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1號
- 原告
- 廖霈圜
- 原告
- 楊乃局
- 原告
- 張麗鳳
- 原告
- 周倩文
- 原告
- 翁晟華
- 原告
- 鄭怡真
- 原告
- 林桂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美香
- 被告
- 全球批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霈圜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乃局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鳳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倩文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翁晟華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鄭怡真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林桂虹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霈圜、楊乃局及周倩文在民國101年3月中旬;訴外人徐美香在101年3月底;原告張麗鳳、翁晟華、鄭怡貞及林桂虹在101年4月,聽取被告公司舉辦的公開說明會,被告在公開說明會諉稱若給付一定投資金額及介紹他人加入網路組織,即可獲取相當利潤,原告等人遂向被告繳交資訊處理費,購買一個單位(下稱1單)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可取得一個帳號進入中國批發市集公司網站點閱網頁上廣告,點擊到1萬積分時可向被告公司申請1,000元,第二次再滿1萬積分的時候,另外再介紹下線二個人可再領取500元獎金,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告公司招募之「中國批發市集」之網路投資案。
㈡徐美香向被告公司購買1單,金額為3,800元;原告廖霈圜購買1單,並替訴外人李澤、李佳誼各買123個單及30單,另訴外人梁景發購買1單後轉讓給李佳誼,嗣李澤、李佳誼將上開投資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廖霈圜,是原告廖霈圜共有155單,金額為589,000元;原告楊乃局買1單,並替訴外人陳采帘買1單及上豪商務旅館買100單,嗣陳采帘及上豪商務旅館將上開投資款債權轉讓予原告楊乃局,是原告楊乃局共買102單,金額為387,600元;原告張麗鳳共買15單,金額為57,000元;原告周倩文共買21單,金額為79,800元;原告翁晟華共買196單,金額為744,800元;原告鄭怡真共買112單,金額為425,600元;訴外人張嵃智買1單,嗣張嵃智將該投資款債權轉讓予原告林桂虹,是原告林桂虹共買1單,金額為3,800元。詎原告等人加入後僅有原告周倩文可進入網站點擊網頁,被告公司向原告等人表示係因系統爆量且主機房在擴充設備所以無法點擊,並以他人於101年3月份點擊之平均積分數作為原告等人之積分,並發給獎金,其中徐美香自被告處領取獎金29,450元,扣除繳款金額3,800元後,剩餘獎金25,650元加入原告翁晟華領取之獎金225,794元,是原告翁晟華自被告處領取獎金為251,444元、原告廖霈圜自被告處領取獎金193,500元、原告楊乃局自被告處領取獎金127,500元、原告張麗鳳自被告處領取獎金24,100元、原告周倩文自被告處領取獎金25,500元、原告鄭怡貞自被告處領取獎金134,500元。於101年6月中旬,被告公司告知原告等人網站已經擴充完畢可以點擊,原告等人點擊網站後欲向被告公司兌換獎金及產品,皆無法兌換,向被告反應後,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廖霈圜、楊乃局及林桂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廖霈圜投資款395,500元、原告楊乃局投資款260,100元及原告林桂虹投資款3,800元;原告張麗鳳、周倩文、翁晟華及鄭怡貞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張麗鳳投資款32,900元、原告周倩文投資款54,300元、原告翁晟華投資款493,356元、及原告鄭怡貞投資款291,1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答辯書狀則以:
㈠被告公司獲知中國大陸之中國批發市集公司欲透過網路使用者瀏覽、停留、掛網特定之網頁,藉由網路流量提高網站於各大搜尋引擎之排名。中國批發市集公司藉由向網路使用者購買因掛網、瀏覽所累積之流量,並轉售予有需要之公司,被告公司獲知該公司之運作方式後,即與中國批發市集公司聯繫,並向有興趣之民眾介紹運作方式。被告公司將中國批發市集公司欲購買網路流量之訊息告知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同意點擊中國批發市集公司指定之網頁,並願將網路流量轉售予中國批發市集公司,惟為計算各網路使用者於特定網站瀏覽、掛網之時間,必須向中國批發市○○○○○○○○○○○號(每一專屬帳號收取3,800元),原告等人因而分別繳交費用取得一個至數個不等之專屬登入網站帳號(由中國批發市集公司建構)使用。被告公司受原告等人委託處理網路使用教育訓練以及將累積之網路流量與中國批發市集公司洽商費用給付,因而承租辦公場所、教育訓練場所,並聘用工作人員、講師、工程師等人員,以提供資訊服務、教育訓練且維護網路資訊設備,是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之金額即為被告公司向原告等人收取之資訊處理費,而該等費用已如前所述係用以取得專屬帳號、網路教學課程、網站使用及人力服務等事務而用於處理原告等人委任之事務用途上,足證兩造間係成立委任與居間之混合性契約,並非投資關係。此外,依原告等人提出之「全球批發聯盟網資訊處理費繳費單」亦足證兩造間係成立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投資款顯無理由。
