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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4號

返還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告
尼維斯群島商KURASHINATAKU TRADING CO.,
原告
LTD.
法定代理人
楊憲彰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告
杜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如文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西元2011年間向被告購買「5A22- 五軸同動雕銑加工機」(下稱系爭機器)一台,並於2011年6 月7 日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要約定事項為:⑴買賣總價金為日幣1,250 萬元,先交付定金30% 即日幣345 萬元。

⑵履約期限:被告應於2011年10月25至28日完成驗機,於2011年11月18至28日完成大陸裝機。⑶被告保證機器具有如說明書所載之性能,且應於試機前證明其性能。⑷被告若未在履約期限內交付機器,原告得催告於10日內交付機器,逾期契約視同作廢(真意應為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定金,及與定金同額之損失賠償。⑸合意管轄法院為鈞院。

㈡惟被告迄今未能依約履行驗機及交付機器手續;且被告至今亦未能提出系爭機器之操作手冊、維修手冊及取得或經合法授權之相關智慧財產權證明。是被告顯已逾履約期限而給付不能。原告前業已委託律師發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律師函可稽。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定金日幣345 萬元,及同額之違約賠償,合計日幣690 萬元(以2013年5 月29日臺灣外匯交易,日幣對台幣之牌告買進匯率1 元日幣兌換台幣0.28950 元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99 萬7,550 元)。另原告因被告之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爰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20萬元之賠償。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9 萬7,750 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機器材質並無由鋼造材質變更為超輕量鑄造之情事: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蕭如文自承其曾親自至日本依田公司參觀同類型機器,並確認確有能力製造同類型、同功能之機器後,兩造始簽約交易。而原證6-1 為系爭契約所附「5A22- 五軸同動雕銑加工機」之規格表,此規格表乃被告參訪日本機器及規格後所擬定之系爭機器規格表,被告確認機器重量為「6,800 公斤」。準此,系爭機器之材質及重量,均為被告所計算及確認,被告係同意按日本同類型機器之規格及材質來製造系爭機器,並無「訂約後因大陸廠商要求輕量鑄造」之變更契約情事。

⑵依原證5 及5-1 系爭機器之規格表及設計圖說,足見系爭契約已清楚約定機器之規格尺寸功能,則專業廠商之被告自不難由上開規格表及設計圖說中確認材質及重量。又依原證4被告製作之日程規劃表,被告於2011年11月間提出該日程規劃表,承諾完工交付期限(當時鑄件及木模均未完成),更徵本件並無所謂變更鑄造方式及要求增加工期之情形。

⑶被告法定代理人蕭如文於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既稱:係伊本人於簽約後,將系爭機器重量從6,800 公斤修改為19,000公斤。準此,系爭機器之材質於簽約前即已經被告確認,且由被告按各項配件材質計算出總重量,堪認被告於簽約前已知悉材質,並因而得估算出重量。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憲彰於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係被告之法代於簽約後所修正,蕭如文是有告訴我,但我必須徵得買主依田公司的同意,然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修改文件或圖說給原告,所以原告無法將資料傳送給日本依田公司」等語,可知系爭機器之重量確係訂約後被告所片面修改,兩造並無合意。

⑷系爭機器係採灰口鑄鐵鑄造,自始未變更- 拉力強度仍採FC300 型(即N 牛頓/ ㎜);系爭機器之設計功能亦未曾變更- 執行真空成形、塑件之切割作業。又依兩造提出之書證資料,兩造從未變更契約約定之交付期限;亦未合意變更製造方式。況依被告法定代理人蕭如文所述,其事後將契約所載機器重量從6,800 公斤修改為19,000公斤,亦即使用材質較原先增加近3 倍重,更可知並無被告所謂「事後變更為『輕量』鑄造之情事」。而衡諸常理及契約精神,被告若有變更材質、重量等,理應事先提出設計變更書、圖面及成本分析供客戶確認及同意,惟被告並無此作為。

⑸系爭契約附件所載之機器重量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蕭如文所手寫更改,更改時間無法確定,但更改原因絕非大陸廠商更改機器放置地點之故。此觀①兩造就系爭機器之規格尺寸材質,自簽約後即未曾變更或修正。②兩造未曾就機器重量另行約定,況依被告所稱系爭機器實際重量約為14,000公斤,足見被告更改機器重量為19,000公斤,僅係其依契約附件之圖說所估算之重量,與有無輕量化無關。③若按被告說法輕量化鑄造有其技術性難度,則其製造成本理應較一般鋼材鑄造為高,據此倘兩造確有合意變更機器材質,由輕量化鑄造變更為鋼材製造,則製造成本既然減少,原告不可能未要求降價即為同意之理。從另一角度而言,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機器為日本廠商所定製,而由日商社長幾乎每月飛台督促機器製造之嚴謹態度以觀,若重量有明顯變化,不可能未經日商同意之理。

