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黃建都
- 當事人國鈿股份有限公司、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國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懿潔 被 告 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宜賢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小家電商品進口公司,被告則為「包銷商」須尋覓商品支付品牌權利金予訴外人歌林公司,再貼第三人之品牌銷售該商品。於民國101年9月3日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向 被告董事長特助陳財能提案各類小家電供被告挑選。嗣於同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確認將採購原告商品型號L36-293AC直 立式吸塵器,陳財能並覆函告知「待品保單位測試OK後即會進行下單事宜」。原告隨即展開前置作業,101年9月13日提供色彩計畫供被告挑選外觀顏色,被告於101年11月2日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確認外觀顏色為白底搭紅色,此顏色亦登錄在歌林牌官網上。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下訂單, 以歌林牌為該商品品牌,規格命名為「TC-SJ001S歌林直立 式真空吸塵器」2430台(下稱系爭產品),原告隨即商品生產事宜。惟被告後來告知要變更外觀顏色,原告公司之謝政哲於101年12月13日回覆被告不建議變更此做法,並電話告 知其變更顏色會增加成本,且在工藝上耗損高,增加之成本是否能在銷售價格支撐堪憂。然被告堅持要變更外觀顏色,故原告在102年1月10日將原訂單產品單價新臺幣(下同) 750元上修至850元,經多次議價,最後在102年1月28日原告勉強同意單價上修至820元。嗣後原告已於102年3月15日交 付貨品數量2552台至被告指定之倉庫,每台含稅價格820元 ,被告共計應給付貨款2,092,640元。不料被告收到貨物後 以難以銷售為由,遲遲未付分文貨款予原告,或以莫須有之商品瑕疵為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為此於102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文七日內付清全部貨款,被告於同年6月11日收到後,迄今仍以各種藉口分文不付,為此依雙方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102年6月19日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稱102年2月底有電話告知樣機有多處品質問題等詞,並非事實,否則被告為何會在102年3月4日由特助陳財能發 電子郵件催促原告出貨呢?且原告於102年3月11日發出入庫通知單給被告,通知3月13日貨到被告倉庫,期間被告公司 毛小姐收信後只針對保證卡事宜與原告反應,完全未阻止原告出貨,若產品真有問題,被告怎麼會沒有異議仍然接受出貨呢? ⒉被告於102年3月15日收到貨物後所發電子郵件雖表示有手柄伸縮鈕及本體的前後蓋問題,惟被告也明確指出手柄伸縮鈕為設計結構的問題,此為出貨前雙方早已確認的商品結構設計,並非商品瑕疵甚明,至於產品本體的前後蓋部分,亦產品之瑕疵,此為被告維修人員怕拆卸時傷害到烤漆而先考慮的預防措施。另被告於102年3月20日所發電子郵件表示有「一.本體的前後蓋---維修拆卸時容易造成損傷,拆卸SOP的提供。二.表面烤漆的處理---碰撞後容易有掉漆的痕跡,漆色不均勻。三.集塵筒的拆卸---不容易一次到位,造成使用困擾。四.電源開關---部分易卡鍵。五.伸縮管按鍵---只有按上端才有作用,消費者易以為故障。」等瑕疵,其中第1、4、5點,都是產品既有設計結構,被告在收貨前從未要 求更改既有的結構設計,怎可在收貨後稱此為瑕疵;另第2 、3點部分,是因被告不聽原告建議,硬要加烤漆所產生, 原告在出貨前已經一直電話告知被告陳特助不要烤漆,工廠也不建議烤漆(如原證16電子郵件),但當時陳財能的回覆是客戶說要加的,故即使有該2點瑕疵(原告否認),依民 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不負擔保責任。 ⒊原告雖於102年4月11日勉強同意被告陳特助所提出每台折價至600元貨款共計1,531,200元之提案,然被告亦同意在7日 內付清全部貨款且日後原告不負維修和擔保責任,此乃當時和解之條件,被告亦已開出原證22之折讓單,然被告仍拒不履行,故原告已於102年6月10日以原證9之存證信函,解除 每台折價600元之合意,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兩造原契約 如實給付。 ⒋本件兩造係成立貨樣買賣契約,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樣機係經訴外人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聲公司)樣品審查合格(如原證12),其後交付之系爭產品均與雙方檢測通過的樣品品質相同,原告於102年3月15日已交付數量2552台系爭產品至被告臺中市南屯區之倉庫內,被告一方面以難以銷售、商品瑕疵等莫須有理由遲不付款,惟所稱之退貨一堆迄今都沒有提出任何退貨之證據及數量向原告索賠,顯違常情,且另一方面卻在YAHOO、PChome、PAYEASY等網站上公然販售系爭產品(如原證18及103年10月28日狀紙後所附列印資料 ),足證系爭產品並無瑕疵。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640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㈠兩造於101年7月25日訂立合約書(如被證1),以為日後採 購之依據。嗣原告提供各類家電資料,供被告挑選,經被告選定,遂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2552台,每台單價820元,但 因原告未履行上開合約,被告自可拒絕給付價金。即: ⒈依合約書第4條第4.1約定,原告應先行提供兩台量產樣機供被告確認相關規格無誤後,原告方可安排出貨。原告於102 年2月底提供樣機供被告確認時,被告即明確以電話告知原 告業務經理謝禮仲該樣機有外觀塑件縮水、烤漆面受損、按鍵設計失當及集塵筒不易拆卸等多處品質問題(如被證2) ,惟原告並未針對上開問題改善,即於同年3月11日片面出 貨(如原證8),被告於3月15日收到後,即發見有「一.手 柄伸縮鈕---因設計結構的問題,務必按伸縮鈕的上端才有 作用,若按中間及下端會沒有作用,商品本體或說明書上未有告知,請工廠作改善。二.本體的前後蓋---除上端有二顆螺絲固定外,絕大部份的面積都以卡榫固定,因前後蓋的塑 膠殼件均很薄又緊密配合,幾乎無間隙,外加殼件表面有作烤漆處理,故維修拆卸時很容易造成損傷,請工廠提供詳細的SOP,如何防範損傷的造成。」等問題,故於當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如被證3),並於3月20日再通知原告有「一.本體的前後蓋---維修拆卸時容易造成損傷,拆卸SOP的提供。二.表面烤漆的處理---碰撞後容易有掉漆的痕跡,漆色不均勻。三.集塵筒的拆卸---不容易一次到位,造成使用困擾。四.電源開關---部分易卡鍵。五.伸縮管按鍵---只有按上端才有作用,消費者易以為故障。」(如被證4), 原告於3月26日回覆承認上述瑕疵,稱:⒈SOP已提供。 ⒉表面烤漆問題要注塑方式才能改善。⒊集塵筒拆卸不容易一次到位,為噴漆後造成。⒋電源開關卡鍵為設計問題,將會改良。⒌伸縮管按鍵位置,增加貼紙標示其正確位置(如被證5),足見上開瑕疵存在,事實上上開之瑕疵原告皆未 改善,尤其烤漆部分,原告為此就單價每台750元上修至820元,自不可再以任何理由以此瑕疵為當然,事實上,在被告收到貨時,即發見有部分新品表面烤漆刮傷之比例非常高,並有漆色不均勻問題,凡此瑕疵,被告於4月24日通知原告 無法驗收,並已於102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要求原告於函到7日內領回系爭產品(如被證6)。⒉依上開合約書第1條第1.4約定,商品之外觀、花色及包裝紙箱、使用說明書、機號標籤、LOGO樣式,均應依被告正式書面提供,復依1.7約定,原告違反本條任一規定者,被 告得拒絕採購標的商品,原告未於限期內改善,被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原告尚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茲瑕疵已如上述,故被告未同意驗收,自屬合法。依合約書第2條之2.3約定,交貨後,經驗收合格,始可請款,則本件因驗收不合格,被告自可拒絕付款。又就烤漆部分,不論原告所辯不建議此事是否可信?是否有理由?但最終原告仍接受一作法,並就原來之單價上修為820元,此為原告所承認,並有原證7之訂購單可證,足見原告最終同意烤漆,否則即應拒絕,是烤漆之瑕疵,原告仍應負責。 ㈡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即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係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言。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產品因有上開瑕疵,未達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則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兩造債之本旨,原告自應依契約之約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已將該等瑕疵通知原告,並給予原告修補改善之機會,惟原告迄至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前,均未能改善修補,是被告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自屬有據。