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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告
富佳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源
被告
豐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孟懷
訴訟代理人
沈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895,164 元,及其中717,134 元自民國102 年6 月24日起,其餘178,0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於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164 元,及其中717,134 元自102 年6 月24日起,其餘171,0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 頁);又於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4,564 元,及其中653,534 元自102 年6 月24日起,其餘171,0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鎂晶板等板材,與被告於102 年1 月24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預付1,250,000 元,再由被告依據原告每筆訂單逐筆抵扣,待抵扣完畢後,再以月結現金付款方式支付。而被告交付之鎂晶板基材及其加工品之顏色、等級、規格、單價,除應符合一般市售板材之特性、外觀、膠合強度外,兩造並特別約定須符合㈠平整度(翹曲)需橫向大於2.0mm ,縱向大於5mm 、㈡剝離強度為大於3kg/25mm、㈢厚度公差為正負百分之2.5 、㈣長度公差為+0 至10mm、㈤寬度公差為正負3mm 、㈥密度為每公克1.0 至1.06立方公分、㈦鎂晶板須符合CNS14705耐燃一級、㈧鎂晶板面貼木皮成品須符合CNS14705耐燃一級及㈨鎂晶板面貼美耐板成品須符合CNS14705耐燃二級,被告並須提供出廠證明及相關測試報告。嗣原告分別於102 年1 月至4 月間下訂單給被告,被告則於同年1 月至4 月間出貨46,331元(含稅,下同)、46,305元、46,589元、393,641 元,共計532,866 元,經以上開預付款扣抵後,尚餘717,134 元。惟被告交付之板材,有部分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或出現瑕疵,其情形如下:

㈠貼合不良起泡: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板材,部分須經貼皮加工,然因被告加工貼合不良,致出現起泡、翹起不平整等現象。

㈡顏色色差:不符合原告指定之基材顏色,且各片板材之基材顏色不一。

㈢材質不均,內有白色塊狀物體:被告交付之板材,經切割後出現白色塊狀物體,明顯基材有未均質之情形。

㈣板材厚度不均,且不平整:被告交付之材板,厚度不均,且超過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之厚度公差。此外,裸板板面出面凹洞,經細部磨砂後仍無法去除。

㈤板材未達約定之耐燃等級: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委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實驗中心,試驗被告交付之板材,試驗結果僅符合耐燃三級,明顯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之鎂晶板面貼美耐板須達CNS147 05 耐燃二級之標準。原告因上開板材有上開瑕疵,而遭客戶投訴並要求退貨、扣款,經原告先後以電子郵件、工作聯繫單、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即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於102 年6 月21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39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斯時終止。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前,被告僅交付價值532,866 元之板材,經以原告所付預付款1,250,000 元抵扣後,剩餘717,134 元,再扣除原告另向被告購買板材之貨款63,600元後,尚餘653,534 元,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後,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持有該款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並受有因被告交付之板材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及出現瑕疵,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171,030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尚未抵扣完畢之預付款653,534 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171,03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4,564 元,及其中653,534 元自102 年6 月24日起,其餘171,0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所營事業包含合板製造業、建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故被告辯稱並無製造販售板材,顯與其登記項目不符,應無可採。

㈡鴻聚得有限公司(下稱鴻聚得公司)為鎂晶板臺灣地區總代理,而三力環保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三力公司)則為經鴻聚得公司授權之臺灣地區銷售代理商,被告則為三力公司之合作廠商,負責板材貼合加工。原告雖與鴻聚得公司、三力公司接洽討論合作等事宜,並向三力公司訂購板材,亦與三力公司簽立意向書,及支付定金1,250,000 元,然三力公司尚未出貨即發生財務危機,三力公司因而請被告代為支付原告向三力公司訂貨之價金給鴻聚得公司,故本件板材是直接送交被告。因被告也主張有該板材之所有權,嗣由鴻聚得公司、三力公司及兩造共同協調後,確認被告取得授權,原告才就所須板材另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翌日支付預付款1,250,000 元予被告,此1,250,000 元係包括裸板費用及加工費用。至於原告與三力公司之意向書合意解除,並另約定定金1,250,000 元之返還方式。兩造既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即應依約履行,此與原告前與鴻聚得公司及三力公司間有無合作,均無關聯。因兩造之合作亦係經由鴻聚得公司授意及撮合完成,故原告就板材瑕疵之問題均會聯繫鴻聚得公司,惟鴻聚得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逕以電子郵件有無將其列為收件人或副本收件人辯稱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顯然無視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

