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0號
- 原告
- 柏偉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郁華
- 被告
- 黃紹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若提供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合計65萬元。被告並簽發發票日各為100 年3月20日、5 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35萬元,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之支票2 紙,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2 紙及退票理由單2 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