況就上開瑕疵,兩造曾論及以每台600元 計價(參見原證9),即表示原告亦承認上開瑕疵,並願減 少價金,則如認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因系爭產品有上開之瑕疵,應減少價金,亦應以每台600元計價。 ㈢就證人謝政哲於本件所為證言,陳述意見如下: ⒈原告所提原證16,原告所稱發送之電子郵件,係稱「TC-SJ001S配色部分,珍珠漆要加USD2.5,工廠也不建議加,以上 。」,洵屬誤會。蓋系爭產品之顏色應為銀粉漆,而非珍珠漆,從而,該原證16所指者,核與系爭產品無關。此外,就外觀顏色之烤漆,原告為此尚就單價每台750元上修至820元,原告本應付出較多成本,自不可再以任何理由免責。 ⒉縱認上開電子郵件所指之貨品確屬本案系爭產品,證人謝政哲亦僅向被告表示倘欲更換烤漆顏色,將增加貨品成本,並未向被告表示變更烤漆顏色將容易造成受碰撞後產生刮痕之情形,是證人所為證言不足採信。 ⒊原告既明知霧面烤漆容易因碰撞而造成刮痕,則原告即應妥善包裝並在運送途中多加注意,避免瑕疵之發生,詎料,原告明知有上開情況竟不為注意,造成系爭產品送達被告處所時,存在諸多瑕疵,原告自應就此負責。 ⒋證人謝政哲證述變更貨品顏色並不會造成系爭產品產生被告所反應本體前後蓋維修拆卸時容易損傷、集塵筒拆卸不易、電源開關易卡鍵、伸縮管按鍵故障等問題,是原告前向被告表示係因變更烤漆顏色後造成上開某些瑕疵云云(被證5參見),應有違誤。則既然改變系爭產品之烤漆顏色並不會影響貨品之功能或操作上之問題,則原告自應擔保出賣後之貨品具備契約或通常使用之品質,惟被告於驗收原告片面出貨之系爭產品後,發現不良率甚高,有瑕疵之情形極為普遍,原告稱係因被告執意變更烤漆顏色所致,應非事實。 ⒌原告雖提出憶聲公司之檢驗報告欲證明其送檢之樣機已通過檢驗,惟該檢驗報告上並未有憶聲公司之戳印或負責檢驗人員之職章,且被告亦未持有此份檢驗報告(亦無變更烤漆顏色後之樣機之檢驗報告),尚難認定該檢驗報告為真正。退步言,縱認檢驗報告為真正,惟該報告所針對者係系爭產品變更顏色前之檢驗,且檢驗之功能,並未針對被告主張之瑕疵部分進行檢驗,則系爭報告自不足以做為原告主張樣機未存在被告所指該些瑕疵或出售之貨品無瑕疵等事之證據,況系爭報告書中試驗項目13按鍵金手指試驗部分並未被判定合格,足認原告提供之樣機應有缺失。 ⒍另依證人所言,變更烤漆顏色並不會影響貨品之功能,是雖系爭檢驗報告係針對尚未烤漆過之白色樣機所為,惟原告所出售之變更烤漆顏色後之貨品亦應符合檢驗報告所載標準,方可稱系爭產品已具備約定或通常使用之品質。故縱認原告所提供之樣機已通過檢驗,惟原告仍須擔保其實際出賣予被告之貨品係無瑕疵且符合樣機標準之物,非謂以樣機通過檢驗即可直接推論出售之貨品無瑕疵。遑論,原告於提供樣機予被告時,被告即已向原告反應樣機有諸多瑕疵,益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上開瑕疵係可歸責原告運送過程或製造中所生,因此瑕疵,影響其價值,則該等吸塵器無法以一般正常市場行情再出售,經被告與訴外人大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賀公司)協商後,訴外人始願意以每台510元之價格收購其中2000台,此 一成交價格顯低於被告向原告購買後再出售之單價,是顯已造成被告之損失,剩餘未賣出之552台商品雖仍存放於被告 公司處,惟依市場交易行情應與該2000台商品相去不遠,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請求原告賠償每台單價820元與每台單價510元間之差額,則2552台之損害為791,120元【計算式:(820-510)×2552=791,120】 ,被告以此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並以書狀為抵銷之通知。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就被證1合約書之真正,及兩造確實於原證7部分修改原證6 所提訂購單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原證7最下方右邊欄位 簽名並確認日期為102年1月28日。 ⒉原告已於102年3月交付2552台之貨品予被告。 ⒊被告於102年3月15日收到貨品後,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原告貨品有「手柄伸縮鈕---因設計結構的問題,務必按伸 縮鈕的上端才有作用,若按中間及下端會沒有作用,商品本體或說明書上未有告知,請工廠作改善。本體的前後蓋 ---除上端有二顆螺絲固定外,絕大部份的面積都以卡榫固定,因前後蓋的塑膠殼件均很薄又緊密配合,幾乎無間隙,外加殼件表面有作烤漆處理,故維修拆卸時很容易造成損傷,請工廠提供詳細的SOP,如何防範損傷的造成。」