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 告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亞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張志宏 禾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零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王阿樓新臺幣叁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貳、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調解之日即102年3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復於103年8月20日辯論期日提出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73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24、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同法條第3款規定無 違,自應准許。 叄、關於原告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所承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車輛受損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列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已於103年7月9日辯論期 日撤回如附表二編號31之金額16,350元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三第223頁),且原告就其請求項目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 至30、32至41部分修復費用金額,變更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另就附表二編號2部 分修復費用金額,則變更為本於代位權,代位訴外人即編號2機車所有權人王阿樓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五第25頁),又因原告代位請求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修復費用19,050元本息部分,係依代位權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乃於103年9月26日將其聲明區分為二項: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8,015 元(1,737,065-19,050=1,718,015),及自調解之日即102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王阿樓19,050元,及自調解之日即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五第37、4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所承載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而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禾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禾鑫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張志宏,於101年11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被告禾 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282-SC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行經182.7公里處,當時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張志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發現即將追撞同一車道上訴外人即原告僱用之司機林志能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原告貨車),被告張志宏欲閃避前方原告貨車而向中間車道行駛時,閃避不及,被告貨車右前側追撞原告貨車左後側,致原告貨車失控翻覆於國道一號182.7公里處路 肩,且致林志能受傷、原告貨車受損,且原告貨車所承運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亦散落一地而受損。 二、被告張志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之侵權責任。被告禾鑫公司為被告張志宏之僱用 人,就被告張志宏執行職務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張志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志宏與被告禾鑫公司就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原告貨車修理費用484,170元: 原告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修理費用依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以484,170元計算。 (二)拖吊費63,525元: 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委請拖吊業者進行道路救援,支付拖吊費用63,525元。 (三)原告貨車受損所生營業損失257,600元: 原告貨車受損嚴重,雖尚未送修,惟依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所需修理期間50日計算,於此修理期間,原告無法以該貨車承載貨運,受有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依原告公司每日每輛貨車從事貨物運送之淨利為5,152元(計 算方式則詳如附表四),故原告因貨車受損受有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257,600元(5,152元×50日=257,600元)。 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貨車上所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41所示之車輛(含機車及電動自行車、電動車),均因 該交通事故而受損,所需車輛修復費用合計931,770元(原 告就編號1至30、32至41部分,合計請求931,770元,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二「A」所示;另編號31部分因事故當時之所有 權人不明,故原告已撤回編號31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事故發生後,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8、40之機車,均經 各該機車所有權人委託原告代為修理並由原告代付修理費,上開機車之「零件」及「工資」費用,金額各詳如附表二之「B1」及「B2」所示,合計修復費用如「A」所示;另如附 表一編號39之電動自行車及編號41之電動車,並無車籍資料,且該2台電動車毀損嚴重,業由原告重新購買新車賠償車 輛所有權人,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9、41之「A」所示。 (二)如附表二編號1、3至30、32至41之車輛修復費用合計912,720元(931,770-編號2部分之19,050=912,720)部分,均經原告受讓上開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如附表二編號2之機車修復費用19,050元部分,原告受該機 車所有權人王阿樓委託代為修理機車並代付機車修理費,原告對王阿樓享有民法第546條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因王阿樓 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爰基於對王阿樓之上開委任費用債權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主張代位 行使王阿樓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該損害賠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5,295元(計算式:484,170元+63,525元+257,600元 =805,295元);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912,720元;故合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718,015元(計算式:825,295元+912,720元=1,718,015元)。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9,050元之修理費本息部 分,原告得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阿樓,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五、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8,015元,及自調解之日即102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阿樓19,050元,及自調解之日即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司機林志能超車駛入被告貨車之車道且突然減速,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肇事因素在於林志能,而非被告張志宏。 二、原告請求原告貨車修理費用484,170元部分,其中更換零件 材料部分,應扣除折舊。另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有關後車斗拆裝更換修理工資15萬元部分高出市場行情甚多,應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拖吊費用63,52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四、關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一)營業收入、支出乃係原告所預測、估計之內容,並非原告實際有發生損害之情事,因此原告以估算之方式計算營業損失並非有據。原告計算之運送里程數過高,不合實情,關於原告所主張行駛國道部分之里程數不爭執,但就由交流道至各轉運站之實際里程數應只有原告主張里程數之七成。又原告以其貨車滿載5.3噸計算載重量,然原告載運機車並非自起 運即屬滿載之情事,而係沿途各站停靠裝、卸機車,故不可能持續處於滿載之情況,因此原告以滿載5.3噸計算其載重 量,亦有錯誤。 (二)原告縱將原告貨車送修,但實際上原告運送機車之貨運之業務仍係正常營運並未受到影響,因此原告主張有營業損失並不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所運送車輛之修理費用931,770元部分: (一)原告固有提出相關機車行之維修收據,然收據資料內容有不實及浮報情事,其修理費價格,顯與市場行情不合。編號30車輛OWB-065已於102年2月5日報廢,原告既已提出資料表明上開車輛已經維修,豈有可能嗣後再行報廢,顯不合常理;(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臺中,然原告提出之機車行收據均係在高雄市或新竹市,且多係由同一家車行維修,按常理若原告機車送修應就近由臺中地區之機車行維修,豈有由高雄或新竹機車行維修之道理,因此被告質疑原告維修收據內容之真正性。 (三)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均係以新品更換零件材料,若已達3年之耐用年限,其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額應以百分 之90計算,扣除此折舊額後,零件材料部分應僅餘新品價值之百分之10計算。至於未達3年耐用年限之車輛則請求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再者,一般機車維修非如汽車維修需要索取維修工資,然原告所提收據資料,機車行竟索取工資2,000元,亦非市場行情,因此該維修 工資不應列入損害賠償得請求之範圍。 (四)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其所運送機車之賠償 責任為每件應以3,000元為最高限制。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鑫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張志宏,於101年 11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被告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行經182.7公里處,與原告僱用 之司機林志能所駕駛之原告貨車發生碰撞,被告貨車右前側追撞原告貨車左後側,致原告貨車失控翻覆於上述國道一號182.7公里處路肩,且致林志能受傷、原告貨車受損及原告 貨車所載運如附表一之車輛散落一地而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張志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發現即將追撞所行駛同一外側車道上林志能所駕駛原告貨車,欲閃避前方原告貨車而向中間車道行駛時,因閃避不及,被告貨車右前側追撞原告貨車左後側,致原告貨車失控翻覆於上述路段之路肩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一)被告張志宏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天,於警詢中即自承:「我當時行駛外側車道,因距離前車太近,我想要向中線車道閃避,我以為右前照後鏡有閃過了,但仍撞擊前車左後車尾而肇事,我的車再往前滑行擦撞內側護欄而肇事。」