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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9號

給付必要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宸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捷欣

      張碧裕

      羅益生

      張素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博文間因102年度訴字第1699號請求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20,498元【即就本訴部分,包括:

人民幣107,366元、人民幣86,075元、港幣3,877元、美金1,233

元,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本訴時(即民國102年5月9日,見本院

卷一第4頁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即明)之人民幣1元兌

換新臺幣4.896元、港幣1元兌換新臺幣3.83元、美金1元兌換新

臺幣29.607元計算,各為新臺幣525,663元(計算式:107,366×

4.896=525,6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新臺幣421,423

元(計算式:86,07 5×4.896=421,423)、新臺幣14,849元(

計算式:3,877×3.83=14,849)、新臺幣36,505元(計算式:

1,233×29.607=36,505),合計為新臺幣998,440元(計算式:

525,663+421,423+14,849+36,505=998,440);就反訴部分

,包括:人民幣211,200元、美金23,000元,依上訴人提起本件

反訴時(即102年11月20日時,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之民事反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之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918元、美金1元

兌換新臺幣29.712元計算(見本院103年2月21日102年度訴字第

1699號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民事裁定,及臺灣銀行單一

幣別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各為新臺幣1,038,682元(計算式:

211,200×4.918=1,038,682)、新臺幣683,376元(計算式:

23,000×29.712=683,376,合計為新臺幣1,722,058元(計算式

:1,038,682+683,376=1,722,058)。是本訴、反訴之上訴利

益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720,498元(計算式:998,440+

1,722, 058=2,720,49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0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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