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3號原 告 柯緁展 被 告 廖德為即協和輪胎行 訴訟代理人 廖斯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日13時46分許向被告購買四只輪胎 及四只輪圈(下稱系爭輪胎輪圈),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0元,並安裝完成。惟被告卻出售具瑕疵非新品之上開物品,致原告於購買翌日即102年4月3日12時55分,駕 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187.4公里時,發生爆胎(左後輪 ,下稱系爭事故輪胎),致失控撞上安全島,車輛全損、車上之駕駛即原告及乘客均人身受傷。上開事故距安裝系爭事故輪胎時間不足24小時,嗣原告因承辦事故之警員告知系爭事故輪胎年限已達9年,始知被告為牟取暴利,無 於被告賣場張貼任何消費者須獲知之相關知識及宣導,亦未告知原告消費者有關產品之概況及年限,致無具判斷輪胎狀況及製造日期之相關專業知識之無知原告受騙上當,已有詐欺及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致原告生有損害。原告購買系爭輪胎輪圈已花費13,500元;原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車禍後經廠商估價,預估須支出修繕費用823,980元;後座乘客王愉蓓因上開事故,致局部牙齒 脫落,經診斷治療後,原告共已為王愉蓓支付醫療費用36,760元(澄清醫院部分710元、100元,微笑美學牙醫部分50元、50元、50元、26,000元、1,000元、8,800元),且因王愉蓓無法上班、無薪資致無法負擔房租,原告又負擔支出王愉蓓房租8,000元;原告另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 用6,600元,支出車輛修繕估價費用4,000元(見卷第78頁原告提出之請求項目金額列表);以上金額共計892,840 元(即系爭事故輪胎13,500元+汽車修繕費用823,980元 +王愉蓓醫療費用36,760元+王愉蓓房租8,000元+拖吊 費用6,600元+車輛修繕估價費用4,000元),再加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7,160元, 原告共計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基礎,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訴外人陳希緁於102年4月2日前往被告處,詢問有 關中古輪圈購買事宜,請被告員工為原告選擇適合安裝於原告車輛輪圈上輪胎,時間長達一小時以上,期間被告員工完全未告知原告有關輪胎使用年限及製造日期等注意事項,原告因信任被告為專業輪胎之商家,經選購後,並交付被告安裝。安裝過程中雖發現被告安裝輪圈時有在輪胎胎唇產生小傷口,亦曾詢問被告,會否對輪胎造成不好影響,被告員工表示不會影響輪胎。於安裝輪圈測試時更發覺輪胎漏氣,亦經原告告知被告,被告始重新安裝,顯見被告施工品質令人擔憂。翌日即4月3日,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希緁、王亭妮至彰化出遊,回程時經由國道一號北向187.4公里時,卻發生本件車輛事故,經警察機關 判定為原告車輛上年限九年之輪胎爆胎,導致原告行駛時,車輛向右偏移角度相當大,原告將方向盤向左打,致撞及中央分隔島,滑行至中間車道逆行停止,後座乘客王愉蓓並受到重大撞擊,致牙齒斷裂及身體多處挫傷,前座乘客陳希緁及原告均受傷。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稱爆胎可能係因未安裝好輪胎之疏失所致,請原告先將車輛修復進行估價,惟原告估價後,被告又建議原告先將輪胎送驗,送驗完成後,被告竟表示一切依循法律程序,原告只好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負責。 2、否認被告賣場有張貼任何輪胎之標示。原告係一時興起,非經多方比價及查詢相關資訊下,即前往被告選購輪胎。原告挑選系爭事故輪胎費時甚長,係可歸責於被告放置商品雜亂及被告員工找尋商品需時甚長所致。由被告招牌明確標示為中古商品賣場,可知被告為專業輪胎及中古商品之出賣者,被告卻完全未盡告知原告有關出售系爭事故輪胎之狀況及年限之義務,並將品質堪慮的系爭事故輪胎商品出賣予原告,讓原告承受商品瑕疵之風險。原告於被告安裝輪胎時,雖全程緊盯,係因對安裝過程存有好奇心,於被告安裝過程損及輪胎胎唇時,並曾提問,可見原告非具有相關專業知識。況原告原車所裝之中古輪胎、輪圈回估予被告,僅值500元,及原告係以14,000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事故輪胎等情,可見被告販售二手輪胎及輪圈之利潤相當可觀。且被告買進二手物品時,僅以目視判定二手物品之胎痕深度及真圓,觀察側邊是否平整、堪用,非有專業器材加以判斷,則被告何以能判斷所販售予原告之年限已九年的系爭事故輪胎係足堪使用而無瑕疵? 3、被告辯稱輪胎壽命會因行走距離與行駛狀態而改變,年分非可靠之判斷基準云云,惟查,輪胎儲存方式亦會影響輪胎壽命,被告存放輪胎之倉庫為鐵皮屋,夏天高溫,冬天低溫,非屬良好的保存場所。況系爭事故輪胎已超過八年使用期限(見台灣省汽車輪胎商業公會聯合會鑑定書),系爭事故又發生於原告向被告購置系爭事故輪胎後不足24小時內,可見被告販售系爭事故輪胎之商品品質堪虞。