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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
品鋐珠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安中
被告
林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零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元按附表編號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零肆拾捌元按附表編號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按附表編號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品鋐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品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品鋐公司已於101年12月18日選任被告劉安中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3月3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品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及解散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劉安中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品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品鋐公司、劉安中、林本金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品鋐公司邀同被告劉安中、林本金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100年7月1日、⑵101年1月9日、⑶10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4,000,000元、⑵2,000,000元、⑶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別為⑴103年7月1日、⑵102年1月9日、⑶104年10月5日;兩造並約定上開⑴部分借款之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4.75%,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⑵部分借款之利息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加計0.25%,並同意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⑶部分借款之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25%,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被告品鋐公司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任何一期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品鋐公司僅分別依約繳納本息至⑴101年10月1日、⑵101年10月9日、⑶101年10月5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而尚有⑴部分本金2,333,320元、⑵部分本金507,048元、⑶部分本金2,000,00 0元未為清償。今原告依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季訂儲指數利率【即⑴、⑶部分依101年10月1日所示之1.38%】、最後繳息日之基準利率【即⑵部分依101年7月10日所示之3.24%】為基準加計⑴部分4.75%、⑵部分0.52、⑶部分3.25%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上開⑴部分借款按年息6.13%計算之利息、⑵部分借款按年息3.76%計算之利息、⑶部分借款按年息4.6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品鋐公司、劉安中、林本金方面: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各3份、放款牌告利率報表2份為證;而被告品鋐公司、劉安中、林本金等人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品鋐公司邀同被告劉安中、林本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品鋐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安中、林本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40,368元,及分別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 一 │2,333,320元 │自101年10月1日│6.13%│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
│    │            │              │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
│ 二 │507,048元   │自101年10月9日│3.76%│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
│    │            │              │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                          │
├──┼──────┼───────┼───┼───────────────┤
│ 三 │2,000,000元 │自101年10月5日│4.63%│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
│    │            │              │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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