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 告 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正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寰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共同被告東勢區農會與共同被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應履行與原告簽定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東勢區農會附設附設農民醫院之請求,並最後更正如以下聲明所示。核原告上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東勢鎮農會所屬附設農民醫院(下稱農民醫院)前於97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以共同合作方式,設置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洗腎醫療保健中心(下稱農民醫院洗腎中心)。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關於合作期間之約定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一O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五年。合作期滿後,乙方擁 有第一優先權繼續合作,若甲、乙雙方有一方於約滿時不再繼續本合約,應於契約屆滿前五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不擬續約,如未通知,則視為繼續本合約」,因此,就系爭合作契約條款之解釋應為:若未依約通知,則雙方繼續系爭合作契約;若有通知,則系爭合作契約不繼續,於期滿應另談新約,其餘廠商得加入洽談,然而原告在新約洽談中,則有第一優先權續約。 二、原告基於續約之規劃,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12月14日拜 訪被告,向被告負責業務執行之總幹事田士欣請求向理監事會提出系爭合作契約續約事宜,惟田士欣均告知因理監事任期將至,必須等到本屆理監事改選後,方得向新任之理監事提出續約方案。詎料,於系爭合作契約屆滿前,原告竟收到由被告總幹事田士欣署名以102年1月8日東農會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2年6月30日屆至不續約之通知,原告旋 於102年1月29日函覆要求協談續約事宜,惟被告均未有回應,原告遂再於102年3月28日函知被告依約主張第一優先權續約,被告亦未予回應,原告乃委請律師以102年4月19日台北信維郵局第34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優先續約權,以保障原告基於契約應有之權利。然被告置之不理,未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與原告洽談新約簽定事宜,竟私下與訴外人彩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彩新公司)簽定新約,且該新約之條件遠低於原告所提出新合作契約回饋被告之條件,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優先權之約定,該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行為實已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書第4條所約定之第一優先權及民法第226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兩造契約期間營業額即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135,536,360元乘以營業利潤9%計算共12,198,272元之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通知原告系爭合作契約於102年6月30日屆至不續約之通知函內容,與其訴訟中抗辯不續約之理由為競業行為或合作模式變更云云,並非同一,該等理由均非事實,或為臨訟杜撰,均不得據以剝奪原告基於合約所取得之「第一優先權」。 ㈡、又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不續約之理由係以原告競業行為為理由,但原告與被告合作期間已達15年,與訴外人東勢協合醫院合作亦達10年,被告總幹事田士欣證稱系爭合作契約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且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最低合作提撥金之約定,原告係擔保被告之最低收入,顯見競業禁止係為雙方合意排除。事實上,原告於東勢區另行籌設東福診所之目的係因目前醫療機構設立標準之限制,且原告另外合作之訴外人東勢協合醫院經營模式將有負責人變更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事,原告不得已才另覓他處。此外,被告主張原告於東勢區開設新診所將使病患流失云云,誠屬無稽。㈢、被告另主張原告無第一優先權之理由,為其與訴外人彩新公司之合作模式變更云云。然就被告與訴外人彩新公司所簽定合約文字觀之,該新約之內容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並無差異;原告雖提出之訴外人彩新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做為合作模式確有變更之抗辯,然原告否認該保證書之真正,被告提出該偽造不實之保證書做為其抗辯,更欲原告要求比照該保證書之內容做為續約條件,均足顯示被告明知其違反原告有第一優先權之事實。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8,272元,及自102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業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規定,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從而原告之第一優先權已不存在: ㈠、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合作期間」之約定內容,依論理法則,原告第一優先權僅在被告有意願繼續合約之狀態下始有存在,「若」(有法條「但書」之意思)被告不願繼續本合約,則於本約屆滿前5個月可通知不擬續約,原告第一優 先權即為消滅,如此解釋,始符契約文字記載及契約精神。否則若認原告於被告不願續約下仍有第一優先權,則該契約5個月前通知終止之規定,不啻為具文。