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9號
- 原告
- 環球網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泳家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被告
- 呂宛璇
徐瑄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宛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宛璇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呂宛璇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6139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呂宛璇應給付原告200萬6139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徐瑄維應於被告呂宛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200萬6139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成立將近10年之臺中知名網路行銷公司,被告呂宛璇於101年3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向原告表示其基於之前任職經驗,建議原告得於臺灣購買保養品或化妝品,並藉由亞馬遜網站及eBay網站等網站銷售至國外,得取得極高之利潤及報酬,故原告乃同意授權被告自101年4月起負責此項業務,由被告呂宛璇於亞馬遜網站及eBay網站註冊公司帳號,並將市面上保養品或化妝品等目錄及相關資訊上架至該帳號作為銷售,若有買家下訂單且支付貨款予亞馬遜網站者,則由被告呂宛璇通知原告,由原告將款項匯予臺灣的原供應商,再由原供應商將貨物寄至被告呂宛璇,由其將貨物經由郵局寄至買方,買方收受貨物後,亞馬遜網站即將該筆貨款留至被告呂宛璇為原告所申請的網路帳號內,如要請領相關款項時,須再提供銀行存摺及銀行帳號予亞馬遜網站後,始得取回款項。惟查被告呂宛璇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利用原告公司信任被告呂宛璇之便,藉機侵占原告公司公款,嗣原告公司驚覺有異而欲與被告呂宛璇核對銷售帳目時,被告呂宛璇未予辦理職務交接旋即逃逸無蹤,被告呂宛璇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及員工切結書(下稱「切結書」)第3條、在職員工離職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5條約定,賠償原告公司總計新台幣(下同)200萬6139元之損害金額予原告公司;而被告徐瑄維為被告呂宛璇之保證人,應於被告呂宛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賠償原告公司200萬6139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計算如下:
(一)被告呂宛璇要求原告公司匯款169筆交易,而原告公司亦依照指示匯款完全相同之筆數及金額予被告指定之帳戶。詎料,被告歷次提供予原告公司之對帳單竟僅有143筆交易紀錄,短少25筆交易記錄,且被告於銷售網站更僅有106筆對應之交易記錄,短少高達63筆交易記錄,甚至銷售網站早於101年7月25日早已無交易記錄,而被告竟更於101年7月25日至101年8月底,再以貨物銷售為藉口,仍指示原告公司匯款高達27筆交易記錄,其行為惡劣,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次查,被告呂宛璇所製作之帳目表143筆已有高達85萬8745.18元(以下以85萬8745元計算),故如已匯款之169筆均依預期銷售者,則其交易銷售金額為101萬4881元,再扣除自銷售網站所匯回之44萬5980元,原告所失利益應為56萬89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68901),故被告呂宛璇尚應返還原告公司貨款56萬8901元。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呂宛璇應返還之金額應以被告呂宛璇所提出之短少銷售金額計算,則依被告呂宛璇所提出之銷售金額為85萬8745元,扣除已匯回之44萬5980元,被告呂宛璇應返還之貨款至少尚有41萬27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12765),再加上該帳目僅列舉143筆交易,實則有196筆交易,尚有53筆交易未實際發生,而該等交易由原告匯款予被告呂宛璇之金額為10萬665元,故41萬2765元加上10萬665元共為51萬3430元。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1條及第544條規定,被告呂宛璇應就短少帳目之銷售金額按比例返還56萬8901元予原告公司。
(二)其次,被告呂宛璇經原告公司屢次詢問銷售金額、及要求比對帳目及實際銷售貨款,而被告知悉即將東窗事發,故意不交接帳戶、密碼,且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原本約定於102年6月10日再次進行對帳當日,被告呂宛璇一大早進入公司10分鐘內收拾資料及文件後,即倉皇逃離現場,顯見其意圖逃離對帳之心理,以期躲避應返還貨款之責任,如此更未就其業務上之項目為任何交接,顯已違反切結書第3條及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呂宛璇應給付原告公司74萬1000元之違約金。
(三)末按,被告意圖混淆交易資訊而製作虛假對帳表予原告,並擅自修改刪除銷售網站之銷售記錄及原告公司電腦之重要資訊,均顯已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應賠償原告公司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而原告公司僅於69萬6238元之範圍內為請求。
二、基上,故被告呂宛璇應給付原告公司共200萬6139元(計算式:568901+741000+696238=0000000)。另被告呂宛璇之侵占行為及未交接之行為,均係於被告徐瑄維就被告呂宛璇之行為簽訂保證人約定後始為確定及完成,故被告徐瑄維應於被告呂宛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公司200萬6139元。並聲明:
⒈被告呂宛璇應給付原告200萬6139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徐瑄維應於被告呂宛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200萬6139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被告呂宛璇宣稱美金14,866.01元即為所有之營業額,且原告公司之營業額並未扣除退費、遺失、手續費等,另被告係因隔3日始匯款,導致帳號遭停權云云,惟查:
①按被告呂宛璇所提供之帳目表顯與要求原告匯款之交易筆數已有顯著短少25筆,且銷售網站之實際交易筆數更短少62筆,則被告以短少62筆交易之網站銷售金額,作為原告匯款高達168筆款項之銷售金額,顯意圖魚目混珠,不足為採。縱以被告所提供之短少帳目表為準,則其銷售金額亦為85萬8745元,而非44萬5980元(即美金14,866.01元)。
②又被告呂宛璇自101年8月至本件訴訟提起為止,均向原告公司宣稱銷售網站之銷售金額為美金1萬8866元,直至102年5月9日仍向原告公司表示:「正確金額是18,866.01元」,而被告呂宛璇現又主張僅有美金1萬4866元,顯然前後不一、相互矛盾。
③此外,被告呂宛璇亦未曾向原告提出過任何退費、遺失或手續費等情事資料予原告公司參酌,顯見其僅係被告呂宛璇卸責之詞;且被告呂宛璇亦未曾向原告公司說明及提出任何依據關於買方訂貨、付款後3日內應到貨,否則即將遭受到停權一事,且原告公司隔3日付款時亦未見被告呂宛璇有任何提醒將受停權之表示,甚而原告公司係於101年7月有「隔3日付款」情事,而停權係於2個月後即101年9月始發生,故原告公司遭受停權一事顯與隔3日付款一事無涉。
(二)被告呂宛璇又辯稱電腦資料均在電腦內,系爭銷售則有提供對帳單,故已完成交接云云。惟查,被告呂宛璇就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所有資訊並未曾交代,且亦未告知後續接手之人應如何處理,甚而就系爭銷售之所有交易細節迄今仍未予交代,根本未為任何交接;況所謂「交接」,按字義解釋應由一方移交予另一方接收,從而交接時應有雙方在場始得完成,而如前述,被告呂宛璇未曾將其所辦理業務相關資訊完整交付予原告公司,甚至被告呂宛璇於102年6月10日最後於原告公司出現時,原告公司根本尚未有人上班,試問被告呂宛璇於原告公司尚無人上班之時間係與何人交接、又交接哪些文件、資料?再者,被告呂宛璇所提供之對帳單,版本即多達4份;且每份營業額均有不同,倘確實已交接,何以營業額、手續費、退貨及遺失商品均未能釐清?是以,雖被告呂宛璇稱電腦中有對帳單,然並無法據此即可認其已交接完成。
(三)查亞馬遜網站之任何交易記錄均無法刪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寫了2次英文信詢問亞馬遜網站後,經亞馬遜官方網站回信如下:「I understand your desire tomodifyaccountinformation. We are, however, unabletofulfillyourrequest. It's not possible for theuser todelete,modify or change the history,records or informationabout orders, transactionsand paymentsfrom amazonaccount.」(中譯:我們瞭解您想修改帳號內之資料,然而我們無法滿足您這項要求。用戶無法從亞馬遜網站之帳戶內刪除、修改或變更關於訂單、交易及付款的任何歷史、紀錄或資訊。);「No,usercan notdelete anyrecords, information aboutorders,transactions andpayments from amazonseller account.This is becauseall this data isused toevaluate theSeller 'soverall performance on Amazon.」(中譯:用戶無法自亞馬遜網站賣家帳戶刪除任何關於訂單、交易及付款的紀錄或資訊。這是因為所有的資料將被用於評估銷售者在亞馬遜網站的整體表現。);「Yes,all the activities of yourSeller account are recorded and archived becausethese are parameters through which a Seller'sperformance is evaluated.」(中譯:所有你的銷售帳戶活動均被存檔且紀錄,因為這些活動紀錄是評估銷售者表現的參數。)。另原告再整理被告呂宛璇要求原告匯款之帳號後,竟發現被告往往假借同一個賣家之名,卻提供眾多不同帳號要求原告匯款,例如其所稱賣家「伊伊小舖」於網路上之帳號僅有1個(參見原證13-1號),然而原告卻假「伊伊小舖」之名稱要求匯款帳號,竟高達9個不同帳號,故其所宣稱之賣家,顯然為捏造而來。又被告呂宛璇向原告宣稱不同賣家,竟然也常常使用同一個帳號,例如被告呂宛璇所稱賣家「梅根小舖」等4個賣家,竟然均使用同一個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再次證實被告呂宛璇所宣稱之賣家,係為捏造而來。甚而,亞馬遜網站自8月起完全無任何交易記錄,而被告呂宛璇竟仍要求原告匯款至高達14個不同帳戶之譜,顯然係趁職務之便而虧空公款,行為極為惡劣,更可證實被告呂宛璇已將銷售款項佔為己有之事實。
(四)原告於銷售期間依據被告呂宛璇指示,共匯付高達169筆匯款予被告呂宛璇指定之廠商,惟有部分已匯款之交易卻未曾於亞馬遜網站販售,經核對後應有匯款29萬2637元之商品,未於亞馬遜網站販售。次查,原告委由被告呂宛璇經營網路銷售之業務,其目的本即為增加營收,然而被告呂宛璇所販售之商品項目中,竟有多項商品售出之價格低於原告匯款之成本,此部分顯然不屬於正常之交易資料,故如以匯款成本扣除售價後,尚有差額1萬1096元,故已匯款卻未於亞馬遜網站販售之匯款金額29萬2637元加上售價低於成本之不正常交易差額1萬1096元,共30萬3733元(計算式:11096+292637=303733)。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或具狀辯稱:
一、被告呂宛璇部分:
(一)被告呂宛璇任職期間從未經辦收受貨款業務,原告指摘被告呂宛璇侵占貨款云云,顯屬無稽:
①查亞馬遜網站線上交易(流程參附圖),係原告命被告呂宛璇於該網站自行申請註冊帳號([email protected]),並將原告欲銷售貨品之資訊上架,供買家流覽,若有買家下單並支付貨款予亞馬遜網站,被告即通知原告匯款予臺灣供貨商,待原告匯款後回覆被告,被告始得至網站後台做資料維護,等供貨商將貨物寄至被告後,再由被告將貨物經郵局寄送至買家。而買家收受貨物向亞馬遜網站確認後,該筆貨款即處於可提領之狀態,再將欲轉帳之美國銀行帳戶,提供亞馬遜網站(無需銀行存摺),該網站即於一定週期(14天)將前揭貨款轉入原告所提供之美國銀行帳戶內完成付款動作,如未提供帳戶,系統即產生「支付失敗」之訊息,並將帳戶餘額延至次一支付週期,再行支付(被證一,並參原證4,第1、2頁交易類型「結轉」之序列日期)。
②換言之,依前述交易流程,被告呂宛璇任職期間從未經辦收受貨款業務,其有無起訴狀所載之侵占貨款行為,亦僅需調閱亞馬遜網站該支付帳戶之轉帳記錄自明。原告徒以網站上之營業額扣除帳戶餘額,即認定被告呂宛璇有侵占貨款,此一計算方式,顯然忽略「郵寄遺失、客戶退款、買方寄送地址標籤、A-to-Z擔保索賠、扣款及其他費用(亞馬遜商城佣金費用)」等他項支出,自不足採。而被告呂宛璇於操作亞馬遜網站前,已告知原告公司總經理林晨翰,需提供亞馬遜網站所認可之國際銀行帳戶(如美國銀行帳戶)給亞馬遜網站用以轉帳支付,林晨翰則表示可先使用被告呂宛璇之銀行帳戶而始終未提供,惟被告呂宛璇深覺不妥,故未將自己之帳戶輸入亞馬遜網站,以致於亞馬遜網站支付帳戶內之款項,亦遲遲未匯予原告。
