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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告
美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培君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告
宗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淳惠
訴訟代理人
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自國外進口廢五金、材料,而該廢五金、材料係以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貨櫃共計70只裝載入關,嗣於報關卸載廢五金、材料後,經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指示應將空櫃交付予被告收受。又為擔保原告確能交還空櫃及因所裝載廢五金、材料可能造成貨櫃損害之賠償,被告遂要求原告須提供押金新台幣(下同)591,000元之金額以為擔保,原告並應被告要求將前揭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詎於原告依約交還空櫃共計70只至被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8之貨櫃場後,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押金(即擔保金)時,被告竟侈言該筆款項已全數沖抵貨櫃損失費用而拒絕返還,雖經原告聲請調解惟因雙方並無共識致調解不成,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為擔保確實能交還空櫃及因所裝載廢五金、材料可能造成貨櫃損害之賠償,應被告要求匯款591,000元至被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為擔保,則兩造間應已成立押金契約。嗣於原告依約交付空櫃予被告後,被告自應將押金返還予原告。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兩造間並無押金契約關係存在,然因原告已給付被告591,000元,而被告受有之前揭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將所受之利益即591,000元返還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591,000元,係由被告要求原告給付,並非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船務代理,下稱長榮國際公司)指示,此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可憑。

2、關於被告陳稱係依長榮國際公司核可指示結算本件櫃損費用云云。惟查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長榮國際公司核可指示結算本件櫃損費用,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況縱認為確有櫃損之情形產生,然因被告自承本件係依據「費率表」核算維修清洗費用,而「費率表」乃長榮國際公司內部所擬訂之概算表,且原告與被告或與長榮國際公司間並無簽立任何關於櫃損賠償標準之契約,自不得謂原告須受前揭長榮國際公司所擬定「費率表」之拘束。

3、被告辯稱兩造就維修清洗所需價金已成立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詳述如下:

①原告於交還空櫃至被告所有之貨櫃場前,係由原告先告知交櫃時間後,再由被告告知押款金額,並應被告要求須先押款以擔保櫃損及清潔費用後始同意交櫃,此由原證4及原證3兩造電子郵件通聯記錄即明。則原告既然尚未交櫃被告又如何當場查估所需維修清洗費用並經原告認可?顯被告刻意扭曲事實亦與交櫃流程相違。

②又原告於102年1月4日上午收受被告通知押款之匯款帳號後,旋回復被告並加註「櫃損押金50000,請備註(櫃損押金非帳款)我要水單」等文字;另由兩造於前開日期後之電子郵件通聯記錄顯示:對於被告所列之修櫃費用,原告一再回復無法接受,甚且表示要求再協商,亦將被告所結算押金尾款部分匯回被告,實無被告所辯稱原告已同意被告所列之修復費用之情事。

③再據兩造以往交易,被告所列空櫃之清潔維修費用平均每櫃約僅2,500元至3,200元間,雖較同業費用為高,然因尚屬合理範圍,故原告對於之前被告所列空櫃之清潔維修費用並無意見,但就此次被告所列費用而言,70只空櫃費用高達562,606元,平均每櫃費用約8,000元,為以前交易金額2.5倍,足證本次被告所列費用顯不合理,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何以費用有如此差異。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香港進口廢金屬、材料,並以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貨櫃承運,原告進口後空貨櫃返還,係依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長榮國際公司指示將空貨櫃運交至被告公司進行查收卸櫃;倘貨櫃須修理(如所裝載廢五金撞擊致貨櫃破損)、清洗(如裝載貨物有油污),須先繳清維修、清洗費用,原告則依長榮國際公司指示預先押款或押票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先行收櫃堆場再作維修等處置。嗣被告依每只「貨櫃交接驗收單」(下稱驗收單)所載之毀損狀況向長榮國際公司報價維修及清洗費用認可後,逕自原告押款內扣款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入帳,如有結餘款則匯回原告。前揭交易模式,有兩造過去歷史交易結算明細清冊、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及現金簽收明細可資佐參。是兩造均係依訴外人長榮國際公司指示,由原告進行卸櫃押款,被告進行維修扣款。

