴枝證稱貨物都沒有問題,證人呂立賢則證稱全部都有吃水,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131頁,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可見系爭貨櫃內 貨物是否因101年11月23日之大雨而受潮,仍屬不明。再 者,依被告永發公司之上開主張,受貨人吳進義於101年 11月22日僅係開啟貨櫃檢查,並未將實際收受系爭貨櫃內貨物,是本件自難認被告永發公司已於101年11月22日亦 將系爭貨櫃內貨品交付,由受貨人吳進義加以收受。又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海商法第63條、第51條第1項、民法 第6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等規定,運送人 於交付貨物與受貨人前,對於運送物須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理,且受貨人縱受領遲延,運送人就運送物仍有一定之寄存及保管義務。查本件受貨人吳進義事實上乃係分批領取貨品,其於101年11月21日接獲通知後,即於101年11月22日領取部分貨品,並於101年11月24日領取系爭貨櫃內貨 品等情,則如前所述,是受貨人吳進義既於接獲通知後3 日內分批領取貨品,並未逾運送交易上一般受領期間,本件自難原告有何受領遲延之情形;再受貨人吳進義就系爭貨櫃內貨物,既係於101年11月24日始而領取收受,則被 告永發公司即被告福貿公司之使用人,就該貨物於101年 11月24日受貨人吳進義受領前,即仍須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理,故系爭貨櫃內木材類貨物縱係因101年11月23日之大 雨所致,亦難認係原告或受貨人之過失,故被告永發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⑷被告永發公司另抗辯受貨人於101年11月22日或同年11月 24 日受領貨物之當時或之後三日內,均未曾以書面向被 告永發公司表示其貨物有任何毀損或滅失,是被告永發公司已交清貨物全部貨品云云,然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未於提貨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僅係推定運送人 已依提單(即載貨證券)交清貨物,就此推定事實,尚仍得以反證加以推翻。查受貨人吳進義於101年11月24日領 取其餘編號13、2號貨櫃內貨物,且於101年11月25日將編號13、2號貨櫃內貨物載返澎湖龍門尖門港,並會同到場 之原告員工即證人曾衫藤,以貨物受潮為由將該等貨物交還與被告永發公司,以及要求被告永發公司運返嘉義布袋港且於101年11月24日受貨人吳進義受領系爭貨櫃內貨物 前,系爭貨櫃確有破損及貨櫃內貨物亦有受潮等節,已如前述,再受貨人吳進義於101年11月24日受領系爭貨櫃內 貨物前,確曾向證人林貴枝表示石材貨物有一點濕乙節,亦為證人林貴枝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1頁),足見受貨人吳進義於101年11月24日受領系爭貨櫃內 貨物時,該等貨物已有受潮情形,並曾向被告永發公司表示該情,是本件自不得僅因受貨人吳進義於11月24日受領貨物之當時或之後三日內,均未曾以書面向被告永發公司表示其貨物有任何毀損或滅失乙節,即認被告永發公司已依提單交清貨物,故被告永發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⑸至被告永發公司抗辯受貨人開啟前開四只貨櫃受領貨物後,於貨車運送過程貨物受雨水淋濕乙節,查如前所述,本件依證人林貴枝、呂立賢、曾秋景之證述內容,以及證三照片,綜合判斷,已認上開編號13、2號貨櫃內木材類貨 品確有受潮,且貨品之受潮應係在運送期間及101年11月 21 日至101年11月24日陸上存放期間內所發生,而被告就上開編號13、2號貨櫃內木材類貨品之受潮,係因受貨人 吳進義於101年11月24日領取該等貨物後,於貨車運送過 程貨物受雨水淋濕所致之主張,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永發公司此部分抗辯,仍無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634條、227條第2項、224條之規定,向被告福貿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福貿公司賠償貨物損害591,970元及增加運 送費用支出77,288元,有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貨物損害591,970元部分 ⑴上開編號13、2號貨櫃內木材類貨品因受潮之受損情形, 經中華海事檢定公司鑑定,其鑑定結果為「3.4貨物勘查 :受鑑定之139件貨物,經每箱拆開檢查內部板材之情形 ,發現計有54件貨物尚屬正常(無明顯受潮及變形現運),85件屬明顯受潮及變形(含22件無編號),...」「3. 5損失估算:經詢相關裝潢之同業,前述54件(鑑定報告 誤植為53件)尚屬正常貨物,因存放過久,研判尚有90% 之殘餘價值存在。另85件(鑑定報告誤值為86件,即綜參對照系爭檢定報告第3、5、6頁,可知就其中棟別B棟中之「編號可變識」應為11件,該報告誤載為12件)受潮損壞之貨物,因木材之特性,無法修復,亦無殘值,總計損失金額約243,661」,有系爭檢定報告可按,是依上開鑑定 結果,於系爭貨櫃內木材類貨物中,其中85件貨物既因受潮損壞,無法修復,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福貿公司加以賠償;至於其餘54件貨物,於應交付時即 101年11月21日由被告永發公司運至澎湖龍門尖石港後之 一定期間,既未因受潮而受損,仍屬正常貨物,則其因原告誤認受損而交由被告永發公司保管期間所生之折舊損失,與該等貨品之受潮間即無因果關係,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福貿公司加以賠償,即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貨物損害之金額應為223,424元(計算式:243661【鑑定 報告估計損失總金額】-20237【即54件正常貨物之折舊 損失,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223424)。 ⑵又原告雖主張上開54件正常貨物已受潮,應屬全損乙情,然被告就上開54件正常貨物已因受潮,而於應交付時即101年11月21日由被告永發公司運至澎湖龍門尖石港後之一定 期間,已無交易上價值之情,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採認餘地。而被告福貿公司所抗辯損壞之貨物(即上開85件受損貨物)仍有殘餘價值,且應計算折舊乙情,被告福貿公司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且該等受損之貨物亦應計算折舊之情,亦與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規定,有所不符,是被告福貿公司所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⒉增加運送費用支出77,288元部分 查上開編號13、2號貨櫃內木材類貨品之受潮,係因運送 人即被告福貿公司自己或其使用人即被告匯徠公司、永發公司使用有破洞之貨櫃或甲板運送所致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貨物運送為合法之甲板運送,且貨櫃破損可能導致貨物因雨受潮之情事,亦以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即可查知,是被告福貿公司就系爭貨櫃內木材類貨品之受潮顯具重大過失,則被告福貿公司就該等貨品因受潮而所受運送物喪失、毀損以外之其他損害,縱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福貿公司加以負責。又系爭貨櫃內木材類貨品經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139件貨物 中,其中85件因受潮損壞,無法修復,其餘54件貨物仍屬正常貨物,則原告就該85件因受潮損壞之貨物所增加之運送費用支出,與被告福貿公司之上開重大過失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福貿公司加以賠償,至於原告就其餘54件貨物所增加之運送費用支出,實係因原告誤認該等貨物已受潮毀損而增加之運送費用支出,尚與被告福貿公司之過失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福貿公司一併予以賠償。而上開139件貨物之 合計價值為584,529元,且原告就上開139件貨物所增加之運送費用支出合計為77,288元,有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及運送費用損失估算明細資料(即證六,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又上開85件受損貨物之原有價值為223,424元(即該等貨物損壞損失金額),則本件依上開85件受損貨物原有價值與上開139件貨物 合計價值比例換算,原告應得請求之增加運送費用支出為29,542元(計算式:77,288×22,3424÷584,529=29,54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小結,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634條規定向 被告福貿公司請求賠償損害數額為252,966元(計算式: 223,424+29,542=252,96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原告是否具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福貿公司雖主張原告托運時並未詳予告知明細及原告受領遲延等事實,被告匯徠公司亦主張原告未對前開貨物為適當之保護與包裝,於貨櫃內亦任意堆疊,而無適當固定和間隔之處置等事實,被告永發公司則主張原告於託運時僅表明內裝物為「石頭」,未表明須防水、防潮之事實,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則與有過失。惟本件貨物受潮原因乃貨櫃破損及甲板運送,以及原告並無受領遲延情事等節,前業為本院所為審認,是本件已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情形。再按常情而言,託運人所託運貨品之包裝及堆疊,本非以防護因貨櫃破損及甲板運送而下雨受潮為目的,且託運人於託運時,縱未告知貨物明細或貨物須防水、防潮,亦僅係運送人就該貨物是否須為特別防護問題,尚非因託運人未告知貨物明細,即可認託運人所託運之貨物得許貨櫃破洞或甲板運送而耐受下雨受潮,況被告就原告具上開過失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件自得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第1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福貿公司、被告匯徠公司及永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得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0條、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他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侵權責任者,除應舉證明具事實上僱佣關係及為執行職務行為外,亦應舉證證明受僱人具有符合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之侵權行為(即該受僱人確具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且權利受損與該不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此事實上僱佣關係若係承攬,則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除舉證證明該事實上僱用人具指示、定作上過失外,原則上該事實僱佣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前開貨物係原告委由被告福貿公司承攬運送後,由被告福貿公司自行將前開貨物自中國大陸運送至臺中港,再由被告