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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7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吳月娥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反訴被告
范德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李廖雪珠
即反訴原告
李慶雄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進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李鳳英
即反訴原告
李麗琴
即反訴原告
李麗香
即反訴原告
李麗ꆼ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蘇勝嘉律師

      鄭伊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李茂樹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被告李麗真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李廖雪珠、李慶雄、李進生、李鳳英、李麗琴、李麗香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吳月娥之子范偉華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與原告吳月娥應對本事故被害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茂樹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對原告吳月娥提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因無礙訴訟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吳月娥所提起之反訴,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就非屬原告之反訴被告范德生亦主張范偉華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吳月娥及反訴被告范德生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且吳月娥與范德生雖已離異,惟就未成年子女范偉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共同任之,是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得對反訴被告范德生提出反訴,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反訴被告范德生經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且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連帶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顯見連帶債務人並無必於同一訴訟中應訴作為被告之必要性;又反訴原告所指之連帶債務人並無同勝同敗之必然性,即連帶債務人對訴訟標的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性,連帶債務人非屬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被告就非屬原告之范德生提起系爭反訴,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慶雄於起訴後之103年1月28日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被告李進生為監護人,業經李進生承受訴訟,並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ꆼ、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聲明請求:「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8萬4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103年8月1日爭點整理狀狀變更聲明為:「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32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茂樹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3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七支巷時,本應注意應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之子范偉華(85年10月4日生)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閃避不及李茂樹竟逆向突來闖入車道,而與李茂樹之上開機車對撞,人車倒地,致范偉華送醫後經緊急搶救至同年月9日,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李茂樹對道路交通安全法令之應注意事項應知之甚詳,其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李茂樹顯有過失,且范偉華確因本件車禍致生死亡結果,是李茂樹之過失行為與范偉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茂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范偉華之母,且李茂樹生前不法侵害范偉華致死,是依法原告得向李茂樹請求損害賠償;又因李茂樹已死亡,由被告等繼承該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因李茂樹過失不法侵害范偉華之財產權及生命權,故原告自得請求以下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范偉華確係因侵權行為人李茂樹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發生死亡結果,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3萬6344元與喪葬費用32萬5000元。

2、扶養費之請求:原告除范偉華外,尚育有二子,是揆諸民法第1114條規定,與范偉華對原告同負扶養義務人數加計原告之配偶為4人;而原告於范偉華死亡時年37歲,依照10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46.63年,並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可知原告可受扶養年數為18.63年【計算式為:46.63-(65-37)=18.63】;又參照100年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7544元,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1萬528元,是原告依據「霍夫曼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計算法」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0萬5717元【計算式:﹛210528 x13.0000000(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10528 x0.63 x0.0000000 (00年之霍夫曼係數-18年之霍夫曼係數)﹜/4(按原告共有三子,是應受扶養人數為四人)=705717】。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0萬5717元之扶養費用。

3、慰撫金之請求:李茂樹以明知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逆向行駛交通違規行為,過失撞擊范偉華,使范偉華無端遭受此撞擊而傷重死亡,原告為單親家庭,經濟並不寬裕,長久以來獨力辛苦哺育孩子,好不容易盼其即將成年,卻突遭喪子之痛,身心至極悲傷,悲痛難平,可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亦堪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與范偉華間之母子身分法益受到嚴重侵害而情節重大。范偉華死亡之原因,顯係因李茂樹逆向行使所致,被告等人明知李茂樹之本件嚴重過失行為,竟從未對原告或任何家屬表示一絲慰問之意外,更有甚者,被告等人竟聲請調解委員會為調解程序,反而向原告要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甚而曾再透過地方有利人士表達向原告索取賠償之要求等情,顯見被告對被害人之無辜死亡結果極為漠然,亦罔顧是非曲直、不認加害人具有過錯。是審認上情及原告係畢業於臺中市外埔國民中學,職業為家管,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被繼承人范偉華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一切情狀,原告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以上合計:206萬7061元(計算式:36344+325000+705717+0000000=0000000)。

5、原告依法得向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於扣除原告已領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1萬3816元後,共計得向被告請求105萬32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3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主因為李茂樹,范偉華對車禍事故應無過失。若鈞院認范偉華果有過失,其至多僅有百分之二十之過失:ꆼ本件車禍事故送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嗣該委員會以103年5月23日之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意見書,依其鑑定意見記載:「..柒、鑑定意見:一、李茂樹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顯證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確係可歸責於李茂樹。ꆼ再依目擊證人曹雅涵於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足證范偉華係依規定於甲后路順向車道騎乘時,突然遭遇李茂樹欲左轉,而竟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進入范偉華所行駛中車道始發生兩車撞擊之事實。ꆼ又依證人徐久雅於同上期日之證述,亦可證范偉華確實依規定順向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並無被告所稱行駛內車道云云。反可證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確實係因李茂樹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使撞擊范偉華所致。ꆼ且依證人曹雅涵、徐久雅之證述亦可判定李茂樹肇事時未配戴安全帽,亦屬與有過失之責。ꆼ被告以錄影畫面擅自推斷范偉華顯然超速云云,然其所推斷既非經過專業公正第三人所認定,且僅依錄影畫面所推斷之計算方式,亦非有具體參考標準所得依據,是此部分超速之抗辯,僅屬被告單方臆測之詞,顯不足以為採。ꆼ若鈞院范偉華果有過失,然綜觀上開李茂樹之重大違規過失,且按無照駕駛之行為,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違規,與刑法上過失責任之認定係屬二事,是綜觀審酌范偉華之過失應屬微小,且至多僅有百分之二十之過失。

2、原告請求部分應屬合理有據:ꆼ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被告並無爭議。ꆼ扶養費部分:扶養費用如前所述,業已更正705,717元。至於被告所辯稱扣除提前請求利息云云,除不知被告所稱之利息應以何基準計算,且依法無據外,若非李茂樹過失致范偉華死亡,則原告之扶養費用請求權,亦無於現在提前請求之必要。況原告業已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請求此部分扶養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扣除提前請求之中間利息云云顯無可取。ꆼ精神慰撫金部分:范偉華死亡之原因,係因李茂樹逆向行使所致,而被告等人明知李茂樹之本件嚴重過失行為,竟從未對原告或任何家屬表示一絲慰問之意外,更有甚者,被告等人竟聲請調解委員會為調解程序,反而向原告要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甚而曾再透過地方有利人士表達向原告索取賠償之要求等情,顯見被告對被害人之無辜死亡結果極為漠然,亦罔顧是非曲直、不認加害人具有過錯。是審認加害人罔顧他人安危,貿然逆向行駛及不法侵害之一切情狀,原告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合理有據。