、「…因我左側(中線)車道還有車,我不敢閃避太多,所以仍撞擊該車而肇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送之交通事故談話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況被告張志宏於本院102年交易字第430號刑事案件 103年4月2日審理期日亦坦承伊有過失及林志能一直是行駛 於外側車道,並沒有林志能要自中間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之情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7頁),則可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被告張志宏駕駛被告貨車及林志能駕駛原告貨車,均係行駛於同一外側車道,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肇因於林志能超車駛入被告車道且突然減速之情事,致被告張志宏閃避不及致生碰撞情事云云,即不可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張志宏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本院函調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是被告張志宏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被告就其於本院所辯林志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可採。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綜合本件現場圖及照片等客觀證據,其鑑定意見亦認定:「一、張志宏駕駛自用大貨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行車,為肇事原因。二、林志能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況被告張志宏所 涉本件交通事故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亦經本院102年度交易 字第430號刑事判決為同一認定,而就被告張志宏判處罪刑 。綜上,堪信被告張志宏確因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原告貨車,被告張志宏確有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應負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張志宏就原告所受損害及原告貨車上所載運車輛之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志宏為被告禾鑫公司之受僱人,而於執行職務中過失不法侵害上開被害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禾鑫公司亦應與被告張志宏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償損害之內容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貨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雖尚未修理,惟經原告聲請本院送由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所需修理費用共計484,170元等語,有該公會103年6月16日 函覆鑑定報告書及103年8月7日補充說明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三第195-204、248頁),應可採憑。惟按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查原告所有之AO-955號營業用大貨車,為87年8月31日發 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0頁 ),距車禍發生之101年11月9日,已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而該車經鑑定結果,該車送修所需之零件費用合計206,320元,烤漆、工資合計277,850元(兩造均不爭執鑑定估價表二頁編號45之7,000元, 應列入工資,見本院卷五第25頁反面),有該公會函送鑑定估價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5-204頁),其零件費用 206,320元經折舊後,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僅 餘殘值20,632元,加計烤漆、工資費用277,850元,是被告 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298,482元(計算式:20,632元+277,850元=298,482元)。則原告就其貨車修理費部分,主張受有損害之金額484,170元,於298,482元範圍內即屬可採,超過該金額部分,即不足採。 (二)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委請拖吊業者進行道路救援,支出拖吊費用63,525元,業據提出發票、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受有此項損害,即屬可採。(三)原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貨車受損嚴重,雖尚未送修,惟依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所需修理期間50日計算,於此修理期間原告無法以該車載運貨運,受有不能營業之收入減少損失,依其每日每輛貨車從事貨物運送之淨利為5,152元(計 算方式則詳如附表四),原告因該貨車受損而受有修理期間營業損失257,6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就該貨車之每日 可得淨利5,152元,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係經營貨運業,利用系爭貨車等貨車載運貨物,系爭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在修復前不能使用,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車營業之損失,核屬可採,堪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為證明其不能利用系爭貨車所受營業損失之正確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貨車之修理期間為50日,有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5、204頁),又原告主張原告貨車之載重量為5.3噸,業據提出行照 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 ⒉又原告主張其貨車每日行駛里程數,以行駛國道一號最南邊之楠梓交流道及最北邊之五股轉接道兩者間之距離,依高速公路局網頁之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計算,其距離為324公里,加上原告貨車經由國道一號各交流道往返各轉運站 之來回距離,合計共約545.6公里,業據提出里程明細表、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及由原告公司員工實測填載之原告公司轉運站距離實測表為據(見本院卷五第17-20頁),堪以採信。 ⒊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依如附表四之計算式計算,被告則抗辯原告貨車每日行程依其實際營運狀況未必就每一個轉運站均會前往,原告主張之營運里程數過高,且原告貨車在每日全部營運里程數內未必均屬滿載狀態,不能以滿載計算,應該平均大約僅二分之一之載重云云。被告除就里程數及載重量為上開抗辯外,對原告提出如附表四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2頁反面、卷五第24-26頁)。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質疑,則陳稱:關於載重部分,原告同意以平均四分之三載重量計算營業損失;另原告貨車每日必會行駛國道一號最南邊之楠梓交流道及最北邊之五股轉接道兩者間之距離324公里,惟原告貨車經由國道一號各交流道往返各轉運站之 來回距離221.6公里(545.6-324=221.6)部分,應該7、8成的交流道都有進去等語,被告就此並抗辯倘依原告所主張,則就該221.6公里部分之里程數應以0.7倍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6頁)。綜上,本院認原告貨車既係每日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各交流道沿途就有貨運需求之轉運站逐一往返「裝」、「卸」貨,自不一定全程處於滿載狀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貨車全程均屬滿載之情況,原告自承平均約4分 之3之載重量,即3.975噸(5.3×3/4=3.975),核屬相當可 採。又關於營運里程數之計算基準,原告既主張僅會自國道交流道往返約7、8成之轉運站,被告亦不爭執按7成計算, 則本院認就自交流道往返轉運站部分之里程數應以0.7倍計 算即155.12公里計算(221.6×0.7=155.12),加計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貨車有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最南邊之楠梓交流道至最北邊之五股轉接道兩者間之距離324公里,則其營運 里程數應以479.12公里(324+155.12=479.12)計算。 ⒋是本院參照兩造不爭執如附表四之計算方式,變更其里程數為479.12公里及載重量為3.975噸之相關數據,計算結果其 每日營業淨利為1,173元(營業收入14,673元-營業支出13,500元=1,173元,計算明細詳見附表五)。再以原告貨車所需修理期間為50日計算,則原告於此期間原可獲得之營業淨利應為58,650元(1,173元×50日=58,650元),原告主張所 受營業損失257,600元,於其中58,650元之範圍內,即屬可 採。逾此金額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車修理費用298,482元、拖吊費用63,525元、營業損失58,650 元,合計420,657元。 四、關於原告貨車所載運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貨車上所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41所示之車輛,均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損,所載 運車輛之車號、所有權人名稱、託運人名稱等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承運單、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承運單、行車執照出處見附表一各項註記之頁數,車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1-179頁),其餘未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部分,業經本院向各該車輛所屬監理單位查詢,並有各該監理單位回函附卷可憑(附卷頁數詳見附表一註記之頁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8、40之機車均經各 機車所有權人委託原告交由機車行修復並由原告代付修理費,上開機車修理費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分別如附表二之「B1」及「B2」所示,合計金額如附表二之「A」所示 ,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單、收據等單據為證(各單據出處詳見附表二),並經證人即薪菖機車行負責人劉建宏、俊宏機車行負責人姚俊良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3-162頁),編號22之機車業經修畢,亦經證人蔡宗秤證述屬 實,應堪採憑。被告雖以下列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臺中,然原告提出之機車行收據均係在高雄市或新竹市,且多係由同一家車行維修,按常理若原告機車送修應就近由臺中地區之機車行維修,豈有由高雄或新竹機車行維修之道理,因此被告質疑原告維修收據內容之真正性云云。惟查,證人即俊宏機車行負責人姚俊良在本院證稱:因為原告一次委託伊修理40幾台機車,且要求限定時間要修理好,因為託運的客人一直向原告催,所以原告要求伊要盡快完成。伊將機車部分分批送給4、5個車行修理。修理的費用由原告支付給伊,伊再支付給其它車行。伊在中間並無再多收費用。伊自己大約修20幾台機車,總共數量伊不確定,因為伊處理的車子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反面-158頁、第160頁);證人劉建宏亦證稱其修理之7台機車(編號1、20、21、29、34、35、38)部分,係俊宏機車行負責人姚俊良交由伊修理,並由姚俊良支付如單據所示之修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可證原告係 將全部損壞之機車均統一交付於高雄地區經營機車行之證人姚俊良修理,除部分機車逕由證人姚俊良經營之俊宏機車行自行修理者外,其餘機車則由姚俊良分批交付委託其他機車行修理,並由各該機車行出具單據及向姚俊良請款,姚俊良再統一向原告請款,堪信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8、40 之機車確經原告委由上開機車行修復,且各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修理費用。是被告以修理費單據何以非由事故地點附近之台中地區機車行出具為由,質疑修理費收據內容之真正性云云,尚不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一般機車維修非如汽車維修需要索取維修工資,然原告所提收據資料,機車行竟有索取工資之金額,亦非市場行情,因此該維修工資不應列入損害賠償得請求之範圍云云。惟查,證人劉建宏證述略以:編號1機車之維修單上 面所載的「工資2,000元」,是針對車身骨架校正,伊做的 內容要將所有外殼拆開,運送到板金的工廠做車身的校正,上開「工資」有包含工廠收費1,500元,及伊本身拆外殼及 運送、回復安裝之費用500元;編號35之工資,另外所列者 係車體調整的費用3,000元;這7台機車基本的車體大部分都有歪掉,需要車身校正費用;少部分車體斷掉,要焊接,需要車體調整費用;其他的零件的金額有包含工資,但是沒有獨立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156頁)。