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3號
- 原告
- 蔡俊豐
- 被告
- 謝文卿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據被告在大陸開的科利普公司向其任職之大陸地區「東莞新安和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塑膠製品廠)買貨的明細,被告找美國客戶向在大陸設立之和興塑膠製品廠下訂單,公司出貨給該美國客戶,美國客戶有匯頭款過來支付和興塑膠製品廠應收款項,尾款則由被告通知美國公司直接匯到他那裡,被告把美國公司要付給其公司的款項侵占了;伊只知道是匯到大陸,至於是匯到被告哪一個帳戶伊不知道;和興塑膠製品廠在台灣地區未經許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因為被告在大陸的科利普公司已經倒閉,債權人是和興塑膠製品廠,其是公司的股東之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7 萬2,424 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之科利普公司,介紹美國客戶向原告任職之大陸地區和興塑膠製品廠購買產品,嗣被告請美國客戶將應支付給和興塑膠製品廠之貨款匯至被告大陸帳戶內,予以侵占,故要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縱認屬實,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其所主張之債權557 萬2,424 元,係被告在大陸地區設立之科利普公司,介紹美國之客戶向訴外人東莞新安和興塑膠有限公司下訂單,約定由訴外人東莞新安和興塑膠有限公司出貨予該美國之公司,及由該美國公司支付買賣價金,經該美國公司匯匯頭款給東莞新安和興塑膠有限公司,以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尾款則由被告通知該美國公司直接匯到被告大陸之帳戶,不知是匯到被告哪一個帳戶,被告將該美國公司要支付給訴外人東莞新安和興塑膠有限公司之貨款侵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知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人為訴外人「和興塑膠製品廠」,並非原告本人。而依大陸地區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2條所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見本院卷附大陸地區法條列印資料),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之人,應為受損失之人即和興塑膠製品廠,而非原告甚明。
(二)茲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有關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債權內容、不當得利情形等節明確,業如前述。是以,不論原告係主張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科利普積欠和興塑膠貨款明細表」記載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或依大陸地區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取得之利益,系爭權利請求權人均為訴外人和興塑膠製品廠,而非本件原告。且經本院迭以「為何是你來告」、「有無證據可証明債權人是你」等問題訊之原告,原告僅陳述:「我是以我們公司的名義去聲請支付命令。法院問我印文的問題,我有來辦理就變成用我的名字。」、「被告在大陸公司已經倒閉。債權人是我們公司。我是公司的股東之一。」等語答覆,而未曾提出其有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之相關證明或主張。況經本院再以「方才我已經跟你詢問過了,本件出貨人是和興公司大陸工廠,債權人是和興公司,那你是否仍要以原告地位請求本件聲明之金額」此一問題,確認其是否仍要以自己名義起訴,原告仍答稱「要」(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惟仍未就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為何,為相當之證明,是其主張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被告不當得利情節,受損失之人為訴外人和興塑膠製品廠,並非原告,原告亦未證明其有受讓上開和興塑膠製品廠對被告之債權,而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返還,則原告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557 萬2,424 元及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給其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