㈢系爭買賣契約確實為材料買賣合約,其中第1 條即明白約定板材品質,確定交易貨品之品名、基材顏色、耐燃等級、規格及每片單價,原告每次均係按此明細下單;第2 條則詳細約定板材之平整度、剝離強度、厚度公差、長度公差、寬度公差、密度及耐燃等級等各項規格,且被告須提供正式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故系爭買賣契約確屬買賣契約,而非單純板材加工之承攬契約。

㈣被告辯稱存放於其公司內之板材,均屬原告所有,而無應退還貨款之情事云云。因原告於簽約時已先交付預付款1,250,000 元,故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預付款項尚未扣抵完畢之貨品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乃為保障原告上開預付款所為之特別約定,非如被告所辯原告將板材交付予被告寄倉保管。倘被告所辯為真,其既無製造販售板材,則收取預付款之依據為何?且原告下單所購者又係何物?原告之訂單共計僅532,866 元,並未達1,250,000 元,被告要如何於原告下單前,先行預測原告可能會訂購何種類之板材而事先備妥價值1,250,000 元之板材?況被告謂已將「屬於原告之板材」轉賣他人,倘真如被告所辯,存放於其公司內之板材,均屬原告所有,被告豈可擅自轉售?又本件債務核屬種類之債,依民法第200 條第2 項規定,今被告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合於約定品質之物,且未經原告同意收受,亦未經原告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則其給付尚非特定,自不能認為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何得謂被告公司內之板材屬原告所有?

㈤原告就102 年1 月24日前之交易,亦係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兩造就已經口頭協商,然尚有很多細節未達成共識,所以契約未簽訂,但原告自102 年1 月15日起即直接下單給被告,所以原告在計算預付款1,250,000 元之餘款時,有將102 年1 月24日前所下訂單之部分計入。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生產鎂晶板等板材,本件起源於101 年8 月30日,三力公司接受原告一批鎂晶板裸板之訂單,並預收半數貨款1,250,000 元作為定金,然因三力公司將該定金挪為他用,而商請被告代為出資2,359,256 元,以向鴻聚得公司訂購生產該批鎂晶板,再將所訂購之板材送至被告倉庫,日後由被告按原告之訂單,以放置在被告處之原告板材加工後出貨,原告則將剩餘貨款1,250,000 元交付被告,並約定於該金額尚未扣抵完畢前,板材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而該批貨物訂購過程,被告均未經手,且無論規格、尺寸、顏色、數量等,均非被告所需,故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實為承攬契約,被告應僅就板材加工之品質,而非就板材之品質負責。

二、被告就板材加工之製程至出貨皆符合ISO9001 :2008,且原告明知測試報告與被告並無關係,卻以未交付測試報告為由片面暫停給付貨款。雖原告已預付貨款予被告,然原告此舉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4 項之約定,且依正常流程,倘若板材有問題,應先確認、解決問題後始復工,但原告卻仍繼續下訂單,要求被告為其產品加工,甚至於其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然向被告訂購板材至102 年8 月間止,嗣後訂購之板材與其認為有瑕疵之板材批號復屬相同的,實令被告不解,且被告亦以原告放置在被告倉庫之板材交付,故將不再另向原告請求該次貨款63,600元。被告否認有以非屬原告訂購之板材,以原告交付之預付款扣抵之情。又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屢就非屬合約約定之材料下訂單,既無該等材料,被告又如何生產,原告實強人所難。