等所認瑕疵,並於102年3月20日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貨品有「本體的前後蓋---維修拆卸時容易造成損傷,拆卸SOP 的提供。表面烤漆的處理---碰撞後容易有掉漆的痕跡, 漆色不均勻。集塵筒的拆卸---不容易一次到位,造成使 用困擾。電源開關---部分易卡鍵。伸縮管按鍵---只有按上端才有作用,消費者易以為故障。」等所認瑕疵。 ⒋原告於102年6月10日以原證9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其中並提及雙方同意每台折價至600元一事。 ⒌被告於102年6月13日以被證6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商品有重大 瑕疵,主張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於函到後7日 內將商品全數載回。嗣又於102年7月1日以被證2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載回有瑕疵之商品,倘逾期,被告即不負保管責任,並提及被告於102年2月底收到原告送達之樣機時,即已告知原告樣機有瑕疵,但原告未進行改善即片面出貨等事。 ⒍被告於102年6月25日出售系爭產品之2000台,每台單價510 元予大賀國際有限公司。 ⒎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任何貨款予原告。 ⒏被告就原本主張本體前後蓋瑕疵部分不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產品有無瑕疵? ⒉倘系爭產品有瑕疵,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以一台單價600元計 算,有無理由? ⒊倘系爭產品有瑕疵,除主張前項減少價金外,被告以因此瑕疵致被告所受損害之金額791,120元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 有無理由? ㈢另兩造於本院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對本件系爭產 品之買賣契約為貨樣買賣,及對兩造所發存證信函、電子郵件之真正性均不爭執(見該日筆錄第8、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產品有無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歸於消滅。如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 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 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交付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被證3、被證6由被告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於收到系爭產品時,即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有相關之瑕疵,足證被告初始並未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則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產品已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負舉證責任。 ⒉然按民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如 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是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未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雖不發生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效果,然推定其於受領時無瑕疵。查原告設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且依原告所提原證8之電子郵件, 原告於出貨前於102年3月11日另發出入庫通知單,通知預定於102年3月13日送入被告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倉庫,足證本件顯係符合他地送到之物之情形,自有該條之適用,自應轉由被告依相當方法證明瑕疵之存在。 ⒊被告雖提出被證2於102年7月1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已表明102年2月底收到原告之標準樣機時,已明確告知原告業務經理謝禮仲先生樣機有問題等語,足證原告確有送達樣機。