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99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謝博文
- 訴訟代理人
- 廖健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秉燁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宸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捷欣
- 法定代理人
- 張碧裕
- 法定代理人
- 羅益生
- 法定代理人
- 張素秋
- 訴訟代理人
-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看護費之計算縱有錯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以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按「甲請求乙給付六筆貨款共20,000元,乙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其中一筆48,000元部分無理由,但於計算給付金額時誤將有理由之另一筆貨款66,000元以46,000元計算,致相差20,000元,僅為乙應給付甲222,000元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但就該少算之20,000元,既未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僅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誤算情形,得以裁定更正之問題」【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909號函覆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判決原本│ 原記載 │ 更正 │ 備註 │ │ │及正本欄位│ │ │ │ ├───┼─────┼──────────────┼────────────┼──────────────┤ │ 1 │主文欄第十│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零貳元│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壹拾│更正原因詳編號2所述之情形而 │ │ │項 │ │捌元 │誤寫、誤算。 │ ├───┼─────┼──────────────┼────────────┼──────────────┤ │ 2 │事實及理由│該人民幣51,000元折合新臺幣 │該人民幣51,000元折合新臺│原判決就該人民幣51,000元兌換│ │ │欄肆(得心│251,802元(計算式: │幣250,818元(計算式: │新臺幣之計算式,誤寫為依人民│ │ │證之理由)│51,200×4.918=251,802) │51,000×4.918=250,818)│幣51,200元而為計算,而將兌換│ │ │中之第二、│ │ │新臺幣之數額誤算為新臺幣251,│ │ │㈥點記載 │ │ │80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