三、原告有退還13片板材給被告,然被告嗣將之以4,800 元出賣予其他客戶,並未發現有原告所述起泡狀況,此部分被告願以鎂晶板裸板之合約價格即每片335 元之價格,共計4,355元給付予原告。否認原告有自該13片中裁減部分板材留存,倘若如此,被告即無可能再將該批板材賣出。

四、原告雖曾通知被告、三力公司及鴻聚得公司板材有瑕疵,然因板材係三力公司下單給鴻聚得公司生產,故三力公司有派員去看過,被告公司則未派人去檢查。

五、原告固有於102 年1 月24日前與被告訂購板材,然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原告所訂購者,有部分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板材。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原告所主張得終止契約之事由,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鎂晶板等板材,而與被告於102 年 1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預付1,250,000 元,再由被告依據原告每筆訂單逐筆抵扣,待抵扣完畢後,再以月結現金付款方式支付等情,而被告就有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所訂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茲首須審究者,乃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何?經查:

㈠查原告本係向三力公司訂購鎂晶板裸板1 批,三力公司預收半數貨款1,250,000 元後,向鎂晶板臺灣區總代理商鴻聚得公司訂購該批貨物,惟因三力公司將上開貨款挪為他用,乃與被告協商,由被告代為出資支付三力公司向鴻聚得公司訂購鎂晶板之貨款,而所訂購之鎂晶板則送交被告,嗣經協調後,由兩造另於102 年1 月2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訂貨單、付款簽收單、協商內容、票據簽收單、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44至55頁、第112 頁、144 至147 頁),復經證人即三力公司總理經翁睿煌(原名翁志文)於本院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三力公司原為鎂晶板之臺灣地區代理商,原告向三力公司下訂單,並支付1,250,000 元作為定金,後來因為三力公司財務出現問題,伊請求被告提供資金協助三力公司去向總代理鴻聚得公司訂這批貨,價金2,500,000 元由被告付給鴻聚得公司,也協議請鴻聚得公司將貨送至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證人即鴻聚得公司總經理江鴻村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原本兩造都沒有向鴻聚得公司訂貨,而是向三力公司訂貨,三力公司再跟鴻聚得公司買,後來兩造與三力公司間有財務問題,當時鴻聚得公司出貨給三力公司的貨物如同伊提出之付款簽收單,這些貨物全部都是送到被告公司,貨款是由三力公司拿被告所簽發的票據支付,在102 年1 月24日之前並無原告訂貨,板材送到被告公司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而堪採信。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09號及40年臺上字第1241號判例闡述甚明。查原告原雖向三力公司購買鎂晶板,然在三力公司出現財務問題、被告代三力公司支付貨款予鴻聚得公司後,經過協調,由兩造於102 年1 月24日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被告分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出賣人,依法即應以兩造為其權利義務主體,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不因促使兩造訂約之緣由為何而有異。