3、若鈞院認范偉華於本件車禍中有過失,且有原告應賠償責任時,則對於李茂樹負有過失責任應負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得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主張相互抵銷。是被告所主張之反訴請求部分,懇請依鈞院審理後之金額,由原告主張以本訴對被告等人之債權,指定以被告李麗真先為抵銷,所剩餘額依序為被告李麗香、李麗琴、李鳳英、李進生、李慶雄、李廖雪珠、為抵銷順序。

二、被告則略以:

(一)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之子范偉華過失肇事所致,原告主張係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茂樹違規逆向闖入車道,致范偉華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與李茂樹機車對撞乙節,並非事實,是其所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及慰撫金之請求,自均屬無據。

(二)如鈞院認原告依法得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惟本件原告之訴亦屬無據:

1、醫療費用部分:關於原告支付3萬6344元醫療費用,被告等人不爭執。

2、喪葬費部分:被告等人不爭執。

3、扶養費部分:縱認為李茂樹就本件車禍事故具備過失責任,然李茂樹所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低於百分之二十,是原告主張扶養費共70萬5717元,亦屬不當。且查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至65歲間,尚有27年3個月左右期間(按:吳月娥為64年10月24日生),即自其102年7月22日起訴請求後,尚須在27年3個月後始有扶養費損害之發生,則原告提前請求將來給付,亦應扣除前27年3個月之中間利息。

4、精神慰撫金部分:李茂樹於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故被告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為李茂樹就車禍事故具備過失責任,然李茂樹所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低於百分之二十。再者,本件車禍肇致李茂樹、范偉華之死亡,係范偉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車速過快等情所致,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范偉華之過失程度,縱認為李茂樹就本件車禍事故具備過失責任,然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本件車禍係因范偉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等情所肇致,為肇事主因,應承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其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1萬3816元(含醫藥費1萬3816元),已無得請求之餘額。

(四)綜上說明,原告之訴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吳月娥、范德生兩人雖於94年1月26日離婚,惟就其未成年子女范偉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共同任之,兩造並均係就同一車禍事件而為主張,是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吳月娥及訴外人范德生提出反訴,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屬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因無礙訴訟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原告之反訴,於法有據。

(二)范偉華於101年11月3日22時41分許,在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由后里往大甲方向行使,行經外埔區甲后路與甲后路七支巷交岔路口附近,原應注意騎乘機車不得超速,且行經學校或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其能注意而未注意,適有反訴原告李廖雪珠之夫即其餘反訴原告之父李茂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埔區水美路右轉甲后路後,沿大甲往后里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已左轉過對向車道欲往甲后路七支巷行駛尋找友人,因范偉華車速過快不及閃避,且再未為任何煞車情形下撞及李茂樹所騎乘之機車,致李茂樹人車倒地,受有頭顱開放骨折併腦將溢出等傷害,而於到院前死亡。范偉華就本件車禍發生,其顯有過失,李茂樹確實因范偉華之肇事行為而致死亡結果,是范偉華之過失侵權行為與李茂樹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范偉華為85年10月4日生,於事故發生時之101年11月3日,尚未滿20歲,而反訴被告二人為范偉華之父母,為其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開規定,其二人自應與范偉華負連帶賠償責任。范偉華過失侵害李茂樹之生命權,而反訴原告李廖雪珠為被害人李茂樹之配偶,反訴原告李鳳英、李麗琴、李麗香、李麗真為被害人李茂樹之女、反訴原告李慶雄、李進生為被害人李茂樹之子,依法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又李茂樹之繼承人有七人,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其中李廖雪珠、李慶雄分別領取28萬5715元,而李進生、李鳳英、李麗琴、李麗香、李麗真分別領取28萬5174元,以上共計200萬元。爰就反訴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2700元。全數為反訴原告李進生支付,其自得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

2、殯葬費用:25萬7582元。全數為反訴原告李進生支付,其自得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

3、扶養費用:327,216元。反訴原告李廖雪珠(31年5月29日生)於李茂樹101年11月3日死亡時,年為70歲,依據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餘命16.84年,惟扶養義務人李茂樹為27年12月2日生,於101年11月3日車禍發生時已74歲,餘命11.59年。關於扶養權利損害部分,查算定此種損害,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以被害人(即死者)扶養可能之範圍,即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限,是反訴原告李廖雪珠所得請求李茂樹扶養之年限應為11.59年。又反訴原告李廖雪珠之扶養義務人除配偶李茂樹外,另有子女李鳳英、李麗琴、李麗香、李麗真、李進生為其扶養義務人,共計6人(按:李慶雄因多障重度障礙需受監護宣告故不含在內),故反訴原告李廖雪珠可向反訴被告二人請求扶養費6分之1之賠償責任。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最近一次所發布之10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7544元,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1萬528元。是依上開基礎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反訴原告李廖雪珠自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金額為32萬7216元【計算式:210528x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210528x0.59x(9.00000000-0.00000000)除以6(受扶養人數)=327216】。