㈡本件係因被告遲延交付,致大陸廠商取消訂單,原告及日本廠商為完成交易,始變更交付及裝機地點:

⑴系爭契約已約明交付機器之期限,為被告應於2011年10月25至28日完成驗機,於2011年11月18至28日完成大陸裝機。惟截至2011年11月28日止,被告並未完成機器製造,遑論驗收。

⑵依原證4 被告製作之日程規劃表所示,被告承諾於2011年11月27日鑄件加工完成,11月28日拆解及包裝。原告隨即將上開日程規劃表傳真給大陸廠商,大陸廠商因此註記要求原告應按此日程規劃表完成,逾期即取消對原告之採購契約。是被告既至2011年11月間仍出具日程規劃表,承諾按照日程規劃表完成機器製造、交運,益徵兩造並無變更契約之情事。

⑶被告自承原告公司技術員林弘祐曾於101 年1 月間交付空白之驗收報告書,以備日後驗收填載之用,可見被告確未於其承諾之期限即2011年11月28日完工、交付及驗收。而在此之前,原告從未要求被告變更或追加設計,足認被告是因自身之技術層級而遲延完成,與原告無關。

⑷被告於2011年11月28日尚未完成機器組裝,因已逾大陸廠商之最後交付期限而遭解約,日商為求解決,乃另覓交付菲律賓工廠(且須先行交運,於菲律賓進行測試),惟被告仍一拖再拖。被證2 即101 年5 月16日之文件,係日商事後決定運交菲律賓工廠後,原告告知被告應將電壓由380 伏特變更為220 伏特,惟此乃肇因於被告之遲延所致,尚不影響被告應遵守之製造時程。

⑸被證3 檢收報告書係日本政府規定之「工業標準」(JIS ),即機器製造商於出廠前須按JIS 規定之標準做自主檢驗,以確認符合日本法規標準。原告雖曾於2012年1 月間交付空白之檢收報告書予被告,惟當時被告並未完成系爭機器之製造,被告係直至2012年5 月8 日始完成自主檢驗,此有原證8 之檢收報告書可考。又檢收報告書與機台實體驗收有別,檢收報告書僅係法規上之檢驗,而對於機台實體功能、品質等之驗收,則須進行實地操作、軟體測試、實物製造等驗收程序。被告於測試驗收前,更負有提出「書面技術資料」及「技術手冊」,包括「主機、控制器、周邊功能鍵、全機台維修/ 維護手冊及備品一覽表、備品清單」之義務,然查,上開資料至2012年7 月間被告均未交付。

㈢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原因係被告給付遲延及要求加價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⑴被告至2012年5 月8 日始完成自主檢驗,遲至2012年7 月間始行裝運,足見被告確係給付遲延。

⑵被告事後違約要求增加價款始願出貨(見被證2-被告提出之對帳單),此為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之條件,亦即被告要求原告先行給付追加款新臺幣156 萬3,740 元,否則拒絕交機。

⑶依被證2 即被告提出之2012年7 月2 日報價單所示,被告於裝櫃前忽然要求增加報價、裝機運費等,原告及日本廠商均不同意(日本廠商認被告拖延太久沒信用,甚至忽然要求加價,乃斷然拒絕),因而停止裝運。而上開報價單所載真空系統之配件、配線等,原本即是被告應組裝之配件配線,始能達到機台功能,非屬追加;所載工作台,本屬原證5 報價單所載之工作台、附屬工作台之一部,亦非屬追加。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與定金同額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⑴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及日程規劃表約定,於2011年11月28日前完成機器之製造、加工軟體測試及加工件測試驗收,至2012年1 月間仍未完成機器製造及驗收,直至2012年5 月8 日始完成日本JIS 自主驗收程序,但仍未完成實體機器之測試驗收。日本廠商迫於被告之遲延,乃另覓交付菲律賓工廠,惟被告仍遲至2012年7 月間始進行裝運作業,足見被告確有違約情事。

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及日程規劃表約定之期限交付機器,已如前述,原告並已告知被告,大陸廠商於日程規劃表上手寫之日期為最後履約期限,詎被告逾期仍未交機,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契約已視為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定金及與定金同額之損害賠償。至於其後所生之解決方式,縱非另一法律關係,亦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而為請求之權利。