(二)原告確依長榮國際公司指示匯款591,000元押款予被告,然原告自102年1月6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止共分九批,從香港進口廢金屬、材料,總計使用訴外人長榮國際公司所有貨櫃共70只,原告並依長榮國際公司指示將貨櫃卸置被告之貨櫃場查修,而依原告裝載貨物性質導致貨櫃破損髒污,被告則依據每只驗收單,進行貨櫃毀損維修、清洗,嗣經向長榮國際公司結算認可後,實際發生費用計562,606元(明細如附表所示)。詎料,經被告向原告提交結算明細清單、統一發票,並匯回結餘款28,3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8394)予原告,原告竟拒絕承認,並退回統一發票,逃避償債責任,顯非合理。

(三)訴外人長榮國際公司指示將空貨櫃送交至被告公司貨櫃場進行維修清洗,被告則依據一定標準維修清洗費率表,就每一只貨櫃之每一個環節、位置及毀損情形及處理方法,均有一套收費標準,是被告公司係依據「費率表」(原證15)核算維修清洗費用額。又長榮國際公司係基於被告提出之每只貨櫃待維修之相片及其依據費率表所估算之維修及清算費用明細,核定准予被告進行維修及清洗。查長榮集團企業係國內海、空運績優企業,對於所屬每只貨櫃之清洗、維修費用之估價審核等程序,設有嚴格、慎重之規範,此均為貿易業界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長榮國際公司之協力廠商,均嚴謹依長榮國際公司指示執行維修清洗業務。況查,本件原告所使用70只貨櫃所載運之貨物係「散裝廢鐵」,非猶如一般貨品需安裝固定,原告於傾卸該廢鐵必衝擊碰撞造成貨櫃變形、破損、凹凸及廢鐵表面沾有油髒污,亦經原告公司承認屬實;且查,70只貨櫃依原告所造成嚴重損害,其維修清洗費用核屬適當並無過份,實為原告心存僥倖拒絕承認。

(四)本件兩造維修清洗所需價金業已成立契約:查原告送交空貨櫃至被告公司貨櫃場,於進場前即依驗收單當場立即查估所需維修清洗費用,並經長榮國際公司及原告公司認可後,由原告匯付押金以供被告進行維修清洗,此有兩造就合意系爭押款之通聯記錄及副知長榮國際公司之之電子郵件可證,故原告既已接受被告公司及長榮國際公司就維修清洗報價而匯付押金予被告宗安公司,則原告與被告及長榮國際公司三方之契約即已成立,故原告無理由違反契約約定,拒絕自押金沖抵70只貨櫃維修清洗費用,而主張返還擔保金,要不可採。次查。被告維修清洗空櫃前,均將每一空貨櫃拍照存證,並提供原告共九批(即開立九張統一發票依貨主即原告公司艙號依序為:A1032、A1695、A3167、A3737、A4379、A4382、A5221、A6800、A8931等九批)維修清洗結算明細總表,均以E-MAIL並夾帶附檔之「每批艙號之每只貨櫃編號」、「維修金額(未含5%營業稅)」及「維修細目估價單」通知原告,此有E-MAIL通聯紀錄、每批發票明細及其每一只貨櫃維修細目單、維修清洗之詳實金額明細,匯報提交長榮國際公司及原告公司核可,且與交櫃時之估價數額相近,職是,被告所述屬實,詎料,被告送交請款統一發票予原告以利結帳時,竟遭原告一概否認,有違商業誠信。

