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 告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龎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清獅 被 告 廣三甲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水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訴之聲明為:一、102年3月、4月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52萬元。二、 代社區裝設柵欄機費65,000元。三、假扣押程序費1,000元 、提存費500元、執行費4,800元計6,300元。四、催告程序 及訴訟代理費計45,000元。嗣於102年9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請求,復於102年11 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全部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5,000元,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廣三甲天廈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簽定駐位保全服務契約(下稱保全服務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管理維護契約),依該2份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服務期間係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日止。然被告於102年4月10日遽然行文通知原告即期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是該2份契約則立即終止。 經兩造協議後,原告於102年4月29日24時與永尉保全公司交接後,即自被告社區撤離。 ㈡、本件2份契約雖已終止,惟原告曾代為被告社區支出裝置柵 欄機費,是依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2條及管理維護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社區柵欄機設備(新品)含維修費用共計65000元整並簽約三年,如中途因故產生爭議而無法繼續 服務,社區將上述金額無條件全額退還保全公司,如合約期滿將無此爭議。」被告應依約定將該裝置柵欄機費6,500元 予以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對原告所請求之柵欄裝機費並不爭執。然原告在被告社區服務上有很大瑕疵,至被告生有損失,且原告亦無向被告為請款動作,讓兩造一同確認流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前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由原告於102年4月29日24時,自被告社區撤離後提前終止,業經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管理維護契約書及廣三甲天廈管理委員會102年4月29日洪字第0000000號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為真實。 二、經查,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2條及管理維護契約書第16條均約定:「社區柵欄機設備(新品)含維修費用共計陸萬伍仟元整並簽約三年,如中途因故產生爭議而無法繼續服務,社區將上述金額無條件全額退還保全公司,如合約期滿將無此爭議」。故依兩造上開契約條文約定,若兩造契約提前終止,則被告須無條件給付上開柵欄機設備費用65,000元,而今兩造契約確係由兩造合意下提前終止,是原告依兩造上開契約條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2條及管理維護契約書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