4、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李廖雪珠係國小畢業,現為家管,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除將繼承之部分外),與被害人李茂樹於50年間結婚,結髮超過半世紀,鶼鰈情深,頓失結褵多年之伴侶,心中疼痛無法言語比擬,自得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反訴原告李進生高中學歷,職業為客運司機,名下僅自小客車一輛(除將繼承之部分外),月收入約3萬5000元;李鳳英國中學歷,現為家管,並無收入,名下財產僅機車1輛(除將繼承之部分外);李麗琴國小學歷,現為家管,並無收入,名下財產為汽車1輛及房地各1筆(除將繼承之部分外);李麗香國中學歷,現為家管,並無收入,名下財產僅機車1輛(除將繼承之部分外);李麗真國中學歷,現為家管,並無收入,名下財產僅機車2輛(除將繼承之部分外),渠等父親李茂樹遭車禍喪生,遽逢至親永別之變故,乃人生至慟,爰分別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另一反訴原告李慶雄業由鈞院於103年1月28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反訴原告李進生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反訴原告李麗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詳卷附102年度監宣字第819號民事裁定),並已於同年2月24日確定。反訴原告李慶雄因幼時染病,遺患智能不足之心智障礙,屬於重度多障,長期多仰賴李茂樹之照顧,李茂樹遭車禍喪生,反訴原告李慶雄遽逢至親永別之變故,乃人生至慟,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5、以上總結:ꆼ反訴原告李廖雪珠可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182萬7216元(計算式:扶養費32萬7216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182萬7216元),有如上述,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8萬5715元,是反訴原告李廖雪珠尚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54萬1501元(計算式:0000000-285715=0000000)。ꆼ反訴原告李進生可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126萬0282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700元+喪葬費用25萬758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26萬282元),有如上述,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8萬5714元,是反訴原告李進生尚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97萬4568元(計算式:0000000-285714=974568)。ꆼ反訴原告李慶雄可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有如上述,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8萬5715元(計算式:0000000-285715=714285),是反訴原告李慶雄尚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714,285 元。ꆼ反訴原告李鳳英可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有如上述,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8萬5714元,是反訴原告李鳳英尚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71萬4286元(計算式:0000000-285714=714286)。ꆼ反訴原告李麗琴可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有如上述,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8萬5714元,是反訴原告李麗琴尚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71萬4286元(計算式同上)。ꆼ反訴原告李麗香可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有如上述,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8萬5714元,是反訴原告李麗香尚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71萬4286元(計算式同上)。ꆼ反訴原告李麗真可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有如上述,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8萬5714元,是反訴原告李麗真尚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71萬4286元(計算式同上)。

(六)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李廖雪珠154萬1501元、李慶雄71萬4285元、李進生97萬4568元、李鳳英71萬4286元、李麗琴71萬4286元、李麗香71萬4286元、李麗真71萬4286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七)對於反訴被告吳月娥抗辯之陳述略以:

1、李茂樹當日係由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住處前往外埔區甲后路七支巷尋找友人,兩地間距離約有6公里之遠,衡情李茂樹自無不配帶安全帽之理,況且由車禍現場所遺留之物品中,明顯有李茂樹所配戴安全帽之塑膠鏡片在內,是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李茂樹係有配戴安全帽,益見曹雅涵供稱李茂樹未配戴安全帽乙節,與事實不符。復依據范偉華所配戴及放置於其機車上安全帽之照片兩張所示,顯見該兩頂安全帽均係無配置護目鏡片,是反訴被告吳月娥抗辯遺留現場之安全帽護目鏡片,係范偉華所配戴之安全帽所遺留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2、依據本件事故現場錄影內容,可知李茂樹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係已配戴合法全罩式或半罩式安全帽,而范偉華則具備騎乘機車車速過快,未遵行於外側車道,又未配戴合法全罩式或半罩式安全帽等重大違規之過失,且因范偉華上開重大違規過失,超速撞擊已由甲后路由西向東左轉六分路七支巷之李茂樹,才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詳述如下:ꆼ依「甲后路-春天提供路口影片-拍攝往東方向」之錄影光碟內容,於光碟畫面下方顯示「11/03/2012 22:38:45」開始,至「11/03/2012 22:38:47」止,即係李茂樹於事發前騎乘機車在事發地點約150公尺前,由西向東行經甲后路與水美路口之「春天、食品、五金百貨」商店前之錄影內容,由該9張連續擷取之畫面,觀察李茂樹於影像中頭部光影之變化,可見原本李茂樹頭部影像為黑色未反光,然約在101年11月3日22:38:47時(第6張照片),卻可明顯發現李茂樹頭部前方產生反光,則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顯可認定李茂樹必定配戴有附擋風鏡片之全罩式或半罩式安全帽,才會因為光線照射,在頭部前方擋風鏡片處產生反光,如果李茂樹所配戴之安全帽,並非全罩式或半罩式附有擋風鏡片之安全帽,而係一般半圓無擋風鏡片之安全帽,則顯不可能產生如畫面所示之反光無訛。且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被證5之照片,亦拍到該擋風鏡片,更足證之。因此反訴原告主張李茂樹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係已配戴合法全罩式或半罩式安全帽,洵屬有據。ꆼ次依「甲后路-檳榔攤提供偵查隊-影片」之錄影光碟內容,於光碟畫面下方顯示「2012/11/03 23:25:08」開始,至「2012/11/03 23:25:26」止,即范偉華於事發前騎乘機車在事發地點約20公尺前,由東向西行經甲后路之「紅雙囍精選優質檳榔」商店前之錄影內容,可知:ꆼ畫面最上方之橫線,係甲后路中央雙黃線。ꆼ范偉華於錄影畫面顯示之「2012/11/03 23:21:35」,迄錄影畫面顯示之「2012/11/03 23:21:50」止,自該店面走出,騎乘機車離開,其所配戴之安全帽為紅色半圓安全帽,且由錄影畫面「2012/11/03 23:21:48」顯示,其畫面中僅額頭部份產生反光,額頭以下面部並未產生反光,可推斷該安全帽未附有擋風鏡片(蓋以如附有擋風鏡片,則必然在其額頭以下面部部份會產生反光),非為合格之全罩式或半罩式安全帽無訛。ꆼ范偉華所騎乘之機車,係於錄影畫面顯示之「2012/11/03 23:25:12」接近「2012/11/03 23:25:13」時(錄影內容僅顯示2012/11/03 23:25:12,未顯示2012/11/0323:25:13),迄錄影畫面顯示之「2012/11/0323 :25:14」止,自畫面最右方行駛至畫面最左方,且其行駛路線,顯然是貼著甲后路之中央雙黃線行駛,而未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行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無訛。ꆼ錄影畫面顯示之「2012/11/03 23:25:14」,迄錄影畫面顯示之「2012/11/03 23:25:17」止,則有另一輛自小客車自畫面最右方行駛至畫面最左方,比較前揭范偉華行駛同路段之錄影畫面,顯可發現范偉華之速度遠較後者為快。至於范偉華當時車速為何?經查詢上開錄影畫面顯示之甲后路路段,自錄影畫面顯示之右方端點至左方端點,即甲后路441號前,至甲后路與六分路七支巷口之距離,約為35公尺,范偉華其成績車通過該距離所花費之時間,約為1.5秒,則換算其時速,至少高達84公里(計算式:35公尺除以1.5秒,乘以60再乘以60,再除以1000),顯然范偉華於事發當時之車速,顯已超速甚多,此點亦有過失無訛。ꆼ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所繪製之車禍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刮地痕之起始點,是在甲后路由東向西方向之路段,於事發當時,雖為范偉華所行經之路段,但依據上開錄影畫面,顯示當時范偉華所騎乘之車輛,經計算其速度至少已達到時速84公里左右而超速甚多,且該錄影畫面顯示范偉華未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行駛外側車道,反而沿著甲后路雙黃線超速行駛,可推斷當時李茂樹應係由甲后路由西向東,欲轉入甲后路七支巷,且車身已左轉,唯尚未全部轉入甲后路七支巷,而在甲后路與甲后路七支巷口,適逢范偉華超速沿雙黃線而至,在甲后路七支巷與甲后路口撞擊李茂樹,因范偉華車速過快,產生強大推力,使得李茂樹連人帶車,由甲后路七支巷與甲后路口遭撞飛,至甲后路由東向西部份始著地產生刮地痕。因此,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點,應是在甲后路七支巷與甲后路口,而非甲后路由東向西部份,是以李茂樹於事發當時,確無逆向行駛無訛。ꆼ綜上,范偉華於事發當時車速已高達時速84公里,顯已超速行駛於甲后路由東向西之雙黃線上,又未配戴合格之全罩式或半罩式安全帽,顯然具備重大過失,反之李茂樹於事發當時顯已配戴合格之全罩式或半罩式安全帽,而車禍事故之撞擊點,依據上開說明係發生於六分路七支巷與甲后路口,而非甲后路由東向西部份,是以李茂樹並無逆向行駛之違規,故本件車禍事故,當可推斷全係范偉華之過失無訛。