⑶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原告雖未以書面催告被告交付,惟原告曾多次口頭催告,日本廠商亦幾乎每月到被告工廠開會及催告。又系爭契約為定有履行期限之契約,契約義務人若有可歸責之事由致逾期給付,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依系爭契約之意旨應無須為催告。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即被告)催告,於十日內交付機器」,似與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抵觸,故解釋上應認第9 條催告之約定為贅文。退步言,縱認非贅文,則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及第9 條約定意旨,解釋上亦應認為倘被告逾交付期限後,於10日後仍未交付機器時,視同解除契約,原告得請求返還定金及與定金同額之賠償。

㈤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系爭機器遲延而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萬元,應有理由:

⑴因系爭機器之重量由6,800 公斤增加至14,000公斤,為此日本廠商之菲律賓工廠須事先進行機台基座之泥作工程,其所需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⑵因被告一再遲延,及2012年7 月間要求加價否則不願出貨,致兩造解除契約,因此日本廠商乃趕緊自日本運送一台同型機器前往菲律賓裝機生產,單是運送及裝機費用即逾新臺幣20萬元以上。因此爭點舉證不易,故僅請求新臺幣20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將系爭機器材質由鋼造材質變更為超輕量鑄造,致被告無法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日期完成:

⑴系爭機器兩造原合意採鋼造材質施作,雖兩造就此並無書面約定,然由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日本依田公司的機器是以鋼材焊接的方式製造,…原告同意按日本同類型機器之規格及材質來製造」等語,即可得證。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依超輕量鑄鐵製造云云,並不實在。是系爭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驗機、裝機日期,自係以鋼造材質施作條件下所約定之履約日期。

⑵兩造於100 年6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約明系爭機器要運往中國大陸,供大陸廠商使用,被告法定代理人蕭如文遂於100 年7 月12日至14日前往大陸,與該大陸廠商討論系爭機器問題,因該大陸廠商要求系爭機器需改以鑄鐵為主要施作材質(第一次變更材質),故被告於蕭如文返抵臺灣後,本欲著手以鑄鐵材質施作系爭機器,然旋接獲通知,稱依大陸廠商所覓得之廠房,系爭機器須放置於二樓,倘以一般鑄鐵結構(即箱型結構)施作,將面臨機器重量過重,且二樓地板欠缺一樓地面之穩固支撐,二樓地板將隨日照、氣候、溫度造成人體無法察覺但嚴重影響機械精確度之扭曲變形,進而導致系爭機器無法進行精確之水平調整,以及因二樓地板之微幅扭曲所致機械本身因重量所生之扭曲,亦即剛度(指機械零件和構件抵抗變形的能力)是否足夠之問題,故無法以一般鑄鐵施造。

⑶為克服上開問題,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憲彰即提議並願教授被告以「超輕量鑄鐵」之結構進行施作(見原證5 機械設計圖之左下圖形,即樑式結構)(第二次變更結構)。然礙於技術瓶頸無法突破,且大陸廠商復通知已另覓得合適之廠房,系爭機器可放置於一樓,因此已無上開水平調整、樓地板扭曲、機械變形問題,故兩造合意再更改為以一般鑄鐵結構施造(即箱型結構)(第三次變更結構)。被告法定代理人蕭如文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憲彰之同意,於100 年9 月間,於原告所收執之系爭契約附件將機台重量由原先6,800 公斤(鋼造預估重量)更改為19,000公斤(鑄鐵預估重量)。

⑷觀諸原告於103 年2 月10日所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設計圖第3 頁特別記載「樓面地板高度」,足證該設計圖之機器係放置於二樓以上,否則倘放置於建物與土地接合之一樓平面,何需特別記載「樓面地板高度」,是依上開設計圖之記載,足認被告辯稱「大陸廠商原要求放置於2 樓,故須採超輕量結構,後因大陸廠商通知另覓得合適廠房,可將系爭機器放置於一樓,無需再採超輕量結構」等情,均為事實。再比較原告於103 年2 月10日所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設計圖第3 、4 頁,與第1 頁設計圖有明顯不同,例如設計圖第1 頁右下角與第3 頁之底部結構即呈現截然不同之設計;第1 頁左下角設計圖與第4 頁之底部結構亦為不同設計,由此再再證明兩造就系爭機器之規格尺寸材質,確曾加以變更或修正。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器之規格尺寸材質,自簽約後即未曾變更或修正」云云,並不足採。

