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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告
世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萍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告
維特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佩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4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2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0日向原告購買男女休閒運動外套及長褲等商品乙批,兩造間並簽有買賣契約書1紙。被告於簽約時即依約給付原告定金116萬8512元,原告即開始製作並陸續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然因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數度對各產品之數量均稍作調整,最終雙方合意之訂購產品及數量即以附表1-1所示產品及數量為準。詎原告既已依約交付附表1-1中項次2至項次6所示商品及數量予被告,被告甚至已對外出售,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該部分貨款208萬2575元,惟其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已顯無理。另就附表1-1中項次1所示商品及數量,原告早已產製完成並進口入關,現如數仍存放至原告公司倉庫內,被告無故拒絕受領給付,此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46萬8520元。又被告本應給付255萬1095元(即0000000+468520=0000000)買賣價金,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116萬8512元後,被告尚欠尾款138萬2583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未給付予原告,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萬2583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2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所定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有關「本件契約標的物」之規定第二點即係因應成衣製造業之慣例而約明:「各型號之顏色與尺寸、數量甲方(指被告)另行通知。」,亦即因成衣製作之製程、色染、尺寸、規格、副料等過程,誠至繁瑣,恆難一概言之,過程中甚均須因應市場要求多次修改,故相關之製法、尺寸、色染、規格及副料等,通常均採邊作邊修正之方式,且因應市場需求尺寸、顏色、數量等亦多有所修正,此本屬成衣製造業之慣例,且原告亦係於被告依約給付定金116萬8152元後,即開始討論下單製作並曾陸續交付系爭契約標的物之大樣等,然因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多次對各項產品之製法、顏色、尺寸、規格、配料及數量等均有作修改,故最終雙方合意之訂購產品之項次及數量乃以附表1-1所載之項次及數量為準,此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所約定之真意,否則何需有該條之訂定,此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有關附表1-1所示大貨型號DW2302、DW1803、DW1804之貨品交貨日期更改為101年10月31日係經雙方同意,且於上開日期交貨後,經被告清點數量後回稱:「未列在附件裡的箱內數量皆正確」等語,亦即認上開大貨型號DW2302、DW1803、DW1804之貨品,僅附件所載共少DW2302貨品之3件外,其餘均如約定交付受領,可知上開大貨型號DW2302、DW1803、DW1804貨品之交貨日期及數量均已經雙方合意修改而交貨無誤,此有兩造當時往來之電子郵件記錄(其中有附交貨數目清單,詳原證2)可稽,相關已交貨之收據及數量證明(詳原告所提附件4)。

⒉有關附表1-1所示大貨型號DW2803及DW2804之貨品交貨日期分別修改為101年11月12日及101年11月8日,係經雙方同意,且於上開日期交貨後,亦經被告清點數量無誤,均已如約定交付受領,可知上開DW2803及DW2804貨品交貨日期及數量均已經雙方合意修改而交貨無誤,此有兩造當時往來之電子郵件記錄(其中有附交貨數量清單,詳原證3)可稽,相關已交貨之收據及數量證明(詳原告所提附件2、3)。

⒊有關附表1-1所示大貨型號DW1302產品,則係於原告完成該項貨品生產,甚至進口後(詳原告所提附件5),被告卻向原告表示拒絕受領,故迄今仍存放於原告倉庫中。

⒋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大貨型號DW1801及DW2801之產品,則係被告公司經理李慶和於101年10月上旬至原告越南工廠時,親口代表被告表示取消訂購之意,原告乃停止生產,此並有當時陳慶和預訂至原告越南工廠驗貨之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可稽,上開情事均係被告所明知,且茲其亦不爭執確有至原告越南工廠驗貨之事實,是今其臨訟為求勝訴,竟猶為此大違常理之答辯,誠令人心寒,蓋查原告本即以製造成衣為業,自然希望被告大量訂購貨品猶恐不及,故若非被告表示取消訂購之意,豈可能違約自行拒絕依其訂購加以製造。

⒌況查以本件上述交貨日期均101年10、11月間迄今已逾9個月有餘,若被告認原告有上開貨品數量短少,甚至拒絕部分給付之情形,何以均未見對上開情事加以追索主張,甚查其所附之電子郵件及原告所附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未就大貨型號DW1801及DW2801之貨品未交,及其他項目貨品數量之短少有所主張,此豈有符事理之常。

