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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告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文
被告
聯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鑫

      李子良

      江宏基

      江李梅芳

      李梅英

      楊李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聯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22,128 元,應繳裁判費為52,777元,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46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尚應補繳52,277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2 年4 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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