⑸依原告補提之系爭契約附件,其上所載5A22- 五軸同動雕銑加工機之重量已由「6,800kg 更改為19,000kg」,原告又稱其無法確定更改之時間,可知上開重量之變更,並非訂約之始即發生,惟系爭機器之最初重量為6,800 公斤要屬無疑。又系爭契約附件之規格表及設計圖,其記載之重量應屬一致,均為6,800kg ,始符常理。惟查,系爭契約附件設計圖第1 頁左方卻記載「機台重量約19,000kg」,衡情兩造豈有在締約時對於同一機器在規格表記載重量為6,800kg ,卻在設計圖記載重量為19,000kg之理。合理解釋應係締約之初兩造對於機器重量預估為6,800kg ,惟嗣後變更材質與結構,故變更預估重量為19,000kg。再者,系爭契約附件重量之修改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蕭如文所手寫,而契約原本係由原告所持有,倘原告不同意修改,蕭如文又如何能於系爭契約原本自行修改,足見原告必也同意更改預估重量,始同意提出系爭契約附件,並由蕭如文於其上更改重量。益證兩造確實已合意變更施作材質與結構。

⑹由日本依田公司負責人依田勝彥與原告之傳真文件,該文件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憲彰簽名並蓋章於其上,堪認該文件為真實。而依該文件記載「①取り掛かり時、設計変更を繰り返し最終設計の時間が掛かりすぎ」,其中文意思為「開始時,反覆的變更設計(設計変更を繰り返し)導致(完成)最終設計的時間耗費太多」,亦足證兩造確實歷經多次變更設計,訴外人依田勝彥(即原告所稱日商社長)完全知悉,且未加以反對。是被告無法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日期完成,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⑺因原告及其合作之大陸廠商要求被告更改系爭機器之施作材質與結構,已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履行日期進行驗機與裝機,被告始另行提出日程規劃表供原告參考,於9 月底開始施作,但不保證可以如期完成。至於該規劃表下方大陸廠商註記要求於100 年11月27日完成等文字,被告並不知情,原告亦未告知被告。101 年1 月間,被告接獲原告通知暫緩將系爭機器裝箱,理由為裝機地點改為菲律賓,故需追加及改裝設備,並將原適用電壓380 伏特(中國大陸所用電壓)調整為220 伏特(菲律賓所用電壓),上開事實見原告公司技術部人員林弘祐與楊憲彰共同蓋印之101 年1 月12日檢收報告書,其上記載電動機為「220V」即明,足證原告再度變更系爭機器之設計。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憲彰於101 年5 月16日所書寫「依田工業通知改發電機供電方式之對策(案)」中記載「本來此機是要到中國大陸,今依田工業(株)式會社,由於客戶改為菲律賓,故已確定改為菲律賓,菲國之電源為(220V電源地區),請確認電源系統之迴路是否OK」等語,並綜合上開檢收報告書之日期為101 年1 月12日,更徵兩造於101 年1 月12日前即有變更裝機與交付地點之協議。

⑻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憲彰101 年2 月23日寄給大陸依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梁培胜「針對5A22塑件切割機軟件台灣調查結果」文件中記載「…今梁先生是否要變更港口事宜,請明確告知為何。…」、「以上事宜報告,並請梁先生能儘速惠予決定,由於機台太大,也必要盡快出口,杜特公司也要盡快作其他的機台了」,益證至101 年2 月23日止,原告與大陸廠商就系爭機器運送地點等事宜,仍未得到共識,以致被告無法裝機出口。是系爭機器遲延運送、裝機之事由,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⑼101 年6 月14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協議,於101 年6 月18日至20日拆機,6 月26日運至臺中港通關,嗣被告表示因原告追加工程及變更設計須追加價金,原告表示需問過依田公司再決定。其後被告已依約於101 年6 月18日委託正合木箱有限公司進行系爭機器之裝箱,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同意被告追加款項,並於101 年7 月9 日自行派遣立霸起重行至被告處將系爭機器上櫃。然該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憲彰旋即反悔不要系爭機器,令被告錯愕不已。綜上,被告無法依系爭契約所載日期完成,肇因於原告與大陸廠商一再要求被告變更施作材質與結構,以及變更裝機地點,致須另行追加結構或變更設計所致,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日幣345 萬元,及與定金同額之賠償,為無理由:

