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 告 江茂雄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台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卿 林國士 林鼎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鋼鐵簡 (二)混合造(面積769.48平方公尺)、鋼鐵架造(面積444.27平方公尺)及磚造(面積32.6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 確認原告就臺中市政府辦理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開發案就上項房屋應發放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新台幣伍佰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之受取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9年2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而被 告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公司解散前之董事張素卿、林國士、林鼎鬲為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應由原告領取該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然因臺中市政府補償清冊上將被告亦列位該建物所有人,致原告就該建物所有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領取權存否不明確,並將致原告得否行使該建物所有權人之權能及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私法上財產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就上揭建物所有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領取權存否有確認利益存在,應併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87年間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稅籍 編號:Z0000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供被告營業之用,兩造並陸續先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7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 ㈡嗣臺中市政府辦理第14期美和庄市重劃區(第六工區)市地重劃,為辦理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拆遷、清除之補償,經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1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補償清冊,原告閱覽該補償清冊竟發現清冊內編號自拆473、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欄列載為「原告江茂雄 及被告台享雙龍汽車有限公司(權屬糾紛)」,此與事實不符,雖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異議,惟臺中市政府函覆確無法認定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按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固為公法上權利,惟臺中市政府並未否認原告有受領權,而係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補償費受領權歸屬等私權有所爭執,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㈢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建,並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於86年12月17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19448號函准予設籍課稅 ,依上揭函及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已足見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3條「遺留物之處理:乙方(按即被告)於租賃期屆滿或租約終止將房屋還甲方(按即原告)後如有遺留任何物品,應視同拋棄所有權,聽由甲方處理,其因此所付出之處理費用乙方應予償還。但乙方在租賃期間另有營造建物及附設物,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其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被告縱於系爭土地上有任何營建物及附設物,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仍歸原告所有,是系爭建物確屬原告所有殆無疑問。系爭建物既屬原告所有,則臺中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所應發放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領取權自歸屬於原告,茲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領取權之歸屬有爭議,致臺中視政府暫停發放該自動拆除獎勵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補償清冊、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86年12月17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19448 號函、房屋稅繳款書資為佐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2年8月16日中市稅山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及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