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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
- 原告
- 寶程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一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喜律師
- 被告
- 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瑋仁
- 被告
- 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瑋仁
- 被告
- 兼上列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瑋仁
- 被告
- 陳彥均
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文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文豪、陳瑋仁、陳彥均分別係台灣矽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矽能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職員。原告王一寧係原告寶程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程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寶程公司由負責人王一寧與台灣矽能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日簽訂太陽能發電廠合作契約,共同合作籌設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以下簡稱廣進公司籌備處),雙方約定以原告王一寧為廣進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原告王一寧並於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以下簡稱三信商銀)以廣進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帳戶,並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A5台灣矽能公司內,將其開戶所用之印章及存摺交付予被告陳瑋仁保管,並供廣進公司籌備處使用。
㈡被告陳瑋仁等竟未經原告王一寧之同意,擅自於100年4月18日,冒用原告王一寧之名義填寫預查撤件申請書,並盜蓋原告王一寧交付予被告陳瑋仁所保管之印章後,再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廣進公司籌備處名稱預查撤件,致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將上開公司名稱預查撤件申請內容登錄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資料準公文書中,足生損害於原告王一寧及經濟部商業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行為,使原告投資化為烏有,受有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獲有該金額之利益,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下列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依選擇合併為擇一判決,至為感禱。
㈢請求之金額及法律關係如下:
⒈原告王一寧請求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莊文豪、陳瑋仁、陳彥均給付213萬1千元:因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莊文豪、陳瑋仁、陳彥均共同決定將以原告王一寧為發起人申請預查登記予以撤銷,改由陳瑋仁為代表人完成廣進矽能公司登記,其後廣進矽能公司並未發給原告王一寧在籌備公司期間薪資1,756,000元、出差膳雜費168,000元、住宿費360,000元、交通費360,000元,合計為264萬4千元,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213萬1千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王一寧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13萬1千元。
⒉原告王一寧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給付213萬1千元:原告王一寧依民法第547條委任規定,及依太陽能發電廠合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給付薪資1,756,000元、出差膳雜費168,000元、住宿費360,000元、交通費360,000元,合計為264萬4千元,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213萬1千元。
⒊原告寶程公司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應給付136萬9千元:代墊費用包括開辦費15萬元、系衝報告台電作業費100萬元、能源局審查費15萬元、土地分割鑑界費1萬5千元、融資意願書費3萬元、資金証明利息費2萬4千元,共計136萬9千元。因代墊費用係由原告寶程公司為被告廣進矽能公司代墊,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償還規定,應由被告廣進矽能公司支付予原告寶程公司,然被告卻迄未給付,為此依太陽能發電廠合作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又因原告寶程公司代墊上述費用,係有利於廣進矽能公司,故如認寶程公司未受委任而代墊上述費用時,則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該代墊費用。以上法律關係請擇一判決。
⒋原告寶程公司請求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莊文豪、陳瑋仁、陳彥均給付136萬9千元:因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莊文豪、陳瑋仁、陳彥均擅將原告王一寧為廣進矽能公司為代表人之預查登記撤銷,且被告廣進矽能公司其後亦不願返還代墊費136萬9千元予原告寶程公司,被告係共同侵害原告寶程公司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5條、第215、第216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瑋仁等人應予連帶賠償原告寶程公司。
㈣聲明:
⑴被告廣進矽能公司應給付原告王一寧213萬1千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廣進矽能公司應給付原告寶程公司136萬9千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台灣矽能公司、陳瑋仁、莊文豪、陳彥均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一寧213萬1千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寶程公司136萬9千元,及分別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上述第1項被告與第3項被告、上述第2項被告與第3項被告,就其已給付部分,則他被告就該已給付範圍部分免除給付義務。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廣進矽能公司、台灣矽能公司、陳瑋仁、陳彥均、莊文豪(被告莊文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書狀所為)抗辯:
