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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洪挺梧

  • 原告
    湯建華
  • 被告
    陳俊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湯建華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蔡婉婷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丁鴻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後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卷第68頁及同頁背面),經查 ,原訴與追加之訴,經核均係以原告與被告等2人間為醫仕 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仕美公司)之股東為基礎事實,應具共同性而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與被告陳俊宏、丁鴻志及訴外人周肇銘、何延慶、林明德、楊舒鈞等人,約定合資成立訴外人醫仕美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原告並已依約匯款562,500元股款至醫仕美公司之籌備處,故原 告應持有醫仕美公司已發行股份之百分之5。詎料,嗣於101年11月間原告即接獲醫仕美公司已虧損10,000,000元之消息,亦即醫仕美公司成立未逾6個月,即將資本額全數虧空, 原告旋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2人,要求被告等2人對所有股東提出業務帳冊及財報資料,惟被告等2人均置之 不理,復經原告於102年1月間取得醫仕美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始知被告等2人曾未經股東會之同意,即於101年12月間擅自以1,050,000元賤價處分醫仕美公司之主要財產一批予不 明買家;並於102年1月10日召開董事會以追認其前開擅自處分之行為。嗣後,原告即於102年1月13日收受醫仕美公司以「報告董事會決議」為召集事由之臨時股東會通知書,然於102年1月22日臨時股東會召開時,被告等2人即逕自主張表 決醫仕美公司解散事宜,當場雖經訴外人林明德委任之律師表示解散程序不合法,惟被告等2人仍執意作成公司解散之 臨時股東會決議,原告旋委任律師於102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具會計帳冊及醫仕美公司於短期內虧損之說明,然被告迄今僅提供部分會計帳冊,且未曾就虧損及解散等情事提出合理說明。另原告於101年6月8日簽署公司章程 時,係因信賴被告等2人具醫師身分而未審閱醫仕美公司章 程內容,其後始發現章程內容載明董事及監察人可取得公司盈餘百分之98,股東僅分得盈餘百分之1,亦即原告佔醫仕 美公司百分之5之股權,卻僅就盈餘部份分得萬分之5。綜上,被告等2人與原告共同籌資設立公司,成立之初即未明白 告知顯不合理之盈餘分配方式,已顯係為騙取原告投資款,其後於經營過程中,短短6個月即將資本額10,000,000元全 數虧空,更未經合法程序即賤賣公司資產,其後竟違法作成解散決議,致原告虧損甚詎,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等2人抗辯其有依原告之要求提出醫仕美公司之帳冊及 財報資料云云,被告等2人確有於102年4月10日供原告代理 人依約查核帳冊,惟被告陳俊宏之代理人竟當場拒絕原告代理人複印或掃描,僅容原告代理人就大筆金額抄錄,原告代理人遂僅得就部分金額抄錄,其後被告等2人亦未提示經會 計師簽證之證明文件,被告等2人之抗辯顯有不實。 ㈡又被告等2人於101年12月間將公司主要財產賤賣,並於102 年1月10日與何延慶自行召開董事會追認前開處分,明顯未 盡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致公司受有損害。本件醫仕美公司於102年5月29日再度召開臨時股東會,將清算完結後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交股東會承認,原告之股權代理人當場提出監察人並未簽名、且資料僅屬現金帳等事由,認定文件與法不合,無法決議承認該帳冊,惟主席(即被告陳俊宏)仍決議承認該帳冊,並討論剩餘財產分配事宜,顯以違法決議求盡速解散公司;被告等2人身為公司負責人 ,理當知悉法律相關規定而仍執意解散公司,顯有未盡其董事 之忠實義務集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醫仕美公司受有損害。另訴外人許淑敏為被告丁鴻志之配偶,並與被告陳俊宏交好;被告等2人即藉醫仕美公司有開設店面之需求,而以 醫仕美公司名義向許淑敏承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營業處)作為醫療診所。惟經原告查閱被告等2人所提供之帳冊內容可知,許淑敏除於 每月10日收取租金70,000元,更按月收取高於房租之代收代辦費用110,000元,尤甚者,醫仕美公司另提供500,000元予許淑敏作為承租房屋之押金,亦即其押金額度高達7個月房 租,顯悖於日常經驗法則。又被告丁鴻志,竟於系爭營業處,經營丁鴻志婦產科診所,然其所營業之婦產科診所卻未與醫仕美公司分擔高額房租,顯不合理,應足證被告等2人之 行為係為掏空公司資產,顯侵害醫仕美公司之財產。另被告等2人所交付之證物多為醫仕美公司內部自行製作,單據不 齊,經原告整理亦難以確認,其中「醫仕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01年12月支出表」,關於101年10月23日 及102年1月14日之記載,竟有代墊陳俊宏所經營之長頸鹿小兒科診所費用,然該費用於另一份「醫仕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月份支出明細表」上則全無記載;又被告等所交付之各月份表格內容均有不同,如7月份、8月份及12月份全無各員工薪資之資料,且被告等所交付之帳冊資料,包括收支明細表及醫師轉介獎金分配表等資料均無製表人或會計師之簽核,無法知悉製作者為何人、有無憑據,亦無相對應之發票收據,況乎醫仕美公司依法應每兩個月製作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即通稱之401表),惟本件被告等2人就各項稅額申報及相關資料均未予已提出;亦即被告等2人所交付之會計 帳冊、憑證、財產目錄等證據皆有相互矛盾之情事,且顯有不足,其形式真正性顯有疑義自不可採。