被告復辯稱安裝輪胎若有疏失,應於出廠後即無法行駛云云,惟因安裝輪胎及輪圈時,並無引擎動力之調整。雖安裝有瑕疵,於出廠時仍能行駛,無法立即查覺安裝過程之疏失,致誤判輪胎安裝完畢,且被告為經營二十年之專業商家,明知系爭事故輪胎年限已達九年,卻未告知原告,已故意隱瞞系爭事故輪胎商品之相關告知義務及知識;於安裝過程並有疏失,致系爭事故輪胎胎唇發生傷痕,損壞輪胎氣密度之重大瑕疵,在在罔顧消費者安全,被告事後卸責言詞不足採信。系爭事故輪胎經南港輪胎檢驗後,表示無扎到釘子等損害傷痕,原告駕車行駛亦均合乎限速,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至南港輪胎鑑定報告中提及輪胎上模部位有異物刺傷痕跡,惟南港輪胎技師亦不確定係於新胎時就受損,或是第二次販售予原告時,才有傷痕。況系爭事故輪胎之爆胎面為輪胎內側,與因車禍強力摩擦應是外側輪胎磨損不合。由系爭事故輪胎輪圈均無傷痕,可知並非因其他車輛肇事所致,單純係系爭事故輪胎爆胎所導致。 (三)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被告之招牌已明確標示為中古商品賣場,原告不可能不知被告係販售二手中古商品,被告賣場並明白張貼輪胎標圖,原告於購買時,亦與被告員工出入倉庫數次,達四小時以上,遠逾一般人挑選時間,於言談中,亦可知原告已多方比價及查詢相關資料,甚帶友人一同商量,可見原告對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有一定了解,非無具相關專業知識判斷能力人。況原告消費時即表明欲購買「中古輪胎輪圈」,並明知所購買為中古品,賣價僅為新品約5分之1價格,於被告員工安裝時,更全程緊盯監督,並提出建議,可見原告對輪胎輪圈具有一定知識及相當了解。被告經營已二十餘年,係一家具有口碑及信譽之商家,安裝過程亦再三審慎,頗受顧客信賴。被告進貨時,皆親自經手確認,即以目視判定胎痕深度及真圓、側邊觀察是否平整(是否斷紗),再依規格擺放至倉庫;於顧客詢問時,先了解客人需求尺寸及特殊要求,帶顧客挑選商品完成,並將輪胎與鋁圈組合裝配,打氣至標準胎壓,再泡水測試是否漏氣,及確認輪胎鋁圈緊密度。為求謹慎,將輪胎商品放置於輪胎平機,測量平街度及安裝配重,完成後再次確認輪胎真圓度,並360度觀看輪胎胎面是否完整,試車確認後,交顧 客檢查,確認後才會交車,從未發生如原告所述之系爭事故意外。況原告於本件消費時,提出許多要求,被告為使原告滿意,陪同出入倉庫逾二小時,讓原告挑選其滿意之商品,再經原告及其友人全程監督下,安裝完成,難謂原告不知,及被告有蓄意欺瞞或安裝有疏失,可見系爭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係原告於本件事故中,傷害系爭事故輪胎,或原告駕駛疏失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事故輪胎並無因果關係之連結。 (二)系爭事故輪胎雖為九年年限,因輪胎壽命會因行走距離與行駛狀態有所改變,年份非為可靠之判斷基準。而原告甫購入中古車,駕駛難免不熟悉,恐有操作失當狀況,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懷疑係原告駕駛有過失之故。原告所駕駛價值30萬元之中古車,於報價修復時係以新車估量,非以中古標準訂定,亦有失公允。另原告於網路上指責被告,用詞過於偏頗,與網友意見不合,還謾罵對方,有故意誘導之嫌,甚找新聞媒體拍攝,給予片面消息,捏造事實損害被告商譽等行為,目的非在解決兩造爭議,係將其自身過失轉嫁予被告負責。如被告於安裝系爭事故輪胎生有疏失,出廠後應即無法行駛,何能駛上高速公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輪胎於離開被告後,未因其他原因,如扎到釘子等,損害輪胎之行為。按一般駕駛常理,若因後輪爆胎造成事故,打滑機率甚低,可緩慢行駛至路肩,再行處理。況系爭事故輪胎送至原廠檢驗後,未表示有瑕疵或已不堪使用,則於原告未舉證系爭事故與系爭事故輪胎爆胎有關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事故輪胎本身即無關。甚者,原告駕駛車輛常不遵守交通規則,如前往被告換輪胎時,由對向車道逕闖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違規停置在轉角處,則系爭事故,亦有可能係原告自身開車習慣不良所造成。在在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因爆胎,甚可能因發生系爭事故,強力摩擦下,造成系爭事故輪胎破損。(三)所謂失壓續行,即輪胎因外力刺穿而洩氣,繼續行駛,導致輪胎產生皺摺、磨損破裂,與爆胎不同。且會造成失壓續行的狀況,乃輪胎受外力刺破,導致洩氣。則系爭事故發生,若如原告所稱為失壓續行,則可知原告於行駛中,有不慎輾壓尖銳物品或其他外力原因,造成系爭事故輪胎受損,於高速公路上因長途行駛,使系爭事故輪胎不堪磨損而破裂。況依原告提出之南港輪胎車輛事故調查報告,清楚敘明輪胎上模部位有異物刺傷痕跡,影響氣密性。即系爭事故輪胎有經外力刺傷,導致系爭事故輪胎漏氣,顯見為失壓續行之原因,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又輪胎正常使用年限為十年,原告於購買時,被告已告知輪胎資訊,經原告同意後安裝。至輪胎龜裂係正常狀況,凡使用過或中古輪胎上絕對有龜裂痕跡,龜裂痕跡易因失壓續行破壞輪胎更加深、明顯。