㈠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王一寧為代表持股80%,而被告台灣矽能公司僅有技術股20%,故一切資金籌措,包括提供太陽能電廠所需之土地及電廠開發籌設所需費用,乃原告王一寧等股東應盡之責任義務,原告王一寧未提出任何出差報告及相關文件向廣進矽能籌備處申請相關費用,其主張出差膳雜費、住宿費、交通費等,實無理由。被告等人並非原告王一寧於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期間之雇主,故並無支付薪資之義務。
㈡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已載明,開辦費15萬元乃合約之預付款項,於給付後始雙方於合作契約上簽署並用印;另台電證明文件100萬元、能源審查費15萬元、土地鑑界費1萬5千元、資金明細相關費用5萬4千元,皆為電廠籌設業務辦理流程費用,當屬原告王一寧應盡之義務,與被告等人無涉。
㈢原告寶程公司與被告台灣矽能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共同籌設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由於原告王一寧遲遲未依約籌措資金,至100年4月11日上午止,仍未支付應付款項,由於競標作業迫在眉睫,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迫不得已,先行將1,163,600元資金匯入三信商銀帳戶,支付廣進公司籌備處營運費用,詎料原告王一寧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私自向三信商銀謊稱存摺遺失,阻撓廣進公司繼續營運,原告王一寧對於付款事宜皆置之不理,為求發電廠得以順利申請設立,被告陳瑋仁遂指示被告陳彥均申請撤換廣進公司籌備處發起人為其本人,因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載明,被告台灣矽能公司具有全權處理電廠申請許可相關作業之權利及義務,故被告陳瑋仁為確保廣進公司籌備處完成申請程序及繼續營運,有權申請撤換發起人。
㈣原告王一寧將印鑑交付被告陳瑋仁使用時,並未約定印章使用範圍,應認為有概括授權之意,可用於設立廣進籌備處之相關事務上,且原告王一寧遲未依約匯入成立公司所需資金,為免延宕發電廠設立時程,得以順利參與政府競標,被告陳瑋仁始指示被告陳彥均變更廣進公司籌備處之發起人,被告陳瑋仁進而使用原告王一寧交付之印章,蓋用於廣進公司籌備處名稱預查撤件申請書上並提出使用,故被告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之不法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王一寧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250號駁回,原告王一寧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5號裁定駁回,益見被告等無任何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寶程公司(由原告王一寧代表)與被告台灣矽能公司(由被告陳瑋仁代表)於99年5月3日簽訂系爭太陽能電廠合作契約,共同成立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被告廣進矽能公司以王一寧為申請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辦預查之公司名稱之申請,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在案;嗣後被告陳瑋仁指示被告陳彥均於100年4月18日,檢具申請預查編號000000000之撤件申請書,並蓋用原告王一寧交付被告陳瑋仁保管之印章後,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件,並由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太陽能發電廠合作契約及申請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矽能公司原董事長被告莊文豪、總經理被告陳瑋仁、職員被告陳彥均於100年4月18日未經原告王一寧同意,冒用原告王一寧名義填寫預查撤件申請書,並盜蓋原告王一寧之印章,致經濟部商業司將上開公司名稱預查撤件申請內容登錄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資料準公文書中,足生損害於原告王一寧及經濟部商業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王一寧及寶程公司權益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辯稱:原告王一寧將印鑑交付被告陳瑋仁使用時,並未約定印章使用範圍,應認為有概括授權之意,可用於設立廣進公司籌備處之相關事務上,且原告王一寧遲未依約匯入成立公司所需資金,為免延宕發電廠設立時程,得以順利參與政府競標,被告陳瑋仁始指示被告陳彥均變更廣進公司籌備處之發起人,被告陳瑋仁進而使用原告王一寧交付之印章,蓋用於廣進公司籌備處名稱查撤件申請書上並提出使用,故被告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致公務登載不實之不法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合作契約所載內容如下:原告寶程公司為甲方,被告台灣矽能公司為乙方,⒈雙方共同成立設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⒉公司資本額暫定2億元,資金證明由原告寶程公司負責。⒊原告寶程公司持股80%,被告台灣矽能公司技術持股20%,電廠轉賣後被告台灣矽能公司可分得20%獲利。⒋權利義務:原告寶程公司負有申請太陽能電廠文件作業預付款15萬元(簽約時交付)、取得縣政府、地政同意書後通知被告台灣矽能公司後,辦理台電證明文件作業15天內付款100萬元給被告台灣矽能公司;提供所有電廠所需土地、電廠地開發;銀行設備融資及還款;電廠營業相關作業;董事長派任;電廠資金證明等權利義務。被告台灣矽能公司則負有電廠申請許可相關作業;協助銀行融資相關作業;總經理派任;電廠責任施工;電廠營運相關作業及費用支出等權利義務。依系爭合作契約所載內容,可知廣進矽能公司之籌備成立過程,原告寶程公司負責廣進矽能公司之資金募集與支付等部分,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負責廣進矽能公司之電廠申請許可成立、施工及實際營運作業等部分。
⑵被告台灣矽能公司於100年4月7日以網路會議聯絡單,列出申請施工許可前預計支出項目,包括支付建築師、土地回饋金、地用科查費、農務科審查費、競標作業費,共計1,163,600元,並通知原告王一寧支付,因經濟部能源局通知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經審查符合競標資格,需於100年4月26日至4月28日止完成投標,原告王一寧遲未支付上開款項,被告台灣矽能公司於101年4月11日先行將1,163,600元匯入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於三信商銀開立之帳戶後,原告王一寧於101年4月11日逕自凍結上開之帳戶,被告台灣矽能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陳瑋仁為順利參與競標,確保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完成申請程序,乃指示被告陳彥均申請撤換廣進公司籌備處發起人為其本人,蓋用原告王一寧之印章於撤案申請書上,而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將原已核准之預查公司名稱案件撤銷等情,有網路會議聯絡單、經濟部函、三信商銀