㈡再者,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之旨,本件原告確實均已依雙方合意之貨品項次及數量交付被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給付價金甚明。縱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確有瑕疵,其修補費用亦均分別僅為2萬0786元及5000元之譜(詳見被證22、24),核與系爭貨品價金數百萬元相比自非重大,且可補正,甚且,參酌被告早已將上開商品上市出售,而其每項商品單價均高達2000元左右,此並有原告親購之商品發票及網路售價資料(詳原證6)可稽。從而,縱認原告所為給付,確為部分或有瑕疵之給付,惟若然因此其即可拒絕所有貨款之給付,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有違法之處。故而被告仍應就已給付部分商品之價金91萬4063元(即0000000-0000000=914063,參附表1-1),負給付之責。末查,被告雖主張其有所謂「營業損失」云云,然均未見其詳實舉證,已不足取,又如前所述本件兩造就買賣契約之貨品、項次及數量,實均已合意調整為原告所提102年10月25日附表1-1所載之項次及交貨數量,且依前述,交貨日期亦已經雙方同意調整並已交貨,而由被告受領,故誠無何遲延給付之虞,故被告主張原告延遲給付,應給付違約金,亦不足採。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貨品、項次及數量,從未重新協定縮減及改定交貨日期;被告亦未曾同意原告可縮減訂單之品項及數量:

⒈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可接受總量正負3%之交貨數量差異,但不得有單一顏色尺寸之情況。」等語可知,成衣業界製作過程中因修改、版型、布料消耗等限制因素,確實無法精確至單一數量,故被告接受原告總量正負3%之交貨數量,即若被告下訂100件成衣,可接受原告給付最少97件至最多103件數。惟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將下訂數量遽減至如原告提出之附表1-1所示數量,被告亦未曾同意原告可自行改定給付大貨型號DW2302、DW1803、DW1804、DW2803及DW2804貨品之交貨日期。原告為自圓其違約事實,竟主張曾與被告重新約定貨品之品項及數量,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⒉再查,原告書狀所提,被告清點到貨商品數量回覆之信件中曾提到「未列在附件裡的箱內數量皆正確」等語,從而據此主張,雙方有重新約定貨品之品項及數量。然而,上開記載,僅係在原告通知大貨型號DW2302、DW1803、DW1804、DW2803及DW2804貨品業已出貨後,被告於到貨後,依出貨明細清點,僅單純回覆原告到貨品數量,與出貨明細所示之數量相同之意思通知。(即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到如原告所提附表1-1所示「交貨數量」欄所載之系爭商品及數量),惟其並非兩造有合意改定交貨日期及縮減訂單,或被告因此同意原告得以單方擅自縮減訂單。職是,原告自應承擔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未依約給付無瑕疵之商品,經被告依約拒收,並不等於被告同意縮減訂單品項及數量。

①就大貨型號DW1302貨品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標的物之規格、品質如有不符或瑕疵,乙方應無條件更換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之狀態,經乙方修復如仍未符合原規格、品質,甲方得有權拒收。」等語,準此,原告自應給付符合被告要求之無瑕疵商品,無庸置疑。惟被告於101年10月至原告越南工廠檢驗商品製程,發現大貨型號DW1302整批商品未依照被告修正之意見修改,仍存有門襟拉鍊起皺嚴重、內門襟包邊帶起皺等嚴重瑕疵,未符品質要求,原告本應無條件更換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然系爭標的物存在之瑕疵嚴重,無法修復,被告乃依上開約定拒絕收受,自屬正當,當非縮減訂單。

②就大貨型號DW1801及2801貨品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產品製作過程中,甲方如需要進行品質稽查時,乙方不得拒絕,並應予協助」等語,則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聯繫記錄資料(詳原證4),僅能證明被告於101年10月曾去原告越南工廠驗貨。被告亦不否認於101年10月確曾依上開約定,至原告越南工廠檢驗商品製程,檢驗過程即發現大貨型號DW1801及2801商品,存有版型錯誤等嚴重瑕疵,且該瑕疵嚴重,無法修復,經被告依約拒收整批瑕疵之商品,但並非原告可未經被告同意,單方取消訂單,拒絕履行契約,交付無瑕疵之商品,職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取消該部分之訂單,洵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貨品項次及數量,未合意調整為原告所提附表1-1所載之交貨項次及交貨數量,業已如前述。原告確實未依約全數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尚無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138萬2583元之義務:

⒈按「甲方應於乙方全數交付標的物並經甲方驗收完成後給付全部尾款,以月結30天之期票一次付清。」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所明定,則依約在原告未為全數給付前,被告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兩造均應受此約束。

⒉原告即便已為部分給付且其給付為瑕疵給付,被告依約仍得拒絕給付系爭尾款138萬2583元:

①被告於101年10月至原告越南工廠檢驗商品製程,發現附表1-1所示項次1之大貨型號DW1302整批商品,並未依照被告之修正意見修改,仍存有門襟拉鍊起皺嚴重、內門襟包邊帶起皺等嚴重瑕疵,未符品質要求。被告依約定自得拒絕收受,是以,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1所示項次1之大貨型號DW1302之商品價額46萬8520元,即非有理。

②次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本件求價金,不啻,得以不論原告之違約責任,要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其不合理,甚為顯然。

③查本件買賣契約,原告除有交貨遲延及貨品疵瑕責任,致被告受有出貨遲延及修補瑕疵等費用損失外。原告依約應交付之貨品數量為8612件,竟僅交付4595件,尚短缺4017件未交付,交貨率僅53.4%,被告因而無法如期出貨(有季節性),受有至少198萬7856元之營業損失,衡量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原告違約情節及被告己為部分給付等情,在原告未交付全部貨品前,被告拒絕給付尾款,並無違背誠實及信用原則,職是,原告請求給付尾款,洵屬無據。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6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㈡於101年6月20日簽約時被告即支付原告面額116萬8512元之支票乙紙之訂金。

