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陳添喜
- 當事人達興國際有限公司、潘月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50號 原 告 達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傑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被 告 潘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30日訂有書面之行銷暨買賣合約(原證2 )(下稱系爭行銷契約),約定被告(註:即乙方)買受經銷原告(註:即甲方)之產品「水舞鑽負氫離子鹼性能量活水機」(以下簡稱水舞鑽鹼性能量活水機)(第1 條);被告以優惠價格(註:每台新台幣(下同)2萬1300元)向原告訂購700台「水舞鑽鹼性能量活水機」,被告於簽訂同時交付149萬1000 元之保證金予原告(第2條);保證金留置期間為雙方合作期間(第3條);系爭行銷契約自簽訂之日起,有效期間為半年,被告應於101年12月31 日內銷售完成向原告訂購之產品,否則原告有權不與續約。如被告銷數量超過甲方所定之數額,超過部分原告將以優惠價方式出售被告(第10條);被告若有違反上述條款之規定者,應給付所訂貨款之3分之1價金予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第12條)。嗣原告先行交付被告25台(原證3 ),然被告並未於約定之銷售期限內銷售完成700台,並給付貨款(合計700台之貨款為1565萬5500元(含稅))。原告已於約定期滿後之102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於10 日內依約履行,逾期原告將依約以被告交付之保證金處理(原證4 ),惟未獲被告置理。依系爭行銷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可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521萬8500元,扣除被已繳之149萬1000元,尚不足372萬7500元,爰依上開第12 條之約定,如數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2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信傑於99年間,曾對被告上課,教導並宣傳有益健康之水機需富含氫離子,後來王信傑成立「達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興公司)及「堤沃克國際股份有公司」(下稱堤沃克公司)(註:達興公司之關係企業),專門製銷「水舞鑽水機負氫離子鹼性機能活水機」,宣稱該產品獲有多國認證書並保證其品質,且廣為宣傳(被證1 ),並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進行詐騙行為。王信傑先以高額獎金誘使被告受騙,要求被告須簽約後方得銷售,被告乃與之簽訂系爭行銷契約書(原證2、被證2)。簽約當時王信傑向被告宣稱:「於101年12 月底前若能銷售出該700台水機,公司將多發出150萬元獎金,若合作關係結束,倘未達到業績,將會退還保證金,載明合作期滿將退還所繳保證金,同時要求被告須先繳納所進活水機台價款十分之一為保證金,即149萬1000 元。被告遂應原告之求繳交保證金,與被告相同之受騙者尚有多人。嗣被告雖有晉升至「全球總裁」之聘位,然於幫原告銷售時仍不知道該水機均為不具氫離子之水機,係後來發覺王信傑及原告所產製之水機既無檢驗證證書、無製作日期、無製作產商,且查無商品國際條碼等應有之標示,且未開立發票,而被告已推銷出不少台水機予親朋好友。因原告交付之水機產品,與當初宣傳之品質不符,在市場上根本無法銷售。且原告嗣後又改口不退還保證金,被告已發函要求原告退款、賠償。原告所為上開行為,被告已另案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觀諸,兩造所訂之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行銷契約書第10條已載明:「 本契約自簽訂日起,有效期間為半年。乙方(註:指本件被告)應於101年12月31 日內銷售完成向甲方(註:指本件原告)訂購之產品,否則甲方有權不與續約。如乙方銷數量超過甲方所定之數額,超過部分甲方將以優惠價方式出售乙方。」、第11條則載明:「甲方負責乙方銷售人員之培訓,培訓課程由甲方規劃,所有相關培訓費用由乙方支付。乙方需於培訓15日前,告知甲方訓諫項目及地點。(訂購數量不低於50台以上)。」、第12條則載明:「乙方若有違反上述條款之規定者,應給付所訂貨款之3分之1價金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就甲方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兩造已就乙方即被告未於系爭行銷契約之半年有效期間內(即至102年12月31 日止),完成銷售向甲方即原告所訂購之產品(註:於本件則指700 台之水舞鑽鹼性能量活水機)乙事,約定原告有權不與被告續約已明。又上開12條所謂「違反上述條款之規定者」,顯然係指上開第11條之約定亦明。是以,原告以系爭行銷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已非無疑?再者,本件被告係向原告以每台2萬1300 元,訂購700 台水舞鑽鹼性能量活水機,價金合計1565萬5500元(含稅)。若依原告本件之主張,被告須於6 個月內銷售完成,否則需負上開1565萬5500元價金3分之1之違約金予原告,而原告勿須負任何之對價。姑且不論,兩造間所訂之系爭行銷契約書性質為何(即法律上之定性),惟不論由買賣契約或代理銷售之契約目的觀之,顯與被告與原告訂約之目的不符,一般之第三人不會訂立此約定內容之契約。次查,系爭行銷契約書第4 條載明:「保證金的歸還期限為:雙方合作結束後一個月內歸還保證金。」、第5 條載明:「如乙方在合作期間內有違反雙方簽訂的產品代理授權約定事項的情況,甲方有權按規定對乙方要求賠償。」。故以,上開保證金擔保之目的,在於不違反合作期間內之產品代理授權約定事項,而此所謂代理授權約定事項,依上說明自不包括未於系爭行銷契約書之有效期間銷售完成700 台水舞鑽鹼性能量活水機已明。是原告亦不得以被告繳交之149萬1000 元為本件其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用。是以,原告依系爭行銷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為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要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即學說上所謂之「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為規定(即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之二律之平衡)。經查,原告至少與原證10所示之出席會員(註:19位)訂有內容如原證2 所示之系爭行銷契約書,已據原告陳明(本院102年11月21 日審理筆錄)。是以,系爭行銷契約書顯屬「附合契約」,自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參諸,系爭行銷契約書內容,對甲方即原告之義務、責任規範甚少,絕大部分之約定均在規範契約之相對人如本件之被告。尤以,系爭行銷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顯然「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系爭行銷契約書之約款並未課予甲方相同之義務與責任,是亦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之情事。則依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行銷契約書第12條約定,係屬無效。是以,原告本於上開無效條款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行銷契約書第12條約定為無效之條款,縱或有效依上(三)之說明,亦非就系爭行銷契約書第10條為約定。是原告依上開約款,而為本件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要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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