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王清蘭 被 告 彭鑫齡 訴訟代理人 呂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5,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8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亦已表示同意,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3月17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沿西屯路2段往逢甲 路方向直行,途經西屯區二段與清隆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交岔路口逆向超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被告右方由西屯路2段321號 前起步往清隆巷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及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245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自得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如下各項金額︰ ⑴醫療費用︰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害,因此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永康中醫聯合診所、大同中醫聯合診、林煥洲復健科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1,410元,有診斷書證明書、 費用收據可證。 ⑵營業損失:原告經營服飾店,平均月收入為165,083元,今 因系爭車禍受有如前所述傷害,醫生診斷需休養三個月,但因受傷嚴重復原緩慢,原告於受傷六個月後才勉強工作重新營業,此六個月期間停業損失利益至少達990,498元,惟原 告僅請求708,00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事故受傷住院共7日(101年3月17日~ 23日),此7天聘請全日看護,而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共計15,400元。又醫生診斷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三個月,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90天總計108,000元。另原告於102 年4月16日~20日移除脛骨內固定器,住院5天,此期間亦須聘請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共計11,000元。而此次開刀 出院後,醫生診斷需休養二週,此期間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14天總計16,800元。以上期間,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合計151,200元。 ⑷交通費:原告至各該醫院就診,及至法院、鑑定所、調解委員會等處所,均需搭乘計程車載送,為此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9,72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 ⑸住院期間膳食費用:原告因本事故生傷住院,住院期間也是要支出伙食費,為此,原告請求住院期間膳食費3,600元。 ⑹輔助器材及營養品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為此支出購買拐杖、輪椅、傷口處理藥品等費用。原告受傷開刀後更需購買營養食品補充營養,故此部份原告請求24,089元。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致原告腳開刀後多處刀傷疤痕,二腿大小不一,最愛的短裙、短褲不能穿搭,讓經營精品服飾店之原告愛美身心受影響,術後記憶力變差,代謝慢循環差,水腫肥胖等後遺症,且目前原告左腿無法蹲、跪、跳、爬,如蹲式側所無法使用,腓總神經受損,致使膝關節麻木、腫脹。現過馬路惊恐不定,出現失眠、憂鬱症,多方面所受精神上苦痛,實難筆墨形容,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⑻鑑定費用: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未鑑定前一直不坦承傷害之犯行,為此,原告請求鑑定,並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此亦應由被告賠償。 ㈢綜上,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理賠之金額51,500元,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為1,649,864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都為合理,車禍當時醫師要求使用自費鋼板復位骨折比較快恢復,因曾受傷,所以費用66,200元,被告也在場了解,當初考慮被告是老人,了解保險公司對賠償常是七折八扣,自費不理賠等,才跟醫生討論用健保最普通級醫材,減輕醫療費用,導致目前恢復差。另基本病房費1,200元,原告也省下住健保房,住院醫療費又以勞保申 請完全減免,惟被告車禍以來毫無誠意賠償,責任全推向保險公司,原告二次手術後治療醫療費用來自門診復健等費用,金額明細及項目提出收據為憑。 ⑵原告二次手術住院共十二天無法工作,第一次出院天需休養90天,第二次出院休養14天,及不能負重三個月,就目前受傷一年之餘,腳未能恢復,不能久站,無法工作經營服飾店。被告的過失造成原告受傷損失是事實,原告自得請求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查原告受傷前半年進貨成本1,207,108元 ,有依據可證。半年固定營業成本300,000元(附上每月營 業店租金35,000元,貨物倉庫租金9,000元,水電費,保全 ,稅單等資料),以上共計不能營業的營業損失1,507,108 元。原告再提出受傷前六個月存款明細收人表(附依據),原告為傳統市場經營服裝生意,不是做義務行善,也不能虧損,一定要賺相當的利潤12萬元才能應付每月開支及教養小孩,及營業成本(已付利潤表),如個人基本個銷2萬元, 家庭開銷2萬元(車、房貸,家庭開支),小孩教育保費3萬元(附小孩保費收據等),每月營業支出50,000元(附上每月營業店租金35,000元,貨物倉庫租金9,000元,水電費, 保全,稅單等),故原告請求六個月期間停業損失利益 708,00 0元。 ⑶關於看護費部分,原告因腳受傷開刀住院,插尿管,24小時注射點滴,臥床腳完全不能動,不能買食物等,何謂不需24小時照顧。被告抗辯主張,顯無理由。 ⑷再查,原告腳車禍上傷,一年多二次手術,造成左踝關節攣縮,外傷性關節炎腫痛,膝蓋手術表皮神經受損,腓總神經受損,膝關節酸痛、麻木,併發造成行走不順暢,不平衡,至今無法屈膝、蹲、跳、跪等,無法上蹲式側所.膝關節開刀表皮神經受損,膝關節疼痛,導致行走、站立不能超過三十分鐘,影響日常生活品質,膝蓋表皮劇痛,不能趴、爬、跪、碰,如鋪床單、行房等生活障礙。此外,原告左踝關節背屈角度受限十度、脛骨、踝骨僵緊,X光照受傷性退化關 節炎情形,影響敏捷及平衡,令關節更易受傷,身體二重要關節退化硬化加重,無法再負重物等永久性傷害,車禍挫傷腰部,造成行走不順暢,不平衡,手術麻醉背脊椎至腰酸痛苦不堪,經醫生說明神經受損,受傷性關節炎,做復健也難以再恢復。再者,原告腳多處開刀共留20公分恐怖疤痕,未來需美容整形,對原本腿修長勻稱,平穿愛穿短裙短褲之原告來說,無疑是重大傷痕與陰影,現僅能穿長裙長褲遮掩,作為經營精品服飾,許多漂亮衣服無自信穿著展示,服飾生意同受影響。據上,二次手術後造成原告精神上,身體上痛苦折磨,未來生活品質改變以及所要面臨後輩子的後遺症種種傷害,原告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自屬適當。 ⑸末查,車禍鑑定原告次因「末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爭執要原告負賠償責任比例很不公平,以路權分析並無責任,出事都屬未注意狀況,而「此案末注意狀況」為指「突然的車前狀況」,被告突然侵入原告正常行駛的車道,行車現場圖清楚標示,被告逆向表示無路權,超車速度之快,令原告無法注意而非未注意並閃避不及,故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部分,應無其合理性: ⑴醫藥費用部分:被告認為醫療費用部分與本案故有因果關係,然仍需要依照肇事比例計算過失程度,故有關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及往來醫院之交通費部分,只要檢付收據並醫療單據在扣除健保給付後之費用皆可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且被告之保險公司亦已於日前給付一萬餘元在案,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告主張醫療費171,410元,並非有理。 ⑵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外出工作,因此減少薪資所得。原告主張其經營市場服飾店,平均月收入165,083元,另醫師診斷需休養三個月,又因原告受傷嚴重 復原緩慢,只能在受傷六個月後才勉強工作,故請求六個月停業損失利益708,000元。惟原告所提出之平均月收入並無 任何依據可以證明該金額即為營業收入,且六個月停業損失部分並無因果關係認為受傷與休養後要六個月才能營業,故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01年3月17日~23日住院7天,日 夜看護費2200/1天,共15,400元,另出院後需要看護三個月,惟該部分由於是否須專人24小時看護尚有爭議,故未釐清此部分前,看護費用金額仍有待商榷。 ⑷交通費及輔助器材費用部分: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否則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受有損失。 ⑸住院膳食費、營養食品補給等部分:請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況且該膳食費部分縱然無車禍也會支付,此部分之支出與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原告為本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是以,被告就系爭車禍無須負擔全部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故請鈞院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本件車禍後被告已自認且盡最大善意願負起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酌減本件精神撫慰金之請求為3萬元,以為適當。 ⑺損害賠償鑑定費用部分:本案為過失傷害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受損害應為身體法益,其所能主張之請求權應為體傷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而車禍事故鑑定部分並非身體法益之損失,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1年3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 臺中市○○區○○路0段○○○巷○○○○○○○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傷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及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清隆巷交岔路口處,與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 受傷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及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489號起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66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應知悉並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該交岔路口逆向超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上開之過失,至為明顯,且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賠償原因而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71,41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支出醫療費用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查,原告於102年2月15日在臺中榮總家醫科就診2次、每次醫療費用 480元部分,並非在骨科或復健科就診,且觀諸該次診療應 係進行心電圖檢測,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二次家醫科就診與原告所受前開骨折傷害有何關係,是原告該二次家醫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核屬無據,應予剔除;另依原告於永康中醫聯合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其中101年7月25日就診原因為便秘,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與骨折有何關連性,原告請求該次就診之醫療費用亦有未合,應予剔除,經核算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骨折傷害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50,740元。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嗣後仍應進行美容整形,需花費60,000元及後續門診治療需花費60,000元部分,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740元,為有理由,餘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151,2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住院12日,住院期間需人24小時照顧,每日以2,200元計算,另出院後各需專人照 護3個月及14天,每日以1,200元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診斷證明 書,原告於101年3月17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臺中榮總急診住院,於101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 復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骨折術後癒合問題,於102年4月16日住院接受移除左側脛骨內固定器手術住院,於102年4月20日出院,並於出院後需休養兩週,是原告主張自101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及102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住院期間共計12日,需專人24小時看護,及出院後各需專人半日看護3個月及14日,尚屬有據,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 用證明書所載,24小時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 費用為每日1,200元,以國人全日看護行情尚屬合理,據此 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151,200元【計算式:(12×2,200)+(104×1,200)=151,20 