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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告
宣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耿全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告
光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光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6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萬4190元(101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之貨款416萬2095元,及101年9月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之貨款80萬2095元合計)之LED等貨品,原告已依約將該等貨品全數交付被告,惟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68萬8195元款項,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27萬5995元(即101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剩餘貨款部分簽發下列合計金額147萬3900元之票據2紙,及101年9月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部分未簽發票據之80萬2095元金額合計)未為給付,其中147萬3900元貨款部分,並經被告簽發面額各為47萬3900元及1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票據)以為支付,然系爭票據屆期後經原告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且上開貨款屢經原告向被告催索,均未獲支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之買賣關係及票據法第126條規定之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票款,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抗辯略以:其自101年9月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確有向原告購買LED等貨品,金額為80萬2095元無訛,又自101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亦曾向原告購買貨品約達416萬元左右,然其中應有幾千元之誤差,原告確已交付伊所指上開款項之全數貨品予其無誤,其所簽發面額合計達147萬3900元之系爭票據2紙確未兌現,然其亦曾簽發並兌現數紙小額票據,故剩餘貨款應非227萬5995元,且剩餘貨款未償,乃因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部分瑕疵,其曾於101年8月間通知原告,其簽發系爭票據2紙予原告,乃欲供原告於101年11月10日提示兌現,原告亦允諾將瑕疵補正,惟因原告未依約更換瑕疵物品,其方令系爭票據退票,又原告交付有瑕疵貨品部分實非僅系爭票據部分,金額應達500多萬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出貨明細、系爭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紙、律師事務所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被告收受貨物明細整理表、原告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10頁、第46至第55頁),核屬相符,已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所交付之貨品雖約達416萬元左右,然其中仍有幾千元之誤差云云,當非有據,無可憑信。復被告雖另曾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等情;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既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基上,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之該等貨品具有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則,被告乃迭經本院通知應提出上開所指貨品瑕疵之相關證明以資為證,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34至第35頁),顯見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有據。準此,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貨款227萬5995元,當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金額227萬5995元,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9日(102年6月18日合法送達,詳見本院案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萬5995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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