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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6號
- 原告
- 蔡佳穎
- 訴訟代理人
- 周瑞鎧律師
- 被告
- 彩億鋼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國
- 被告
- 林信良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戴呈光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中清路上,同時段被告林信良亦駕駛其任職於被告彩億鋼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貨車行駛於臺中市中清路上。於車輛行駛中,因被告林信良未保持安全車距,直接從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紀錄表可稽。案發後,原告身體即不舒服,案發當日先至臺中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就診,經診斷後發現原告有臉、頭皮、頸挫傷(眼除外)、挫傷之後期影響、脊柱及軀幹骨折之後期影響之病況,斯時原告即開始於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治療,迄今仍持續治療中。再者,原告於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治療上開病況期間,竟又突然出現其他狀況,亦即原告會突然抽筋、暈倒,甚至於100 年10月26日急診送至澄清綜合醫院,101 年11月5 日急診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出原告疑似頸部椎間盤凸出頭部外傷癲癇。此後,原告癲癇之病狀仍不時發作,原告痛苦難耐,經張神經精神科診所透過澄清綜合醫院進行檢查,結果有腦部病變,張神經精神科診所再進一步診斷,原告之病況被診斷為疑似癲癇症。又本件車禍發生的時間點100 年4 月19日,第一次有癲癇發生是101 年4 月20日,因此並沒有被告所稱5 年前即有癲癇宿疾;原告於98年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住院係因頭痛,並非癲癇;另被告所主張原告於7 月9 日跌倒撞傷,其發生的時間點並非被告所主張100 年,而是101 年7 月9 日,因此第一次發生癲癇的時候是在跌倒之前,可見癲癇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身體狀況良好,而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原告不僅患有臉、頭皮、頸挫傷、挫傷之後期影響、脊柱及軀幹骨折之後期影響,原告嗣後更因而患有癲癇症,迄今仍未痊癒,為此原告爰依上開法文請求被告林信良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林信良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彩億公司之貨車,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林信良正在職行被告彩億公司之業務,且被告林信良為被告彩億公司員工,因此原告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彩億公司與被告林信良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原告僅先請求100 年4 月19日事發迄今之費用,往後增加之費用,再另行追加):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125,106 元。
⑴高堂中醫聯合診所:100 年4 月19日至102 年3 月28日,醫療費用(健保自付額+自費)58,166元;102 年3月29日、4 月17日兩次醫療費用1,420 元,合計59,586元。
⑵三大醫事放射所:100 年6 月21日,醫療費用2,200 元。
⑶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0 年10月26日、100 年11月10日、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27日、101 年12月26日,醫療費用共6,550 元。
⑷台中榮民總醫院:101 年11月5 日、101 年11月6 日、101 年11月7 日,醫療費用共1,880 元。
⑸張神經精神科:101 年12月30日至102 年1 月31日,醫療費用28,070元;102 年2 月1 日至102 年4 月17日,醫療費用26,820元,因此張神經精神科之醫療費用共54,890元。
⒉原告因上開病情無法自行開車,均須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因此計程車費用乃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費用,原告一併請求計程車費用共47,800元:
⑴至高堂中醫聯合診所之計程車費用:原告至高堂中醫聯合診所172 次,以及102 年3 月29日、102 年4 月17日就診2 次,共174 次,從原告家至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單程計程車車資85元,來回車資為170 元,因此原告至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治療之計程車費用共29,580元。
⑵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計程車費用:原告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5 次,從原告家至該醫院,單程計程車車資250 元,來回車資為500 元,因此原告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之計程車費用共2,500 元。
⑶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原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3 次,從原告家至該醫院,單程計程車車資280元,來回車資為560 元,因此原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之計程車費用共1,680 元。
⑷至張神經精神科之計程車費用:原告至張神經精神科治療約3 天1 次,原告自101 年12月30日至102 年3 月25日治療期間共117 日,約39次,從原告家至張神經精神科,單程計程車車資180 元,來回車資為360 元,因此原告至張神經精神科治療之計程車費用共14,040元。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原任職於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事發前4 個月所領之平均薪資為34,684元,而自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後,原告不僅患有頸部椎間盤凸出頭部外傷癲癇,更因此常常忽然昏倒,甚至無法開車,迄今仍無法工作,因此原告100 年4 月19日至102 年4 月18日無法工作之損失為832,416 元(計算式:34,684元12月2 年=32,416元)。只是,於此期間,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給付原告薪資67,720元,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764,696 元。
⒋看護費用: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3 個月,原告於生活上需要他人幫忙照顧,因此爰請求3 個月之看護費用,每月22,000元,共66,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患有臉、頭皮、頸挫傷、挫傷之後期影響、脊柱及軀幹骨拆之後期影響外,更因而導致原告患有癲癇症之傷害,迄今仍未痊癒,不僅造成原告身體的苦痛,日常生活中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無法工作,無法駕駛汽車,原告更時時要擔心自己不知在何時會突然抽筋、突然暈倒?會不會無人救助,而有生命危險?原告生活中猶如有顆不定時炸彈,什麼時候要爆炸都不知道,終日惶惶不安。原告本來正常融於社會生活之步調完全錯亂,本來安穩的生活作息完全變調。原告在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筆墨完全無法言盡,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503,602 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3,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損害多不合理,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中醫診所部分:健保自付額8,500 元部分沒有意見,同意給付這部分,其他自費部分是否是合理必要費用有疑問。另外3 月29日及4 月17日1,420 元部分,願意給付。