惟就樣機本身有瑕疵一事為原告所否認,參以依原告所提原證10之電子郵件,原告於102年3月4日上午10時15分發送電 子郵件表示TC-SJ001S今日送到憶聲後,被告特助陳財能同 日上午11時10分所發送之電子郵件亦僅表示「再拜託了TKS 」等語,亦未表示樣機確有問題,故被告所述尚不足採。又被告雖主張其於102年3月15日及102年3月20日所發被證3及 被證4之電子郵件後,原告於102年3月16日所發送之被證5即原證14之電子郵件,已承認瑕疵云云。惟查,依被證5原告 所發送之內容為:「⒈拆卸SOP已於3/20提供貴司。⒉關於 噴漆處理不均勻,工廠一開始即表示不願意這樣的表面處理,因為商品皆是以注塑方式成型,未規劃噴漆或烤漆處理,當時也告知客戶端,但是客戶的強烈要求下,便依客戶要求制作。目前工廠亦回覆此部分建議注塑方式才能改善此情形。⒊工廠端表示因為集塵筒與主體的縫隙會影響真空度,所以在拆卸裝配上會有不易的情形是因為較密合的關係。但是未一次到位的問題,在提供的樣機上,並未有其現象,此部分應為噴漆後影響甚鉅。且當天至貴司檢測後,只要多裝幾次,此部分即可大幅改善。⒋電源開關部分易卡鍵,工廠表示此為設計問題,將會改良設計。⒌伸縮管按鍵,以增加司印或貼紙標示其正確位置。」等語,並未承認系爭產品確有瑕疵。 ⒋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證人即原告職員謝政哲於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本件101年9月3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 推薦家電,業務是否你負責?)是的。(兩造一開始約定的產品到底是何顏色?)白色。(後來是否有改顏色?)有。(為何會改顏色?)被告公司陳特助通知的,大概跟我說客戶的通路需要,我有跟他溝通增加成本勢必要反應到銷售價格,因為陳特助所要求的漆是霧面噴漆,霧面噴漆成本較高,且霧面外面沒有透明漆保護,看起來雖然比較高級,但缺點是少了透明漆保護,所以容易會有受碰撞後產生刮痕的情形。(兩造是在101年11月28日成立買賣契約,是先成立買 賣契約,後來才改顏色?)是的。(何時改顏色?)應該是隔年1月中旬左右,詳細日期記不得…(是否在被告請求變 更顏色時,有告知變更後的後果?)我們最主要的展點就是銷售,按照我們的工序沒有加透明漆保護,就會有容易刮痕的情形,但對產品其他的影響不太大。在101年12月時,被 告陳特助告訴我要變更顏色時,我除了跟工廠聯絡外,有告訴陳特助成本很高,後續也有提及這種情形,但陳特助堅持要改顏色,所以才會有102年1月份修改後的訂單…(請證人確認更改貨品顏色後,是否會造成被告所反應被證4瑕疵的 情形?)理論上第2點會,其餘應該不會影響到…(除了你 剛才所說以口頭告知陳特助變更顏色會造成受碰撞後容易有刮痕的情形,有無以電子郵件或書面告知被告公司?)我是口頭跟陳特助講,但電子郵件只有講到成本問題。」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原證16,由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0 分所發送電子郵件,確實表示:「陳特助您好TC-SJ001S配 色部分,珍珠漆要加USD2.5阿,工廠也不建議加」等語,及原證10D,原告於102年1月14日下午5時11分所發送電子郵件表示:「特助您好我預計星期四中午前過去您那另外關於噴漆+銀粉的單價之前也向你報告過,此機子若要噴漆會比一般吸塵器貴(他的部件比較多些,工廠也不願意做噴漆擔心耗損大」等語相符,尚堪採信,且前揭101年12月13日之電 子郵件表示針對TC-SJ001S配色部分,雖表示要加「珍珠漆 」等語,惟本件兩造既只有一種產品,且其後102年1月14日已表示是「噴漆+銀粉」,故原告所述珍珠漆之詞顯係誤繕。又依102年1月14日之電子郵件既已表示「工廠也不願意做噴漆擔心耗損大」等語,顯已表明另行製作噴漆加銀粉後,除了成本問題外,尚會有耗損之問題,而前述證人所表示曾以口頭告知被告陳特助變更顏色會造成受碰撞後容易有刮痕的情形,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並為被告所否認,惟霧面外面沒有透明漆保護,看起來雖然比較高級,但缺點是少了透明漆保護,所以容易會有受碰撞後產生刮痕等情,顯係一般之常情,並非需要專業之知識,再參以被告為包銷商,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更應為被告所知悉,故原告辯稱就 表面烤漆的處理---碰撞後容易有掉漆的痕跡情形,原告不 負擔保之責,本院認自可採信。 ⒌就其餘被告主張集塵筒的拆卸、電源開關及伸縮管按鍵之瑕疵,原告於前揭被證5電子郵件已表示:集塵筒拆卸應為噴 漆後影響甚鉅。且當天至貴司檢測後,只要多裝幾次,此部分即可大幅改善。電源開關部分易卡鍵,此為設計問題,將會改良設計。