(五)先前原告公司所使用長榮公司之貨櫃,係因貨櫃內容物即廢鐵之質量內容、大小、塊狀或絞碎裝櫃是否使用棧板、固定與否、鐵油污濁等程度,於原告「傾倒卸櫃」時所造成重力衝擊毀損髒污程度而有所影響差別。原告就本件於傾倒卸廢鐵質量狀況與先前不同,屬較大型廢鐵材(未絞碎),於卸櫃所造成之貨櫃鐵油髒污及毀損乃不爭事實,是原告所指應依往例費用,實不足採,並不能與本次相比擬。次查,原告所卸放空貨櫃之清洗、維修平均「單一」空貨櫃費用為8,037元,並非最高,而被告就其他訴外人所卸置貨櫃維修費用,單一空貨貨櫃維修費分別高達為34,188元、46,538元、64,196元、70,498元,此可參佐被告與其他兩家訴外公司之單一貨櫃維修估價單、貨櫃交接驗收單影本及照片可證。從而,原告單憑空口被告估價費用過高,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就抗辯部分已盡舉證之責,已如歷次書狀所陳,倘原告就其主張所返還之70只貨櫃均屬良好而無需維修清洗,則就此項即無毀損、髒污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尚嫌無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費用明細表影本、買賣契約書暨修改切結書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作業標準資料影本、交易結算明細清冊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現金簽收明細影本、70只「貨櫃結算明細單」影本;102年1月6日艙號A1032、5只貨櫃之統一發票影本、貨櫃交接驗收單影本、相片42幀;102年1月11日艙號A1695、5只貨櫃之統一發票影本、貨櫃交接驗收單影本、相片40幀;102年1月24日艙號A3167、15只貨櫃之統一發票影本、貨櫃交接驗收單影本、相片139幀;102年1月24日艙號A3737、13只貨櫃之統一發票影本、貨櫃交接驗收單影本、相片275幀;102年1月27日艙號A4379、5只貨櫃之統一發票影本、貨櫃交接驗收單影本、相片61幀;102年2月4日艙號A4382、5只貨櫃之統一發票影本、貨櫃交接驗收單影本、相片76幀;102年2月8日艙號A5221、8只貨櫃之統一發票影本、貨櫃交接驗收單影本、相片103幀;102年3月4日艙號A6800、9只貨櫃之統一發票影本、貨櫃交接驗收單影本、相片74幀;102年3月18日艙號A8931、5只貨櫃之統一發票影本、貨櫃交接驗收單影本、相片36幀;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一)101年12月至102年3月間,訴外人米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桑興環保回收有限公司購得廢金屬、材料一批,並由米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批貨物轉售予原告。

(二)原告向出口商米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廢金屬、材料一批,由桑興環保回收有限公司向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貨櫃共70只以裝載前揭貨物;原告於提領貨物完畢後依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將系爭70只貨櫃返還至被告所有之貨櫃場辦理空櫃交接驗收事宜。

(三)原告送交予被告之系爭70只貨櫃,因有污損及毀壞而需清潔、維修,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被告辦理交接驗收貨櫃之清洗、維修及向交櫃人收取清潔、維修貨櫃擔保金事宜,原告應被告要求先行給付591,000元,以為貨櫃清潔維修費用之擔保。

(四)清洗、維修貨櫃之金額,由被告自行估算後直接向原告收取,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無須再支付任何清洗、維修費用予被告。

(五)系爭70只貨櫃之清洗、維修費用被告估算為562,606元。被告除將原告前給付之擔保金,扣除所估算清洗、維修費用後之餘款28,394元匯回予原告外,並開立發票寄予原告。