⒉三大醫事放射所部分:2,200 元部分,願意給付。
⒊澄清醫院部分:6,555 元,願意給付。
⒋台中榮總的醫療費用:1,880 元,願意給付。
⒌張神經精神科部分醫療費用5,4890元:此醫療費用主要是治療癲癇部分,然原告主張之癲癇傷勢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由原告門診及就醫明細觀之,原告曾於98年1 月1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於1 月17日至18日住院治療,且再參照原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原告曾表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過,經診斷為癲癇,係其本身認定並無大礙而持續服藥治療。原告既於100 年7 月9 日再因跌倒造成其他傷勢,原告所主張癲癇係因本件車禍引起實不足採。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就其癲癇症狀是否為車禍引起負擔舉證之則。因此癲癇是否是這次車過所造成癲癇的還有爭議,不同意支付,且26,820元的收據原告並沒有提供。
㈡工作損失部分:主要是以原告當時車禍受傷的狀況,才知道原告需要休養幾個月,原告未提出需休養2 年之證明,且未提供請假證明,僅提出4 個月平均薪資34,684元,無法證明有工作損失,應以扣繳憑單為憑證。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要求66,000元,需有醫師診斷證明需要看護期間為準,且原告無提供看護費用收據,被告不同意給付。
㈣計程車費用部分:對於高堂中醫、台中榮總、澄清醫院的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到張神經精神科就醫之交通費有爭執。
㈤精神慰撫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臉、頭皮、頸挫傷(眼除外),未開刀、未住院,原告請求150萬元過高。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車禍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6 張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83至9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之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信良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85頁),足認被告林信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追撞原告駕駛車輛,堪認被告林信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原告於前開車禍發生後,即因而產生頸緊、頸部轉動不利、肩背疼痛、肌肉局部瘀青腫痛、頭暈、欲嘔、暈眩等傷害並就醫治療,有同日高堂中醫聯合診所之病歷(參見本院卷㈡第9 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信良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信良自應就對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復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林信良所駕駛之貨車係被告彩億公司所有,且係用以執行被告彩億鋼鋁業有限公司業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案被告林信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與其職務有關,自屬其業務行為範疇,被告彩億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信良駕駛被告彩億公司所有之貨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林信良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則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健保自付額8,500 元、在三大醫事放射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200 元、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550 元、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880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6至6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高堂中醫聯合診所102 年3 月29日及4 月17日醫療費用1,420 元之部分,經查本院調取之高堂中醫聯合醫院病歷,於102 年3月28日及102 年4 月17日確有看診病歷(參見本院卷㈡第45頁),雖原告主張日期有誤仍不影響其醫療費用支出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亦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自費額49,666元部分,業據提出自費明細表為證( 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61頁) ,被告雖爭執自費額支出之必要性,惟上開費用既經高堂中醫聯合診所醫師診斷原告病情而開立,自難認非屬必要費用,況被告亦僅空言質疑上開自費額之必要性,並未對醫師開立之處方用藥無必要性乙節詳為說明,亦難僅以此而認上開自費額非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自費額49,66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張神經精神科醫療費54,89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導致癲癇發作,而至張神經精神科治療支出醫療費54,89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至張神經精神科治療支出醫療費54,890元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的時間點100 年4 月19日,第1次有癲癇發生是101 年4 月20日,並沒有被告所稱5 年前即有癲癇宿疾;原告於98年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住院係因頭痛,並非癲癇;另原告雖於101 年7 月9 日跌倒撞傷,亦在第1 次有癲癇發生後,可見癲癇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查原告於98年1 月16日曾因頭痛(疼痛指數7 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被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可憑(參見本院卷㈡第86至105 頁);後於100 年4 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又於101 