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99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言已載明:「乙方(按指原告,下同)購買甲方(按指被告,下同)之產品,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下:…」,並於第1 條就產品品項及單價為約定,而其中項次1 至6 部分,係就鎂晶板裸板之價格為約定,而項次7 至10部分之單價則包括以鎂晶板貼合木皮或與原告自備之美耐板作貼合之加工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247 頁),顯見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項次1 至6 部分固為鎂晶板之買賣,然就該條項次7 至10部分,則須由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完成鎂晶板貼合木皮或美耐板之加工,待完成後,由原告給付包含鎂晶板材料價金與承攬報酬之款項,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單側重於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雖約定:「付款辦法:⒈合約成立後,乙方先行支付新臺幣125 萬元預付款給甲方,再依乙方訂單金額逐筆扣抵,待餘額不足後,改以月結現金方式支付甲方,乙方不得藉故拖延。合約期間預付款項中尚未扣抵完畢之貨品所有權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主張其權利,甲方並負擔其材料保管之責任,雙方每月5 日須以書面確認庫存數量。…」,然關於原告於支付 1,250,000元後,在預付款之範圍內,取得貨品所有權之約定,乃係為保障原告之權利,而使原告於被告交付板材前,即已取得板材所有權,並不因而使兩造契約之性質,變更為單純之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被告則主張為承攬契約,均有所偏,而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貨物有顏色色差、材質及厚度不均、不平整、未達約定耐燃等級之物之瑕疵,及貼合不良起泡之加工瑕疵等情,經原告催告被告修補、處理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54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等情,而被告則否認其交付之貨物或加工有瑕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板材有顏色色差、材質及厚度不均、不平整、未達約定耐燃等級之物之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然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被告交付之板材有上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提出電子郵件、照片、合作廠商工作聯繫單、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實驗中心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2至25頁、第83至97頁、第119 至121 頁、第156 至192 頁、第209 頁),查上開電子郵件、合作廠商工作聯繫單、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原告之單方片面之陳述,尚難因而逕認被告交付之板材有其所指之瑕疵;又原告所提出照片所示之板材,及其送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實驗中心所測試之板材是否均為被告所交付之板材,亦屬未明,是縱該中心認送鑑板材僅符合CNS14705附錄B .4所規定之耐燃3 級試驗,而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耐燃2 級,亦無從認定被告交付之板材與約定品質不符;其次,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由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部分板材上固有白色物質,然此部分是否均屬足以影響其品質效用等,仍有賴專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方可判定,而非單憑照片即足判斷。又原告雖有將部分板材13片退還被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簽收單、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209至211 頁),惟被告嗣後已將該原告退回之板材另出賣他人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銷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頁),而被告既可將之另行出售,則該板材是否存有瑕疵,即非無疑。再者,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板材乃原告透過三力公司向鴻聚得公司訂購後,再由鴻聚得公司直接送至被告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兩造雖另訂系爭買賣契約,然由兩造訂約之緣由以觀,兩造均同意以原告向鴻聚得公司訂購之板材作為本件買賣之標的物甚明。而證人江鴻村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三力公司向伊下單時,有一個12mm及18mm是黑色的,其他都是原色即白色,在交貨前,有拿板材去跟三力公司確認,有跟三力公司說黑色的板材只能灰色再深一點點,沒有辦法全黑,因為黑色板材會有點偏差,沒有辦法全黑色,但是會在簽單上寫黑色,經翁睿煌認可之後,鴻聚得公司就交貨了,數月後原告反應顏色不夠黑,伊即向原告說當時跟翁睿煌確認顏色即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被告交付原告之板材應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所指之黑色無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板材有上開物之瑕疵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㈢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口頭協商,然尚有很多細節未達成共識,所以契約未簽訂,然原告自102 年1 月15日起即直接下單給被告,故關於102 年1 月24日前之訂單,亦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前所下之訂單,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且其中部分板材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其性質固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應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方能成立生效,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應無回溯之效力。原告既自承其係自101 年1 月15日即開始與被告有板材之買賣、加工之交易,然斯時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細節尚無共識,故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足見當時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而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並未特別約定契約成立前之交易亦適用系爭買賣契約,且其中原告以102 年1 月15日訂購之項次1 白色之「鎂晶板+美耐板(自備)單面,美耐板顏色F9116 」,及項次2 白色之「鎂晶板+美耐板(自備)單面,美耐板顏色F9001 」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產品品項不符等情,有該訂貨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訂購之板材既有部分非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產品品項,且斯時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則應認兩造於102 年1 月24日前之交易,與系爭買賣契約,應非屬同一法律關係。準此,原告主張進貨日期為102 年1 月9 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之板材本身或加工,有如附表所示之起泡或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耐燃等級之瑕疵等情,縱係屬實。然因上開交易與系爭買賣契約,乃不同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亦不得援引上開期日被告所交付之板材或其加工之瑕疵,而據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㈣又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板材有貼合不良起泡之加工瑕疵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雖證人江鴻村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一般鎂晶板因為是礦物板,所以不會起泡,有可能是被告加工貼合美耐板導致起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並提出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查,證人江鴻村上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鎂晶板貼合美耐板後,若發生起泡之情形,則其成因應為加工過程所造成,而非鎂晶板本身之問題,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經貼合美耐板後之鎂晶板存有起泡之瑕疵。而原告就其所指被告加工之板材出現之鎂晶板存有起泡之瑕疵,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板材之加工有該部分瑕疵等情,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就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存有物之瑕疵,及被告所承攬之鎂晶板加工貼合美耐板部分亦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54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即屬無據,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仍存在。