可知證人即 薪菖機車行負責人劉建宏開立之維修單有獨立列出「工資」項目部分,係就車身校正、車體調整費用部分獨立列為工資,至於其餘一般零件拆裝工資部分則歸入一般修理費,未獨立另列為工資項目。證人姚俊良亦證稱:「工資」部分是指車體調整,斷裂焊接部分,零件的費用也包含拆裝零件的工資。(原告訴代問:一般機車行如果要更換零件時,或者外殼,工資會不會另外算?)是合併的,伊會直接跟客戶講。伊在算時,都會把材料錢再外加工錢。(法官問:一般人修理機車如果沒有要求你們將工資獨立列出,你們所開的單據會特別獨立列出工資?)不會。伊「工資」是指要調整的部分要送去給其他工廠做的部分。(法官:除了你剛才所述的工資範圍外,所列零件金額有無包含拆裝零件的工資在內?)都有。(法官:本件提出的單據為何有獨立列出工資項目?)工資部分,一種是調整,另一種是焊接,如果是車體調整的話,就如卷一第48頁一樣,第二點車體調整是指車體有斷裂送去焊接,第一點的工資是屬於調整車體扭曲,小部份扭曲,大調整就是指車體調整,骨架裡面有小支架調整,就叫調整,都要用高溫、高壓等方式下去烘烤,這些都是要送去給工廠調整;其它不用送去給別人施工的部分,我們自己可以處理的部分,就內含在零件的金額裡面,沒有另外列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160頁)。依上二證人之證言可知,渠等開立單據之習慣作法,在一般情形,倘未經客戶特別要求將拆裝零件之工資獨立列出工資項目金額之情形下,就機車修理開立之單據,通常修理費金額內已包含零件拆裝之工資在內,即連工帶料列計修理費用,至於另需送由其他工廠施作之車體斷裂焊接、車身扭曲校正項目則不經客戶要求,直接獨立列為工資之項目。是原告提出之部分維修單獨立列有工資金額,核其修理項目內容,與證人上開證言相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據此抗辯該工資金額不得列入請求賠償,即非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10、14、15、23、24、25 、26、28、30、33之11台機車部分,因修理廠商原來開立之單據係連工帶料計算修理費用,故經補請廠商在單據上加註修理費內之屬於工資部分金額,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加註工資金額後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25-236頁),核屬相符,亦 堪採憑。被告既抗辯本件修理費之請求,就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惟工資部分本無扣除折舊之問題,倘未將原開立單據連工帶料之修理費金額獨立分列出工資金額,將無法區分零件費用以作為扣除折舊之計算依據,則原告因而就其原已提出修理費單據未分列有工資金額者,再行要求廠商補註原修理費金額內含之拆裝工資金額後再行補提補註後之單據,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提出機車維修單之收據,其相關機車零件、材料之價格均高於市價甚多,因此原告車輛維修費用均屬偏高,與市場行情有違,為釐清機車零件、材料之費用多寡,聲請向原廠函詢其機車零件、材料之價格為何,並詢問原廠是否知悉機車行跟大盤商的零售價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0-201頁、卷三第186頁)。惟查,本件出具修理機車費用單據之機車行係修理廠商,並不是零件生產商,亦非一般零件供應商(包含大、中、小盤),其用以修理換裝之零件,係由市場供應鏈取得,其零件來源未必直接來自原廠,其開立單據之價格高低,涉及市場機制形成之價格,縱其開立之單據價格有高於原廠零件售價之情形,亦不能據此逕予推認機車修理商開立修理費即顯不合理。是本院認被告此項聲請不足證明系爭修理費金額非合理範圍之費用,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⒌被告再抗辯:編號16之機車維修費用竟高達48,350元,該金額已是購買新車之價格,足證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費用並不合理云云。惟查,編號16機車之損壞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3張可證(見本院卷三第92-99頁),由該照片可看出該 機車之車體多處破損、分離,損壞情形嚴重;且該機車維修單所列明細第一、二項包含獨立工資項目:「工資─車體調整2600元」、「工資─2000元」,有該維修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0頁),即證人姚俊良所指車體斷裂需焊接調整費用,及車體扭曲需校正之費用,可見該機車損壞情形嚴重。證人姚俊良並證稱:原告並未向伊告知如果修理費用太高,就不要修,當時是以修理好為準;編號16之單據係由伊所開立,該機車一看就知道是嚴重損害的情形是到快報廢;該機車以其年份2010年4月出廠估計,本件車禍時是101年( 2012年)11月9日。這種車型現在的新車價錢是8萬元,車禍當時估價大約6、7萬元,所以修車費用還不夠買一台這種型號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159頁)。綜上可證,編 號16之機車損壞嚴重,且車禍時僅約出廠2年7個月左右,被告僅以其修理費較高,即推認該修理費用不合理云云,即非可採。 ⒍被告另抗辯:編號30之機車已於102年2月5日報廢,原告既 已提出資料表明上開車輛已經維修,豈有可能嗣後再行報廢,顯不合常理云云。經查,編號30之機車於本件車禍後,於102年2月5日報廢,此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局監理所旗 山監理站102年6月25日函送機車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7頁)。惟原告主張該車於事故後業經原告送由俊宏機車行修理完畢,修理費共2萬元,並經該機車行負責人姚 俊良開立收據,業經證人姚俊良在本院證述屬實,並有該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9-162頁、卷一第99-101頁) 。又原告主張因俊宏機車行原開立單據未註明修理費中之工資部分金額,再請於該機車行在維修單上補註明原修理費金額內含工資之金額,並經該機車行人員註明工資2,000元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收據、維修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 234-23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則堪信編號30 之機車確經修復無誤,至於該機車經修復後經所有權人申請報廢一事,係其處分其所有物之權利,尚不影響原告行使其自機車所有權人受讓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之權利。 ⒎承上,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 至30、32至38、40之機車,均經各機車所有權人委託原告交由機車行修復並由原告代付修理費,「零件」及「工資」費用,分別如附表二之「B1」及「B2」所示,合計金額如附表二之「A」所示,應堪採憑。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9之電動自行車及編號41之電動車,並無車籍資料,該2台電動車毀損嚴重,業由原告重新購買 新車賠償車主,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9、41所示,且經該二輛車之所有權人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二車之購車收據、編號39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編號41之電動車之所有權人即愛爾發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函 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23、124、345頁、本 院卷二第88-89頁),並經證人姚俊良於本院證述:電動車 部分因為是新車運輸,因為該車已經損毀嚴重,是客人同意直接向原始的車行換車,由俊宏機車行代理分別向建成電動自行車(編號39部分)及愛爾發電動車(編號41部分)購買,再由俊宏機車行出賣,故由俊宏機車行開立收據,由原告支付價款予該機車行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被 告對附表一編號41之電動車受損時係新車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編號39之電動自行車係新車,查證人姚俊良於本院證稱:(法官:可否估計那兩台的電動車是何時出廠的?)伊由車輛可以判斷,其中壹台愛爾發是新車,是在交車過程出車禍。另一台,建成的那台,據伊和客人聯繫,他說才交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1頁)。則由證人姚俊良證 述,堪信編號39之車輛係交車一個月左右,尚非全新之新車。 (四)原告又主張附表一編號1、3至30、32至38、40之機車,及編號39、41之電動車,均經車輛所有權人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各證明書附卷之頁數詳見附表一所示),被告亦 不爭執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則原告就上開車輛部分,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上開車輛之修理費或換新費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非無據。惟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茲按各車輛之出廠年月(見附表二所示)依上開規定分別予以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詳如附表三所示,經加計工資費用,合計如附表二「C1+C2」之金額。是原告就附 表二編號1、3至30、32至41之車輛,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4,411元(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41部分合計「C1+C2」(扣除折舊後修理費)328,116元-扣除附表二編號2之3,705元=324,411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之機車受損部分,未據該機車所 有權人王阿樓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惟原告有受其委託代為修理機車並代付機車修理費,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為王阿樓修理該機車之事實(見本院卷五第24頁反面),惟否認原告與王阿樓間存在委託修車之法律關係。經查:原告雖未提出王阿樓委託修車之直接證據,且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阿樓,惟其屢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均未到庭,有本院103年4月16日報到單、103年5月28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卷三第184頁),本院認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載運王阿樓託 運之機車,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該機車受損,且原告確就該機車已另交由修車行將該機車修復,並付清修車費,已詳如前揭理由,則依上開間接事實,可推認原告主張受王阿樓委託修車之事實,應屬真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其對王阿樓享有民法第546條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即屬有據。又王阿樓之機車 因被告張志宏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王阿樓對被告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怠於對被告行使該權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王阿樓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五第24頁反面、第25頁),亦屬有據。查修理該機車之零件費 用之折舊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再加計工資費用,合計如附表二編號2「C1+C2」所示金額3,705元。是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之機車,依上述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阿樓3,705元,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該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六)被告雖再辯稱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其所運送 車輛之賠償責任限額應為每件不超過3,000元,原告請求賠 償之車輛維修賠償費以每件3,000元為限額云云。惟按公路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是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係 就汽車運輸業對所載貨、物損毀所規定之賠償限額,即託運人就其貨損向運送人請求賠償時應受之限制。然本件原告就所載運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至30、32至41部分,係依其受讓自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另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 ,則係本於代位權而代位編號2車輛之所有權人行使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即原告所行使者均係源自於各該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項抗辯,即 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0,657元;並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3至30、32至41之車輛修復費用324,411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5,068元。