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經診斷為「疑似癲癇,異常不自主運動」,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被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可憑(參見本院卷㈡第106 至130 頁);復於101 年6 月30日跌倒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年7 月1 日因被東西打到致頭部外傷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年8 月11日因昏厥致左顏面瘀傷、撕裂傷、右側上肢擦傷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年9 月21日因昏厥致頭部撕裂傷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被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可憑(參見本院卷㈡第131 至162 頁);另原告於101 年12月30日至102 年1 月31日至張神經精神科治療,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70頁)。則依原告上開病況歷程及車禍、跌倒受傷紀錄,原告於100 年4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後,相隔1 年才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疑似癲癇,異常不自主運動」,且原告98年間已有劇烈頭痛而住院之病史,則原告此次「疑似癲癇」病況,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即非無疑;又原告自101 年6 月30日至同年9 月21日多次跌倒、暈倒致頭部外傷,則臺中榮民總醫院於於101 年11月6 日開立「疑似頸部椎間盤凸出頭部外傷癲癇」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及自101 年12月30日至102 年1 月31日至張神經精神科治療,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亦值探究。惟本院安排兩次分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原告作鑑定,原告均拒絕到場配合鑑定,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2 月20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7 月1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㈡第173 、195 頁),實難徒憑本件車禍發生1 年後,原告才經醫院診斷有「疑似癲癇」病況,即謂本件車禍係原告癲癇之原因,且亦難率爾推論原告自101 年12月30日至102 年1 月31日至張神經精神科治療,與本件車禍有關。
⑶本件原告既負前述之舉證責任,然原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張神經精神科治療支出醫療費54,890元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之確信,原告應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張神經精神科治療支出醫療費54,8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於70,216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計算式:8500+2200+6550+1880+1420+49666 =70216),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受傷至醫院診療無法自行開車而坐計程車所增加之交通費,其中至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支出交通費29,580元、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支出交通費2,500 元、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68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背面),堪認此部分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至張神經精神科看診之交通費14,040元,因原告無法證明至張神經精神料看診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難認至張神經精神科看診之交通費14,040元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於33,76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計算式:29580+2500+1680=3376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100 年4 月19日至102 年4 月18日無法工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2 年間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不能工作之證明,且本院安排兩次分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休養必要,原告均拒絕到場配合鑑定,業據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損失764,696 元,要無所憑,應予駁回。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3 個月生活需他人照顧而請求看護費用,惟原告就其車禍所受之傷勢是否有看護必要,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本院安排兩次分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原告均拒絕到場配合鑑定,業據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有看護必要而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66,000元,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緊、頸部轉動不利、肩背疼痛、肌肉局部瘀青腫痛、頭暈、欲嘔、暈眩等身體、健康之傷害,有高堂中醫聯合診所病歷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9頁) ,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已可認定,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再查原告名下有不動產3 筆、投資6 筆,財產總額1,965,961 元,100 年度所得總額194,302 元,101年度所得總額15,662元;被告林信良名下有無財產價值之汽車2 輛,100 年度所得總額458,016 元,101 年度所得總額496,511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證物袋),併參考被告彩億公司資本額24,000,00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暨兩造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53,976 元(計算式:70216 +33760 +50000 =153976)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5 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81、8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 月15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976 元,及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