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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號
- 原告
- 蔡昆霖
- 被告
- 中港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丁山
- 訴訟代理人
- 唐景裕
- 被告
- 謝乾良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96號),本
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被告謝乾良自民國101年6月13日起、被告中港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1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8,465元」,嗣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中車輛損壞部分之請求,並減縮聲明金額為「932,195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乾良(原名「謝坤良」,於100年11月11日改名為「謝乾良」)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受僱於被告中港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興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車載送貨物及招攬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101年3月23日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天津路某處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酒類之燒酒雞及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中港興公司)上路欲返回被告中港興公司處,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一段由內新橋往新仁橋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之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原告蔡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一段由新仁橋往內新橋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該處,被告謝乾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與原告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2.5cm)、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案經檢察署起訴,並由鈞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被告謝乾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受傷,顯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32,195元,其損害賠償範圍計為醫療費用80,745元、看護費用78,500元、復建費用92,9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32,1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本件原告同意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扣除有關強制險受領金額68,000元。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中港興公司:對於上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暨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資料之真正,均無爭執,並同意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扣除有關強制險受領金額68,000元。惟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於醫療費用80,745元固無爭執,然看護費用、復建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都太高,至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工作證明文件;又有關親人照護部分,一般為每日1200元為適當,至於薪資部分,應提出薪資所得證明。
㈡被告謝乾良:被告自認有過失,且對於上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暨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資料之真正,均無爭執,並同意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扣除有關強制險受領金額68,000元。惟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於醫療費用80,745元固無爭執,然看護費用、復建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都太高,至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工作證明文件。
㈢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乾良受僱於被告中港興公司擔任司機,竟於101年3月23日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天津路某處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酒類之燒酒雞及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中港興公司)上路欲返回被告中港興公司處,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一段由內新橋往新仁橋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之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原告蔡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一段由新仁橋往內新橋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該處,被告謝乾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與原告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2.5cm)、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醫療等用品統一發票及收據、工作及每月薪資證明等件附卷為憑,互核相符。又被告謝乾良確因前揭不法行為,案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被告謝乾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節,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查閱明確,有該刑案判決存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乾良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係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路況良好,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則被告謝乾良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謝乾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參以,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10月18日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案卷可佐。且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2.5cm)、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是以,被告謝乾良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乾良既有前述之過失,且被告謝乾良為被告中港興公司之受僱人,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被告謝乾良因執行職務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中港興公司既為被告謝乾良之僱用人,依法自應對其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等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80,745元及復建等費用92,950元(包括復健6個月之費用7,8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46,800元、復健回診費用37,440元、購買醫療上用品費用9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醫療等用品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附卷為憑,即被告2人對於上開醫療費用80,745元部分之支出,亦均無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2.5cm)、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受傷可謂不輕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80,745元及購買醫療上用品費用910元等支出確屬必要,自應予准許。又經核上開卷附101年5月2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固載有「病人因上述病情,於民國101年5月2日到本院復健門診治療,每天一次,目前須休息6月,以免病情惡化」等語,惟其提出之另紙101年3月30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已載明「住出院期間宜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復健三個月」等語,可見原告請求復健6個月之費用7,800元、6個月往返醫院交通費46,800元、6個月復健回診費用37,440元部分,均應以三個月合計金額46,02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反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於大里仁愛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自101年3月23日至30日止住院共計8日等情,有其提出前揭卷附101年3月23日、101年3月30日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信屬實。而觀諸上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係載有「住出院期間宜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明確,可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期間加計出院期間合計一個月為適當,又參酌原告所受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2.5c m)、右膝挫擦傷等傷情致行動不便而需人照顧及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行情,本院認系爭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30×2,000=60,00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於6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101年3月23日受傷起,受有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80,000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工作及每月薪資證明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審之原告所受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2.5c m)、右膝挫擦傷等傷情暨其就醫情形,並參諸上開卷附101年5月2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確載有「病人因上述病情,於民國101年5月2日到本院復健門診治療,每天一次,目前須休息6月,以免病情惡化」等內容,足認原告傷勢及其因傷就醫,均顯足以影響其工作,且依上開工作及每月薪資證明文件所載,可知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確為3萬元,則其憑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自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車禍當時從事CNC車床,月薪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沒有不動產;被告謝乾良則係高職肄業,入監前是從事司機送貨員,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已經離婚,有扶養一個男孩,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2.5c m)、右膝挫擦傷等傷情所招致精神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小結: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失計有醫療等相關費用127,675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共467,675元(計算式:127675+60000+180000+100000=467675)。又兩造均同意就上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扣除有關強制險受領金額68,000元,有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經扣除後,原告之請求於399,6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謝乾良部分自101年6月13日、被告中港興公司部分自101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