3、證人曹雅涵103年2月13日在鈞院證述其目擊車禍經過等情,並非事實;且另一證人徐久雅103年2月13日在鈞院證述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等情,亦有違經驗法則,並與事實不符。

4、反訴原告李慶雄因智能障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並無扶養能力,依據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應無須負擔扶養義務,故扶養義務人應為6人,因此扶養費仍應為32萬7216元。

5、李茂樹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范偉華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反訴被告吳月娥並未舉證證明其是否已盡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監督責任,亦未舉證證明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等情事,其抗辯並無理由。如鈞院認為反訴被告吳月娥得為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抗辯,則請鈞院依據同條第3項之規定,命反訴被告吳月娥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6、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3年3月2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中警員陳俊然之報告書,雖記載現場共有兩頂安全帽,一頂為黑色安全帽,另一頂為紅色安全帽,且兩頂安全帽於處理車禍完畢後,將該兩頂安全帽分別放置於車輛903-MLB普重機及7GU-261普重機上,由雙方家屬自行牽回修理保管(處理人員未保管該兩頂安全帽)等情:ꆼ查警員陳俊然係依據車禍現場照片認定車禍現場共留有兩頂安全帽,且安全帽分別為紅色及黑色,惟現場車禍照片所示並非車禍現場之全貌,合先敘明。ꆼ李茂樹於車禍發生時所配戴係銀色配有護目鏡片之安全帽(詳103年1月9日民事陳報三狀附件2所示),其中護目鏡片呈現於現場照片內(詳102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被證5所示),安全帽主體部分則因車禍撞擊力大,安全扣環斷裂而滾至路邊,並未呈現於現場照片內,事後由李茂樹之家屬將其所配戴之安全帽(含護目鏡片)帶回,是報告書所載黑色或紅色安全帽置放於7GU-261普重機上,由家屬自行保管乙節,應屬誤會。

7、至於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23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李茂樹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顯非可採:ꆼ依據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李茂樹所騎乘之機車係右側車體(介於腳踏板及車頭間)遭撞,以致機車向左側倒下,車頭、龍頭嚴重變形毀損,又依卷附「甲后路-檳榔攤提供偵查隊-影片」顯示,范偉華所騎乘之機車速度估算時速至少高達84公里以上,已嚴重違規超速,現場亦未有任何煞車痕跡,顯見李茂樹所騎乘之機車車身係已左轉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七支巷,於甲后路及甲后路七支巷交岔路口,因范偉華所騎乘之機車車速過快,在未為任何煞車及減速下撞擊李茂樹騎乘機車之車身,是本件並無鑑定意見書所載李茂樹騎乘之機車,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情事,鑑定委員會據此認定李茂樹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非可採。ꆼ另范偉華所騎乘之機車速度估算時速至少高達84公里,已嚴重超速,有如上述,且其行經學校及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見減速,現場亦未無任何煞車痕跡,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顯見范偉華係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鑑定委員會未斟酌范偉華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已嚴重超速及行經校區應減速通過規定等情,逕認定李茂樹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自顯速斷,不足為採。ꆼ又有關證人曹雅涵證述係因李茂樹跨越雙黃線逆向才會互撞乙節,並非事實,業經反訴原告多次書狀表達甚明,鑑定委員會再以證人曹雅涵之警詢內容,作為認定李茂樹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依據,進而認定李茂樹為車禍肇事主因,亦有疏誤。ꆼ再者,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范偉華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刮地痕跡),雖係位於甲后路與甲后路七支巷交岔路口附近,惟因范偉華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過快,至少高達時速84公里以上,瞬間撞擊力道改變李茂樹所騎乘之機車行進方向,甚或連人帶車撞飛,而其所騎乘之機車亦因物理作用力仍持續前進而非瞬間倒地,是本件車禍發生位置顯係在機車刮地痕跡之前即甲后路與甲后路七支巷交岔路口,鑑定委員會就此未盡詳查,逕認定李茂樹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進而認定李茂樹為車禍肇事主因,自非妥適。

二、反訴被告吳月娥則略以:

(一)引用本訴事實及理由所述,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反訴原告之父李茂樹先行行駛甲后路內車道後,其確實有為左轉進入七支巷而提前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即反訴被告之子范偉華所行駛中車道之逆向事實,且遇至范偉華直線行駛,竟又未禮讓直行車,遂而撞擊范偉華所騎乘之機車。是依一般常理及用路人,均清楚知悉及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李茂樹顯有過失,被害人范偉華確因本件車禍致生死亡結果,是李茂樹之過失行為與范偉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茂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請求顯屬無據,應無理由。