綜上,原告另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 三、訴之聲明:(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56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等2人係與訴外人周肇銘、何延慶、林明德、楊舒鈞等 人,約定合資成立醫仕美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元。其中林明德佔出資比例百分之16,惟其於醫仕美公司正式辦理登記前,突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被告陳俊宏,其所佔百分之16股份,欲分成3份,由原告湯建華取得百分之5、訴外人陳娟取得百分之5,餘百分之6則由林明德繼續持有;嗣後即由林明德直接聯絡原告至醫仕美公司籌備處簽署公司章程及其他相關文件,被告等2人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 且醫仕美公司之章程係經全體發起人合意訂立,原告亦就其有簽名之事實不爭執,顯見原告自亦同意公司章程內容;原告辯稱其係因信賴被告等具有醫師身分而未審閱章程云云,惟被告等2人未曾與原告接觸,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於簽 名前詳細審閱內容,核屬個人行為自由,自與被告等2人無 涉。復參醫仕美公司章程第20條及第21條之約定,可知醫仕美公司章程業已載明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時,則應先繳納稅款、彌補虧損,其次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再分配股息,最後始為股東及員工紅利及董監事報酬。故醫仕美公司章程對盈餘之分配已明確記載,並無故意隱瞞或欺騙之情形,況原告所主張股東僅分得盈餘百分之1云云,顯與章程不 符,自不可採。而依章程約定,盈餘經繳納稅捐、提繳公積、分派股息後,林明德為公司董事,自得領取董事報酬,至於其如何與原告及陳娟分配顯係渠等間之內部關係,顯與被告等2人無涉,且醫仕美公司之股息,據章程約定為年息百 分之10,明顯優於一般投資;綜上,實難認被告等2人有何 施詐術或侵權行為存在。 ㈡又醫仕美公司主要係經營醫學美容,資本額10,000,000元,於支付購買機器設備、裝潢費用已使用大部分,另尚須固定支出房租及員工薪資,然醫仕美公司設立後經營不善,於 101年5月28日經5名董事召開董事會,討論增資及解散等事 宜,並決議醫仕美公司將於102年1月1日解散,及資產轉售 等事項;又於101年1月10日召集董事會,3位出席董事仍決 議解散公司;嗣於102年1月22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公司解散及追認處分公司資產。前開董事會及董事會均係依法召開,且公司資產處分及解散係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原告稱被告未經合法程序賤賣公司資產及違法解散決議云云,洵屬無據,殊無足採。另原告曾委任律師查閱帳簿,被告等2人已於102年4月10日經委任律師將帳簿及 超過10萬元以上之支出之原始憑證交予原告之律師閱覽、抄錄,而未及於當日提出之少數資料,亦於其後提出,原告稱被告等2人對其要求提出帳冊及財報資料置之不理云云,與 事實不符。 ㈢被告丁鴻志於醫仕美公司設立前即於系爭營業處經營丁鴻志婦產科診所多年,於業界有一定之聲望,並婦產科就診對象多為婦女,就推展醫療美容事業有甚大之助益,故被告等2 人與訴外人周肇銘、何延慶、楊舒鈞、林明德等人籌組設立醫仕美公司時,即同意向被告丁鴻志租賃其婦產科診所原有辦公處所(即系爭營業處)之部份,作為醫仕美公司醫療辦公處所。惟因前開2診所共同於一處營業,其水電費用及其 他共同費用難以區分,衡諸醫仕美公司得藉丁鴻志診所之名聲吸引顧客,並可能使用丁鴻志診所之部分設備,故陳俊宏與周肇銘、何延慶、楊舒鈞、林明德等人,即合意除每月支付70,000元租金外,另每月給付110,000元代收代辦費用予 丁鴻志。且林明德原提議係除每月70,000元外,另給付營業額百分之15予丁鴻志,惟因陳俊宏認營業額百分之15金額恐過高,始達成前開每月給付110,000元之協議,原告與林明 德關係匪淺,自應知之甚詳,原告嗣後空言質疑代辦費用及押金過高,顯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陳俊宏、丁鴻志及訴外人周肇銘、何延慶、林明德、楊舒鈞等人,約定合資成立醫仕美公司,資本額為10, 000,000元,原告並已依約匯款562,500元股款至醫仕美公司之籌備處,原告持有醫仕美公司已發行股份之百分之5。 ㈡醫仕美公司於102年1月22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公司解散及追認處分公司資產。 ㈢醫仕美公司除每月支付70,000元租金外,另每月給付110,000元代收代辦費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有詐欺取得其投資款之侵權行為存在, 是否有理由?若是,其金額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未盡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 ,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是,其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俊宏、丁鴻志及訴外人周肇銘、何延慶、林明德、楊舒鈞等人,約定合資成立醫仕美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元,原告並已依約匯款562,500元股款 至醫仕美公司之籌備處,原告持有醫仕美公司已發行股份之百分之5。