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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告
宗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宗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告
寶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同法第12條參照),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改選代表公司之新負責人為廖光郁,此經被告前任代表負責人陳仲容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致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其代表公司負責人為陳仲容,惟依前揭說明,其代表公司負責人應為廖光郁,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1年3月、4月、7月、9月間,向原告購買輥輪心軸、布司、引導片、側板等產品,原告依約陸續於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19日、101年7月19日、101年9月4日交貨,均經被告收受無誤,其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43,680元、156,870元、1,671,968元、44,200元,共計1,916,718元,除9月份之貨款外,均已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收執。詎被告藉詞拒付上開款項,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16,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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