(二)被告呂宛璇申請之亞馬遜網站帳號遭停權,係原告遲延匯款予供貨商,使被告呂宛璇無法在買家下單後24小時內做回應及下單後三日內發出貨確認,以致累積負評過多而遭停權,起訴狀所述之停權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①按亞馬遜網站對於賣家之評分標準,係依六項指標(1.Contact Response Time、2.On-Time Delivery、3.Policy Violations、4.Late Shipment Rate、5.Cancellation Rate、6.Order Defect Rate)計算「客戶滿意度」,且六項指標內又分為Good、Fair、Poor等三級評分。其中Contact Response Time要求賣家須對買家所發出之訊息(customer-initiated messages,即指下單或提問等),在24小時內做出回應,逾期回應一般不會直接導致停止銷售權限,但未即時回應,則會引起過多的負評,進而停權。其次,Late ShipmentRate要求賣家須於買家下單後三日內發出貨確認(shipmentconfirmation),使買家可在網路上看到自己的訂單出貨狀態,逾期發出貨確認者,則以該期間之訂單數量除以逾期件數計算「貨物遲交率」,且逾期確認亦會引起買家之負評。
②關於被告呂宛璇通知原告匯款予供貨商,須待原告匯款並回覆被告呂宛璇後,被告呂宛璇始得至網站後台做資料維護之流程,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呂宛璇通知原告匯款後,自101年5月7日起有一筆交易、6月25日有六筆交易、7月19日有四筆交易、7月23日有二筆交易、7月31 日有四筆交易、8月8日有三筆交易、8月21日有二筆交易、8月28日有三筆交易,共二十五筆交易,皆為隔日匯款;另6月22日有三筆交易,係遲至三日後(即6月25 日)始為匯款、7月26日有三筆交易,遲至五日後(即7月30日)始為匯款,導致被告呂宛璇無法即時回應買家、發出貨確認並維護後台資料,致累積過多負評而遭停權,且被告呂宛璇早於使用該網站平台時,即將上開事項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余泳家。
(三)被告呂宛璇早於101年9月及10月間,分別將所申請之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密碼及公司配發之gmail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密碼,以口頭告知原告公司總經理林晨翰;並於102年6月3日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余泳家([email protected])密碼,經其確認而完成交接,原告指責被告呂宛璇未為交接,顯違誠信:
①101年8月間亞馬遜網站行銷業務因帳號遭停權而終止,原告急欲將支付帳戶內之款項匯回公司,故於同年8月底至9月初間,乃命被告呂宛璇繳回該帳號密碼,被告呂宛璇則立即以口頭方式向林晨翰報告該帳號密碼,並將經辦業務之所有資料明細及客戶往來信件(皆在該帳號信箱內),交付於公司清點完畢。嗣後,因公司另有他項業務(即負責「康福特免沖水洗髮帽」企劃案,並與廠商聯繫、廣告業務接洽、實體網路通路接洽等)欲交由被告呂宛璇辦理,公司之工程師盧利雄乃於10月間為被告呂宛璇申請該公司gmail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而被告呂宛璇配發此一信箱帳號後,亦隨即向林晨翰報告該帳號密碼。約101年11月至12月間,原告請人將亞馬遜網站貨款餘額匯回後,余泳家即一再詢問被告呂宛璇:「在亞馬遜網站賣場售出之貨款餘額是不是只有14,866.01美金?」,被告呂宛璇則回覆:「全部金額就只有14,866.01美金」。
②102年6月初,被告呂宛璇以line發訊息向在大陸的林晨翰表明欲離職之意,6月3日余泳家不知何故,再次要求被告呂宛璇交出帳號密碼,並命被告呂宛璇以余泳家使用之電腦登入亞馬遜網站供其確認;6月5日余泳家持「環球網路有限公司在職員工&離職約定書」向被告呂宛璇謊稱係為供公司建檔之用,而命被告呂宛璇簽署,此時被告呂宛璇一心只想離開公司,不疑有他,遂立即簽署該約定書;6月6日林晨翰自大陸返台後,旋即約談被告呂宛璇告知帳目有問題,被告呂宛璇則回覆自101年4月至8月底止,其每星期五皆會將亞馬遜網站上銷售狀態,以日期、品項、數量、賣場金額等項目製成報表(即以新一週所增之交易,增列於舊報表之方式製作),寄送至余泳家之信箱([email protected]),帳目不可能有問題。嗣被告呂宛璇於102年6月10日離職當日,余泳家立即請工程師盧利雄將該公司gmail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刪除。
③查被告呂宛璇任職期間所製作之文件、蒐集之資料皆在公司電腦內,行事曆亦在電腦桌面上,被告呂宛璇從未將電腦攜出公司。而客戶往來信件則在帳號信箱內,於被告呂宛璇繳回該帳號密碼供原告確認後,即完成交接動作。亞馬遜網站帳號被停權後,被告呂宛璇如未繳回該帳號密碼,完成該項業務之交接,原告何不立即將被告辭職並逕對被告呂宛璇起訴,反繼續交辦他項業務予被告呂宛璇?又原告如無該帳號密碼,如何請人登入亞馬遜網站輸入轉帳帳戶,將款項匯回公司?再者,原告倘不知被告呂宛璇即將離職,何以102年6月5日會要求被告呂宛璇簽署原證5之「員工在職&離職約定書」?且被告呂宛璇並非專業經理人,而原告乃係經營近十年之知名網路行銷公司,豈可能隨隨便便即聽從一個月薪僅2萬6000元之員工的建議,而投入80餘萬元於亞馬遜網路行銷?原告上述種種行徑,皆顯與事理有違。甚且,原告公司資本總額僅為100萬元,自101年4月起至8月底止,足足5個月期間,原告公司於亞馬遜網站銷售營業額尚未達100萬元,試問原告所稱之重大營業損害100萬,從何而來?至於「修改及刪除電腦內之重要資料」部分,被告呂宛璇否認亦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三)關於原告所指本件交易次數與金額部分:
1、原告於補充理由狀第3頁第4行主張:「被告呂宛璇要求原告匯款共168筆交易,被告歷次提供予原告之對帳單僅為143筆交易記錄,且被告於銷售網站更僅有106筆對應之交易記錄」,此一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呂宛璇所製之對帳單,無從核對,且原證7為原告所製,自不得做為交易記錄之證明。又就亞馬遜網站歷史交易記錄(參原證4)觀之,全部交易項目共296項,其中交易類型「結轉9項」、「A-Z如數退還1項」、「退款8項」、「服務費9項」,「訂單付款」高達269項,顯逾原告所稱「106筆對應之交易記錄」,而從原告匯款168次與「訂單付款269項」兩者比對可知,「原告匯款次數」無從與「網站交易筆數」勾稽,蓋原告單次匯款,被告呂宛璇可能同時購入二至三項商品並於亞馬遜網站上架,而此亦足證原告以此謬誤之計算方式,認被告呂宛璇有侵占之事實,顯屬無稽。
2、原證3亦非被告呂宛璇所製,請原告提出被告呂宛璇所製具「日期、品項、數量」之原始帳目表,而原告徒以「143筆交易之銷售金額為85萬8745元,則168筆交易之比例銷售金額為100萬2853元,再扣除自銷售網站所匯回之44萬5980元…」計算所受損害,亦屬荒謬。蓋原告尚未就侵權行為之「行為」與「責任成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其舉證之責,如何能逕就損害範圍予以討論,且依原證4之亞馬遜網站歷史交易紀錄可知,每筆交易之「金額」係依產品訂價而定,除同一產品而訂價相同外,不同類型之產品要無可能有相同之交易金額。換言之,原告逕以「85萬8745元除以143(筆),再乘以168(筆),得出100萬2853元之總額後再扣除匯回金額」,如此顯然錯誤之方式,計算其所受損害,亦不足採。