(二)又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187條為反訴請求權基礎。惟查,范偉華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為相當有自我決定意識之16歲之人,依現今智識教育水準發達而論,依其等智識已足夠辨別是非、合法或違法事務,且衡諸常情,現今相同年紀之青少年均多具有強烈之自我意識及自主性,更有常有出現叛逆、威權管教困難等情,是尚難苛求事發當日未在現場之反訴被告吳月娥,得即時阻止或預防范偉華當日自行違規無照駕駛之行為。再參酌反訴被告吳月娥於車禍發生當日,並未在現場,且證人曹雅涵亦已於警詢時證述「范偉華沒有我哥哥同意就自己要騎出去兜風,我有告訴他不要騎,范偉華還是騎走」等語(參101年11月4日於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調查筆錄),足認范偉華係自己強力決定騎乘機車,而反訴被告吳月娥並無監督之疏懈。是若鈞院認范偉華於本件車禍中有過失,則反訴被告吳月娥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負賠償之責。

(三)再論,證人曹雅涵雖證述范偉華平日有騎車云云。惟查,范偉華事實上並無購買或所有任何機車,且反訴被告吳月娥於范偉華生前從未允許其騎乘機車,更無購買任何機車任其騎乘,何來范偉華有自己機車之可能,而事故當日所駕駛之機車亦非反訴被告吳月娥或自身親屬所有。又鑑於證人曹雅涵所稱之檳榔攤為反訴被告吳月娥經營云云,亦非屬事實,該檳榔攤為反訴被告吳月娥之大哥經營,反訴被告吳月娥並非該檳榔攤經營之人,僅係基於兄妹親誼偶有幫忙之情,而證人曹雅涵應係因此誤認反訴被告吳月娥為經營檳榔攤之人,可證證人曹雅涵對些許事實認知恐有所誤解,是其稱范偉華有自己機車騎乘云云,應屬其個人誤會。且衡范偉華與證人曹雅涵為男女朋友,應可合理推測范偉華生前恐有為展現自我能力,而對證人曹雅涵吹噓自己有機車騎乘,並隱瞞事實上是在反訴被告吳月娥全然未知的情況,其自行私下擅然有騎乘機車行為。是綜上,若鈞院認范偉華於本件車禍中有過失,則揆諸上開等情,亦難謂反訴被告吳月娥有管教監督之疏懈,是反訴原告主張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應屬無理由。

(四)若鈞院認反訴原告反訴請求有理由,然反訴原告所提之賠償項目尚過高、非屬合理,並有應駁回之部分,理由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反訴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

2、喪葬費用部分:反訴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

3、扶養費用部分:李茂樹於事故時已高齡74歲,已逾65歲法定退休年齡,且反訴原告李進生於101年11月4日警方調查筆錄中自承:「(問:你父親(李茂樹)工作為何?…)目前無業。」(參本案相驗卷第9頁背面筆錄),足認,訴外人李茂樹身故時實尚須他人扶養,其根本無扶養能力。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反訴被告李廖雪珠有受李茂樹扶養云云,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4、慰撫金部分:反訴被告吳月娥僅國中畢業,現為家管並無收入,名下無任財產,業經鈞院確認無誤。反觀,反訴原告李進生有汽車一輛、任職豐原客運受有薪資及福利所得;反訴原告李鳳英有汽車二輛;反訴原告李麗琴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投資中國石油、櫻花建設、威致鋼鐵等公司而獲有股利所得、任職凱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薪資所得;反訴原告李麗香有汽車二輛、任職米鴻食品有限公司受有薪資所得;反訴原告李麗真任職弘富開發有限公司受有薪資所得等情,此有鈞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反訴原告等人竟以隱匿上開事實而以書狀及當庭稱反訴原告李麗琴、李麗香、李麗真為家管等不實陳述,進而辯稱是當事人記憶有誤云云,然依常理豈有不知自身受有薪資所得、受有股利所得之理,是反訴原告顯然有故意欺瞞之虞。準此,並衡諸上開兩造身份、經濟地位等,及李茂樹之過失行為,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各100萬元,均屬過高。況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李茂樹,而其至少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比例,是扣除反訴原告等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0萬元,反訴原告顯已無可得請求之餘額。

(五)反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ꆼ、本件經兩造協商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即反訴被告吳月娥與范德生2人所生未成年之子(即被繼承人)范偉華,於101年11月3日22時41分許,在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由后里往大甲方向行使,行經外埔區甲后路與甲后路七支巷三岔路口附近,當時反訴原告李廖雪珠之夫即其餘反訴原告之父李茂樹,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埔區水美路右轉甲后路後,沿大甲往后里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兩人人車倒地,其中李茂樹受有頭顱開放骨折併腦漿溢出等傷害,而到醫院前死亡;范偉華則因傷重於同年11月9日不治死亡。

二、反訴原告李進生因李茂樹之就醫及過世,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700元及喪葬費用25萬7582元,反訴被告吳月娥則因范偉華就醫及過世,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萬6344元及喪葬費用32萬5000元。

三、反訴原告李廖雪珠等因李茂樹過世,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共200萬元(除李廖雪珠及李慶雄各領取28萬5715元外,其餘反訴原告各領取28萬5714元);反訴被告吳月娥則因范偉華過世,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共101萬3816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原告請求部分:

(一)原告主張:范偉華為原告之子,於101年11月3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由后里往大甲方向行使,行經外埔區甲后路與甲后路七支巷三岔路口附近,當時李茂樹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埔區水美路右轉甲后路後,沿大甲往后里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兩人人車倒地,其中李茂樹受有頭顱開放骨折併腦漿溢出等傷害,而到醫院前死亡;范偉華則因傷重於同年11月9日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原告所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被害人范偉華之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於李茂樹,范偉華並無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兩造就本件車禍肇責之可歸責事由,自應各負舉證之責。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系爭肇事之當事人范偉華、李茂樹皆已傷重死亡,故本件肇事無當事人之陳述可參,而死者范偉華無駕駛執照,駕駛重機車沿甲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途至肇事路口;李茂樹駕駛重機車於對向左轉彎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肇事現場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與甲后路七支巷三岔路口附近,設有閃黃燈號誌路口,案發當時,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是依當時天候及路況,李茂樹,范偉華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依現場圖所載,李茂樹之機車倒臥離路口約10.3公尺處,范偉華之機車則倒臥離李茂樹之機車倒臥處約5.2公尺,路口約15.5公尺,李茂樹之機車倒臥處前約1.2至1.8公尺處有刮地痕二道,李茂樹之機車左轉而范偉華之機車則直行,依力及慣性作用,李茂樹之機車近於路口,范偉華之機車遠於路口,顯見范偉華之機車於碰撞後有再向前移動之情事,而李茂樹之機車倒臥處前約1.2至1.8公尺處有刮地痕,碰撞地點應在該處附近即離路口約9.1公尺附近。是李茂樹之機車在交岔路口前即違規左轉,應可認定。按本件肇事路口附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兩車對向行駛,范偉華駕駛之車直行、李茂樹駕駛之車左轉彎。李茂樹駕駛之車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時本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惟李茂樹駕駛之車未為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逕為轉彎,顯有過失;又范偉華無駕駛執照違規駕駛機車,且於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疏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肇事,亦有過失。