(六)原告不同意被告所估算之清洗、維修金額,除將28,394元之結餘款再匯回予被告,並將被告所開立之發票退回。

二、本件於101年12月至102年3月間,訴外人米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桑興環保回收有限公司購得廢金屬、材料一批,並由米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批貨物轉售予原告。而原告向出口商米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廢金屬、材料一批,由桑興環保回收有限公司向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貨櫃共70只以裝載前揭貨物;原告於提領貨物完畢後依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將系爭70只貨櫃返還至被告所有之貨櫃場辦理空櫃交接驗收事宜(歷次還櫃日期、櫃主艙號、貨櫃數,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桑興環保回收有限公司依約有交還70只貨櫃予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義務,惟其義務由原告承諾代為履行該交櫃之義務,而原告依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將70只貨櫃返還至被告所有之貨櫃場辦理空櫃交接驗收事宜,就還櫃事宜而言,被告僅是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70只貨櫃之使用人地位,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送交予被告之系爭70只貨櫃,因有污損及毀壞而需清潔、維修,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透過代理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榮國際公司委託辦理)被告辦理交接驗收貨櫃之清洗、維修,及向交櫃人收取清潔、維修貨櫃押金(即擔保金)事宜,原告已先行交付591,000元予被告,作為貨櫃清潔維修費用之擔保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原告應返還予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70只貨櫃,因有污損及毀壞而需清潔、維修,本應由原告對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被告在驗收貨櫃事務上係受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而執行,僅立於使用人之立場,已如前述。系爭70只貨櫃因有污損及毀壞而需清潔、維修,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被告辦理清潔、維修,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於完成清潔、維修後,對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至於原告因承擔桑興環保回收有限公司對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70只貨櫃污損及損壞所應為之清潔、維修義務,對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被告於清潔、維修系爭70只貨櫃前,因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請求原告匯寄591,000元以供清潔、維修費之擔保,原告係為擔保對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完整返還系爭70只貨櫃之義務而對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押金,則系爭押金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而提出,並由被告代為受領,押金契約實係存在於原告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被告僅居於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地位,通知原告交付,並由被告代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保管,實際收受擔保金之人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僅係代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而已,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押金契約存在,尚無可採。

四、至於被告就系爭70只貨櫃加以清潔、維修,係履行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承攬義務,對被告負給付報酬義務之人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已述明如前,是被告於清潔、維修系爭70只貨櫃後,得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自其代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擔保金中扣除報酬,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無須再支付任何清洗、維修費用予被告,此係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其對被告之義務,應可認定。今被告已清洗、維修系爭70只貨櫃,且得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報酬,並容許被告自代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押金中扣除,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通聯紀錄影本共9份、9批共70只貨款總明細表影本1份、艙號A1032電子郵件通知影本1份、5只貨櫃維修金額總表影本1份、5只貨櫃維修明細估價單影本共5份、艙號A1695電子郵件通知影本1份、5只貨櫃維修金額總表影本1份、5只貨櫃維修明細估價單影本共5份、艙號A3167電子郵件通知影本1份.15只貨櫃維修金額總表影本1份. 15只貨櫃維修明細估價單影本共15份、艙號A3737電子郵件通知影本1份、13只貨櫃維修金額總表影本1份. 13只貨櫃維修明細估價單影本共13份、艙號A4379電子郵件通知影本1份、5只貨櫃維修金額總表影本1份、5只貨櫃維修明細估價單影本共5份、艙號A4382電子郵件通知影本1份、5只貨櫃維修金額總表影本1份、5只貨櫃維修明細估價單影本共5份、艙號A5221電子郵件通知影本1份. 8只貨櫃維修金額總表影本1份. 8只貨櫃維修明細估價單影本共8份、艙號A6800電子郵件通知影本1份、9只貨櫃維修金額總表影本1份、9只貨櫃維修明細估價單影本共9份、艙號A8931電子郵件通知影本1份、5只貨櫃維修金額總表影本1份、5只貨櫃維修明細估價單影本共5份等,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以前開單據向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辦事處函詢:「1.附件所示之貨櫃是貴公司委請宗安有限公司與客戶辦理貨櫃交接驗收事宜?2.貨櫃若於交接驗收時發現有汙損而需清洗、維修時,貴公司是否委由宗安有限公司辦理清洗、維修之事務?3.如附件所示貨櫃是否全部委由宗安有限公司辦理清洗、維修?若是,宗安有限公司辦理上開貨櫃之清洗、維修,貴公司同意給付之費用總額為何?貴公司如何給付該等費用?