則輪胎內側因氣壓失洩續行導致,滾壓後導致全圓周胎邊部位簾紗斷裂,由輪胎破裂形狀即可看出為失壓續行,意即系爭事故輪胎輾壓到尖銳物而漏氣造成。而漏氣主因係輪胎上模部位有異物刺傷痕跡,且須於輪胎充飽氣時始有可能穿刺出洞口,推算系爭事故輪胎漏氣所耗時間,刺破時點必為本件事故前,駛離被告後,甚至上高速公路時。本件原告前往被告處購買時,指名安裝規格為「扁平胎」,即安裝較大輪圈,輪胎便需較薄扁之特殊形態,此種規格輪胎於拆卸上須具一定專業及經驗,才不會受損。本件事故後拆卸輪胎,因以為係漏氣破損狀態,拆卸上困難,則簾紗斷裂應為原告於事故後,請人拆卸輪胎時所傷。倘係被告安裝時,系爭事故輪胎即受損,輪胎破裂處即非在上述之異物刺傷痕跡。系爭事故輪胎除年份外,外觀正常,年份非事故發生之原因,故原告所提鑑定報告可證明系爭事故非因被告販賣之輪胎所引起,系爭事故輪胎並無問題。況後輪破胎不可能導致車輛打滑,雖會感到後方重心輕微改變,但通常可讓駕駛人行駛一定時間,高速公路上常見標語並教導爆胎時應緩慢行駛至路肩,可見爆胎時有一定反應時間,可行駛至安全地方等待救援。本件事故若非原告行駛急速衝撞,怎會打滑至直衝路肩?則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輾壓尖銳物,破壞輪胎,造成失壓續行所致。 (四)台灣省汽車輪胎商業公會聯合會之鑑定,非輪胎廠,是否有科學鑑識或僅為一人經驗辨識,已然存疑。而輪胎年分係兩造成立買賣時,雙方皆明知之事實,並非判斷輪胎是否堪用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被告於系爭事故輪胎裝配時,有充分檢查,原告亦在旁監督。若輪胎橡膠硬化、胎唇無彈性,導致無法與輪圈密合,應無法安裝,並於安裝過程中立刻查覺。若安裝上彈性不佳、胎唇未與輪圈密合之輪胎,將失壓並於數小時內即漏氣,原告不可能行駛如此長路,甚駛至高速公路。上開鑑定報告亦稱若安裝有傷處,將致漏氣等。徵諸原告仍可駛一段路程,可證出廠當時系爭事故輪胎未有漏氣狀況、未有損傷。觀之本件事故第一時間之照片,系爭事故輪胎破損情形,無拆卸後那般嚴重,可知因原告挑選系爭事故輪胎低扁平比輪胎外形新穎,胎形特殊,搭上原告所選特殊輪圈,裝配及拆卸需特殊技術,被告經驗熟捻,不會有一般銷售新胎出賣者,未照正確手續拆卸,致胎唇損壞,致不堪使用之情。而原告委由他人於事故後拆卸,未照正確之特殊手續方式,因而造成系爭事故輪胎胎唇有明顯受傷處。且南港輪胎鑑定報告照片既顯示「胎肩部位有異物刺傷痕跡」,何以上開鑑定報告未予論及?另後輪損壞,非轉向輪,除非行駛時速過快或駕駛嚴重分心,不致失控。原告剛買中古車,不了解車況,或為車輛零件問題,或為駕駛經驗不足,致發生本件撞車事故。況原告亦自承為了閃避拖板車,才撞車,則事故發生原因之釐清,應斟酌原告之駕車速度、專注度、對車況之熟悉程度。蓋原告購買安裝後駛離被告雖僅一天,行駛已有一段路程,若系爭事故輪胎裝配有問題,輪胎漏氣不到一小時即會失壓,不可能撐到24小時,甚駛上高速公路高速駕駛。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日13時46分許,以13,500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四只中古輪胎及四只輪圈(系爭輪胎輪圈),並經安裝於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翌日即102年4月3日12時55分,原 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乘客王愉蓓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187.4公里時,左後輪因氣壓失洩續行導致簾紗鬆脫,發 生爆胎,並旋即失控撞上護欄,致系爭自小客車車輛受損、後座乘客王愉蓓受有上下肢挫傷、臉頭皮及頸挫傷、拔除或局部性牙脫落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現場照片(見卷第8至12頁)、微笑美學 牙醫診所10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10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卷第18至19頁)、統一發 票(見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2年9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卷第97至105頁)、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0 日南總字第103008號函及所附車輛事故調查報告(見卷第150至155頁)等存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 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輪胎於購買安裝時已有胎齡過高橡膠老化、簾紗斷裂、胎唇無彈性無法與輪圈密合安裝等情形而不堪使用等情;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輪胎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系爭交通事故純因原告駕駛行為不當及輪胎碾壓尖銳物穿刺導致爆胎,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三)經查,南港輪胎公司品保部人員於事發後第6天(102年4 月9日)會同原告檢查系爭事故輪胎(左後輪)時,即已 調查確認:「10.