2、又經本院檢送本件之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影本、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資料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責歸屬,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3年5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該會參考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並審酌:ꆼ「甲車范偉華家屬范德生(警訊)稱:我兒子與對方發碰撞,對方已死亡。甲車范偉華家屬吳月娥(警訊)稱;我和前夫范德生為共同監護人,因我二哥打電話告知我,我才知發生碰撞。又廖怡婷律師(在本會說明)稱:略...檳榔攤為甲車駛出,從監視器顯示我方順向,乙車為逆向撞上,乙車提早左轉...。乙車李茂樹家屬李進生(警訊)稱:我父親21時至22時許外出去要去那裡沒有告訴家人。當時的行向我不清楚,但依發生車禍時間應該是要返回大甲?又李進生(在本會說明)稱:略山乙車非逆向,要左轉被撞....又洪煌村律師(在本會說明)稱:略...推測乙車(紅色機車),乙車左轉被甲車撞,非逆向,現場無待轉位置,乙車右側被撞...。」等筆錄之記載。ꆼ警員陳俊然報告書之記載「..101年11月03目22時41分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與七支巷口處理一件交通事故,調閱影帶續報。內容:調閱臺中市○○區○○路○○○路000號(春天才貨監視器101年11月03目22時25分至101年11月03日:2時50分共19部機車經過)」,符合101年11月03日22時1分車禍發生時間只有一部紅色機車。ꆼ卷附相片01一於1Ol年11月3日22時38分44秒一部紅色機車由水美路右轉甲后路。相片02一於101年11月03日22時38分46秒該部紅色機車進入甲后路後行駛內車道。路口監視器「甲后路一檳榔攤提供偵查隊一影片」23:25:12兩台機車經過畫面;無碰撞情形且無法確定是否為甲、乙車。乃勘查路口監視器「甲后路一檳榔攤提供偵查隊之影片」顯示:23:25:12見有機車快速駛越鏡頭畫面(未見減速及碰撞情形),23:25:14見鏡頭有案外車輛煞車(此時,研判係有事故發生;參考:23:25:21見鏡頭近端有人員快速跑出查看)等情。ꆼ現場圖繪示:肇事地近閃光號誌路口,甲后路西向車道路有1線快車道(寬3.5公尺)、1線機車道(寬1.6公尺)、機車道右側實線至路緣2.8公尺,乙車左倒橫停在甲后路西向機車道上,車後遺有「乙車刮地痕,道,起點位在甲后路西向快車道上(左距分向限制線2.9公尺,後距停止線切線尚有距雛),甲車右倒橫停在甲后路西:上(約在對向停止線切線上),車後遺有約為平行兩道刮地痕。ꆼ依兩車車損情形(甲、乙前車頭毀損)等情。研議認係乙車李茂樹機車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對向直行甲車范偉華機車發生碰撞,致生事故。然直行甲車范偉華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疏。亦判定「..李茂樹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車:范偉華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及機車車主將車借供無駕照者駕駛亦違反規定)】,有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3、基上,系爭肇事李茂樹駕駛之車左轉彎,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時本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惟李茂樹駕駛之車未為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逕為轉彎,顯有過失;又范偉華無駕駛執照違規駕駛機車,且於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疏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范偉華就本件肇事無過失;被告辯稱:李茂樹就本件肇事無過失,均無可採。而本件肇事范偉華、李茂樹均有過失,而李茂樹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范偉華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本院認范偉華、李茂樹二人與有過失之比例應以3比7為宜。

4、至於原告主張:李茂樹駕駛重機肇事時,未配戴安全帽,且為逆向行駛云云,並舉證人曹雅涵、徐久雅到庭陳證稱:肇之時未見李茂樹配戴安全帽云云,惟查:ꆼ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肇事時李茂樹配戴之安全帽及脫落之擋陽護目鏡比對照片(參被告103年1月9日民事陳(三)狀件2所示)及實物到庭為證。且經審閱被告所附案發前監視錄影帶所錄及李茂樹機車之翻拍照片(參被告103年1月9日民事陳(三)狀件4所示),李茂樹之身影頭部分呈圓形狀,22時38分46秒之照片更呈帽緣鏡片反光之情事,顯見李茂樹於肇事時確有配戴安全帽無誤。又依上開監視翻拍照片,李茂樹之車行駛在正常車道上,並無原告及舉證人曹雅涵、徐久雅所稱之逆向行駛情節,舉證人曹雅涵、徐久雅二人證詞顯難遽採。ꆼ又證人曹雅涵為范偉華生前女友業經證人曹雅涵所陳明,審諸其與范偉華關係密切,其證詞自難免偏頗,且於肇事時證人曹雅涵有趕赴現場與救助范偉華,證人曹雅涵於現場急救范偉華已自顧不暇,何有空隙檢查李茂樹傷勢及注意李茂樹是否配戴安全帽?更何況李茂樹於肇事時確有配戴安全帽,已如前述,實難依證人曹雅涵主觀偏頗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現場圖載所,現場並無煞車痕存在,證人曹雅涵陳稱其有目睹肇事之過程,見范偉華煞車後遭李茂樹逆向所撞,惟依現場車損嚴重,兩肇事者皆傷重死亡,可見其撞力量之大,相撞之機車其速度非慢,范偉華之機車若真於煞車後遭撞,現場豈會無煞車痕跡,顯見證人曹雅涵證稱其有目睹肇事之全程經過,實無可採。至於證人徐久雅自陳其有目睹肇事過程,惟證人徐久雅並未於肇事後至警局陳證,其是否目睹即有可疑。況證人徐久雅自承於肇事時並未至現場觀看,僅在遠處自家住內目睹,本件肇事時天暗,現場一片零亂,更有二名重傷之人,急救生命唯恐不及,何有在乎有無配戴安全帽之理,此參諸員警至現場就受傷之人有無配戴安全帽一節,全無任何著墨,直至本院函詢後,方以現場照片標示函覆可見一般,縱證人徐久雅真有目睹肇事過程,其未至現場察看,且時隔多日,何能確定肇事時駕駛機車之人頭頂有無配戴安帽?況李茂樹於肇事時確有配戴安全帽,已如前述,證人徐久雅所證情節,顯係主觀臆測之詞,亦無可採。ꆼ另本件范偉華、李茂樹皆因本次車禍撞擊死亡,參諸范偉華肇事時有配戴安全帽,亦無法倖免於難,顯見本件肇事者是否頭戴安全帽,就避免范偉華、李茂樹之死亡結果,均無重大原因力存在,此不影響本院就過失比例之審酌,併此敘明。ꆼ再者,被告抗辯范偉華肇事時,嚴重超速行駛云云,惟就本件肇事之現場並無監視器,案發當時情狀無錄影可參,實難以他地之側錄影帶畫面擅自推斷范偉華有超速之事實存在,實難僅憑被告單方臆測之詞,即認范偉華肇事時有嚴重超速行駛之行為存在,併此敘明。