伸縮管按鍵,以增加司印或貼紙標示其正確位置等情,而被告亦未依前述民法第358條第2項即依相當方法證明瑕疵之存在,甚至在本院諭知是否送鑑定後,被告又撤回鑑定之聲請,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又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雖於102年6月13日以被證6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商品有重大瑕疵,主張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於函到後7日內將商品全數載回。嗣又於102年7月1日以被證2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載回有瑕疵之商品,倘逾期,被告即不負保管責任等情,惟查,系爭產品碰撞後容易有掉漆的痕跡情形,原告不負擔保之責,其他並無證據證明確有被告主張之瑕疵,故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顯不合法,且依被告於本院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訴外人大賀公司之採購單,被告已於102年6月25日出售系爭產品之2000台,每台單價510 元予大賀國際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承認受領該貨品,被告又有何權利將系爭產品予以處分,故自應認被告已承認並受領系爭產品。至被告主張係因系爭產品有瑕疵始低價賣出,惟查,證人即大賀公司負責人徐日榮於本院10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時已證稱:「(當初發現這批吸塵器有瑕疵,是你們主動發現的?還是被告公司提的?)是被告公司提的,他們直接跟我們說產品有瑕疵。(大賀國際有限公司最主要的業務是什麼?)是進口商,也算大盤商,最主要是進小家電。(既然你們是進口商,為何被告公司會賣給你們這些吸塵器?)因為我們沒有進這樣產品,是被告公司主動來推銷,說這批吸塵器產品沒有重大瑕疵,但是就是有一些小瑕疵,所以才賣給我們…(你們收到被告這批有瑕疵的吸塵器,有無再處理或修理?)沒有,我們就直接轉賣出去了。(提示剛才所提網路賣場資料,裡面的價格有1980元、1580元、1499元、1680元,你們賣給盤商或客戶的價錢大概多少錢?)大概8、9百元。(如果你說的產品有瑕疵,為何你一轉手就可以轉賣8、9百元,甚至網路上的價錢可以達到最低1400多元?)我賣給客戶或盤商時,沒有特別講產品有瑕疵,至於他們為何賣那些價格,我不知道…(除了剛才你說被告表示的這兩項瑕疵外,你們公司還有無發現該批貨品有其他的瑕疵?)我們沒有重檢,所以我們不知道,客人也沒有反應有其他瑕疵,所以我們也不知道有無其他瑕疵。」等語,足見係被告自行向大賀公司兜售,且賤賣系爭產品,並非訴外人大賀公司發現後才反應的,參以依原告所提原證18之購買證明,該貨物尚有達4,980元之價格等情,故難以證明本件確有 被告所主張因買賣瑕疵而得行使減價、解除契約之權利。 ㈡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以一台單價600元計算部分: 兩造雖曾達成系爭產品每台以600元和解之合意,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惟依原告所提原證9之存證信函,原告已提及: 「業乙方(即被告)至今毫無善意回應,片面違背雙方所決議之結論,行為上已經破壞先前雙方之再議價折價之約定,對此甲方(即原告)不再依照先前和乙方所約定的折價金額,敬請乙方支付原訂單上之金額每台含稅金額新台幣820元 貨款」等語,足證原告顯已解除兩造之和解契約,故被告主張以一台單價600元計算部分顯無理由。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356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 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參看黃茂榮著買賣法第316頁、318頁)。 ⒉查依前述說明,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應有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參以依前述證人徐日榮之證詞,係被告主動提及瑕疵並同意降價,且大賀公司未為任何處理,轉賣後即為8、9百元,亦難認為係系爭產品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被告以其與原告及大賀公司之差價部分為損害,自不可採。又依前揭說明,既已視為被告已受領系爭產品,被告亦不得再主張其他權利,故被告主張抵銷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092,640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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