輪胎檢查情形:A.左後輪輪胎製造日期 為0000000(西元2004年12週生產),已過本公司5年保固期限,而且胎面膠底部位已發生龜裂痕跡。B.輪胎內側因為氣壓失洩續行(Run Flat)導致滾壓後全圓胎邊部位簾紗斷裂。C.輪胎上膜部位有異物刺傷痕跡(已傷及內部鋼絲),且內襯膠有裂開情形而影響氣密性。D.輪胎下膜胎唇部位有3處簾紗斷裂情形。」,並出具車輛事故調查報 告及照片為憑(見卷第151至155頁)。而查,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輪胎於購買安裝時已有胎齡過高橡膠老化情形而不堪使用一節,業經南港輪胎公司103年1月20日南總字第103008號函覆本院稱:「...系爭事故輪胎是南港輪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所製造生產(生產日期西元2004年第12週),但已超過該公司5年保固期限, 該輪胎為中古胎,非本公司所販售;而輪胎為橡膠製品,橡膠有經時變化(會有老化現象),所以現場條件、保管條件及使用方法(荷重、氣壓、速度)會影響輪胎壽命,輪胎超過製造日期5年以上其輪胎性能會大幅降低,所以 必須加強日常點檢(1次/2週檢查外觀及氣壓),或到輪 胎店和保養廠檢查,超過10年輪胎一定要更換;系爭事故輪胎已是8至9年輪胎,會有胎面膠溝底龜裂實屬正常膠料老化現象,本公司認為有老化現象之輪胎一概不宜安裝使用」等語明確(見卷第150頁);復據臺灣省汽車輪胎商 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02年11月5日省汽車輪胎康字第4019號函覆鑑定意見認為:「系爭事故輪胎製造日期為公元2004年(即民國93年)第12週,確定為已使用過之中古輪胎,並已超過8年之使用期限,其橡膠已硬化,輪胎胎唇已無 彈性」等語綦詳(見卷第131至133頁);且經證人賴燦堂(即安裝系爭事故輪胎之被告輪胎行員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對於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0日函覆本院說明(三)表示『輪胎胎面膠溝底龜裂是正常膠料老化現象,若有老化現象一概不宜安裝使用』,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基於行車安全,確實如此。(問:此輪胎胎面膠溝底龜裂情形是否肉眼即可看出?)是,輪胎充滿氣後,外觀上即可觀察。(問:依據南港輪胎公司調查報告照片5顯示系爭輪胎已有胎面膠溝底龜 裂情形,此情形於原告選購安裝當時,有無向原告說明此情形是否會影響使用效能及行車安全?)安裝當時並無發現有如照片5顯示的情形,如果有的話,我們就不會安裝 ,否則會影響行車安全。」等語綦詳(見卷第161頁背面 言詞辯論筆錄);則綜合上開證據以觀,系爭事故輪胎於原告選購安裝時,確實已為胎齡甫屆9年之中古輪胎,其 胎面膠底部位已發生膠料老化之龜裂痕跡,基於行車安全確實不應安裝使用,然被告輪胎行卻疏未注意而逕予販售安裝,故被告所為給付,顯難認合於原告購買適於行駛且能保障行車安全之輪胎之債務本旨,故被告販售系爭事故輪胎而為之給付,應屬前述「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輪胎於購買安裝時尚有簾紗斷裂、胎唇無彈性無法與輪圈密合安裝等情形而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事故輪胎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系爭交通事故純因原告駕駛行為不當及輪胎碾壓尖銳物穿刺導致爆胎,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而查,經本院函詢南港輪胎公司:「...(四)依調查報告所示,本件於高速 公路行駛中發生爆胎意外事故,主因(是否)為輪胎碾壓到尖銳物而漏氣失壓續行;則若與本件相同外在客觀條件下(相同天候相同速度行駛於相同路段、輪胎相同部位碾壓到相同尖銳物),在全新輪胎、5年保固期內輪胎、本 件中古輪胎,分別碾壓到與本件相同之尖銳物後,則發生失壓續行及爆胎失控之情形與程度,是否會有所不同?若有,其造成差異的可能原因為何?(五)本件可否往回推算輪胎碾壓到尖銳物的時間距離在國道高速公路上發生爆胎失控之時間為何?(六)如調查報告所示,本件輪胎下膜外側處胎唇3處簾紗斷裂情形(照片14至16),可否判 斷是否於102年4月2日中午由輪胎行安裝時即已存在?或 是於102年4月3日中午12時55分本件事故發生時(調查報 告載4月2日有誤),因輪胎碾壓到尖銳物而漏氣失壓續行後才導致?...(八)若本件輪胎於102年4月2日中午安裝時,已有橡膠硬化、胎唇無彈性導致無法與輪圈密和,則是否根本無法安裝或勉強安裝後將無法順利行駛?」(見卷第149頁),經南港輪胎公司103年1月20日南總字第103008號函覆稱:「...(四)本公司重申:柯先生的爆胎依車主本人提供之輪胎僅僅只能判定是『氣壓失洩續行導致簾紗鬆脫』,經檢查發現除了滾壓痕跡外,尚有1.輪胎上膜部位有異物刺傷痕跡且內襯膠有裂開情形而影響氣密性、2.輪胎下膜胎唇部位有3處簾紗斷裂情形。不管是新胎 或中古胎,只要氣壓過低、荷重過重或持續性洩氣,皆會產生滾壓痕跡,若一直持續沒改善則最終也是爆胎。(五)無法判斷。(六)無法判斷輪胎下膜胎唇部位有3處簾 紗斷裂情形是裝胎前就有,或是爆胎後才發生。...