(三)本件李茂樹駕駛之車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時本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惟李茂樹駕駛之車未為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逕為轉彎,顯有過失;又范偉華無駕駛執照違規駕駛機車,且於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疏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肇事,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而李茂樹、范偉華確因此車禍而死亡,該死亡結果與李茂樹、范偉華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李茂樹、范偉華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李茂樹、范偉華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原告為范偉華之母,且被繼承人李茂樹生前不法侵害范偉華致死,是依上揭規定,原告得向李茂樹請求損害賠償;又因李茂樹已死亡,乃由被告等繼承該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范偉華支出醫療費用3萬6344元及喪葬費用32萬5000元,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支出喪葬費用收據各1份為證,且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扶養費之損失部分: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要旨供參)。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原告為范偉華之母,其名下無財產,且100年度、101年度均無所得(詳卷附原告之所得資料查詢),是以本院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強制退休之年齡限制,認為應以65歲作為推定原告無工作薪資收入而不能維持生活之起始基準點,故原告應自斯時起開始對被害人范偉華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亦即被害人范偉華自斯時起開始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為37歲(64年10月生),依照卷附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46.63年,則以前述65歲作為開始不能維持生活之計算起始點(即被害人范偉華開始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起始點),則原告可受扶養年數應為18.63年。又原告現有配偶,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亦育有子三人(含被害人范偉華,於原告65歲時),均有扶養能力,故被害人范偉華對原告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4分之1。又參照卷附100年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7544元,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1萬528元,是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59萬1831元【計算式:事故時原告滿37歲,至65歲即28年後得請求第1年扶養費,受扶養年數應為18.63年,可請求至47年後,自應以霍夫曼第係數46年減第28年之係數+第47年係數減46年係數x0.63之總和,為原告得請求之係數值;(24.000000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x0.63=11.0000000)。再以21萬528元乘以上開係數除以4,計算得請求之扶養費(210528元x 11.0000000÷4=591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用為59萬183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為范偉華之母,范偉華因本件車禍導致傷重不治死亡,原告辛苦養育被害人范偉華長大成人,卻突逢愛子慘遭橫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故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審酌原告名下財產及所得狀況業如前述,畢業於臺中市外埔國民中學,職業為家管,並無收入,原告所受痛苦至鉅、肇事相對人李茂樹亦已死亡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4、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95萬3175元(計算式:36344+325000+591831+0000000=000000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肇事之發生,范偉華、李茂樹均有過失,而李茂樹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范偉華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本院認范偉華、李茂樹二人與有過失之比例應以3比7為宜,已如前述。是原告應承擔被害人范偉華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136萬7223元(即1,953,175元×(1-30%)=1,367,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1萬386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5萬3362元(1,367,223元-1,013,861元,=353,362元)。

二、反訴原告請求部分:

(一)李茂樹為反訴原告李廖雪珠之夫,為反訴原告李慶雄、李進生、李鳳英、李麗琴、李麗香、李麗真之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范偉華為反訴被告即原告吳月娥之子於101年11月3日22時41分許,在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由后里往大甲方向行使,行經外埔區甲后路與甲后路七支巷三岔路口附近,與李茂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埔區水美路右轉甲后路後,沿大甲往后里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兩人人車倒地,其中李茂樹受有頭顱開放骨折併腦漿溢出等傷害,而到醫院前死亡;范偉華則因傷重於同年11月9日不治死亡,而本件肇事之發生,被害人范偉華、李茂樹均有過失,李茂樹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范偉華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本院認范偉華、李茂樹二人與有過失之比例應以3比7為宜等情,已如前述。

(二)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1項前段所明定。查范偉華為85年10月4日生,於事故發生時之101年11月3日,尚未滿20歲,而反訴被告吳月娥為范偉華之母,為其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吳月娥自應與范偉華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反訴被告吳月娥辯稱:案發時其不在場,且未購買機車予范偉華使用,反訴被告吳月娥並無監督之疏懈云云,惟查:范偉華之女友即證人曹雅涵已明白證述范偉華平日有騎車之事實,且范偉華案發時騎乘機車之現場為原告所經營檳榔攤,證人曹雅涵與其兄長案發前去找范偉華等情,足見原告平日放任范偉華騎乘機車,何能謂無監督之疏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就其監督范偉華未有疏懈,原告主張其得免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次查范偉華過失侵害李茂樹之生命權,而反訴原告李廖雪珠為李茂樹之配偶,反訴原告李鳳英、李麗琴、李麗香、李麗真為被害人李茂樹之女、反訴原告李慶雄、李進生為被害人李茂樹之子,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7條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吳月娥連帶負賠償責任。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吳月娥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反訴原告李廖雪珠部分:ꆼ扶養費之損失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同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反訴原告李廖雪珠(31年5月29日生)於李茂樹101年11月3日死亡時,年為70歲,依據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餘命16.84年,惟扶養義務人李茂樹為27年12月2日生,於101年11月3日車禍發生時已74歲,餘命11.59年。關於扶養權利損害部分,查算定此種損害,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以被害人(即死者)扶養可能之範圍,即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限(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反訴原告李廖雪珠主張其所得請求李茂樹扶養之年限應為11.59年,應屬可採。又反訴原告李廖雪珠之扶養義務人除配偶李茂樹外,另有子女李鳳英、李麗琴、李麗香、李麗真、李進生為其扶養義務人,共計6人(按:反訴原告李廖雪珠之子李慶雄因多障重度障礙需受監護宣告,不具扶養能力,故不含在內,此參卷附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19號民事裁定),反訴原告李廖雪珠可向反訴被告吳月娥請求扶養費6分之1之賠償責任。另參考前述10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7544元,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1萬528元。是依上開基礎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反訴原告李廖雪珠自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金額為32萬7216元【計算式:210528x8.0000000 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210528x0.59x(9.00000000-0.00000000)(12年之霍夫曼係數-11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6(受扶養人數)=327216】。從而,反訴原告李廖雪珠得請求反訴被告吳月娥給付之扶養費用為32萬7216元。ꆼ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李廖雪珠係國小畢業,現為家管,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除將繼承之部分外,詳卷附反訴原告李廖雪珠之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為反訴原告李廖雪珠所陳明,反訴原告李廖雪珠與李茂樹結婚多年,頓失伴侶,心中疼痛無法言語比擬,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當屬至然,故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審酌反訴原告李廖雪珠名下財產及所得狀況業如前述,教育程序,所受痛苦至鉅、肇事相對人范偉華亦已死亡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反訴原告李廖雪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ꆼ小計:反訴原告李廖雪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32萬7216元(327,216元+1,200,000元=1,527,216元)