並醫仕美公司於102年1月22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 議公司解散及追認處分公司資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仕美公司登記資料、醫仕美公司銀行帳戶明細、醫仕美公司章程及醫仕美公司102年1月10日之董事會議記錄、102年1月22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102年1月22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會議記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其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等2人共同欺瞞致原告受有562,500元之損害云云,但此為被告等2人均予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復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於成立醫仕美公司之初即未告知顯不合理之盈餘 分配比例,已顯係為騙取原告之投資款,且於被告等2人經 營過程中,僅6個月即虧空醫仕美公司10,000,000元資本額 ,更未經合法程序即賤賣公司資產,並違法解散醫仕美公司,致原告損失甚鉅,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醫仕美公司雖確有於101年6月22日核准設立,嗣於102年3月19日即經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等情,惟就原告爭執未受告知之盈餘分配部份,觀諸醫仕美公司章程(參本院卷第3頁)已明文約定於第21條:「年度決算如有 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績,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一)股東紅利百分之一。(二)員工紅利百分之一。(三)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九十八。」,並原告就其於該章程上之簽名不爭執其真正。被告等2人為初始之股東就其 後加入之股東,自應就其章程負有公開之義務,自屬必然;但就此,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2人有以何種之不實資訊誤導 原告或有任何隱瞞盈餘百分比分配之具體事實,即泛稱其係因被告等2人均具有醫療身分,信任渠等之醫療專業即從業 經驗,徒憑被告等2人未主動告知章程內容,即稱有詐欺云 云,尚屬無據;又章程內既已明文約定,且為對股東之公開資訊,原告亦於其上簽名,已如前述,則被告等2人並無任 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並無使人陷於錯誤或產生誤會之行為存在,況乎前開章程之約定亦僅為23條,原告於簽名前既未盡其審閱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據此認定係屬詐術。另原告之股份並非來自被告2人,兩造亦未因入股事宜 見過面,則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泛稱被告等2人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規範公司負 責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其請求主體依上述文義,應僅限於公司。析言之,公司負責人僅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公司以外之第三人無從依本條項規定向公司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況乎,原告雖主張被告等2人有出售醫仕美公司之財 產及租賃系爭營業處等掏空醫仕美公司資本額之事實,被告等2人就其前開出售及承租之事實亦不爭執,然被告等既為 醫仕美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前開事實自為其業務範圍內,渠等否認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且就其否認之事項提出購機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及醫仕美公司102年1月10日之董事會議記錄影本、102年1月22日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並於本件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醫仕美公司之財務報表、轉帳傳票、憑證等資金往來證據(參本院卷附之附件一至四)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等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並造成原告主張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依前揭規 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另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許淑敏、楊舒鈞到庭為證,本院認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宏、丁鴻志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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