㈢被告確已收受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陳報狀中附表1-1所示「交貨數量」欄內所載之系爭商品及數量,總計4595件。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貨品項次及數量,是否已合意調整為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所提出之附表1-1所示之項次及交貨數量,而認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㈡若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貨品項次及數量未合意調整為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所提附表1-1所示之交貨項次及交貨數量,而認原告僅一部給付且其給付為瑕疵給付時,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138萬2583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101年6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明定:「本契約標的物明細(型號、數量、單價、總價):1.大貨型號DW1302、數量896件、單價(未稅)530元、金額小計47萬4880元。2.大貨型號DW2302、數量896件、單價(未稅)485元、金額小計43萬4560元。3.大貨型號DW1801、數量900件、單價(未稅)420元、金額小計37萬8000元。4.大貨型號DW2801、數量840件、單價(未稅)395元、金額小計33萬1800元。5.大貨型號DW1803、數量1320件、單價(未稅)460元、金額小計60萬7200元。6.大貨型號DW2803、數量1220件、單價(未稅)435元、金額小計53萬0700元。7.大貨型號DW1804、數量1320件、單價(未稅)460元、金額小計60萬7200元。8.大貨型號DW2804、數量1220件、單價(未稅)435元、金額小計53萬0700元。合計數量8612件,金額389萬5040元」、第2條付款方式明定:「一、訂金: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指被告)需支付標的物總價30%之60天票期為訂金,計新台幣116萬8512元。二、尾款:甲方應於乙方(指原告)全數交付標的物並經甲方驗收完成後給付全部尾款,以月結30天之期票一次付清。」、第9條明定:「甲方可接受總量正負3%之交貨數量差異,但不得有單一顏色尺寸之情況。」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型號、數量、單價及總價均已明定而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數度對各產品之數量均稍作調整,最終雙方合意之訂購產品及數量即以附表1-1所示產品及數量為準云云,並提出進口報單、貨運簽收單、送貨單及電子郵件聯絡紀錄等件為憑。然查,上開進口報單、貨運簽收單、送貨單等件,皆僅能證明被告已收受系爭買賣貨品之數量,惟該數量確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數量不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觀察該電子郵件聯絡紀錄內容,僅係在原告通知大貨型號DW2302、DW1803、DW1804、DW2803及DW2804貨品業已出貨後,被告於到貨後,依出貨明細清點,並僅單純回覆原告到貨數量,與出貨明細所示之數量相同之意思通知,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有合意改定交貨日期及縮減訂單,或被告因此同意原告得以單方擅自縮減訂單數量等情。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貨品項次及數量,曾合意調整為如附表1-1所示之項次及交貨數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㈢次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已明定付款方式,即分二期給付,第一期訂金,第二期尾款。第一期被告己依約給付116萬8512元,性質上,係屬給付部分價金。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於第二期尾款,則須原告全數交付標的物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後,由被告以月結30天之期票一次付清全部尾款。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既已於契約中明定付款方式,即應依契約規定履行,自無同時履行問題,是原告另就其已交付予被告之貨品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核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不合,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既未依約定之數量交付貨品,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另合意減縮履行數量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買尾款,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萬2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乏依據,已如前述,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
┌──┬────────────────────────┬──────────────────┬─────────────┐
│    │           維  特  秋  冬  訂  單               │       訂單(貨運進口數量)         │      交    貨            │
├──┼────┬─────┬─────┬──┬────┼────┬────┬────────┼──────┬──────┤
│項次│開發型號│ 大貨型號 │商品名稱  │顏色│布    號│數量(件)│單價(元)│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交貨數量(件)│交貨金額(元)│
├──┼────┼─────┼─────┼──┼────┼────┼────┼────────┼──────┼──────┤
│    │        │          │男-       │2色 │睿發-   │        │        │                │            │            │
│ 1  │ A007   │ DW1302   ├─────┤    ├────┤  884   │  530   │    468520      │     0      │     0      │
│    │        │          │雙刷外套  │    │KR0271  │        │        │                │            │            │
├──┼────┼─────┼─────┼──┼────┼────┼────┼────────┼──────┼──────┤
│    │        │          │女-       │2色 │睿發-   │        │        │                │            │            │
│ 2  │ J029   │ DW2302   ├─────┤    ├────┤  845   │  485   │    409825      │     845    │   409825   │
│    │        │          │雙刷外套  │    │KR0271  │        │        │                │            │            │
├──┼────┼─────┼─────┼──┼────┼────┼────┼────────┼──────┼──────┤
│    │        │          │男-       │2色 │永叡-   │        │        │                │            │            │
│ 3  │ J023   │ DW1803   ├─────┤    ├────┤  500   │  460   │    230000      │     500    │   230000   │
│    │        │          │soft shel │    │JS021   │        │        │                │            │            │
│    │        │          │長褲      │    │        │        │        │                │            │            │
├──┼────┼─────┼─────┼──┼────┼────┼────┼────────┼──────┼──────┤
│    │        │          │女-       │2色 │永叡-   │        │        │                │            │            │
│ 4  │ J027   │ DW2803   ├─────┤    ├────┤ 1147   │  435   │    498945      │    1147    │   498945   │
│    │        │          │soft shel │    │JS021   │        │        │                │            │            │
│    │        │          │長褲      │    │        │        │        │                │            │            │
├──┼────┼─────┼─────┼──┼────┼────┼────┼────────┼──────┼──────┤
│    │        │          │男-       │2色 │永叡-   │        │        │                │            │            │
│ 5  │ J024   │ DW1804   ├─────┤    ├────┤ 1160   │  460   │    533600      │    1160    │   533600   │
│    │        │          │soft shel │    │JS021   │        │        │                │            │            │
│    │        │          │長褲      │    │        │        │        │                │            │            │
├──┼────┼─────┼─────┼──┼────┼────┼────┼────────┼──────┼──────┤
│    │        │          │女-       │2色 │永叡-   │        │        │                │            │            │
│ 6  │ J028   │ DW2804   ├─────┤    ├────┤  943   │  435   │    410205      │     943    │   410205   │
│    │        │          │soft shel │    │JS021   │        │        │                │            │            │
│    │        │          │長褲      │    │        │        │        │                │            │            │
├──┼────┼─────┼─────┼──┼────┼────┼────┼────────┼──────┼──────┤
│合計│        │          │          │    │        │ 6363   │        │   0000000      │            │  0000000   │
├──┼────┼─────┼─────┼──┼────┼────┼────┼────────┼──────┼──────┤
│定金│        │          │          │    │        │        │        │   0000000      │            │            │
├──┼────┼─────┼─────┼──┼────┼────┼────┼────────┼──────┼──────┤
│尾款│        │          │          │    │        │        │        │   0000000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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