㈡被告公司於中國批發市集公司惡意縮小流量及斷網前,均有依原告等人點擊之網路流量給付積分、禮卷,是被告公司無任何詐欺之行為。況在中國批發市集公司惡意斷網後,被告公司欲建設網站,供顧客瀏覽、掛網,因而與「正琪實業公司」簽約,惟正琪實業公司未完成網站建構,被告公司因此提起詐欺告訴,亦足證被告公司無詐欺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人主張其等聽取被告公司舉辦的公開說明會後,向被告繳交資訊處理費,一個單位即一個帳號為3,800元,可進入中國批發市集公司帳號的網站點擊網頁,點擊獲取之積分可兌換現金或獎品,徐美香向被告公司買1單,金額為3,800元;原告廖霈圜買1單並幫訴外人李澤、李佳誼各買123單及30單,另訴外人梁景發買1單後轉讓給李佳誼,嗣李澤、李佳誼將上開投資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廖霈圜,是原告廖霈圜共有155單,金額為589,000元;原告楊乃局買1單,並幫訴外人陳采帘買1單及上豪商務旅館買100單,嗣陳采帘及上豪商務旅館將上開投資款債權轉讓予原告楊乃局,是原告楊乃局共買102單,金額為387,600元;原告張麗鳳共買15單,金額為57,000元;原告周倩文共買21單,金額為79,800元;原告翁晟華共買196單,金額為744,800元;原告鄭怡真共買112單,金額為425,600元;訴外人張嵃智買1單,嗣張嵃智將該投資款債權轉讓予原告林桂虹,是原告林桂虹共買1單,金額為3,800元,以及其各自領回之獎金金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有債權轉讓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及第112頁正面),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繳交上開費用後,中國批發市集公司之網站無法點擊,被告公司先給付獎金予原告作為補償,其後原告點擊網站均未領取獎金或獎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係因中國批發市集公司惡意縮小流量及斷網,導致原告無法點擊網站,並舉被告公司於中國批發市集公司惡意斷網後,曾與正琪實業公司簽約,欲建設自有網站,惟正琪實業公司無法完成網站建構,被告公司因此提起詐欺告訴為證,然被告公司縱使有與正琪實業公司簽約欲架設自有網站,尚難以此推論中國批發市集公司有惡意斷網情形,造成原告等人無法點擊網站一節屬實。又被告辯稱其向原告收取之金額係用於取得專屬帳號、網路教學課程、網站使用及人力服務等事務,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稱其將原告等人點擊中國批發市集指定之網頁,並將網路流量轉售予中國批發市集公司,係因中國批發市集公司惡意斷網,始無法點擊網站云云,自難憑採。況且,被告復未就原告等人之獎金來源為說明,綜合上情,可認被告雖稱將原告等人所點擊網站之網路流量轉售予中國批發市集公司,實則藉由獎金、獎品等優厚報酬之不實宣傳,誘使不特定之民眾投入資金,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則被告所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相當,原告主張本於該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徐美香3,800元、原告廖霈圜589,000元,原告楊乃局387,600元;原告張麗鳳57,000元;原告周倩文79,800元;原告翁晟華744,800元;原告鄭怡真425,600元;原告林桂虹3,800元,已如前述,又徐美香自被告處領取獎金29,450元,扣除徐美香繳款金額3,800元後,剩餘獎金25,650元加進原告翁晟華領取之獎金225,794元,故原告翁晟華已自被告處領取獎金為251,444元、原告廖霈圜已自被告處領取獎金193,500元、原告楊乃局已自被告處領取獎金127,500元、原告張麗鳳已自被告處領取獎金24,100元、原告周倩文已自被告處領取獎金25,500元、原告鄭怡貞已自被告處領取獎金134,500元,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廖霈圜投資款395,500元(計算式:589,000元-193,500元=395,500元)、原告楊乃局260,100元(計算式:387,600元-127,500元=260,100元】、原告林桂虹3,800元、原告張麗鳳32,900元(計算式:57,000元-24,100元=32,900元)、原告周倩文54,300元(計算式:79,800元-25,500元=54,300元)、原告翁晟華493,356元(計算式:744,800元-251,444元=493,356元)、原告鄭怡貞291,100元(計算式:425,600元-134,500元=291,100元),於法自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霈圜投資款395,500元、原告楊乃局260,100元、原告張麗鳳32,900元、原告周倩文54,300元、原告翁晟華493,356元、原告鄭怡貞291,100元、原告林桂虹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合計金額,既已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