⑴觀諸被告雖逾100 年11月28日所定交付日期,但兩造仍持續進行系爭機器之後續處置,原告並未於契約所定日期後即催告被告交付機器,亦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行使權利,可推知兩造歷經多次變更設計後,已默示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由原先契約所定之確定期限,轉換為依原告指定之出貨日期(即無確定期限)。況且倘原告未一再變更施作材質及結構,則自系爭契約訂約日期100 年6 月7 日,計算至大陸裝機之始日100 年11月18日,被告約有5 個月時間可完成系爭機器,然原告遲至100 年9 月間始確定採灰口鑄鐵材質施作,距100 年11月18日僅剩兩個半月之時間,施作時間與之前相較僅剩一半,原告對此既已知悉,仍願意繼續交由被告施造,足證原告已不再以契約上原記載之日期作為系爭契約之履行日期。從而系爭機器之給付期限既已轉換為不定期限,則被告縱未於100 年11月28日交付系爭機器,亦不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9 條約定而為請求,自屬無據。

⑵縱認原告並無意將契約之給付期限轉換為不定期限,惟查原告未於100 年11月28日後之相當時間內依系爭契約第9 條主張權利,雙方仍繼續合作至101 年7 月28日,足以使被告認為「系爭契約之履行日期,已因原告屢次要求變更材質與結構而無法按時完成,且原告並未向被告主張違約責任,甚至依然維持合作關係,故信任系爭機器之交付履行期已非當初契約所定之100 年11月28日,而轉換為由原告指定之給付期日」。是原告遲至102 年6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認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又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施作日期由5 個月縮減至兩個半月,原告卻執意主張被告違約,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亦可認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不得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

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原告應先催告被告於10日內交付機器。茲原告既尚未催告被告於10日內交付機器,則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與定金同額之損失賠償。原告雖主張其曾多次口頭催告被告交付機器,惟此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萬元,亦無理由:

⑴被告給付遲延實係肇因於原告一再要求變更施造材質與裝機環境及地點,始致被告無法如期製造完成並交付,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⑵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因系爭契約第9 條所定「乙方得請求甲方退還第二條之訂金、以及與訂金同額之損失賠償」,已為損害賠償之約定,則兩造既已約定以定金同額作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更行要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0 年6 月7 日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5A22- 五軸同動雕銑加工機」1 台,買賣價金為日幣1,250 萬元,原告應於訂約時先交付定金30% 即日幣345萬元,被告應於2011年10月25日至28日完成驗機,2011年11月18日至28日完成大陸裝機。被告若未能在上開日期前交付機器,原告得催告被告於10日內交付機器,於此期間內,被告若仍無法交付,則上開契約視同作廢,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前開定金,及與定金同額之損失賠償。

⑵本件係日本依田工業公司委託臺灣倉科澤公司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臺灣倉科澤公司乃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公司訂立契約。

⑶被告已自原告收受定金日幣345萬元。

⑷被告並未於2011年10月25日至28日完成驗機,亦未於2011年11月18日至28日完成大陸裝機。

⑸原證4 之日程規劃表係被告所製作,交付予原告公司。

⑹兩造已於101年7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⑺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提出對帳單,要求原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其他款項共計156 萬3,740 元(見卷第33頁)。

⑻兩造於101 年6 月14日談妥上開機器於101 年6 月26日出櫃至臺中港通關,101 年6 月29日船到菲律賓馬尼拉港。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將上開機器裝上貨櫃車,惟並未載至臺中港即因故卸貨。