(八 )4月2日中午裝胎情形本公司並無人員一同裝胎,無法斷定裝胎程序是否有瑕疵。」(見卷第150頁)。此外,證 人賴燦堂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原告決定購買系爭輪胎當時,你有無確認該輪胎是否有遭尖銳物刺入之情形?)那個輪胎買進來的時候,老闆都會先檢查過,確認輪胎沒有問題才會入庫,當時我及原告都有當場看過輪胎,確認沒有這樣的情形,原告才會決定購買。(問:原告決定購買系爭輪胎當時,你有無確認該輪胎下模外側胎唇是否有3處簾紗斷裂情形?)當時並無如照片 所示簾紗斷裂之情形,如果有這樣的斷裂情形,輪胎根本無法安裝。」等語在案(見卷第161頁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依據南港輪胎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及證人賴燦堂上開所述,可知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證明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輪胎於購買安裝時已有簾紗斷裂、胎唇無彈性無法與輪圈密合安裝等情形而不堪使用一節屬實,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純因原告駕駛行為不當及輪胎碾壓尖銳物穿刺導致爆胎一節為真,故兩造上開各自所為之主張及辯解,均難認有據,而俱無足採信。 (五)承上,被告所販售予原告之系爭事故輪胎,既已為胎齡甫屆9年之中古輪胎,其胎面膠底部位已發生膠料老化之龜 裂痕跡,基於行車安全確實不應安裝使用,然被告輪胎行卻疏未注意而逕予販售安裝,故本件堪認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瑕疵給付」及「加 害給付」所受之損害,即於法有據。而按,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3項)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駁,分別說明如後: 1、汽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請求823,980元): 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導致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嚴重損壞(加害給付),為回復汽車原狀需支付修復費用823,980元(工資123,000元+零件700,980元),並提出日進汽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為憑 (見卷第13至17頁)。查系爭自小客車為西元2004年(民國93年)8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卷 第9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4月),其使用期間已超過8年之久,則依行政院公佈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計算折舊,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本 件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新品所為之花費,應扣除折舊總和之上限(10分之9)。故關於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93,098元【計算式 :工資123,000元+折舊後更換零件費用70,098(即700,980元×10%)】,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2、購買系爭輪胎費用部分(原告請求13,5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日向被告購買包括系爭事故輪胎 在內之輪胎及鋁圈,共計花費13,500元(即南港中古輪胎3只及瑪吉斯中古輪胎1只,每只單價1,625元,複價共6,500元;中古鋁圈4只,每只單價1,750元,複價共7,000元 ;合計共13,500元),並有原告刷卡簽帳單(見卷第29頁)及被告輪胎行開具之統一發票(見卷第59頁)在卷為憑。而查,原告於102年4月2日所購買安裝之中古輪胎及鋁 圈各4只,其中僅左後輪之系爭事故輪胎,因胎齡過久膠 料老化等因素並發生前述爆胎事故,而堪認屬被告所為之「瑕疵給付」;至於左前輪、右前輪部分,依據南港輪胎公司所出具之前述車輛事故調查報告記載(見卷第151頁 ),左前輪雖為西元2008年所生產,已超過南港輪胎公司5年保固期限,右前輪則因安裝位置無法看見出廠年份, 然左前輪與右前輪之外觀均屬正常,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亦有胎面膠底部位發生膠料老化之龜裂痕跡,或其它有害行車安全之情事;而右後輪(應為瑪吉司中古輪胎,故未經南港輪胎公司併予檢查並出具調查報告)部分,全卷亦無證據證明亦有胎面膠底部位發生膠料老化之龜裂痕跡,或其它有害行車安全之情事;再參諸原告所提出前述日進汽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僅記載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僅需更換「後鋁圈1只」及「輪胎1只」(見卷第16頁),顯見原告所購買之中古輪胎及鋁圈各4只 ,僅有安裝於左後輪之系爭中古輪胎及其鋁圈有前述「瑕疵給付」之情事,至於其餘安裝於左前輪、右前輪、右後輪之中古輪胎及鋁圈,尚難認亦有何「瑕疵給付」之情形。