況且依上揭條文, 原告若不願繼續合作,亦可於契約屆滿前5個月,以書面通 知被告不擬續約,被告亦無法強求原告繼續履約,從而,上揭條文解釋顯符公平,兼顧兩造權益。原告主張該條款之解釋為「期滿另談新約,其餘廠商得加入洽談,然而原告在新約洽談中,則有第一優先權續約」云云,非但未於系爭合作契約中明文,亦非雙方訂約時之精神及本意,原告任意曲解契約文字,被告否認之。從而,被告於兩造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前5個月前通知原告不予繼續合作,業已符合契約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二、縱認原告有第一優先權,然原告於系爭合作契約期間屢有不顧醫療人員及洗腎病患權益之情事,且有競業行為,被告始通知不繼續合作,應認原告已喪失優先續約權,始符契約衡平: ㈠、原告於合作期間,對被告及眾多醫療人員屢屢反映洗腎中心舊區空調、洗腎區電視等營運設備均已老舊損壞而須更新一節,均未加置理,僅勉強以維修方式因應,嚴重影響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洗腎病患就醫權益。 ㈡、甚者,被告得知原告竟於兩造合作期間尚未屆滿前,即102 年1月間,另於農民醫院洗腎中心附近國泰大樓承租場地, 擬經營相同業務之洗腎中心即東福診所。原告競業行為業已違約,而為被告通知不繼續合作之重大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兩造合作期間,除被告外,亦與訴外人東勢協合醫院合作云云。惟前於委託經營期間之92年7月份起,原告 特別要求農民醫院洗腎中心同仁一定要轉病患過去剛成立的協和醫院洗腎中心,農民醫院之洗腎人數已受影響,故被告於101年12月間聽聞原告將籌設新洗腎診所,擔心原告故技 重施損害農會利益,始不予續約,以保全農會權益。原告上揭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是被告於兩造合 約到期前,依契約規定告知不繼續合作,並無可歸責之處。⒉再者,兩造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可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或經理人之相關規定,而認原告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原告固辯稱兩造合作契約並無禁止競業條款云云,惟兩造合作契約重在互信及誠信履約,若原告另行開設相同業務之診所而與被告醫院為競業,則豈有可能期待原告善加經營被告農民醫院洗腎中心之洗腎業務,故被告依約於期滿前5個月以書面通 知不再繼續合作,原告當然喪失優先續約權。 ⒊至於原告主張東勢區農會洗腎病床均已呈現滿床之狀態云云,應由原告舉證說明。而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司資料,協和醫院洗腎病床為25床,東農醫院為30床,則計算每天早午晚三診,則協和醫院可提供每天75床次,東農醫院可提供90床次之洗腎床數,醫療資源充足,並無呈現滿床之狀態。 ⒋又原告接獲被告通知不繼續合約後,竟為挖角行為,被告認為原告業已無心經營農民醫院洗腎中心,未予通知參與議約,應有理由。 ㈢、再原告與訴外人彩新公司間新約性質與兩造間原契約性質已屬不同,被告除要求彩新公司不得於兩造合作期間為競業行為外,另協商兩造合作模式為醫護人員全由被告聘任管理、洗腎業務由被告自主經營,彩新公司則提供醫療器材、設備租賃、藥品、耗材採購或洗腎業務諮詢等服務,而與原告與被告間合作模式不同。被告考量被告與彩新公司係屬勞務或財物採購之合作模式,而非原告與被告間係屬委託經營之合作模式,兩造間契約性質已屬不同,故未通知原告議約,亦屬有理。 三、再縱被告應於102年4月間通知原告議約行使第一優先權,但原告業於102年12月11日以陳報狀檢附彩新公司契約書及保 證書,通知原告於10日內確認是否同意以同一條件為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2月13日收受,然迄 至102年12月22日仍未收受原告通知,則原告優先續約權業 已消滅。從而,原告係主動放棄優先續約權,則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東勢鎮農會所屬附設農民醫院前於97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以共同合作方式,設置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洗腎醫療保健中心,合作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為期五年。 ㈡、原告收受由被告總幹事田士欣署名之102年1月8日東農會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不再繼續合約。 ㈢、原告於102年7月1日起即遷離農民醫院洗腎中心。又原告另 於東勢區開設與被告相同業務之洗腎中心,名稱為東福診所。 ㈣、被告業於102年12月11日以陳報狀催告原告確認是否以彩新 公司同一條件為續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鄭任斌律師業於102年12月13日收受送達,迄102年12月22日原告均未為任何續約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與訴外人彩新公司於102年4月19日訂約,雙方並於102 年7月1日合作。 ㈥、被告與訴外人彩新公司於102年4月19日訂約時,及至102年 12月10日以前確實未通知原告協議續約。 ㈦、兩造間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書第4條所約定之第一優先權及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於系爭合作契約之前,被告與原告或原告前身,早已自民國86、87年間,以類似之合作模式,成立農民醫院洗腎中心,系爭合作契約已屬第二次續約,亦即兩造(含原告或原告前身)循類似合作模式,業已合作約15年之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二、兩造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關於合作期間之約定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一O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為期五年。合作期滿後,乙方擁有第一優先權繼續合作,若甲、乙雙方有一方於約滿時不再繼續本合約,應於契約屆滿前五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不擬續約,如未通知,則視為繼續本合約」,此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0頁)。關於上開約定中之第一優先權涵義,兩造解讀不同,為本件爭議之源起及爭執重點。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合作期間」之約定內容,依論理法則,原告第一優先權僅在被告有意願繼續合約之狀態下始有存在,「若」(有法條「但書」之意思)被告不願繼續本合約,則於本約屆滿前5個月可通知不擬續約,原告第一優先 權即為消滅,如此解釋,始符契約文字記載及契約精神云云。