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約應提供廣進公司籌設成立所需資金,原告遲未給付資金,甚至凍結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致被告陳瑋仁等難以進行廣進公司之籌設工作,被告陳瑋仁等因此申請撤銷公司預查登記,變更被告陳瑋仁為廣進公司籌備處發起人,以達籌設成立廣進矽能公司之目的,係屬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所負義務,難謂係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⑶又原告王一寧將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之大章及原告王一寧之小章交付被告台灣矽能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陳瑋仁保管使用,雙方並未特別限制印章使用權限或範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而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負有電廠申請許可成立相關作業義務,被告陳瑋仁等為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所負義務,使用原告王一寧交付之印章,蓋用於廣進公司籌備處名稱查撤件申請書上,應屬原告交付印章之授權範圍。原告王一寧雖以被告陳瑋仁、陳彥均、莊文豪提出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提出告訴,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王一寧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250號駁回確定,原告王一寧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駁回,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稽,是以被告陳瑋仁、陳彥均、莊文豪、台灣矽能公司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王一寧、寶程公司權益之行為。
⑷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尚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提出年度預算表及5年度計劃表,故原告認為不能繼續投入資金,原告要求將被告台灣矽能公司持股提高為40%,原告持股比例降為60%,以減少原告投資風險,在兩造尚未談妥股權重新分配之比例前,原告無法擴大投資,而提出競標申請案暫緩之異議,但不為被告所接受,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乃凍結以原告為發起人申請之籌備處帳戶云云。惟查,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應就太陽能電廠之興建採購成本、保險費、設備日常維修保養費及更換費等電廠營運之費用支出提供年度預算表及5年度計劃表,以利會計執行財務規劃、股東會報告」,可知太陽能電廠之興建採購等電廠營運之費用支出之年度計劃,係為會計執行財務規劃、股東會報告所需,並非提供予原告作為投資風險之評估,故該太陽能電廠之興建採購年度計劃應係廣進矽能公司成立後始由被告台灣矽能公司提出,非在廣進矽能公司成立前所須提供。系爭合作契約就雙方持股比例既已明訂,原告嗣以被告台灣矽能公司未提供上開年度計劃表為由,主張應重新分配持股比例,在重新分配股權前拒絕繼續出資,自屬無據。
㈢原告王一寧主張依民法第547條委任規定,及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給付薪資1,756,000元、出差膳雜費168,000元、住宿費360,000元、交通費360,000元,合計為264萬4千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213萬1千元等語,亦為被告廣進矽能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王一寧並無提出任何出差報告,自無憑據等語。經查:原告寶程公司為被告廣進矽能公司之發起人,亦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王一寧係為原告寶程公司執行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之權利義務人為原告寶程公司,並非原告王一寧,原告王一寧復未舉證證明係受被告廣進矽能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原告王一寧自不得依民法第547條委任報酬支付之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給付213萬1千元。
㈣原告寶程公司主張其為被告廣進矽能公司代墊開辦費15萬元、系衝報告台電作業費100萬元、能源局審查費15萬元、土地分割鑑界費1萬5千元、融資意願書費3萬元、資金証明利息費2萬4千元,共計136萬9千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第546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請求償還該代墊費用等語。惟查:原告寶程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權利義務規定,須支付上開費用136萬9千元及其他出資,作為成立被告廣進矽能公司之出資,進而取得被告廣進矽能公司80%股權,故原告寶程公司支付上開費用136萬9千元,係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所負義務,亦為取得被告廣進矽能公司股權所支付之對價,應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斯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並未成立,原告寶程公司支付上開136萬9千元,要難認係為尚未成立之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管理事務,原告寶程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給付136萬1千元,於法不合。又原告寶程公司為被告廣進矽能公司之發起人,被告廣進矽能公司與原告寶程公司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被告廣進矽能公司亦非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寶程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給付136萬1千元,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王一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莊文豪、陳瑋仁、陳彥均給付213萬1千元;原告寶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矽能公司、莊文豪、陳瑋仁、陳彥均給付136萬9千元;原告王一寧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給付213萬1千元;原告寶程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合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廣進矽能公司給付136萬9千元,及均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陳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