故關於原告購買系爭輪胎費用部分(瑕疵給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375元(即安裝於左後輪 之南港中古輪胎1只1,625元+鋁圈1只1,750元),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拖吊費用部分(原告請求6,6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支出系爭自小客車拖吊費用6,600元,然據其所提出相關單據,僅得以證明其支出金 友輪汽車有限公司吊車費1,200元(見卷第184頁統一發票,原告陳稱乃事後補請開具,被告對此不爭執)及清益公司(高速公路拖救公司)拖吊服務費3,000元,以上共計 僅4,200元。故關於原告支出拖吊費用部分,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00元,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 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車輛修繕估價費(原告請求4,0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進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184頁統一發票,原告陳稱乃事後 補請開具,被告對此不爭執),則其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5、支出乘客王愉蓓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36,760元):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2年4月3日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乘客王愉蓓時,在使用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致乘客王愉蓓受有上下肢挫傷、臉頭皮及頸挫傷、拔除或局部性牙脫落等傷害,有微笑美學牙醫診所102 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4月3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卷第18至19頁),是依前述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原告即應賠償王愉蓓因傷而需支出醫療費用而生之損害,則原告支出王愉蓓醫療費用部分亦屬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而受有之損害,應堪認定。查王愉蓓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102年4月3 日)因上下肢挫傷、臉頭皮及頸挫傷、拔除或局部性牙脫落等傷害,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並支出醫療費用710元,嗣於102年4月8日因左上及右上各2顆門牙因撞擊 牙間齒槽撕裂傷需以固定帶固定,而至微笑美學牙醫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5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憑(見卷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5頁),以上醫療費用共計760元,堪可認定係屬原告因本件須賠償王愉 蓓而支出受損之費用。惟查,原告為王愉蓓所支出102年4月22日澄清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收據影本費100元部分(見 卷第21頁),以其就醫科別及付費項目而言,尚難認為與本件被告所為不完全給付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礙難准許。