3、再者,就亞馬遜網站賣場之賣家而言,其支付帳戶歷次交易明細(即所有資金流向)之真實性遠甚於原證4之交易明細,蓋原證4所載資料,尚有可能遭使用者刪除(按於yahoo拍賣此部分可刪除),惟銀行交易紀錄要無可能有遭使用者刪除之疑慮。甚且,支付帳戶內資金是否有短缺,原告理應比被告呂宛璇更欲查明詳情,惟原告竟於補充理由狀中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顯見其不欲「該帳戶內之資金流向」遭公開,而此亦足證原告可能早已掌握該帳戶之歷次交易明細,並得合理推論帳戶內資金實際上並無短缺,否則原告豈可能認「無調查之必要」?
4、又查原證7-1之統整表有諸多漏列之處(參被證七),且比對原證3-1、原證4-1,可知原證7-1中指出「亞馬遜無交易記錄」部分亦非正確。除前揭漏列及不正確部分外,被告呂宛璇對原證7-1之統整表不爭執。另原告以民法第184條主張被告侵占貨款部分,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即原告所匯之款項金額),非以未實現之交易金額計算(純粹經濟上損害)。
(四)另關於亞馬遜網站之帳號與密碼部分:
1、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中以原證9主張:「被告呂宛璇於102年5月27日蓄意提供錯誤之帳號、密碼」,惟從原證9出現「原告、被告」等字眼觀之,該對話紀錄已遭原告變造,而已遭原告變造之對話紀錄,如何能做為證明被告呂宛璇蓄意提供錯誤之帳號、密碼之證據?更有甚者,從該對話紀錄中可知,原告早已於101年12月4日將帳戶內金額匯回,亦即原告早已知悉該帳號密碼,始得委由他人代匯,原告竟仍一再謊稱被告呂宛璇未提供帳號密碼或提供錯誤帳號密碼。
2、次從原證10及原證11可清楚知悉,原告早已於101年7月間即一再詢問被告呂宛璇將帳戶款項匯回之事,而被告呂宛璇亦已清楚告知原告「只要是在美國開戶的帳戶,不管什麼銀行都可以」,惟原告竟仍於起訴狀陳稱,請領款項須再提供「銀行存摺」?顯見上開事項並非被告呂宛璇未予說明,而係原告之理解力遜於一般人,導致其誤解、曲解被告呂宛璇所為之說明,此由原告對亞馬遜網站交易之規則、負評之採計部分全然無知,亦足證之。又原證10的對話紀錄以觀,部份對話不連續,顯然對原告不利之對話已遭刪除。此外,從原證10、原證9合併觀之,二者對話期間已相差10個月,且原告既早已知悉該帳號密碼而得將帳戶內款項匯回,被告呂宛璇自無從確切知悉匯回次數與匯回金額,故實有調閱亞馬遜網站支付帳戶歷次交易明細,查明事實之必要性,不容原告胡亂以變造之文件逕自計算帳戶內之金額。
(五)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部分:從原證8之翻拍畫面可知,被告呂宛璇於102年6月10日上午7時38分進入辦公室、7時39分「收拾物品放入包包中」、至7時47分離開。倘該物品係公司資料,為免被發現,則被告呂宛璇理應趁四下無人迅速離開,何以拖至7時43分尚在使用電腦?換言之,從被告呂宛璇尚可從容使用電腦,根本不畏懼被檢查包包,可知其收拾之物顯係個人物品。甚且被告呂宛璇「步行」離開之時,仍與其他同事對談,而非急奔快跑,如何構成原告所稱「倉皇逃離」?如何顯見被告呂宛璇意圖逃離對帳心理,以期躲避應返還貨款之責任?而原告據翻拍畫面竟可做出上開推論,實屬荒謬。再者,被告呂宛璇離開之時,既有人在場,倘攜走公司任何物品,必遭該同事制止,或馬上聯絡相關人員到場處理,被告呂宛璇如何能從容步出大門?換言之,被告呂宛璇既得以光明正大的走出辦公室,顯然並無原告胡亂指摘之上開事實,其理甚明。又依約定書第3條規定:「…3、雙方同意任何有關機密資訊之平台建製、筆記、電子檔案資料、參考文件等各種文件媒體之所有權皆歸乙方所有。甲方於離職時或乙方請求時,應立即將其交還交接清楚予乙方…」、切結書第3條規定:「…3、乙方於離職後應立即交還所有製作文件及在職期間所有蒐集資料、客戶往來信件、信箱帳號密碼、行事曆等交接清楚予乙方直屬主管…」可知,上開規定之「交接程序」僅係指被告呂宛璇離職時應將上開物品歸還,即為已足,並未如一般公務員交接時,需作成「移交清冊」,由前、後手清點完畢並蓋章確認,始符交接程序。另依原證3-1可知,被告呂宛璇早已將帳目表、零用金明細表交還原告;原證4-1亦證被告呂宛璇已將信箱帳號密碼歸還,且被告呂宛璇亦從未將公司電腦攜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呂宛璇未交接云云,應屬無據。
(六)又查原告起訴事實係以「被告侵占貨款行為及未為交接之行為」為基礎,而此與被告呂宛璇於102年6月10日至辦公室收拾個人物品之行為,顯然無涉。另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侵占行為一經完成,即告成立,嗣後僅為法益侵害之狀態持續而無「行為繼續」之問題。惟原告於補充理由狀第9頁第11行竟認為:「被告之侵占行為及未交接行為,均係於被告徐瑄維就被告呂宛璇之行為簽訂保證人約定後,始為確定及完成」,顯然誤解、混淆「行為完成」與「狀態持續」兩種概念,更遑論此部分論述與原告起訴狀第5頁第3行所載「…經查,被告呂宛璇於101年4月至8月期間侵占原告貨款已如前述…」,實已自相矛盾。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起訴,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徐瑄維部分:
(一)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切結書,被告徐瑄維僅擔任被告呂宛璇之緊急聯絡人,是原告據該切結書請求被告徐瑄維負人事保證人之責,顯有誤會。
(二)被告呂宛璇任職期間從未經辦收受貨款業務,要無可能有侵占貨款之行為,原告徒以顯然錯誤之計算方式,認定被告呂宛璇侵占貨款,進而推論應由保證人徐瑄維,代負賠償責任,自不足採。另被告呂宛璇承辦亞馬遜網站網路行銷業務之所有資料明細及客戶往來信件,業於該帳號遭停權後交付公司並清點完畢。嗣後所經辦之「康福特免沖水洗髮帽」企劃案,與廠商聯繫、廣告業務接洽與實體網路通路接洽等業務所製作之文件、蒐集之資料皆在公司電腦內,行事曆亦在電腦桌面上,被告呂宛璇從未將電腦攜出公司。而客戶往來信件則在帳號信箱內,於被告呂宛璇繳回([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帳號密碼供原告確認後,即完成交接動作,已如前述。是被告呂宛璇並無未為交接,或有任何作業疏失而違反「在職員工&離職約定書」之事由,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徐瑄維負人事保證人之責,自屬無據。
(三)又查人事保證僅具補充性,且無溯及效力,被告呂宛璇與原告公司於102年6月5日以前所生之事項,皆與被告徐瑄維無涉:
1、「人事保證僅具補充性,且無溯及效力」,係指保證人僅對受僱人『將來』職務上之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代負其責,要無據保證契約生效前所生之事由,責令保證人代負責任,乃當然之理。