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交通費用39,72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自101年3月至108年7月間及101年4月至102年6月間,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住處與臺中榮總門診治療及復健,共計支出15,360元;及往返廖年昌皮膚科、永康中醫診所、林渙州復健科就診之相關車資各為1,500元、6,900元、2,240元元等語,此據原 告提出收據、車資證明、診療單、門診收據、治療紀錄卡為證,核諸其搭乘時間、往返地點,堪認均屬原告往來就醫所支付之交通費用,經就原告提出之相關車資收據及證明核對結果,原告往返臺中榮總就診之車資為5,280元(見本院卷 第192頁至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9頁)、往返廖年昌皮膚科就診之車資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往返永康中醫診所就診之車資為7,20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17頁至第235頁);往返林渙州復健科治療之車資為 2,240元(見本院卷第237頁),合計車資為16,220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16,220元,應認有據,而予准許。 ②至原告主張其自101年3月17日至3月23日共7日,及102年4月16 日至4月20日共5日住院期間,原告家屬往來臺中市西屯 區西安街住處至臺中榮總支出交通費用各2,240元、1,6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惟此僅得以證明原告家人有為該等費用之支出,但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之治療及復原之間是否確屬必要且合理之支出,尚乏證據證明;另原告主張10 1年3月至102年7月間因至鑑定單位、參加調解及法院開 庭往來之交通費用合計4,120元部分,係原告基於訴訟程序 所為之任意支出,,核屬其行使權利之費用,尚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而不能向原告請求。 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往來醫院治療及復健之交通費用16,22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⑷住院期間膳食費用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支出伙食費用合計3,600 元,被告則爭執上開金額。關於原證觀之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決議內容,所謂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膳食 費用,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而有支出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並非指在住院期間一旦有所支出膳食費用,即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自陳係因住健保病床而另行自購三餐等語,是在原告受傷以前,即需食用之物品,並非因受傷住院方需要增加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⑸補助器材及營養品費用24,08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支出補助器材及營養品費用共計24,089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被告爭執為非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之傷勢無關。查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骨折之傷害,且因該骨折傷害分別開刀二次,是關於原告就傷口護理、柺杖、疤痕美容膠、紗布、繃帶、碘液、傷口用矽膠敷料等支出合計8,094元,應屬治療該骨折傷害所必 須且有益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於原告於102年2月28日、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30日、102年6月5日、102年7月16日支出營養品費用部分(例如維骨力、珠 貝鈣錠、倍欣營養片、長效天然C營養片、深海鮭魚油膠囊 、天然B營養片、綜合消化酵素膠囊、加美營養片、優質蛋 白素-全植物配方、得力多種營養片、深海鮭魚油膠囊、薄 荷大蒜片、B營養片、天然C營養片等),雖原告主張為醫師建議補充營養、增強體力及提高免疫力而服用,然此部分縱屬合理且有益之費用支出,但於本件尚乏證據證明確屬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必要,且觀諸診斷證明書均無任何醫囑載明原告因本件骨折之傷害必須額外服用上開物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增加日常伙食營養費用5,000元部分,惟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逾前開8,094元費用外,有何必要之有益費用支出 ,則原告請求補助器材及營養品費用於8,094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⑹營業損失708,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前開傷害,有6個月時間 無法工作等語,業據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主張其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乙節,非無理由,此部分尚可 採信。惟原告雖主張應以其營業收入每月165,083元,計算 其6個月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害708,000元等語,並提出進銷貨明細、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明細為憑。被告均否認原告此部分損害。查,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比利佛精品店,乃原告於100年6月22日所獨資設立經營之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再觀之比利佛精品店於100年7月起至9月 止及100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營業稅核定銷售額固各記載為 354,546元(見本院卷第124頁),據此計算其每月之平均銷貨額為177,273元(計算式:354,546÷2=177,273)。然依 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營業稅核定之銷售額僅係營業 人銷售貨物收取之全部代價,並未扣除任何營業成本。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原告於100年度就所經營之比利佛精品店之營利所得 僅為42,545元,原告主張之月收入金額,乃僅以其銷貨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及銷貨折讓來計算,卻未扣除相關之租金支出、保險費用、薪資支出、水電、其他費用等營業成本,以計算其每年營業淨利,要與上揭判例意旨未合,尚難以其提出之前開未扣除包括薪資支出、租金支出、其他費用等實際營業成本之銷貨收入,全部視為其勞動能力之所得,且依原告主張其半年之進貨成本及固定營業成本合計為1,507,108元 (見本院卷第37、38頁)計算,原告每月之營業成本為251,185元(計算式:1, 507,108÷6=251,185,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而原告每月之銷貨額為177,273元,則原告所 經營之比利佛精品店均無任何營利事業所得可言。