又查,原告另主張嗣又於102年4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9日為王愉蓓支出微笑美學牙醫診所醫療費用50元、50元、26,000元、1,000元、8,800元(見卷第22、24、26至28頁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卷第29頁刷卡簽帳單),然依據微笑美學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王愉蓓於102年4月8日之後所求診治療之內容除包括前述左上及右上 各2顆門牙之局部性牙脫落之外,尚包括製作左上及右上 各3顆臨時假牙共6顆,牙冠太短製作牙冠增長術共8顆及 無痛麻醉共2區,另提高咬合高度假牙牙套碳纖維治療用 牙共2區,及上顎雷射含藥布,上唇定位手術(見卷第18 頁),再佐以原告及王愉蓓使用網路通訊軟體之聊天通聯紀錄中明確提到其中有2顆活動假牙是蛀掉的,不是車禍 造成的等語(見卷第189頁),足徵原告於102年4月12日 至同年月29日間為王愉蓓支出微笑美學牙醫診所醫療費用共計35,900元中,雖其中有部分應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必要醫療費用,但亦有部分係因王愉蓓本身痼有齟齒因素而一併治療,則此部分醫療費用35,900元即非全部均屬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之損害甚明;惟原告並未再予舉證證明並區分何部分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被告所為之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尚難逕予判准。故關於支出乘客王愉蓓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60元(即102年4月3日澄清醫院 710元+102年4月8日微笑美學牙醫診所50元),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支出乘客王愉蓓房租部分(原告請求8,0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及網路通訊軟體之聊天通聯紀錄為證(見卷第186、188頁),然原告就其需賠償王愉蓓此部分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及支出必要性,暨此筆支出與被告不完全給付金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未再進予說明及提出必要之舉證,故其此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7,160元): 按民法第227條之1固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查,民法第195條關於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係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即僅限於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人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它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實務上所稱之「精神慰撫金」。然查,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俱為財產上之損害(即系爭自小客車損壞之估價及修復費用、購買系爭事故輪胎及鋁圈之損害、支出拖吊費用、支出應賠償乘客之醫療費用),並非原告本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它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故原告不論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或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為本件請求,均無法爰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併予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本院認為本件合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有利於原告判決之依據,並已就其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論據如上。至於原告各項請求經本院駁回之部分,無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關係,或因原告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費用單據、或因原告未提出適足之舉證、或因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因其性質於法不合,均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七)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5,433元(即汽車 修復費用193,098元+購買系爭事故輪胎費用3,375元+拖吊費用4,200元+車輛修繕估價費4,000元+支出乘客王愉蓓醫療費用7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205,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 月10日,見卷第38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