⑼兩造對於他造所提出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被告對於原證4 日程規劃表下方大陸公司之附註文字,否認真正)。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關於交付機器期限之約定,故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定金日幣345 萬元,及與定金同額之賠償,共日幣690 萬元(以1 元日幣兌換臺幣0.28950 元計算,為新臺幣199 萬7,550 元),是否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機器而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6 月7 日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5A22- 五軸同動雕銑加工機」1 台,買賣價金為日幣1,250 萬元,原告應於訂約時先交付定金30% 即日幣345 萬元,被告應於2011年10月25日至28日完成驗機,2011年11月18日至28日完成大陸裝機;及被告已自原告收受定金日幣345 萬元,惟被告並未於2011年10月25日至28日完成驗機,2011年11月18日至28日完成大陸裝機;嗣兩造已於101 年7 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並有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7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關於交付機器期限之約定,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定金日幣345 萬元,及與定金同額之賠償,共日幣690 萬元,折合新臺幣199 萬7,550 元,暨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機器,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有無合意變更系爭契約關於交付機器之期限及將裝機地點由大陸改至菲律賓?被告有無遲延交付機器之情形?若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機器,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機器之交付期限及地點為被告應於101 年6 月26日將系爭機器裝櫃至臺中港通關,於101 年6 月29日船到菲律賓馬尼拉港:按原告向被告購買「5A22- 五軸同動雕銑加工機」1 台,約定被告應於2011年10月25日至28日完成驗機,2011年11月18日至28日完成大陸裝機,而被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完成驗機及裝機之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惟查,姑不論被告無法於上開期限完成驗機及裝機,是否如原告所指係被告技術不足所致,或如被告所辯係因原告一再變更機器材質及結構所致。參以被告遲誤上開期限後,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對被告解除契約,仍同意由被告繼續製造系爭機器,並將交付機器之地點由大陸改至菲律賓,兩造更於101 年6 月14日談妥系爭機器於101 年6 月26日出櫃至臺中港通關,101 年6 月29日船到菲律賓馬尼拉港,此有兩造法定代理人簽署之日程規劃可憑(見卷第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95頁),堪認兩造不僅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已合意變更交付機器之時間及地點,為系爭機器應於101 年6 月26日出櫃至臺中港通關,101 年6 月29日船到菲律賓馬尼拉港。

㈣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交付系爭機器:

⑴審諸被告遲誤系爭契約所定之交付期限後,兩造既已合意變更交付機器之時間及地點,為系爭機器應於101 年6 月26日出櫃至臺中港通關,101 年6 月29日船到菲律賓馬尼拉港,則被告自應依此約定履行。茲被告既未於101 年6 月26日將系爭機器出櫃至臺中港通關,亦未於101 年6 月29日將系爭機器送至菲律賓馬尼拉港,而係遲至101 年7 月9 日始欲將系爭機器裝上貨櫃車載至臺中港,則被告就系爭機器之交付,自屬給付遲延。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就給付遲延有可歸責之事由,堪可認定。

⑵又兩造既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除交付期限及地點已合意變更外,其餘約定對兩造自仍屬有效,亦即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系爭契約第9 條固約定:被告若未能在2011年10月25日至28日完成驗機,2011年11月18日至28日完成大陸裝機,原告得向被告催告,於10日內交付機器,於此期間內,被告若仍無法交付,則系爭契約視同作廢,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定金,以及與定金同額之損失賠償(見卷第7 頁)。惟查,因兩造就系爭機器之交付時間及地點業已合意變更如前,是兩造就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其變更後之真意應解釋為若被告未依約於101 年6 月26日將系爭機器出櫃至臺中港通關,101 年6 月29日船到菲律賓馬尼拉港,即屬違反該條之約定,原告得援引該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與定金同額之賠償。而原告已委請律師於101 年8 月29日發函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有聯正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佐(見卷第9 頁),被告並已於101 年8 月30日收受通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卷第10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交付之定金日幣345 萬元,及與定金同額之賠償,共日幣690 萬元,折合新臺幣199 萬7,550 元(以1 元日幣兌換臺幣0.28950 元計算),核屬有據。

㈤兩造已於101 年7 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無庸再催告被告交付機器,即可行使系爭契約第9 條之權利:

⑴按兩造已於101 年7 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有兩造法定代理人所簽訂之書面可憑(見卷第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95頁)。契約解除後,被告已不負有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從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原告自無須再催告被告交付機器,於被告逾期未交付系爭機器後,原告即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賠償。

⑵參以兩造既已合意變更交機期限及地點,且所約定之交付時程為被告應於101 年6 月26日將系爭機器出櫃至臺中港通關,101 年6 月29日船到菲律賓馬尼拉港。審諸船舶運送有一定之報關流程及運送時間,逾此時間即無法於特定之日期交貨;況兩造於101 年6 月14日合意變更交付期限及地點時,亦未約定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應催告被告履行,之後始得解除契約。堪認系爭契約第9 條關於催告之約定,並不適用於兩造事後約定被告應利用海上運送方式將系爭機器於特定交貨日期送達特定港口之情形。

⑶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催告被告於10日內交付機器,依約不得解除契約,及行使系爭契約第9條之權利云云,洵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機器而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機器而受有損害,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給付之定金日幣345 萬元,及與定金同額之賠償,共日幣690 萬元,折合新臺幣199 萬7,550 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委請聯正律師事務所催告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之律師函翌日即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交付系爭機器所生之損害20萬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就系爭機器原約定之材質為何,事後有無合意變更材質及結構,原告是否係因大陸廠商取消訂單,始變更交機期限及地點等,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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