按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其所經營比利佛精品店之銷貨額作為計算基準。然若僅以原告於上開100年度自行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42,545元及薪資收入140,800元作為計算基準,則原告 於100 年度之勞務所得僅為183,345元(計算式:42,545+ 140,800 =183,345),核算每月勞務所得僅為15,279元( 183,345÷12=15,279),對於原告而言,亦屬不公。是以 ,本院審酌原告從事者為衣飾買賣之自營商,又原告有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62頁),顯屬勞工。而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乃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本件繫屬時之10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 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8,780元,其6個 月無法工作之損害為112,680元(計算式:18,780×6=112, 680)。故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在112,680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⑺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支出車輛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 在卷可稽,此項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確認肇事責任歸屬,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須由被告賠償,復參諸如於本件審理時始經本院送請鑑定而由原告預先繳納鑑定費用,則該部分鑑定費用係可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況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益徵該鑑定費用確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須由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迭經多次手術及住院治療,且造成多處傷疤,術後記憶力差、代謝慢、循環差、水腫肥胖等後遺症,腓總神經受損,致使膝關節麻木、腫脹,無法為蹲、跪、跳、爬等動作,是原告所受精神損害實屬重大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然觀諸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造成原告左下肢疼痛、腫脹、變形,術後癒合造成左小腿酸痛,及左下肢脛腓骨骨折後踝關節攣縮、骨折手術後表皮感覺障礙、疑似左側踝關節外傷性關節炎,並致原告左側膝關節疼痛疼痛、外側麻木、左側踝關節背屈角度受限(較右腳少10度)之情形,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因該骨折傷害手術後有術後記憶力差、代謝慢、循環差、水腫肥胖及腓總神經受損之情形,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因該骨折傷害手術後而有術後記憶力差、代謝慢、循環差、水腫肥胖及腓總神經受損之情形,惟原告確因前開骨折傷害,手術後仍遺存有左下肢脛腓骨骨折後踝關節攣縮、骨折手術後表皮感覺障礙、疑似左側踝關節外傷性關節炎,並致原告左側膝關節疼痛疼痛、外側麻木、左側踝關節背屈角度受限(較右腳少10度)之情形,且原告於101年3月17日車禍受前開傷害後,歷經手術、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迄今已逾1年,其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遭遇,無以言喻 。並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2歲、擔任大樓保全人員,名下無不動產,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37歲,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1輛、100年度有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等情,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並考量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後續治療所受之痛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方屬適當,至於原告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⑼綜上小結: 以上各項金額合計為641,934元(即醫療費用50,740元+看 護費用151,200元+交通費用16,220元+補助器材及營養品 費用8,094元++工作損失112,680元+鑑定費用3,0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41,934)。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供參)。查原告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起步左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亦經臺灣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66號偵查卷第52頁),有該會101年7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憑,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難謂無與有過失,而與同有前揭過失之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從而,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原告與被告均有肇事因素,且依全案證據,被告為肇事主因,當無疑問,故認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是參照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其賠償金額應減為513,54 7元(即641,934元×80%=513,547元)。 ㈤又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51,500元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故原告於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在扣除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後,應為462,047元(即513,547元-51,500元=462,047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0月24日具狀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01年10月30日送達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自收受送達翌日起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1年10月31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101年9月20日起至101 年10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2,047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