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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陳文爵
  • 法定代理人
    蔡鴻森

  • 原告
    炫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忠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炫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森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被   告 王忠允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潔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係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 前為○○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被告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區田寮段下湳子小段283、283-29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632、629、627地號土地相毗鄰。而632地號土地係原告於民國 68年12月向被告購買而分割自被告所有626地號土地,原告 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路000號之房屋,作為工廠及辦公室使用,設立登記炫安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食品機械之生產製造。為讓原告生產之機械能夠從工廠進出,原告乃另外向被告購買部分土地作為出入之私設道路,即629、627地號土地已經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通行迄今已達30餘年之久,原告所有之上揭做為道路使用之土地,係被告所出售交付予原告,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界址、位置均知甚詳。 ㈡嗣本件土地因重測緣故,被告所有之626、625地號之位置發生位移、變動,界址位置改變,而前述供原告公司機械貨物進出之私設道路,係當初被告出售之土地,亦係由被告測量指界交付予原告,頃聞被告欲將界址變動後取得之土地取回,致原告之私設道路,不能為通常使用,造成原告所有之632地號土地變成「袋地」。按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就土地所有人言,為鄰地通行權利,就周圍土地所有人言,則為容忍他人通行之義務。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準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即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外,尚須考量其用途。 ㈢本件原告所有上揭土地為袋地,且為工業用建地,原告所有前揭袋地之進出,一直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通行道路之位置與外界聯絡,在上開道路通行時間已經超過30餘年之久。衡情被告自亦應受其先前之承諾所拘束,繼續供原告為對外進出之通道,但被告卻欲於重測後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後,無視原告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30餘年之 既成事實,欲將該部分土地收回。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 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面臨工業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而台中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亦規定:「應以合計8公尺寬度之邊 界作為建築線」,本件原告有之632、629地號係屬台中港特定區計畫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工業用地道路須有7米。而上開土地地目為建,632地號土地上已興建公司廠房,前述之私設道路係供原告所生產製造之機器運送之唯一通道,原告製造之機器須使用20尺以上的貨櫃運送,通行至627地號土地需轉彎至菁埔路,菁埔路寬約6、7公尺( 由於附近住家之人口逐漸增加,道路寬度因應人車之出入已不敷使用,政府已計畫將菁埔路加以拓寬),加計轉彎的寬度,原告須通行之寬度在9公尺以上。被告將其中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收回妨礙通行時,原告生產之機器及人員進 出將受到限制,為出貨及員工進出方便起見,為充分發揮所有632、629、627地號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不得不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袋地通行權存在,此為損害最小的方式,並請求被告容許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 ㈣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有通行被告所有6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必要,惟其主張並無理由。原告所有629、630地號(即重測前283-12、283-11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已有寬度約5公尺之柏油道路使用,並無任何阻隔,現場亦無任 何障礙物,並足供原告機器及貨物出入,其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即無再侵害被告土地所有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依原告陳報暨準備書狀所附照片編號1、2,可看出原告無須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 原告所有之629、630地號土地即可,其照片編號1、3、4、6、7、8皆係刻意駕駛一定角度而供拍攝,不足採用。原告復以有通行貨櫃車之必要,然原告平日並無以貨櫃車進出該道路,又如為大型拖板車,縱然使用被告土地,亦無法進入,就被告所知,原告之貨櫃並未進出廠房,而係停放在菁埔路外,且依原告主張之20尺貨櫃加車頭的轉彎寬度根本不可能通行系爭土地與菁埔路之直角轉彎。鄰地通行權係調和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關係,本件原告並無通行困難,也可以為通行使用,其主張通行20尺貨櫃車乃屬特殊使用,並非立法旨所在。 ㈡被告所有6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非原始鋪設柏油,且現有通行道路與連外道菁埔路交界轉角處亦遭人拓寬;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目前為原告興建圍牆及大門 門柱,如為通行必要,則原告應自行拆除所占用被告土地之圍牆及大門門柱,以供原告通行,由此可知其誤繆。被告所有626、625地號界址業經重測,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而經公告確定,如原告認為界址有爭議,應提確定經界之訴。 ㈢原告所有632地號土地早已興建廠房,與基地指定建築線無 關,且所謂原告興建廠房,係原告之土地應指定建築線,而非被告之土地要提供使用指定建築線,原告於此誤解法令規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以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並囑託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㈠原告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被告為坐落同段626、6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台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同段626、625地號,重測前為283、283-29地號。重測前283-10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於68年間出售予原告而自重測前283地號分割而出,原告再於71年間分割為重測前283-10、283-12、283-30三筆土地。原告所有632、629、627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626、625地號相毗鄰。 ㈡系爭632、629、627地號土地均屬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 其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原告在系爭632地號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000號之房屋,作為工 廠及辦公室使用,設立登記炫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食品機械之生產製造。 ㈢本件現場既有之私設道路係由原告鋪設,坐落於台中市清水區朝后段637、630、629、628、627、626、625地號土地上 ,可聯絡同段623地號土地即台中市清水區菁埔路,菁埔路 寬約6、7公尺。私設道路最寬處如附圖所示ab點連線約9.35公尺、最窄處如附圖所示cd點連線約5.6公尺,其中位於626地號土地上者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05平方公尺。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上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626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則否認 原告上開主張。則原告主張其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通行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乃為原告所有632地號土地是否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如為袋地,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626地號上如附圖台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05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1399裁判意旨參照)。是故,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 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且其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準此,本件原告以其所有623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主張通行 被告所有6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於審究原告之土地是否為「袋地」或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時,就其土地是否能為「通常使用」乙節,應斟酌原告所有632地 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客觀情況,以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 ㈡原告所有632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台中港特定區內,其使 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原告並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及辦公室經營食品機械之製造及販賣,依其土地所在位置及目前使用之用途,其土地之通常使用,應以工業區內土地及工廠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為據。本院斟酌一般工廠均須使用汽車或大小貨車進出始符合其通常使用之需求,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另 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 款規定之汽車道寬度,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3.25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3公尺;於服務道路 者,不得小於2.8公尺;再參酌內政部102年2月6日台營內字第0000000000號令:「…依據本部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台內營字第○○○○○○○○○○號函修正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淨寬;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四公尺以上之淨寬。…」即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 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供救助6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 應保持4公尺以上之淨寬,則在消防救助上,原告所建之廠 房及辦公室如係5層以下建築物,其消防通路須留有3.5公尺之淨寬,如係6層以上之建築物,則應留設4公尺淨寬之通路即足供消防救助等情綜合判斷,本院認原告為達其所有632 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其供進出之通行路寬如達4公尺以上 者,即足供工廠載運貨物、人員進出、消防救助等通常使用之需求。 ㈢本件現場既有私設道路之位置係坐落於台中市清水區朝后段637、630、629、628、627、626、625地號土地上,可聯絡 同段623地號土地即台中市清水區菁埔路,私設道路最寬處 如附圖所示ab點連線約9.35公尺、最窄處如附圖所示cd點連線約5.6公尺等情,已據本院囑託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 量並製有鑑定圖在卷,即原告所有632地號土地,目前並非 無聯絡公路之方法,且其通行之道路,扣除位於被告所有626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後,僅依630地號、629地號土地合計之路寬即均達4公尺以上(約為5公尺,依鑑定圖比例尺核算),則原告依現有私設道路通行,扣除位於被告所有6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後,其通路寬度仍足供其所有632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甚明,則原告 主張其所有632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即無可採。 ㈣原告雖引用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以面臨工業區之基地,應以8公尺之寬度為建築線,惟 其所引均屬已廢止之法規,依102年11月28日修正之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18條第1、2、3款規定 :「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廳、酒吧、加油站、汽車站房、汽車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寬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是以,工廠基地所臨接之道路寬度如不足8公尺,僅 須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即可,此與本件兩造爭執之通行權存否並無相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復以其工廠生產之機械須使用20尺以上之貨櫃運送,其通行寬度須達9公尺以上云云,惟依前述本院囑託台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現有道路最窄處為5.6公尺,原告 如需通行達9公尺寬,依該道路現況根本無從使用,然原告 自述已使用現有道路通行30年以上;又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貨櫃車照片函請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查明其轉彎90度迴旋半徑所需之空間,該會以傳真函覆為15米m㎡圓周, 則依其回覆結果,依現有道路最寬處僅為9.35公尺顯無法供貨櫃車轉彎90度所需,而該私設道路聯絡之公路即菁埔路,其寬度亦僅有6、7公尺,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依其既往30餘年通行既有道路之使用方式,應無可能使用照片所示貨櫃車通行運載於現有道路以聯絡菁埔路,是故,被告辯稱原告並無使用貨櫃車通行於現有道路之詞,應屬可採。況縱認原告生產之機器需使用大型貨櫃車載運,亦應屬原告基於個人運送方便之特殊需求,原告並非不得以接駁轉運之方式替之,亦難認為屬一般工業區土地或工廠載運貨物之通常使用所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632地號土地,對外已有足供通常 使用之道路可通行至公路即菁埔路,即其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袋地,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請求通行被告所 有6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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