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號
- 原告
- 元祿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志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更祐 律師
- 被告
- 申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陳莉玲
- 訴訟代理人
- 宋皇佑 律師
黃昭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緣兩造訂有書面承攬契約(原證1 )由被告承攬原告定作之「砂輪物件電鍍研磨顆粒」,砂輪本體材料由原告供給(契約書第1條),期間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3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第4 條),並約定此期間內非經原告事先許諾,不得向第三人承製同樣或功能相近的製品(第5條),被告所承製之成品悉數交與原告(第4 條)。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第5條約定時,應賠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7條第2項)。惟系爭契約訂立未久,原告發現被告向第3 人承製與原告交付之砂輪物件電鍍研磨顆粒相同之產品,嚴重損害原告之營業祕密權及智慧財產權,此有被所立之協議書乙紙可稽(原證2)。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
2.原告發現被告有違約之事實後,進一步發現主要係肇因於任職被告公司之資深經理王德榮勸誘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所為,乃有如原證2 協議書之簽訂。然由該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並未表示拋棄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原證2 協議書並非就被告違約後,所訂之和解契約。退步言之,縱認該協議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惟被告迄今仍僱用王德榮,王德榮仍於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亦違反該協議書之內容,亦以102年2月4 日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表示。並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該和解契約。
3.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係於100年12月23 日訂有系爭承攬契約,被告陸續依約承製原告委託之砂輪電鍍加工,由原告提供砂輪粗胚(如被證1 照片所示),再由被告於砂輪粗胚上進行加工,電鍍所需之鑽石鎳層顆粒,並打刻原告之商標及機台型號等以後,將完成品寄交予原告,再依約請領加工費。
2.被告因本身業務需求及加工製程之測試需要,乃於97年10月間即向原告購買鑽頭研磨機,以供研磨刀具及測試被告所承製砂輪加工成果(即測試電鍍完成之鑽石鎳層顆粒)。詎於101年4月、5 月間,被告工人誤將被告製作欲自用於前開鑽頭研磨機之砂輪鐵台(如被證2 照片所示)當成被告依約承製之加工成品,乃於其上打刻原告之商標及機台型號等文字圖案後,交予原告。原告於接獲被誤寄之上開砂輪鐵台後,即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而向被告提出質疑。惟原告於被告說明上開緣由後,仍不接受被告之說明。聲稱被告要解決此事的話,須簽協議書承諾使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王德榮經理於101年7月1日前離職。兩造乃於101年5月29 日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王德榮亦於約定期限前離職(被證3 )。此後,原告尚繼續委由被告承製砂輪物件之加工,被告亦依約完成,原告亦已交付101年7、8 月承攬報酬,16萬1554元、8萬5113 元,迄今尚積欠9月至12 月之承攬報酬。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之情事,惟基於商業之考量仍與原告和解而簽訂協議書,被告亦已履行和解內容。是本件原告仍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為本件之主張,即無理由。
3.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雙方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書及原證2所示之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亦堪可信為真實。茲應先予審究者,厥為上開原證1、2之關係為何?原證2 之性質,是否為和解契約?
四、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參照)。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參諸,原證1 之系爭承攬契約書內容,其中第7條第2項係約定被告違反第5條第2項時,被告應負之責任,此亦為本件原告所為主張者。依該項所載原告除得解除契約(註:應為終止之意)之外,並得請求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並無原告可得請求被告公司職員去職之約定。而兩造於101年5月29日所簽訂原證2所示之協議書內容為:「有關甲乙雙方於100年12月23日之承攬加工契約書(註:即證1)因乙方有違第5條之約定,今甲乙雙方同意下列方式處理:1.甲方(註:原告)於101年4月、5月、6 月之帳款乙方(註:被告)同意於完成第2條事項後,甲方無息償付。2.乙方同意於101年7月1 日前即令王德榮先生自公司離職。3...。。」等語。該協議書之前言,即已表明「因乙方有違第5 條之約定,今甲乙雙方同意下列方式處理」,是被告已明白承認已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內容,姑且不論其於簽訂該協議書時,是否有其他商業利益之考量。是原告嗣後再稱伊無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並無足採。惟由上開協議書亦已明白表示,雙方係以王德榮於101年7月1 日前去職,為解決被告違反承攬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之方式。換言之,就原告該次所得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2 項之權利,已同意以協議書第2條之方式處理,此亦不論原告於簽該協議書時其商業上利益之考量為何。綜上,由上開契約文義及雙方事當人可得了解之意思,即已明白顯示,原證2 所示之協議書實屬和解契約無疑。
五、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按以,和解係屬債權契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但和解之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有關該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即債務承認或免除)亦包含於和解契約中(其他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之處分,僅生債權之效力)。故而,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原則上依據一般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註:屬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即變更自由,與債之更改不同)予以處理,亦即此時和解契約即可視之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而依債之關係內容變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維持不變,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諸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開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至於當事人例外在和解契約中明白表示,以和解所成立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解前之原有之債之關係時,則不得解為和解僅單純導致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內容之變更,而應解為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已全然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的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從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此時,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始債之關係之內容(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再為任何主張。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本件兩造既簽訂如原證2 所示之協議書,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協議書之性質屬和解契約,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不論此和解契約性應究屬創設或認定,然原告已無從依原證1 之系爭承攬契約書為本件之主張,究屬無疑。
六、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定有明文。此即,在一般契約,當事人得以錯誤為理由,主張撤銷契約;反之,於和解則反是,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主張撤銷契約。就錯誤得為撤銷之法律原則而言,和解之原則禁止以錯誤撤銷和解,實屬例外設計。換言之,和解契約因錯誤為由而主張撤銷之事由,僅限於民法第738 條但書所列之3款事由,而不及於民法第88 條所列構成錯誤之事由(並參照民法第738條之立法理由)。參諸,原證2所示之協議書內容第1條:甲方(註:原告)於101年4月、5 月、6月之帳款乙方(註:被告)同意於完成第2 條事項後,甲方無息償付。查101年4、5、6月之承攬報酬,原告已交付予被告之乙情,業據原告陳明(本院102年2月4 日審理筆錄)。是依上開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當係被告使王德榮去職後,原告始有交付上開101年4、5、6月之承攬報酬可言,惟原告既已交付,則被告已履行上開協議書第2 條之內容,要堪認定。此外,又有卷附之被告所提被證3 所示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書可稽(原告對此形上之真正亦不爭執),並據證人周信諺(即周志文)到庭證述明白(本院102年5月20日審理筆錄),益證王德榮已於101年7月1 日前自被告公司離職之事實。準此,被告已履行其和解內容。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該和解內容主張以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書,自無理由。另據以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為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主張解除或撤銷系爭協議書,於法已有未合。又系爭協議書既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原告亦不得再據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2項為本件之主張,亦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訟,而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