4.請將貴公司同意並給付上開清洗、維修費用之資料全部送院參辦」,經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長中辦字第130002號函覆:「(一)本公司為長榮海運(股)台灣之船務代理,代理長榮海運(股)於台灣之海運業務。進口客戶提領貨物後須將空櫃返還至長海運(股)指定使用之貨櫃場辦理交接驗收事宜,宗安有限公司為長榮海運(股)指定使用之台灣中部貨櫃場之一,合先敘明。附件所示之貨櫃確實係由長榮海運(股)委請宗安有限公司與客戶辦理貨櫃交接驗收,本公司為船務代理僅負責聯繫工作。(二)貨櫃若有污損而需清洗、維修時,長榮海運(股)亦委由宗安有限公司辦理所有其交接驗收貨櫃之清洗、維修事宜。(三)題示貨櫃之損壞估價及後續清洗、維修確實均委由宗安有限公司負責處理。客戶返還空櫃時,宗安公司針對客戶造成的貨櫃損傷估算清洗、維修金額,並直接向客戶收取。前述費用由宗安有限公司自行收取後,不會再給付給本公司或長榮海運(股)。(四)上開費用既由宗安有限公司自行向客戶收取,以為實際貨櫃清洗、維修所用,本公司及長榮海運(股)即無需另行支付任何款項於宗安有限公司,亦無給付上開清洗、維修費用之全部資料。」等語,足認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委由被告辦理交接驗收貨櫃之清洗、維修,及向交櫃人收取清潔、維修貨櫃押金(即擔保金)事宜,且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委由被告辦理清潔、維修系爭貨櫃,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被告自其代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押金逕為扣除清潔、維修報酬,是被告取得報酬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因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而取得報酬),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報酬為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五、另原告是為擔保其對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70只貨櫃清洗、維修義務而交付押金做為擔保之用,是系爭押金之受益人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僅因係承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命代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系爭70只貨櫃,並代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保管原告所交付之押金,已如前述。對原告而言,被告僅是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受及保管押金之使用人,實際向原告收受押金之人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原告間有押金契約存在之人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如系爭押金有返還之原因存在時,基於債之相對性,負有返還押金義務之人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至於被告依一般慣例於得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後,將押金餘額逕匯還押金交付之人,被告僅是承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命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之押金餘額,逕由被告代為匯交押金之提供人而已。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押金契約存在,且因原告將系爭70只貨櫃交還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押金契約之擔保原因已消滅,被告應將押金返還原告,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押金契約係存於原告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縱有返還押金之義務存在,亦應由原告向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兩造間並未成立押金契約,原告對被告無押金返還請求權存在;且被告係受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而收受保管系爭押金,被告收受系爭押金係基於其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被告於清洗、維修系爭70只貨櫃後,就其得請求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報酬,得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自原告所交付予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押金中扣除,被告取得報酬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因承攬關係而取得報酬),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得依與被告間押金契約,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押金5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批次│還櫃日期    │貨主及艙號│櫃數│被告抗辯得│備註  │
│    │            │          │    │收取之費用│      │
│    │            │          │    │(新台幣)│      │
├──┼──────┼─────┼──┼─────┼───┤
│ 1  │102年1月6日 │美A1032   │5   │35,128元  │      │
├──┼──────┼─────┼──┼─────┼───┤
│ 2  │102年1月11日│美A1695   │5   │28,945元  │      │
├──┼──────┼─────┼──┼─────┼───┤
│ 3  │102年1月24日│美A3167   │15  │93,147元  │      │
├──┼──────┼─────┼──┼─────┼───┤
│ 4  │102年1月27日│美A3737   │13  │130,957元 │      │
├──┼──────┼─────┼──┼─────┼───┤
│ 5  │102年2月4日 │美A4379   │5   │51,344元  │      │
├──┼──────┼─────┼──┼─────┼───┤
│ 6  │102年2月4日 │美A4382   │5   │70,370元  │      │
├──┼──────┼─────┼──┼─────┼───┤
│ 7  │102年2月8日 │美A5221   │8   │69,738元  │      │
├──┼──────┼─────┼──┼─────┼───┤
│ 8  │102年3月4日 │美A6800   │9   │36,140元  │      │
├──┼──────┼─────┼──┼─────┼───┤
│ 9  │102年3月18日│美A8931   │5   │46,837元  │      │
├──┼──────┴─────┴──┴─────┴───┤
│合計│562,6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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