2、經查,被告徐瑄維雖同意擔任被告呂宛璇之保證人,惟原告所提出之「在職員工&離職約定書」簽署日期乃係102年6月5日,依前揭說明,保證人徐瑄維僅就被告呂宛璇於102年6月5日以後之職務上行為,負其保證之責,至於102年6月5日以前所生之事由,皆與保證人徐瑄維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起訴,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宛璇於101年3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102年6月10日離職),經原告同意授權,由被告呂宛璇於亞馬遜網站及eBay網站註冊公司帳號,並將市面上保養品或化妝品等目錄及相關資訊上架至該帳號作為銷售,若有買家下訂單且支付貨款予亞馬遜網站者,則由被告呂宛璇通知原告,由原告將款項匯予臺灣的原供應商,再由原供應商將貨物寄至被告呂宛璇,由其將貨物經由郵局寄至買方,買方收受貨物後,亞馬遜網站即將該筆貨款留至被告呂宛璇為原告所申請的網路帳號內,如要請領相關款項時,須再提供銀行存摺及銀行帳號予亞馬遜網站後,始得取回款項。被告呂宛璇自101年4月至101年8月31日於銷售網站為原告進行貨物銷售。被告呂宛璇於亞馬遜網站架設虛擬店面自行申請之信箱帳號為([email protected])。原告公司配發之gmail信箱帳號為([email protected])。原告依據被告呂宛璇指示實際匯款52萬9115元。原告就上開有成交紀錄之交易,自亞馬遜網站取回44萬5980元(即美金14,866.0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呂宛璇指示原告匯款之通訊紀錄影本1份、原告依據被告呂宛璇指示所為匯款紀錄影本1份、被告呂宛璇於101年8月30日所提供之帳目表影本1份、亞馬遜網站帳號之資料影本1份、被告呂宛璇指示原告匯款之通訊紀錄兼標明交易筆數影本1份、原告依據指示所為匯款紀錄兼標明交易筆數影本1份、亞馬遜網站帳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4日止之資料影本1份、亞馬遜網站帳號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11月4日止之款項紀錄影本1份、被告呂宛璇指示匯款、原告匯款、被告帳冊表、亞馬遜及eBay交易之總對照表影本1份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呂宛璇應就其交易侵占之款項,應賠償或返還原告56萬8901元,且由其違約應賠償之違約金74萬1000元,及其意圖混淆交易資訊而製作虛假對帳表予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經營上之重大損害69萬6238元(主張受損100萬元,僅請求被告呂宛璇賠償69萬6238),以上合計200萬6139元等語,惟為被告呂宛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依被告呂宛璇之指示計匯款52萬9115元,而被告呂宛璇未有交易應返還之金額為29萬2637元:
1、本件被告呂宛璇任職於原告公司(101年3月─102年6月10日離職),經原告同意授權,自101年4月至101年8月31日於銷售網站為原告進行貨物銷售,原告依被告呂宛璇之指示計匯款52萬9115元進行交易,被告呂宛璇歷次提供予原告公司之對帳單竟僅有143筆交易紀錄,短少25筆交易紀錄,且被告呂宛璇於銷售網站更僅有106筆對應之交易紀錄,短少高達63筆交易紀錄,且銷售網站早於101年7月25日早已無交易紀錄,而被告呂宛璇於101年7月25日至101年8月底,曾以貨物銷售為藉口,仍指示原告公司匯款高達27筆交易紀錄,而被告呂宛璇將上開匯款,未實際從事交易之金額為29萬263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呂宛璇於101年8月30日所提供之帳目表影本1份、亞馬遜網站帳號之資料影本1份、被告呂宛璇指示匯款、原告匯款、被告帳目及實際銷售之比較表(即原證7-1)1份在卷可參。且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所不爭執亞馬遜官方網站回信及中文翻譯節錄影本(即原證12),其函文明白表示「用戶無法自帳戶刪除任何關於訂單、交易及付款紀錄或資訊,這是因為所有的數據將被用於評估銷售者在亞馬遜網站的整體表現。..所有你的銷售帳戶活動均被存檔且紀錄,因為這些活動是評估銷售者表現的參數。」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呂宛璇所有為原告交易之相關訂單、交易及付款紀錄或資訊全紀錄在帳戶,不可能自行刪除或變更,是被告呂宛璇實際為原告交易之筆數、金額自應以亞馬遜網站帳戶紀載為準,是原告主張被告呂宛璇僅將原告匯款完成106筆對應之交易,應屬真實可採。又被告就上開原證7-1固不爭執其內容真正,惟爭執實際未交易金額為24萬2202元(見被告102年12月19日陳報狀),然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1及被告未爭執之附件3(原告帳目比對表),被告呂宛璇未將原告之匯款實際從事交易之金額為29萬2637元無誤,被告具狀辯稱:被告呂宛璇未將原告之匯款從事交易之金額為24萬2202元,應屬計算錯誤。
2、又原告主張經比對原證7-1及被告未爭執之附件3(原告帳目比對表),其中部分被告呂宛璇交易所得之金額竟較匯款交易成本高(詳見附件3,不足成本金額欄所載,總計1萬1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等款項亦應列入未實際從事交易之金額云云,惟審諸原告同意授權被告呂宛璇前開從事網路交易,其目的雖是要買低賣高從事營利,然交易內容萬端,獲利雖屬常事,然偶一虧損亦屬多見,斷無只允許獲利,不容虧損之理。按被告呂宛璇前開從事網路交易,雖係買家有意購買後,方從事訂貨出售,以獲取差價,然其交易之幣別非單純為新台幣,其間即有匯差、匯損之可能,且訂價誘引消費者要約承買有一定期間,與事後進貨之時間不同,期間價格變動事在難免,是於訂價出售及進貨交貨之間或有閃失,多有所見,此參諸近來網路多有標價出錯銷售之糾紛即可知,是系爭原告主張之差價匯款交易,被告呂宛璇既有實際從事交易,自不得以其未有獲利即遽認該等損失差價,亦屬未有交易之匯款,是原告主張縱未獲利,亦不應有買高賣低之情事,至少附件3,不足成本金額欄所載,總計1萬1096元列為未交易金額,自無可採。
3、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宛璇受僱於原告期間,以網路交易為由,請原告匯款,惟有29萬2637元未有實際完成交易紀錄,而被告呂宛璇就該29萬2637元實際流向未有完整交待,更未舉證有交易紀錄存在,原告主張該29萬2637元並未有交易存在,而是被告呂宛璇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應屬可採。被告呂宛璇既未有真實交易,而向原告虛稱進行交易,使原告誤為匯款,被告呂宛璇持有原告所交付之29萬2637元,該款項被告呂宛璇既未從事交易,今被告呂宛璇業已離職,其持有該29萬2637元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原告;且被告呂宛璇使用詐術致原告誤為交付上開29萬2637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宛璇給付上開29萬2637元於法有據。