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以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而為瑕疵給付為要件,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須負完全之材料加工及交貨責任,如因品質問題造成乙方損失(包含第三方損失)甲方同意無條件全額負擔」等語,足見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亦以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或承攬之工作(加工)瑕疵,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然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板材、經加工貼合美耐板之板材存有瑕疵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或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2 年1 月24日之前與被告之買賣、承攬契約所存在之瑕疵,據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54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及依同法第277 條、第359 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被告持有原告未經扣抵完畢之預付款(或板材)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53,534 元,及賠償損害171,030 元,共計824,564 元,及其中653,534 元自102 年6 月24日起,其餘171,0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傳喚證人江鴻村以證明板材發生瑕疵之原因,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告因被告交付之板材瑕疵或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所生之損害                                │
├───────┬────┬─────────────────────┬───┬─────┬─────┤
│進貨日期      │摘    要│           品    名    規    格           │ 數量 │   單價   │   總價   │
│              │        │                                          │(片)│(新臺幣)│(新臺幣)│
├───────┼────┼─────────────────────┼───┼─────┼─────┤
│102 年 1月 9日│客戶扣款│3mm鎂晶板貼合美耐板(9001)-瑕疵起泡      │  13  │   1,400元│  18,200元│
├───────┼────┼─────────────────────┼───┼─────┼─────┤
│102 年 1月19日│補貨運費│自被告公司送至富盛公司                    │   1  │   1,700元│   1,700元│
├───────┼────┼─────────────────────┼───┼─────┼─────┤
│102 年 1月21日│測試費用│3mm鎂晶板貼合美耐板(9001)-測試未過      │   1  │  12,000元│  12,000元│
├───────┼────┼─────────────────────┼───┼─────┼─────┤
│102 年 1月 9日│板材費用│3mm鎂晶板貼合美耐板(9001)-測試未過      │  70  │   1,400元│  98,000元│
├───────┼────┼─────────────────────┼───┼─────┼─────┤
│102 年 4月11日│板材破損│3mm鎂晶板                                 │  10  │     335元│   3,350元│
├───────┼────┼─────────────────────┼───┼─────┼─────┤
│102 年 4月17日│客戶扣款│3mm鎂晶板貼合色紙(YM1000)-瑕疵起泡      │  15  │     600元│   9,000元│
├───────┼────┼─────────────────────┼───┼─────┼─────┤
│102 年 4月22日│客戶扣款│3mm鎂晶板貼合美耐板(7157K)-瑕疵起泡     │   5  │   1,800元│   9,000元│
│              ├────┼─────────────────────┼───┼─────┼─────┤
│              │        │美耐板(F7157K)差價(急用,0.55mm改0.7mm)│   7  │     400元│   2,800元│
├───────┼────┼─────────────────────┼───┼─────┼─────┤
│102 年 5月 9日│客戶扣款│3mm鎂晶板貼合美耐板(F0901)-瑕疵起泡     │   4  │   1,300元│   5,200元│
├───────┼────┼─────────────────────┼───┼─────┼─────┤
│102 年 5月16日│補貨運費│薪豐到新竹(補4片)                       │   1  │   1,300元│   1,300元│
│              ├────┼─────────────────────┼───┼─────┼─────┤
│              │補貨運費│新竹到薪豐(退3片)                       │   1  │   1,300元│   1,300元│
├───────┼────┼─────────────────────┼───┼─────┼─────┤
│102 年 6月 4日│板材費用│補F0901美耐板4片                          │   4  │     820元│   3,280元│
├───────┼────┼─────────────────────┼───┼─────┼─────┤
│102 年 6月10日│更換工資│現場重新施工工資                          │   1  │  14,200元│  14,200元│
├───────┴────┴─────────────────────┴───┼─────┼─────┤
│                                                                            │      總計│ 179,330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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