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 302)、同段535-8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2)、同段535-2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同段1154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街○段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月3日分別向訴外人陳素卿、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基地座落同段535-2、535-8及535-26地號土地上) 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預售屋,並依契約之約定逐期繳納價金。嗣於97年6月間,預售屋建造完成,原告欲向台中商業銀行南台 中分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辦理貸款時,因原告用以繳納預售屋分期款之支票曾有退票紀錄,恐遭台中商銀認債信不佳而降低貸款成數,同時考量將來原告百年之後,系爭房地應由被告及次子楊鎮帆共同繼承,原欲借用被告及次子楊鎮帆二人名義,共同登記並辦理貸款,惟因次子楊鎮帆經常在國外,無瑕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故為順利過戶乃先行借用被告一人之名義登記,並向台中商銀辦理抵押貸款手續完峻,惟實際貸款仍由原告繳納。因系爭房地仍由原告自住,考量目前登記之現況與原告分配之初衷不同,為免原告百年之後引起被告與楊鎮帆間兄弟鬩牆而手兄失和,原告近日乃與被告多次商量並表示欲將貸款全數清償並要求被告配合將房屋應有楫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次子楊鎮帆名下,惟被告均藉詞拖延而不配合辦理。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登記,被告即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本應依原告之指示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訴外人楊鎮帆,詎被告並無意願辦理,顯已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本意,原告乃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命被告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顯無必要,自應予駁回,惟此部分因無礙被告給付義務之減免,本院自不另為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