4、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呂宛璇所製作之帳目表143筆已有高達85萬8745元,故如已匯款之169筆均依預期銷售者,則其交易銷售金額為101萬4881元,再扣除自銷售網站所匯回之44萬5980元,原告所失利益應為56萬89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68901),故被告呂宛璇尚應返還原告公司貨款56萬8901元,按帳面銷售金額返還: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呂宛璇應返還之金額應以被告呂宛璇所提出之短少銷售金額計算,則依被告呂宛璇所提出之銷售金額為85萬8745元,扣除已匯回之44萬5980元,被告呂宛璇應返還之貨款至少尚有41萬27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12765),再加上該帳目僅列舉143筆交易,實則有196筆交易,尚有53筆交易未實際發生,而該等交易由原告匯款予被告呂宛璇之金額為10萬665元,故41萬2765元加上10萬665元共為51萬3430元。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1條及第544條規定,被告呂宛璇應就短少帳目之銷售金額按比例返還56萬8901元予原告公司云云。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呂宛璇另有取得買賣價金而未交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原告匯款予被告呂宛璇從事交易之金額23萬6478元(即52萬9115元減29萬2637元),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呂宛璇明知無交易而詐使原告誤為匯款,則其所製作之帳目自多有不實,自難以被告呂宛璇所製作之帳目作為實際銷售之數額。又被告呂宛璇既未實際交易169筆,原告主張應依其匯169筆之比例計算被告呂宛璇有取得價金101萬4881元,於扣除自銷售網站所匯回之44萬5980元,而請求被告呂宛璇返還取得之交易價金56萬8901元,自無可採。
⑵再者,原告稱:依被告呂宛璇所提出之銷售金額為85萬8745元,扣除已匯回之44萬5980元,被告呂宛璇應返還之貨款至少尚有41萬27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12765),再加上該帳目僅列舉143筆交易,實則有196筆交易,尚有53筆交易未實際發生,而該等交易由原告匯款予被告呂宛璇之金額為10萬665元,故41萬2765元加上10萬665元共為51萬3430元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呂宛璇有明知無交易而詐使原告誤為匯款,則其所製作之帳目為掩飾真相,多有不實,自難以被告呂宛璇所製作之帳目作為實際銷售之數額,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被告呂宛璇所製作不實帳目之143筆交易額為85萬8745元,扣除已匯回之44萬5980元,被告呂宛璇應返還持有之貨款41萬2765元及加上未交易之10萬665元,合計51萬430元,而請求被告呂宛璇返還取得之交易價金41萬2765元及未交易之10萬665元,亦無可採。
⑶另被告呂宛璇抗辯:其任職中已將經營網路售貨之帳號、密碼口頭告知原告一節,固為原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所提出亞馬遜網站帳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4日止之資料影本(即原證4-1)、亞馬遜網站帳號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11月4日止之款項紀錄影本(即原證4-2),如原告不知網路售貨之帳號、密碼其何能查詢上開資料?被告呂宛璇抗辯:其任職中已將經營網路售貨之帳號、密碼口頭告知原告一節,應非無據。又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呂宛璇所不爭執亞馬遜官方網站回信及中文翻譯節錄影本(即原證12),其函文明白表示「用戶無法自帳戶刪除任何關於訂單、交易及付款紀錄或資訊,這是因為所有的數據將被用於評估銷售者在亞馬遜網站的整體表現。..所有你的銷售帳戶活動均被存檔且紀錄,因為這些活動是評估銷售者表現的參數。」,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呂宛璇所有為原告交易之相關訂單、交易及付款紀錄或資訊全紀錄在帳戶,原告及被告呂宛璇均不可能自行刪除或變更,是被告呂宛璇實際為原告交易之筆數、金額自應以亞馬遜網站帳戶記載為準,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自行推估或以被告呂宛璇記載不詳之帳目任意主張。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呂宛璇確有實際銷售而未交還價金之事實存在,則其請求被告呂宛璇返還56萬8901元價金,即無可採。
5、基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宛璇給付上開未有交易之金額29萬2637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 被告呂宛璇違反員工切結書及在職員工&離職約定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5萬元:
1、被告呂宛璇於任職期間,於101年3月24日有與原告簽署員工切結書及於102年6月5日簽署在職員工&離職約定書,而員工切結書第3條第3項規定:「乙方(即被告呂宛璇)於離職後,應立即交還所有製作文件及在職期間所有蒐集資料、客戶往來信件、信箱帳號密碼、行事曆等交接清楚交與乙方直屬主管,若於離職確認3日內未辦理交接清楚說明,甲方(即原告)得以追回所有已領薪資30%」;且於第5條違約責任約明:「乙方(即被告呂宛璇)需遵守公司規章遵循辦事規則…若因侵占甲方(即原告)財務款項或因乙方作業疏失,致使甲方遭受任何形式之財務及公司商譽損失時,乙方需無條件負起所有商業損失與賠償責任」、「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條款之情事或有損害甲方權益之行為時,乙方除願負民、刑事責任並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或24倍月薪)外,如甲方因此受有損失,乙方並願負擔甲方所受一切損失」。且於在職員工&離職約定書第5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呂宛璇)需遵守公司規章遵循辦事規則…若因侵占乙方財務款項或因甲方作業疏失,致使乙方遭受任何形式之財務及公司商譽損失時,甲方需無條件負起所有商業損失與賠償責任」、「甲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條款之情事或有損害乙方權益之行為時,甲方除願負民、刑事責任並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或24倍月薪)外,如乙方因此受有損失,甲方並願負擔乙方所受一切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呂宛璇所簽署之員工切結書及在職員工&離職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本件被告呂宛璇受僱於原告期間,於自101年4月至101年8月30日期間利用為原告從事前開網路交易之便,向原告虛稱進行交易,使原告誤為匯款而詐取29萬2637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呂宛璇在101年4月至101年8月30日期間,有向原告詐取29萬2637元,且其自製網路銷售期間之帳目,多有虛偽,被告呂宛璇於離職時豈會詳盡辦理交接清楚說明?