又原告得依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之機車所有權人王阿樓3,705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上開請求,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利息。又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主張其遲延利息以本院調解期日即102年3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卷五第40頁),即屬 有據。是原告就上開二項請求有理由之金額,併得請求自 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肆、從而,原告依前揭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745,068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阿樓3,705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一: ┌─┬────┬────┬───┬────┬────┬────┬──────┐ │編│車 號│車主名稱│託運人│承運單出│債權讓與│行照或車│備 註 │ │號│ │ │名稱 │處 │同意書出│籍資料回│ │ │ │ │ │ │ │處 │函出處 │ │ ├─┼────┼────┼───┼────┼────┼────┼──────┤ │ 1│001-EUP │林志昇 │林育萱│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237頁 │第239頁 │第237頁 │ │ ├─┼────┼────┼───┼────┼────┼────┼──────┤ │ 2│056-QEV │王阿樓 │同左 │本院卷一│缺 │本院卷四│ │ │ │ │ │ │第240頁 │ │第49~50 │ │ │ │ │ │ │ │ │頁 │ │ ├─┼────┼────┼───┼────┼────┼────┼──────┤ │ 3│093-CMF │蔡采樺 │林佳賢│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241頁 │第243頁 │第241頁 │ │ ├─┼────┼────┼───┼────┼────┼────┼──────┤ │ 4│121-GTN │謝怡哲 │同左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244頁 │第246頁 │第244頁 │ │ ├─┼────┼────┼───┼────┼────┼────┼──────┤ │ 5│159-MBN │廖雅惠 │蔡淑如│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247頁 │第249頁 │第247頁 │ │ ├─┼────┼────┼───┼────┼────┼────┼──────┤ │ 6│166-LWN │林素楨 │陳聖柏│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250頁 │第252頁 │第250頁 │ │ ├─┼────┼────┼───┼────┼────┼────┼──────┤ │ 7│233-KLT │曾偉軍 │同左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253頁 │第255頁 │第253頁 │ │ ├─┼────┼────┼───┼────┼────┼────┼──────┤ │ 8│251-KLT │徐至賢 │同左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本院卷四│ │ │ │ │ │ │第256頁 │第5頁 │第22、 │ │ │ │ │ │ │ │ │46~48頁 │ │ ├─┼────┼────┼───┼────┼────┼────┼──────┤ │ 9│256-JKS │黃毓涵 │同左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257頁 │第259頁 │第257頁 │ │ ├─┼────┼────┼───┼────┼────┼────┼──────┤ │10│323-BTY │張琪蘭 │同左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260頁 │第262頁 │第260頁 │ │ ├─┼────┼────┼───┼────┼────┼────┼──────┤ │11│368-JUG │鍾忻達 │同左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二│ │ │ │ │ │ │第263頁 │第265頁 │第87頁 │ │ ├─┼────┼────┼───┼────┼────┼────┼──────┤ │12│379-LNU │魏 雍 │同左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266頁 │第268頁 │第266頁 │ │ ├─┼────┼────┼───┼────┼────┼────┼──────┤ │13│696-JWC │陳花媚 │同左 │本院卷一│本院卷二│本院卷一│ │ │ │ │ │ │第269頁 │第86頁 │第269頁 │ │ ├─┼────┼────┼───┼────┼────┼────┼──────┤ │14│697-DXS │李雅如 │李玟潔│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271頁 │第273頁 │第271頁 │ │ ├─┼────┼────┼───┼────┼────┼────┼──────┤ │15│710-BFC │許翰揚 │同左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274頁 │第276頁 │第274頁 │ │ ├─┼────┼────┼───┼────┼────┼────┼──────┤ │16│772-JWJ │黃品珮 │黃信欽│本院卷一│本院卷三│本院卷一│ │ │ │ │ │ │第277頁 │第7頁 │第192頁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四第40~ │ │ │ │ │ │ │ │ │41頁(函 │ │ │ │ │ │ │ │ │文) │ │ ├─┼────┼────┼───┼────┼────┼────┼──────┤ │17│820-BVD │許雅鈞 │同左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280頁 │第282頁 │第280頁 │ │ ├─┼────┼────┼───┼────┼────┼────┼──────┤ │18│962-HJS │歐陽良愷│同左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283頁 │第285頁 │第283頁 │ │ ├─┼────┼────┼───┼────┼────┼────┼──────┤ │19│996-JPX │游銘煌 │同左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286頁 │第288頁 │第286頁 │ │ ├─┼────┼────┼───┼────┼────┼────┼──────┤ │20│BP2-126 │施凱傑 │同左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289頁 │第291頁 │第289頁 │ │ ├─┼────┼────┼───┼────┼────┼────┼──────┤ │21│DZD-966 │劉靜如 │同左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292頁 │第294頁 │第292頁 │ │ ├─┼────┼────┼───┼────┼────┼────┼──────┤ │22│G5C-822 │蔡宗秤 │蔡宗直│本院卷一│本院卷二│本院卷四│蔡宗秤於103 │ │ │ │ │ │第295頁 │第151頁 │第42~45 │年4月16日到 │ │ │ │ │ │ │ │頁(函文)│庭作證(本院 │ │ │ │ │ │ │ │ │卷二第151頁)│ ├─┼────┼────┼───┼────┼────┼────┼──────┤ │23│HR6-398 │林芳玉 │同左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296頁 │第298頁 │第296頁 │ │ ├─┼────┼────┼───┼────┼────┼────┼──────┤ │24│JPG-527 │邱簡瞳 │同左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299頁 │第301頁 │第299頁 │ │ ├─┼────┼────┼───┼────┼────┼────┼──────┤ │25│J2K-521 │陳國仁 │同左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302頁 │第304頁 │第302頁 │ │ ├─┼────┼────┼───┼────┼────┼────┼──────┤ │26│LYL-363 │張景文 │胡紘瑋│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四│ │ │ │ │ │ │第305頁 │第307頁 │第17~18 │ │ │ │ │ │ │ │ │、37~38 │ │ │ │ │ │ │ │ │頁(函文)│ │ ├─┼────┼────┼───┼────┼────┼────┼──────┤ │27│MAC-276 │劉忠和 │林文山│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308頁 │第310頁 │第308頁 │ │ ├─┼────┼────┼───┼────┼────┼────┼──────┤ │28│MBM-071 │莊邱玉里│莊豐澤│本院卷二│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37頁 │第313頁 │第311頁 │ │ ├─┼────┼────┼───┼────┼────┼────┼──────┤ │29│N9R-376 │周雯雅 │張勤財│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314頁 │第316頁 │第314頁 │ │ ├─┼────┼────┼───┼────┼────┼────┼──────┤ │30│OWB-065 │吳志強 │江偉仁│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317頁 │第319頁 │第317頁 │ │ ├─┼────┼────┼───┼────┼────┼────┼──────┤ │31│PYS-803 │林昭三( │林佩瑩│本院卷一│缺 │本院卷四│原告於103年7│ │ │ │原車主已│ │第320頁 │ │第32~36 │月9日撤回本 │ │ │ │死亡) │ │ │ │頁(函文)│編號之請求( │ │ │ │ │ │ │ │ │本院卷三第 │ │ │ │ │ │ │ │ │223頁)。 │ ├─┼────┼────┼───┼────┼────┼────┼──────┤ │32│WET-108 │鍾心�� │同左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322頁 │第324頁 │第322頁 │ │ ├─┼────┼────┼───┼────┼────┼────┼──────┤ │33│XH9-752 │和豐工業│大吉中│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社(程潛 │古機車│第325頁 │第327頁 │第325頁 │ │ │ │ │放) │ │ │ │ │ │ ├─┼────┼────┼───┼────┼────┼────┼──────┤ │34│XJ6-690 │黃俊諺 │黃雅偵│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328頁 │第330頁 │第328頁 │ │ ├─┼────┼────┼───┼────┼────┼────┼──────┤ │35│XRR-367 │王樹起 │王柏鈞│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四│ │ │ │ │ │ │第331頁 │第333頁 │第6~7頁 │ │ ├─┼────┼────┼───┼────┼────┼────┼──────┤ │36│YCJ-700 │胡宜昌 │同左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334頁 │第336頁 │第334頁 │ │ ├─┼────┼────┼───┼────┼────┼────┼──────┤ │37│YKZ-085 │蘇坤城 │不詳 │缺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蘇坤城將債權│ │ │ │ │ │ │第339頁 │第337頁 │讓與王祈村,│ │ │ │ │ │ │、本院卷│ │王祈村再讓與│ │ │ │ │ │ │三第9頁 │ │原告 │ ├─┼────┼────┼───┼────┼────┼────┼──────┤ │38│ZTG-007 │潘玫雪 │連正平│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 │ │ │第340頁 │第342頁 │第340頁 │ │ ├─┼────┼────┼───┼────┼────┼────┼──────┤ │39│建成電動│徐黃圓妹│同左 │本院卷一│本院卷一│缺 │證人姚俊良於│ │ │自行車 │ │ │第343頁 │第345頁 │ │103年4月16日│ │ │ │ │ │ │ │ │據車主表示該│ │ │ │ │ │ │ │ │車僅交車1個 │ │ │ │ │ │ │ │ │月(本院卷二 │ │ │ │ │ │ │ │ │第162-1頁) │ ├─┼────┼────┼───┼────┼────┼────┼──────┤ │40│J36-679 │吳秀惠 │吳于菁│本院卷一│本院卷一│本院卷一│ │ │ │(無牌) │ │ │第346頁 │第348頁 │第346頁 │ │ ├─┼────┼────┼───┼────┼────┼────┼──────┤ │41│愛爾發電│愛爾發電│同左( │本院卷一│本院卷二│本院卷二│愛爾發公司函│ │ │動車 │動車股份│收件人│第349頁 │第89頁 │第88頁( │稱系爭車輛係│ │ │(AMTG100│有限公司│康張運│ │ │新車) │交車貨運途中│ │ │019) │ │招) │ │ │ │全毀(本院卷 │ │ │ │ │ │ │ │ │二第88頁) │ └─┴────┴────┴───┴────┴────┴────┴──────┘ 附表二: ┌─┬────┬────┬────┬────┬────┬────┬────┬────┐ │編│車號 │A:原告 │B1:原告│收據及維│照片出處│出廠年月│C1:折舊│C1+C2 │ │號│ │主張之修│主張零件│修單出處│ │(西元) │後零件費│:合計金│ │ │ │理、換新│金額 │ │ │ │用(分別 │額 │ │ │ │費用【以│ │ │ │ │詳如附表│ │ │ │ │下簡稱修│ │ │ │ │三之計算│ │ │ │ │復費用】│ │ │ │ │說明) │ │ │ │ │ ├────┤ │ │ ├────┤ │ │ │ │ │B2:原告│ │ │ │C2:工資│ │ │ │ │ │主張工資│ │ │ │ │ │ │ │ │ │(含烤漆 │ │ │ │ │ │ │ │ │ │金額) │ │ │ │ │ │ ├─┼────┼────┼────┼────┼────┼────┼────┼────┤ │ 1│001-EUP │22,150 │20,150 │本院卷一│本院卷二│2009.07 │ 2,015 │ 4,015 │ │ │ │ ├────┤第35~37 │第38頁、│(本院卷 ├────┤ │ │ │ │ │ 2,000 │頁、證人│本院卷三│一第237 │ 2,000 │ │ │ │ │ │ │劉建宏( │第11~18 │頁) │ │ │ │ │ │ │ │本院卷二│頁 │ │ │ │ │ │ │ │ │153頁) │ │ │ │ │ ├─┼────┼────┼────┼────┼────┼────┼────┼────┤ │ 2│056-QEV │19,050 │17,05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08.06 │ 1,705 │ 3,705 │ │ │ │ ├────┤第38~39 │第19~21 │(本院卷 ├────┤ │ │ │ │ │ 2,000 │頁 │頁 │四第49~ │ 2,000 │ │ │ │ │ │ │ │ │50頁) │ │ │ ├─┼────┼────┼────┼────┼────┼────┼────┼────┤ │ 3│093-CMF │34,050 │32,05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08.03 │ 3,205 │ 5,205 │ │ │ │ ├────┤第40~42 │第22~27 │本院卷一├────┤ │ │ │ │ │ 2,000 │頁 │頁 │第241頁 │ 2,000 │ │ ├─┼────┼────┼────┼────┼────┼────┼────┼────┤ │ 4│121-GTN │12,950 │10,95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09.11 │ 1,095 │ 3,095 │ │ │ │ ├────┤第43、 │第28~30 │本院卷一├────┤ │ │ │ │ │ 2,000 │225頁 │頁 │第244頁 │ 2,000 │ │ ├─┼────┼────┼────┼────┼────┼────┼────┼────┤ │ 5│159-MBN │23,180 │21,18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11.07 │ 8,072 │10,072 │ │ │ │ ├────┤第44~46 │第31~35 │本院卷一├────┤ │ │ │ │ │ 2,000 │頁 │頁 │第247頁 │ 2,000 │ │ ├─┼────┼────┼────┼────┼────┼────┼────┼────┤ │ 6│166-LWN │32,800 │26,30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12.05 │19,252 │25,752 │ │ │ │ ├────┤第47~49 │第36~43 │本院卷一├────┤ │ │ │ │ │ 6,500 │頁、證人│頁 │第250頁 │ 6,500 │ │ │ │ │ │ │姚俊良( │ │ │ │ │ │ │ │ │ │本院卷二│ │ │ │ │ │ │ │ │ │第159頁)│ │ │ │ │ ├─┼────┼────┼────┼────┼────┼────┼────┼────┤ │ 7│233-KLT │12,500 │11,50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12.09 │10,473 │11,473 │ │ │ │ ├────┤第50~51 │第44~45 │本院卷一├────┤ │ │ │ │ │ 1,000 │頁 │頁 │第253頁 │ 1,000 │ │ ├─┼────┼────┼────┼────┼────┼────┼────┼────┤ │ 8│251-KLT │53,800 │47,30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12.08 │40,962 │47,462 │ │ │ │ ├────┤第52~54 │第46~56 │本院卷四├────┤ │ │ │ │ │ 6,500 │頁 │頁 │第21~22 │ 6,500 │ │ │ │ │ │ │ │ │頁 │ │ │ ├─┼────┼────┼────┼────┼────┼────┼────┼────┤ │ 9│256-JKS │34,050 │32,05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11.03 │ 9,557 │11,557 │ │ │ │ ├────┤第55~57 │第57~63 │本院卷一├────┤ │ │ │ │ │ 2,000 │頁 │頁 │第257頁 │ 2,000 │ │ ├─┼────┼────┼────┼────┼────┼────┼────┼────┤ │10│323-BTY │16,400 │14,60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07.08 │ 1,460 │ 3,260 │ │ │ │ ├────┤第58、 │第64~67 │本院卷一├────┤ │ │ │ │ │ 1,800 │226頁 │頁 │第260頁 │ 1,800 │ │ ├─┼────┼────┼────┼────┼────┼────┼────┼────┤ │11│368-JUG │16,400 │14,40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11.06 │ 5,190 │ 7,190 │ │ │ │ ├────┤第59~60 │第68~73 │本院卷二├────┤ │ │ │ │ │ 2,000 │頁 │頁 │第87頁 │ 2,000 │ │ ├─┼────┼────┼────┼────┼────┼────┼────┼────┤ │12│379-LNU │28,300 │23,80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11.04 │ 7,590 │12,090 │ │ │ │ ├────┤第61~63 │第74~77 │本院卷一├────┤ │ │ │ │ │ 4,500 │頁 │頁 │第266頁 │ 4,500 │ │ ├─┼────┼────┼────┼────┼────┼────┼────┼────┤ │13│696-JWC │35,350 │30,35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10.01 │ 3,615 │ 8,615 │ │ │ │ ├────┤第64~66 │第78~80 │本院卷一├────┤ │ │ │ │ │ 5,000 │頁、證人│頁 │第269頁 │ 5,000 │ │ │ │ │ │ │姚俊良( │ │ │ │ │ │ │ │ │ │本院卷二│ │ │ │ │ │ │ │ │ │第159頁)│ │ │ │ │ ├─┼────┼────┼────┼────┼────┼────┼────┼────┤ │14│697-DXS │16,150 │14,15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08.07 │ 1,415 │ 3,415 │ │ │ │ ├────┤第67、 │第81~85 │本院卷一├────┤ │ │ │ │ │ 2,000 │227頁 │頁 │第271頁 │ 2,000 │ │ ├─┼────┼────┼────┼────┼────┼────┼────┼────┤ │15│710-BFC │39,350 │36,85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07.09 │ 3,685 │ 6,185 │ │ │ │ ├────┤第68、 │第86~91 │本院卷一├────┤ │ │ │ │ │ 2,500 │228頁 │頁 │第274頁 │ 2,500 │ │ ├─┼────┼────┼────┼────┼────┼────┼────┼────┤ │16│772-JWJ │48,350 │43,750 │本院卷一│本院卷二│2010.04 │ 6,474 │11,074 │ │ │ │ ├────┤第69~71 │第53頁、│本院卷一├────┤ │ │ │ │ │ 4,600 │頁、證人│本院卷三│第192頁 │ 4,600 │ │ │ │ │ │ │姚俊良( │第92~98 │、本院卷│ │ │ │ │ │ │ │本院卷二│頁 │四第40~ │ │ │ │ │ │ │ │第158頁)│ │41頁(函 │ │ │ │ │ │ │ │ │ │文) │ │ │ ├─┼────┼────┼────┼────┼────┼────┼────┼────┤ │17│820-BVD │21,300 │19,30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07.06 │ 1,930 │ 3,930 │ │ │ │ ├────┤第72~74 │第99~103│本院卷一├────┤ │ │ │ │ │ 2,000 │頁、證人│頁 │第280頁 │ 2,000 │ │ │ │ │ │ │姚俊良( │ │ │ │ │ │ │ │ │ │本院卷二│ │ │ │ │ │ │ │ │ │第159頁)│ │ │ │ │ ├─┼────┼────┼────┼────┼────┼────┼────┼────┤ │18│962-HJS │25,400 │22,90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10.05 │ 3,609 │ 6,109 │ │ │ │ ├────┤第75~77 │第104~ │本院卷一├────┤ │ │ │ │ │ 2,500 │頁 │107頁 │第283頁 │ 2,500 │ │ ├─┼────┼────┼────┼────┼────┼────┼────┼────┤ │19│996-JPX │14,150 │12,65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12.08 │10,955 │12,455 │ │ │ │ ├────┤第78~79 │第108~ │本院卷一├────┤ │ │ │ │ │ 1,500 │頁 │110頁 │第286頁 │ 1,500 │ │ ├─┼────┼────┼────┼────┼────┼────┼────┼────┤ │20│BP2-126 │17,980 │15,98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04.01 │ 1,598 │ 3,598 │ │ │ │ ├────┤第80~81 │第111~ │本院卷一├────┤ │ │ │ │ │ 2,000 │頁、證人│113頁 │第289頁 │ 2,000 │ │ │ │ │ │ │劉建宏( │ │ │ │ │ │ │ │ │ │本院卷二│ │ │ │ │ │ │ │ │ │第153頁)│ │ │ │ │ ├─┼────┼────┼────┼────┼────┼────┼────┼────┤ │21│DZD-966 │25,310 │22,81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04.09 │ 2,281 │ 4,781 │ │ │ │ ├────┤第82~84 │第114~ │本院卷一├────┤ │ │ │ │ │ 2,500 │頁、證人│118頁 │第292頁 │ 2,500 │ │ │ │ │ │ │劉建宏( │ │ │ │ │ │ │ │ │ │本院卷二│ │ │ │ │ │ │ │ │ │第156頁)│ │ │ │ │ ├─┼────┼────┼────┼────┼────┼────┼────┼────┤ │22│G5C-822 │20,950 │18,95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04.12 │ 1,895 │ 3,895 │ │ │ │ ├────┤第85~87 │第119~ │本院卷四├────┤ │ │ │ │ │ 2,000 │頁 │122頁 │第42~45 │ 2,000 │ │ │ │ │ │ │ │ │頁 │ │ │ ├─┼────┼────┼────┼────┼────┼────┼────┼────┤ │23│HR6-398 │20,370 │17,57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00.05 │ 1,757 │ 4,557 │ │ │ │ ├────┤第88、 │第123~ │本院卷一├────┤ │ │ │ │ │ 2,800 │229頁 │125頁 │第296頁 │ 2,800 │ │ ├─┼────┼────┼────┼────┼────┼────┼────┼────┤ │24│JPG-527 │15,400 │13,10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1994.10 │ 1,310 │ 3,610 │ │ │ │ ├────┤第89、 │第126~ │本院卷一├────┤ │ │ │ │ │ 2,300 │230頁 │129頁 │第299頁 │ 2,300 │ │ ├─┼────┼────┼────┼────┼────┼────┼────┼────┤ │25│J2K-521 │31,700 │29,20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05.07 │ 2,920 │ 5,420 │ │ │ │ ├────┤第90、 │第130~ │本院卷一├────┤ │ │ │ │ │ 2,500 │231頁 │135頁 │第302頁 │ 2,500 │ │ ├─┼────┼────┼────┼────┼────┼────┼────┼────┤ │26│LYL-363 │15,000 │13,00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1994.08 │ 1,300 │ 3,300 │ │ │ │ ├────┤第91~92 │第136頁 │本院卷四├────┤ │ │ │ │ │ 2,000 │、232頁 │ │第17~18 │ 2,000 │ │ │ │ │ │ │、證人姚│ │頁(函文)│ │ │ │ │ │ │ │俊良(本 │ │ │ │ │ │ │ │ │ │院卷二第│ │ │ │ │ │ │ │ │ │159頁) │ │ │ │ │ ├─┼────┼────┼────┼────┼────┼────┼────┼────┤ │27│MAC-276 │14,100 │12,10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1996.02 │ 1,210 │ 3,210 │ │ │ │ ├────┤第93~94 │第137頁 │本院卷一├────┤ │ │ │ │ │ 2,000 │頁 │ │第308頁 │ 2,000 │ │ ├─┼────┼────┼────┼────┼────┼────┼────┼────┤ │28│MBM-071 │12,700 │10,70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1997.06 │ 1,070 │ 3,070 │ │ │ │ ├────┤第95、 │第138頁 │本院卷一├────┤ │ │ │ │ │ 2,000 │233頁 │ │第311頁 │ 2,000 │ │ ├─┼────┼────┼────┼────┼────┼────┼────┼────┤ │29│N9R-376 │22,050 │20,05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06.05 │ 2,005 │ 4,005 │ │ │ │ ├────┤第96~98 │第139~ │本院卷一├────┤ │ │ │ │ │ 2,000 │頁、證人│142頁 │第314頁 │ 2,000 │ │ │ │ │ │ │劉建宏( │ │ │ │ │ │ │ │ │ │本院卷二│ │ │ │ │ │ │ │ │ │第153頁)│ │ │ │ │ ├─┼────┼────┼────┼────┼────┼────┼────┼────┤ │30│OWB-065 │20,000 │18,00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1998.11 │ 1,800 │ 3,800 │ │ │ │ ├────┤第99~101│第143~ │本院卷一├────┤ │ │ │ │ │ 2,000 │、234~23│145頁 │第317頁 │ 2,000 │ │ │ │ │ │ │5頁、證 │ │ │ │ │ │ │ │ │ │人姚俊良│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 │二第159 │ │ │ │ │ │ │ │ │ │頁) │ │ │ │ │ ├─┼────┼────┼────┼────┼────┼────┼────┼────┤ │31│PYS-803 │16,350 │14,35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1998.09 │ │ │ │ │ │ ├────┤第102~ │第146~ │本院卷四├────┤(本項不 │ │ │ │(本項不│ 2,000 │103頁、 │149頁 │第36頁 │ │ 計入) │ │ │ │計入) │ │證人姚俊│ │ │ │ │ │ │ │ │ │良(本院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159頁) │ │ │ │ │ ├─┼────┼────┼────┼────┼────┼────┼────┼────┤ │32│WET-108 │15,000 │13,50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1996.08 │ 1,350 │ 2,850 │ │ │ │ ├────┤第104頁 │第150頁 │本院卷一├────┤ │ │ │ │ │ 1,500 │、本院卷│ │第322頁 │ 1,500 │ │ │ │ │ │ │二第36頁│ │ │ │ │ ├─┼────┼────┼────┼────┼────┼────┼────┼────┤ │33│XH9-752 │18,600 │16,60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03.11 │ 1,660 │ 3,660 │ │ │ │ ├────┤第105、 │第151頁 │本院卷一├────┤ │ │ │ │ │ 2,000 │236頁 │ │第325頁 │ 2,000 │ │ ├─┼────┼────┼────┼────┼────┼────┼────┼────┤ │34│XJ6-690 │19,200 │17,20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04.05 │ 1,720 │ 3,720 │ │ │ │ ├────┤第106~ │第152~ │本院卷一├────┤ │ │ │ │ │ 2,000 │108頁、 │155頁 │第328頁 │ 2,000 │ │ │ │ │ │ │證人劉建│ │ │ │ │ │ │ │ │ │宏(本院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153頁) │ │ │ │ │ ├─┼────┼────┼────┼────┼────┼────┼────┼────┤ │35│XRR-367 │17,400 │12,40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1994.04 │ 1,240 │ 6,240 │ │ │ │ ├────┤第109~ │第156~ │本院卷四├────┤ │ │ │ │ │ 5,000 │110頁、 │161頁 │第6~7頁 │ 5,000 │ │ │ │ │ │ │證人劉建│ │ │ │ │ │ │ │ │ │宏(本院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153頁) │ │ │ │ │ ├─┼────┼────┼────┼────┼────┼────┼────┼────┤ │36│YCJ-700 │25,150 │23,15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03.07 │ 2,315 │ 4,315 │ │ │ │ ├────┤第111~ │第162頁 │本院卷一├────┤ │ │ │ │ │ 2,000 │113頁 │ │第334頁 │ 2,000 │ │ ├─┼────┼────┼────┼────┼────┼────┼────┼────┤ │37│YKZ-085 │17,500 │15,50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1999.10 │ 1,550 │ 3,550 │ │ │ │ ├────┤第114~ │第163頁 │本院卷一├────┤ │ │ │ │ │ 2,000 │116頁 │ │第337頁 │ 2,000 │ │ ├─┼────┼────┼────┼────┼────┼────┼────┼────┤ │38│ZTG-007 │20,180 │17,68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00.04 │ 1,768 │ 4,268 │ │ │ │ ├────┤第117~ │第164~ │本院卷一├────┤ │ │ │ │ │ 2,500 │119頁、 │169頁 │第340頁 │ 2,500 │ │ │ │ │ │ │證人劉建│ │ │ │ │ │ │ │ │ │宏(本院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153頁) │ │ │ │ │ ├─┼────┼────┼────┼────┼────┼────┼────┼────┤ │39│建成電動│23,000 │整台換新│本院卷一│本院卷三│證人姚俊│21,973 │21,973 │ │ │自行車 │(新車售 │ │第123頁 │第170~ │良於103 │ │ │ │ │ │價) │ │、證人姚│172頁 │年4月16 │ │ │ │ │ │ │ │俊良(本 │ │日證稱據│ │ │ │ │ │ │ │院卷二第│ │車主表示│ │ │ │ │ │ │ │160、 │ │該車僅交│ │ │ │ │ │ │ │162-1頁)│ │車1個月 │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 │二第162-│ │ │ │ │ │ │ │ │ │1頁) │ │ │ ├─┼────┼────┼────┼────┼────┼────┼────┼────┤ │40│J36-679 │20,350 │18,350 │本院卷一│本院卷三│2003.06 │ 1,835 │ 3,835 │ │ │(未掛車 │ ├────┤第120~ │第173~ │本院卷一├────┤ │ │ │牌) │ │ 2,000 │122頁 │175頁 │第346頁 │ 2,000 │ │ ├─┼────┼────┼────┼────┼────┼────┼────┼────┤ │41│愛爾發電│33,800 │整台換新│本院卷一│本院卷三│新車 │33,800 │33,800 │ │ │動車 │(新車售 │ │第124頁 │第176~ │本院卷二│ │ │ │ │(AMTG100│價) │ │、證人姚│179頁 │第88頁 │ │ │ │ │019) │ │ │俊良(本 │ │ │ │ │ │ │ │ │ │院卷二第│ │ │ │ │ │ │ │ │ │160、 │ │ │ │ │ │ │ │ │ │162-1頁)│ │ │ │ │ ├─┴────┼────┴────┼────┴────┴────┼────┼────┤ │ 合計金額 │原告請求金額(不含│ │ │328,116 │ │ │編號31)合計:931,│ │ │元;扣除│ │ │770元 │ │ │編號2之3│ │ │(按:依原告所列上│ │ │,705元後│ │ │開金額合計正確金額│ │ │為324,41│ │ │應為931,420 )。 │ │ │1元。 │ ├──────┴─────────┴──────────────┼────┴────┤ │ (註:原告所列修理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22-224頁。) │ │ └───────────────────────────────┴─────────┘ 附表三: ┌─┬────────────────────────────┐ │編│折舊零件計算說明 │ │號│ │ ├─┼────────────────────────────┤ │ 1│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20,15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98年7月,至 │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 │ │ │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2,015元。加計 │ │ │其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4,015元。 │ ├─┼────────────────────────────┤ │ 2│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17,05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97年6月,至 │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 │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 │為1,705元。加計其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3,705元。 │ ├─┼────────────────────────────┤ │ 3│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32,05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97年3月,至 │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 │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 │為3,205元。加計其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5,205元。 │ ├─┼────────────────────────────┤ │ 4│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10,95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98年11月,至│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滿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折│ │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 │ │1,095元,加計其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3,095元。 │ ├─┼────────────────────────────┤ │ 5│該機車自出廠日10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 │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 │ │式),加計其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10,072元。 │ │ ├────────────────────────────┤ │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21,180×0.536=11,352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180-11,352=9,828 │ │ │第2年折舊值 9,828×0.536×(4/12)=1,756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28-1,756=8,072 │ ├─┼────────────────────────────┤ │ 6│該機車自出廠日10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月,則 │ │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2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 │),加計其工資費用6,500元,合計25,752元。 │ │ ├────────────────────────────┤ │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26,300×0.536×(6/12)=7,048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300-7,048=19,252 │ ├─┼────────────────────────────┤ │ 7│該機車自出廠日10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則 │ │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 │),加計其工資費用1,000元,合計11,473元。 │ │ ├────────────────────────────┤ │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11,500×0.536×(2/12)=1,027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00-1,027=10,473 │ ├─┼────────────────────────────┤ │ 8│該機車自出廠日10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月,則 │ │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9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 │),加計其工資費用6,500元,合計47,462元。 │ │ ├────────────────────────────┤ │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47,300×0.536×(3/12)=6,338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300-6,338=40,962 │ ├─┼────────────────────────────┤ │ 9│該機車自出廠日10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 │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 │ │式),加計其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11,557元。 │ │ ├────────────────────────────┤ │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32,050×0.536=17,179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50-17,179=14,871 │ │ │第2年折舊值 14,871×0.536×(8/12)=5,314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71-5,314=9,557 │ ├─┼────────────────────────────┤ │10│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14,60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96年8月,至 │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 │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 │為1,460元,加計其工資費用1,800元,合計3,260元。 │ ├─┼────────────────────────────┤ │11│該機車自出廠日10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 │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 │ │式),加計其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7,190元。 │ │ ├────────────────────────────┤ │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14,400×0.536=7,718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00-7,718=6,682 │ │ │第2年折舊值 6,682×0.536×(5/12)=1,492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82-1,492=5,190 │ ├─┼────────────────────────────┤ │12│該機車自出廠日10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 │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 │ │式),加計其工資費用4,500元,合計12,090元。 │ │ ├────────────────────────────┤ │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23,800×0.536=12,757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00-12,757=11,043 │ │ │第2年折舊值 11,043×0.536×(7/12)=3,453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43-3,453=7,590 │ ├─┼────────────────────────────┤ │13│該機車自出廠日9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10月,│ │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 │ │式),加計其工資費用5,000元,合計8,615元。 │ │ ├────────────────────────────┤ │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30,350×0.536=16,268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50-16,268=14,082 │ │ │第2年折舊值 14,082×0.536=7,548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82-7,548=6,534 │ │ │第3年折舊值 6,534×0.536×(10/12)=2,919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34-2,919=3,615 │ ├─┼────────────────────────────┤ │14│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14,15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97年7月,至 │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 │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 │為1,415元,加計其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3,415元。 │ ├─┼────────────────────────────┤ │15│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36,85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96年9月,至 │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 │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 │為3,685元,加計其工資費用2,500元,合計6,185元。 │ ├─┼────────────────────────────┤ │16│該機車自出廠日9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7月, │ │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 │ │式),加計其工資費用4,600元,合計11,074元。 │ │ ├────────────────────────────┤ │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43,750×0.536=23,450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750-23,450=20,300 │ │ │第2年折舊值 20,300×0.536=10,881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00-10,881=9,419 │ │ │第3年折舊值 9,419×0.536×(7/12)=2,945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19-2,945=6,474 │ ├─┼────────────────────────────┤ │17│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19,30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96年6月,至 │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 │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 │為1,930元,加計其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3,930元。 │ ├─┼────────────────────────────┤ │18│該機車自出廠日9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 │ │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 │ │式),加計其工資費用2,500元,合計6,109元。 │ │ ├────────────────────────────┤ │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22,900×0.536=12,274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00-12,274=10,626 │ │ │第2年折舊值 10,626×0.536=5,696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26-5,696=4,930 │ │ │第3年折舊值 4,930×0.536×(6/12)=1,321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30-1,321=3,609 │ ├─┼────────────────────────────┤ │19│該機車自出廠日10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月,則 │ │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 │),加計其工資費用1,500元,合計12,455元。 │ │ ├────────────────────────────┤ │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12,650×0.536×(3/12)=1,695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50-1,695=10,955 │ ├─┼────────────────────────────┤ │20│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15,98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93年1月,至 │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 │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 │為1,598元,加計其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3,598元。 │ ├─┼────────────────────────────┤ │21│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22,81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93年9月,至 │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 │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 │為2,281元,加計其工資費用2,500元,合計4,781元。 │ ├─┼────────────────────────────┤ │22│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18,95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93年12月,至│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 │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 │為1,895元,加計其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3,895元。 │ ├─┼────────────────────────────┤ │23│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17,57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89年5月,至 │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 │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 │為1,757元,加計其工資費用2,800元,合計4,557元。 │ ├─┼────────────────────────────┤ │24│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13,10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83年10月,至│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 │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 │為1,310元,加計其工資費用2,300元,合計3,610元。 │ ├─┼────────────────────────────┤ │25│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29,20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94年7月,至 │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 │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 │為2,920元,加計其工資費用2,500元,合計5,420元。 │ ├─┼────────────────────────────┤ │26│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13,00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83年8月,至 │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 │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 │為1,300元,加計其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3,300元。 │ ├─┼────────────────────────────┤ │27│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12,10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85年2月,至 │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 │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 │為1,210元,加計其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3,210元。 │ ├─┼────────────────────────────┤ │28│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10,70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86年6月,至 │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 │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 │為1,070元,加計其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3,070元。 │ ├─┼────────────────────────────┤ │29│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20,05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95年5月,至 │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 │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 │為2,005元,加計其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4,005元。 │ ├─┼────────────────────────────┤ │30│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18,00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87年11月,至│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 │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 │為1,800元,加計其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3,800元。 │ ├─┼────────────────────────────┤ │31│不計算。 │ ├─┼────────────────────────────┤ │32│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13,50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85年8月,至 │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 │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 │為1,350元,加計其工資費用1,500元,合計2,850元。 │ ├─┼────────────────────────────┤ │33│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16,60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92年11月,至│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 │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 │為1,660元,加計其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3,660元。 │ ├─┼────────────────────────────┤ │34│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17,20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93年5月,至 │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 │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 │為1,720元,加計其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3,720元。 │ ├─┼────────────────────────────┤ │35│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12,40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83年4月,至 │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 │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 │為1,240元,加計其工資費用5,000元,合計6,240元。 │ ├─┼────────────────────────────┤ │36│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23,15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92年7月,至 │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 │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 │為2,315元,加計其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4,315元。 │ ├─┼────────────────────────────┤ │37│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15,50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88年10月,至│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 │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 │為1,550元,加計其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3,550元。 │ ├─┼────────────────────────────┤ │38│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17,68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89年4月,至 │ │ │事故發生時為止,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之計算方式其│ │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 │為1,768元,加計其工資費用2,500元,合計4,268元。 │ ├─┼────────────────────────────┤ │39│該電動車新購費用為23,000元,而該車自購買起,至事故發生時│ │ │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約1個月,應以1個月計算,該車扣除折舊後│ │ │之費用估定為21,9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 │ ├────────────────────────────┤ │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23,000×0.536×(1/12)=1,027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00-1,027=21,973 │ ├─┼────────────────────────────┤ │40│該機車支出修理零件費18,35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92年6月,至 │ │ │事故發生時為止,實際使用期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同編號1│ │ │之計算方式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 │ │之一計算,即為1,835元,加計其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3,835 │ │ │元。 │ └─┴────────────────────────────┘ 附表四:原告主張之原告每日營業淨利計算明細表 ┌──────────────────────────────┐ │⒈營業收入: │ │ ①營運地點: │ │ 高雄至新北市每天可承運1次(依勞工法規定8小時)。 │ │ ②營運收入起點─終點: │ │ 五股轉運站─建國轉運站(含上、下交流道至各轉運站) │ │ 。545.6公里×5.3公噸(載重量)=2,891.68延噸公里。 │ │ 2,891.68×7.40(每延噸公里運費)=21,398元(元以下 │ │ 四捨五入,下同)。 │ │ 運費外裝卸費每噸73元(裝)+73元(卸)=146元。146 │ │ 元×5.3噸=774元。 │ │ 21,398元(運費)+774元(裝卸費)=22,172元。 │ │ ③每日營業收入: │ │ 22,172元×1次=22,172元。 │ ├──────────────────────────────┤ │⒉營業支出: │ │ ①司機薪資:每月約9萬元÷30天=3,000元。 │ │ ②油料費:(以柴油每公升行駛四公里計算)545.6公里÷4 │ │ 公里=136.4公升。柴油每公升31.3元,31.3元×136.4公 │ │ 升=4,269元。 │ │ ③高速公路費: 每次60元×9次=540元。 │ │ ④營業稅: 22,172元×5%=1,109元。 │ │ ⑤營利所得稅: 22,172元×5%=1,109元。 │ │ ⑥寄行費: 每月 元÷30日=(空白) │ │ ⑦餐費: 80元×1次=80元。 │ │ ⑧保險費: 33,431元÷365天=92元。 │ │ ⑨牌照費: 16,200元÷365天=44元。 │ │ ⑩燃料費: 19,244元÷365天=53元。 │ │ ⑪勞保健保費 2,160元÷30天=72元。 │ │ ⑫修理費約 22,172元×15%=3,326元。 │ │ ⑬雜費輪胎消耗折舊 22,172元×15%=3,326元。 │ │ 以上共計17,020元 │ ├──────────────────────────────┤ │⒊故每日營業淨利為22,172元(營業收入)-17,020元(營業 │ │ 支出)=5,152元。 │ └──────────────────────────────┘ 附表五:本院認定之原告每日營業淨利計算明細表 ┌──────────────────────────────┐ │⒈營業收入: │ │ ①營運地點: │ │ 高雄至新北市每天可承運1次(依勞工法規定8小時)。 │ │ ②營運收入起點─終點: │ │ 五股轉運站─建國轉運站(含上、下交流道至各轉運站) │ │ 。{高速公路324公里+上下交流道(545.6-324)公里 │ │ ×0.7}=479.12公里。479.12公里×3.975公噸(載重量)= │ │ 1,904.502延噸公里。 │ │ 1,904.502×7.40元(每延噸公里運費)=14,093元(元 │ │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運費外裝卸費每噸73元(裝)+73元(卸)=146元。146 │ │ 元×3.975噸=580元。 │ │ 14,093元(運費)+580元(裝卸費)=14,673元。 │ │ ③每日營業收入: │ │ 14,673元×1次=14,673元。 │ ├──────────────────────────────┤ │⒉營業支出: │ │ ①司機薪資:每月約9萬元÷30天=3,000元。 │ │ ②油料費:(以柴油每公升行駛四公里計算)479.12公里÷ │ │ 4公里=119.78公升。柴油每公升31.3元,31.3元×119.7 │ │ 8公升=3,749元。 │ │ ③高速公路費: 每次60元×9次=540元。 │ │ ④營業稅: 14,673元×5%=734元。 │ │ ⑤營利所得稅: 14,673元×5%=734元。 │ │ ⑥寄行費: 每月 元÷30日=(空白) │ │ ⑦餐費: 80元×1次=80元。 │ │ ⑧保險費: 33,431元÷365天=92元。 │ │ ⑨牌照費: 16,200元÷365天=44元。 │ │ ⑩燃料費: 19,244元÷365天=53元。 │ │ ⑪勞保健保費 2,160元÷30天=72元。 │ │ ⑫修理費約 14,673元×15%=2,201元。 │ │ ⑬雜費輪胎消耗折舊 14,673元×15%=2,201元。 │ │ 以上支出共計13,500元 │ ├──────────────────────────────┤ │⒊故每日營業淨利為14,673元(營業收入)-13,500元(營業 │ │ 支出)=1,17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