福貿公司委由被告匯徠公司將前開貨物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而由被告匯徠公司將前開貨物自臺中港運送至嘉義布袋港後,再由被告匯徠公司委由被告永發公司將前開貨物自嘉義布袋港運送至澎湖龍門尖山港等情,已為兩造所共認,則原告及被告間法律關係應為原告與被告福貿公司間或被告福貿公司與被告匯徠公司間分別存有一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被告匯徠公司對被告永發公司間亦存有一運送契約關係,又運送契約原則上亦係運送人為他人完成一定工作(運送)後,再請求報酬(即運費)之承攬關係,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侵權責任,就被告福貿公司部分即應證明被告福貿公司於自行運送過程中(中國大陸運送至臺中港),其受僱人具有導致損害發生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或委託被告匯徠公司承攬運送時,其指示、定作有過失;就被告匯徠公司部分應與證明被告匯徠公司於自行運送過程中(臺中港運送至嘉義布袋港),其受僱人具有導致損害發生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或委託被告永發公司運送時,其指示、定作有過失;就被告永發公司部分則應與證明被告永發公司於運送過程中(嘉義布袋港至澎湖龍門尖山港),其受僱人具有導致損害發生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 (三)再查,本件經鑑定,其鑑定結果雖認本件貨物受潮原因為貨櫃破洞及甲板運送等,惟該鑑定結果亦認「因發生時間久遠,無法從外觀受損現況判斷其發生之時間及地點。」乙節,有系爭檢定報告在卷可按,是依該鑑定結果,本件尚無從研判本件貨物係上開3階段運送過程中之何運送階 段發生受潮,換言之,依鑑定結果,無法確切認定究係何被告之受僱人於執行運中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未注意貨櫃破洞及擅自甲板運送),導致本件貨物之受潮。又原告對於被告福貿公司於自行運送過程中(中國大陸運送至臺中港),其受僱人確具有導致損害發生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或被告福貿公司對被告匯徠公司之指示、定作確有過失(如指示被告匯徠公司運送方式有誤等);對被告被告匯徠公司於自行運送過程中(臺中港運送至嘉義布袋港),其受僱人確具有導致損害發生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或被告匯徠公司對被告永發公司之指示、定作確有過失(如指示被告匯徠公司運送方式有誤等);對被告於運送過程中(嘉義布袋港至澎湖龍門尖山港),其受僱人確具有導致損害發生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等,所為之舉證(陳述或聲請鑑定)亦不足以證明,則本件究應由何被告擔負等人侵權責任既有所不明,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歸屬於原告,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第1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福貿公司、被告匯徠公司及永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福貿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634條、第224條規定賠償原告252,966元,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福貿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被告福貿公司應給付之損害賠償252,966元之利 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之被告福貿公司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634條、第224條第規定,請求被告福貿公司應給付原告252,966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福貿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青瑜 附表(上開54件正常貨物之折舊損失,詳細金額參照系爭檢定報告第4至9頁): 一、A棟部分 202(編號A3)+136(編號A6)+162(編號A7)+174(編號A8)+203(編號A10)+152(編號A11)+174(編號A14)+486(編號A16)+486(編號A18)+230(編號A19)+230(編號A20)+366(編號A21)+355(編號A22) +418 (編號A24)=3774 二、B棟部分 486(編號B7)+486(編號B8)+486(編號B9)+277(編號B10)+272(編 號B17)+486(編號B19)+499(編號B20)+390(編號B21)=3382 三、C棟部分 138(編號C6)+213(編號C10)+259(編號C11)+486(編號C14)+486( 編號C15)+486(編號C16)+528(編號C17)+321(編號C18)+242(編號C19) +255(編號C21)+683(編號C23)=4097 四、D棟部分 153(編號D6)+496(編號D10)+992(編號D12)+364(編號D17)+313( 編號D18)+382(編號D20)+665(編號D21)+392(編號D23)+702(編號D24)+463(編號D2-2)=4922 五、E棟部分 231(編號E3)+499(編號E8)+105(編號E14)+233(編號E15)+153(編號E24)+286(編號E25)+222(編號E26)+409(編號E28)+814(編號 E30)+683(編號E32)=3635 S4-S7部分 427(編號S4)=427 六、以上合計 3774+3382+4097+4922+3635+427=20237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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