而被告呂宛璇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離職有詳為辦理交接事務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呂宛璇於離職確認3日內未辦理交接清楚說明,且於任職期間有使原告遭受財務損失之情事,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呂宛璇任職期間有違反員工切結書第3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於在職員工&離職約定書第5條規定,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呂宛璇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3、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可供參考。又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查,被告呂宛璇與原告簽訂前述員工切結書、在職員工&離職約定書,審諸員工切結書第3條第3項規定:「乙方(即被告呂宛璇)於離職後,應立即交還所有製作文件及在職期間所有蒐集資料、客戶往來信件、信箱帳號密碼、行事曆等交接清楚交與乙方直屬主管,若於離職確認3日內未辦理交接清楚說明,甲方(即原告)得以追回所有已領薪資30%」;且於第5條違約責任約明:「乙方(即被告呂宛璇)需遵守公司規章遵循辦事規則…若因侵占甲方(即原告)財務款項或因乙方作業疏失,致使甲方遭受任何形式之財務及公司商譽損失時,乙方需無條件負起所有商業損失與賠償責任」、「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條款之情事或有損害甲方權益之行為時,乙方除願負民、刑事責任並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或24倍月薪)外,如甲方因此受有損失,乙方並願負擔甲方所受一切損失」。及在職員工&離職約定書第5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呂宛璇)需遵守公司規章遵循辦事規則…若因侵占乙方財務款項或因甲方作業疏失,致使乙方遭受任何形式之財務及公司商譽損失時,甲方需無條件負起所有商業損失與賠償責任」、「甲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條款之情事或有損害乙方權益之行為時,甲方除願負民、刑事責任並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或24倍月薪)外,如乙方因此受有損失,甲方並願負擔乙方所受一切損失」等情,上開約定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呂宛璇所簽契約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4、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受僱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應支付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項約定是否相當,法院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利益等情,依職權為衡酌,無待債務人(受僱人)之訴請核減,此觀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9號裁判參照)。是違約金之數額本得由法院依該案情況為審酌核定,於審酌時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被告呂宛璇任職於原告期間,利用其受委任從事網路交易(自101年4月至101年8月30日)之機會,向原告虛稱進行交易,使原告誤為匯款而詐取29萬2637元,且因懼上開違法情事曝露而未詳為辦理交接,違背前述員工切結書第3條第3項、第5條及在職員工&離職約定書第5條規定,原告依前述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呂宛璇給付違約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呂宛璇前述任職期間原告公司之職位、年資長短、在職之月薪2萬6000元等情,於從事網路交易期間固有詐取金錢之情事,惟其從事之交易亦有使原告獲益之情事,亦曾為原告盡過心力,及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呂宛璇賠償74萬1000元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至於逾此金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呂宛璇意圖混淆交易資訊而製作虛假對帳表予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經營上之重大損害100萬元,乃請求被告呂宛璇賠償69萬6238元云云,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呂宛璇意圖混淆交易資訊而製作虛假對帳表予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經營上之重大損害100萬元云云,業為被告呂宛璇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因被告呂宛璇製作虛假對帳表造成原告受有經營上100萬元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告呂宛璇任職於原告公司(101年3月─102年6月10日離職)期間,經原告同意授權,自101年4月至101年8月30日於銷售網站為原告進行貨物銷售,其有向原告詐取款項未從事交易行為,並以不實交易資訊而製作虛假對帳表加以掩飾,被告呂宛璇就其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等情,已敘明如前,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另有100萬元營業損失一節,原告就受有100萬元營業損害之事實,未舉積極證據以供查證,且就其受有100萬元營業損害與被告呂宛璇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一節,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採。
