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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劉惠娟
  • 法定代理人
    林慶文、李俊鑫

  • 當事人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致和皮革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文 被   告 聯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鑫 李子良 江宏基 江李梅芳 李梅英 楊李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聯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22,128 元,應繳裁判費為52,777元,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46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尚應補繳52,277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2 年4 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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