然,在我國民間實務,契約當事人約定一造擁有優先續約權者,所在多有,此約定雖僅有債權效力,而無物權效力,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契約中既約定一造擁有優先續約權,當指於客觀條件相同情形下,一造得優先參與競爭之第三人,擁有續約之權利而言,他造自不得以其主觀意願,恣意排除對造依契約所擁有之優先權,否則該優先之約定即屬具文,是本件有關兩造上開約定中之第一優先權解釋,自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條款之解釋應為:若未依約通知,則雙方繼續系爭合作契約;若有通知,則系爭合作契約不繼續,於期滿應另談新約,其餘廠商得加入洽談,然而原告在新約洽談中,則有第一優先權續約,為可採信。被告上開有關第一優先權之解釋與上開說明不符,顯有誤解,當無可採。 三、承上,有關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之解釋應認為被告如已依約通知原告不續約,則系爭合作契約不繼續,於期滿應另談新約,其餘廠商得加入洽談,然而原告在新約洽談中,則有第一優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查於系爭合作契約屆滿前,被告由其總幹事田士欣署名以102年1月8日東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不再繼續合約,原告收受後即於102年1 月29日以佳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要求協談續約事宜,被告未有回應,原告又於102年3月28日再以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約主張第一優先權續約,被告亦未予回應,原告乃委請律師以102年4月19日台北信維郵局第34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優先續約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與訴外人彩新公司於102年4月19日另訂新約,約定自102年7月1日 開始合作,原告因此於102年7月1日起遷離農民醫院洗腎中 心,且原告另有於東勢區開設與被告相同業務之洗腎中心,名稱為東福診所。再被告與訴外人彩新公司於102年4月19日訂約時,及至102年12月10日以前均未通知原告行使第一優 先權協議續約,直至本院審理中,原告始於102年12月11日 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原告確認是否以訴外人彩新公司同一條件為續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鄭任斌律師業於102年12月13日收受送達,迄102年12月22日原告均未為任何續約之意思表示乙情,有兩造所提上開往來函文、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2頁以下),及被告陳報狀及其檢附之與訴外人彩新公司之契約書及保證書(本院卷二第110頁以下)等 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亦據前述。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於與訴外人彩新公司訂約前,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規定,通知原告行使第一優先權,應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書第4條所約定之第一優先權及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否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酌以: ㈠、依兩造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之約定,雖應肯認原告擁有與被告合作之第一優先權。然此第一優先權行使之要件,應受同一條件之限制,此為當然解釋。查,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屆滿前,以102年1月8日東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不再繼續合約,該函除申明不再繼續合約之意外,並指明「且因本合約與衛生署函請各醫院的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原則不符,故合作期滿後不再與貴公司繼續合作」。並於說明欄指明「一、依據本合約第肆條辦理。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2頁),而依衛生署於99年2月3日公告之上開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第一條前段明定「醫療機構委託外部承攬者(以下簡稱承攬者)經營、管理或執行部分業務,應以診斷、治療、核心護理以外之非醫療核心業務為原則」,而被告附設之農民醫院為醫療機構,具有重大公益性質,則不論其後續與原告或訴外人彩新公司另訂新約,均有遵循上開指引之義務。準此,被告據此依約通知原告不再繼續原來合約,本即有據,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嗣後為求行政手續之簡便,除合約期限改為八年及回饋金等條件有異外,大致仍援引與原告系爭合作契約書相同之條文,而與訴外人彩新公司另訂新約繼續經營農民醫院洗腎中心。然而,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彩新公司之新約,與原告之舊約最大之不同在於訴外人彩新公司承諾於雙方合作期間,不得於東勢區進行競業行為;另兩造合作模式為透析業務由甲方自主經營、醫護人員由甲方全權聘任管理乙節,有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彩新公司之契約書及訴外人彩新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並經證人即 被告總幹事田士欣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4頁以下),核與證人即訴外人彩新公司之透析事業處處長賴光如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以下)及證人即原告於系爭合作 契約期間派駐之醫師林玉傳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6頁以下)之內容大致相符,當可信為真實。況訴外人彩新公司所出具之上開保證書內容,核與上開衛生署於99年2月3日公告之上開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第一條前段之精神相符,原告以前詞否認訴外人彩新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之真正,並質疑被告與訴外人彩新公司之合約內容,當無可採。 ㈡、在本院審理中,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 ,催告原告於10日內確認是否以訴外人彩新公司契約同一條件為續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業於102年12月13日 收受送達,業據前述。雖原告曾於本院102年12月5日審理時表示其有續約意願,請被告明確議約的內容,惟經本院闡明命被告明確與訴外人彩新公司之合約條件並提出相關合約及保證書後,被告即補正以上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原告於10日內確認是否行使第一優先權,然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明確表示願與訴外人彩新公司契約同一條件與被告續約,堪認於被告催告原告行使第一優先權之相當期限經過後,其第一優先權業因原告不行使,而不得再行使。 四、茲有疑義者為,本件原告本應擁有第一優先權,然被告嗣後與訴外人彩新公司另訂新約時,確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規定,通知原告及時行使第一優先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書第4條所約定之第一優先權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條件之一為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查,被告主張其得知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尚未屆滿前,即102年1月間,另於洗腎中心附近國泰大樓承租場地,擬經營相同業務之洗腎中心即東福診所,原告競業行為業已違約;且原告接獲被告通知不繼續合約後,竟為挖角行為,被告認為原告業已無心經營農民醫院洗腎中心,而未予通知議約,由於原告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是被告於兩造合約到期前 ,依契約規定告知終止繼續合作之意思表示,且未通知其議約,並無可歸責之處等語,有其提出之原告新設洗腎中心即東福診所外觀照片及營業資料(本院卷一第151-152頁)、 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74-176頁) 、護理人員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13-63頁)等件為證,核 與證人即被告總幹事田士欣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4頁以下)、證人即訴外人彩新公司之透析事業處處長賴光如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以下)、證人即東福診所之出租 人之一詹昭賢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3頁以下)、證人即原告於系爭合作契約期間派駐之醫師林玉傳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6頁以下)之內容大致相符,堪信屬實。此部分,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告與被告合作期間已達15年,與訴外人東勢協合醫院合作亦達10年,被告總幹事田士欣已證稱系爭合作契約中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最低合作提撥金之約定,原告係擔保被告之最低收入,顯見競業禁止係為雙方合意排除;且事實上,原告於東勢區另行籌設診所之目的係因目前醫療機構設之標準之限制,而東勢協合醫院經營模式將有負責人變更無法繼續以醫院經營之情事,原告不得已才另覓他處云云。然,訴外人東勢協合醫院迄今仍在營業狀態,此為原告所自陳,是原告所謂其另成立東福診所乃為接替訴外人東勢協合醫院之業務云云,已與事證不符。雖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確未明白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然觀之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可知兩造合作模式,乃由被告提供醫療執業場所,原告提供專業醫師、相關醫護人員、行政人員、洗腎中心之經營管理技術及資詢分析、顧問業務,足見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乃委託經營之互利共生模式,為合作順利及兩造利益,自須秉持誠信原則,被告亦須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其所約定之最低合作提撥金外,使被告有更合理之合作利益,此觀系爭合作契約第玖條第㈢項約定「雙方均願以最大誠信原則履行本合作契約」,亦足以佐證。況,系爭合作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三款僅約定最低合作提撥金,並非定額,被告當可期待有高於最低合作提撥金之契約利益,是兩造既未明文排除原告之競業禁止義務,為維護被告與原告之契約利益,基於契約之誠信原則,原告仍應負有競業禁止義務,方能維護被告契約利益。故此部分被告主張兩造合作契約重在互信及誠信履約,若原告另行開設相同業務之診所而與被告農民醫院洗腎中心為競業,則豈有可能期待原告善加經營被告醫院之洗腎業務?甚者,原告亦可利用與被告合作期間所得知之病患資料,以搶奪客源,被告為避免洗腎中心業務遭原告掏空,對於洗腎中心營運造成重大損害,故依約於期滿前5個月以 書面通知不再與原告繼續合作,且未於與訴外人彩新公司另訂新約時未予通知原告議約,應無可歸責之處,應可採信為合理。從而,此部分原告以其擁有第一優先權,然被告嗣後與訴外人彩新公司另訂新約時,未通知原告及時行使第一優先權,其得據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兩造契約期間之營業額即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 135,536,360元乘以營業利潤9%計算計12,198,272元之損害 ,尚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應擁有第一優先權,然被告嗣後與訴外人彩新公司另訂新約時,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規定,通知原告及時行使第一優先權,尚不具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書第4條所約定之第一優先權及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2,198,272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