3、據上所述,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因被告呂宛璇製作虛假對帳表而受有經營上之重大損害100萬元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有因被告呂宛璇製作虛假對帳表另受有100萬元損害,爰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呂宛璇賠償69萬6238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宛璇給付上開未有交易之金額29萬2637元;且得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呂宛璇給付15萬元,以上合計44萬2637元。
三、本件被告呂宛璇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101年3月24日有與原告簽署員工切結書,而被告徐瑄維就上開員工切結書僅擔任緊急連絡人有上述員工切結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徐瑄維於上開員工切結書有擔任職務保證人,應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徐瑄維依員工切結書之約定就被告呂宛璇前述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金額及應給付之違約金之義務,負保證責任,自無理由,合先敘明。
四、又審諸被告呂宛璇於102年6月5日與原告簽署在職員工&離職約定書,被告徐瑄維固有擔任保證人,惟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為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否對其所稱之職務保證人即被告徐瑄維請求負保證賠償責任,在於被告呂宛璇任職於原告期間所為詐欺公款行為時(101年4月至101年8月31日止),被告徐瑄維是否擔任被告呂宛璇之職務保證人而定。查:
(一)按侵權行為一經成立,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已發生,故原告因被告呂宛璇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被告呂宛璇為侵權行為時即已發生;而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呂宛璇向原告詐取款項之行為,皆係在101年4月至101年8月30日期間,而原告提出經被告徐瑄維所簽立之人事保證契約,係於102年6月5日方成立,故被告徐瑄維縱使需對所簽立之在職員工&離職約定書內容負職務保證人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保證責任之範圍,應是被告呂宛璇自102年6月5日以後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包括契約成立前已發生之損害。被告徐瑄維係於102年6月5日被告呂宛璇與原告簽署在職員工&離職約定書時,方擔任職務保證人,被告徐瑄維於被告呂宛璇任職於原告期間所為詐欺公款行為時(101年4月至101年8月30日止),並未擔任被告呂宛璇之職務保證人,是被告徐瑄維就上開被告呂宛璇向原告詐取款項之行為,自不負職務保證人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呂宛璇於102年6月10日離職時,就其經原告同意授權,自101年4月至101年8月30日於銷售網站為原告進行貨物銷售之事務,未詳實交接,已有違約一節,被告徐瑄維應負職務保證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呂宛璇於前述受任為原告進行網路貨物銷售之事務時,有向原告詐取款項之行為,且為掩飾其非法行為,並製作不實帳目交予原告,衡諸,被告徐瑄維就上開被告呂宛璇向原告詐取款項之行為,被告呂宛璇行為時,被告徐瑄維並未擔任職務保證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呂宛璇既向原告詐取款項,實無法期待被告呂宛璇於終結網路貨物銷售之事務時,會詳實向原告交待所有交易情形。此參諸被告呂宛璇就其施用詐術向原告詐取款項之行為,於101年8月30日結束網路貨物銷售業務時,事後更以不實交易資訊而製作虛假對帳表以掩飾犯行,即明被告呂宛璇不可能詳實向原告交接所有網路交易情形。又被告呂宛璇於101年8月30日結束網路貨物銷售業務,仍繼續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其他企劃業務,直到102年6月10日離職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詳參本院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徐瑄維於102年6月5日方擔任被告呂宛璇之職務保證人,其保證職務範圍自不包含前述101年4月至101年8月30日期間,被告呂宛璇為原告於網站進行貨物銷售之事務,方屬合理。是被告呂宛璇於101年8月30日結束網路貨物銷售業務,即以虛假對帳表交接予原告,於該日被告呂宛璇即有違約而應對原告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而該違約金請求權產生時,被告徐瑄維尚未擔任被告呂宛璇之職務保證人,是被告徐瑄維就上開被告呂宛璇應向原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不負職務保證人責任,亦可認定。
(三)基上,被告徐瑄維就上開被告呂宛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並不負職務保證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徐瑄維應於被告呂宛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200萬6139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呂宛璇之29萬2637元債權、及違約金15萬元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訴訟,原告係於102年7月22日起訴,而於102年8月10日送達訴狀予被告呂宛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呂宛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呂宛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呂宛璇翌日即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呂宛璇應給付原告44萬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請求被告呂宛璇另為給付部分;及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瑄維應於被告呂宛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200萬6139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呂宛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