2、反訴原告李進生部分:ꆼ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部分:反訴原告李進生主張其為被害人李茂樹支出醫療費用2700元及喪葬費用25萬7582元,並提出門診收據、喪葬費用附表及單據各1份為證,且金額為反訴被告吳月娥所不爭執,故其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ꆼ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李進生高中學歷,職業為客運司機,名下有自小客車一輛(除將繼承之部分外),月收入約3萬5000元,為反訴原告李進生陳明在卷,並有卷附反訴原告李進生之財產、所得資料查詢可參。李茂樹為反訴原告李進生之父,頓失慈父,心中疼痛在所難免,精神上受有痛苦,實屬當然,故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審酌反訴原告李進生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教育程序,所受痛苦程度、肇事相對人范偉華亦已死亡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反訴原告李進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ꆼ小計:反訴原告李進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6萬282元(2,700元+257,582元+400,000元=660,282元)

3、反訴原告李慶雄、李鳳英、李麗琴、李麗香、李麗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ꆼ反訴原告李鳳英、李麗琴、李麗香、李麗真四人均為被害人李茂樹之子女,誠如前述,其等頓失慈父,心中疼痛在所難免,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有據。又反訴原告李鳳英國中學歷,現為家管,並無收入,名下財產僅機車1輛(除將繼承之部分外,參卷附反訴原告李鳳英之財產、所得資料查詢);反訴原告李麗琴國小學歷,現為家管,並無收入,名下財產為汽車1輛及房地各1筆(除將繼承之部分外,價值209萬6220元;參卷附反訴原告李麗琴之財產、所得資料查詢);反訴原告李麗香國中學歷,現為家管,並無收入,名下財產僅機車1輛(除將繼承之部分外;參卷附反訴原告李麗香之財產、所得資料查詢);反訴原告李麗真國中學歷,現為家管,並無收入,名下財產僅機車2輛(除將繼承之部分外;參卷附反訴原告李麗真之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為反訴原告李鳳英、李麗琴、李麗香、李麗真所陳明。審酌反訴原告李鳳英、李麗琴、李麗香、李麗真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教育程序,所受痛苦程度、肇事相對人范偉華亦已死亡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反訴原告李鳳英、李麗琴、李麗香、李麗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均應以4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ꆼ另一反訴原告李慶雄為李茂樹之子,業由本院於103年1月28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反訴原告李進生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反訴原告李麗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述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反訴原告李慶雄為被害人李茂樹之子,其頓失慈父,心中疼痛在所難免,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有據。另查反訴原告李慶雄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有財產、所得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審酌反訴原告李慶雄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所受痛苦程度、肇事相對人范偉華亦已死亡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反訴原告李慶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均應以4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另查:本件肇事之發生,被害人范偉華、李茂樹均有過失,而李茂樹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范偉華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本院認范偉華、李茂樹二人與有過失之比例應以3比7為宜,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均應承擔李茂樹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故反訴被告吳月娥應賠償反訴原告李廖雪珠之金額即為45萬8165元(即1,527,216元×(1-70%)=458,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反訴原告李進生之金額即為19萬8085元(即660,282元×(1-70%)=198,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反訴原告李慶雄之金額即為12萬元(即400,000元×(1-70%)=12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反訴原告李鳳英之金額即為12萬元(即400,000元×(1-70%)=12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反訴原告李麗琴之金額即為12萬元(即400,000元×(1-70%)=12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反訴原告李麗香之金額即為12萬元(即400,000元×(1-70%)=12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反訴原告李麗真之金額即為12萬元(即400,000元×(1-70%)=12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依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反訴原告等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反訴被告吳月娥請求賠償。反訴原告李廖雪珠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8萬5715元,是反訴原告李廖雪珠尚得請求反訴被告吳月娥給付17萬8165元(計算式:4581,656元-285,715元=178,165元);反訴原告李進生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8萬5714元,高於反訴原告李進生得向反訴被告吳月娥可請求之19萬8085元,反訴原告李進生不得再向反訴被告吳月娥請求賠償;至於反訴原告李慶雄、李鳳英、李麗琴、李麗香、李麗真依序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8萬5715元、28萬5714元、28萬5714元、28萬5714元、28萬5714元,均高於其等得向反訴被告吳月娥可請求之12萬元,反訴原告李慶雄、李鳳英、李麗琴、李麗香、李麗真均不得再向反訴被告吳月娥請求賠償。;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中僅反訴原告李廖雪珠尚得請求反訴被告吳月娥給付17萬8165元,反訴原告李廖雪珠主張抵銷,於抵銷後,原告吳月娥得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內,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萬5197元(353,362元-178,165元=175,197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吳月娥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吳月娥係於102年7月22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並於當庭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除被告李麗真為102年7月31日外,其餘被告均為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李茂樹所得遺產為範圍內,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7萬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除被告李麗真為102年7月31日外,其餘被告均為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等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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