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92號原 告 陳耀楨 訴訟 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華 被 告 呂豪庠 兼法定代理人 呂靜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耀宗因與訴外人蘇秀英(後改名為周蘇安棻,下稱周蘇安棻)共同投資「可事可國際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事可公司)從事菲律賓漁業捕魚權之取得,而與周蘇安棻有金錢借貸關係,並持交如附表所示以訴外人即陳耀宗與原告之父陳淵為發票人之支票5紙予周 蘇安棻,且由陳耀宗於該等支票之背面背書,足見該等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均係由陳耀宗向周蘇安棻所借取,此參陳耀宗及周蘇安棻2人曾因投資可事可公司而涉及詐欺及偽造 文書等罪嫌,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明。陳耀宗乃借用陳淵名義於民國89年7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經周蘇安 棻於90年4月間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因原告之父陳淵亦無 力代為償還,原告為免陳淵遭受不當騷擾,遂代陳耀宗向周蘇安棻清償上開債務後取回該等支票,而陳耀宗於97年2月6日死亡後,乃由原告及陳耀宗之父陳淵繼承上開債務,陳淵死亡後,復由原告繼承之,原告上開所為,已致被繼承人陳耀宗獲有免除向周蘇安棻清償債務之利益,被告2人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罹於時效之情。另陳耀宗直至96年及97年間仍要求原告繼續匯款予周蘇安棻,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可證,則陳耀宗顯然持續向原告借用款項償還周蘇安棻之債款或投資菲律賓之礦業,是雙方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效亦為15年,且陳耀宗亦承認有此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請求,其時效當應自97年間起算15年,至今並未罹於時效。另原告遲至今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乃因陳耀宗與被告呂靜芯未為結婚登記,且否認育有子女,原告因認係由原告之父陳淵繼承陳耀宗,遂未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直至陳耀宗死亡後,被告2人甫於101年間向原告之父母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而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由原告代為清償上開陳耀宗之債務,並已向周蘇安棻清償後,始知被告2人 取得繼承陳耀宗之權利,使原告對陳耀宗於菲律賓之礦業繼承權喪失,被告2人自應繼承陳耀宗之上開債務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陳耀宗生前有積欠周蘇安棻任何債務,陳耀宗與周蘇安棻間僅有合資設立可事可公司之關係,並無如附表所示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情,又縱有該等債務存在,該債務之請求權亦已完成而時效消滅,另否認原告主張陳耀宗曾對上開票據及借貸關係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原告自應舉證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何時重行起算,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玉山銀行存憑條2紙與本件有涉,且原告明知並無清償 陳耀宗債務之法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原告之弟陳耀宗之繼承人,陳耀宗業 於97年2月6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本為周蘇安棻 持有,屆期經周蘇安棻提示後,則因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原告前則自周蘇安棻處取得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原告之父陳淵,並經陳耀宗背書,面額合計360萬5000元之 支票5紙,陳耀宗與周蘇安棻則曾合資經營可事可公司等 情,固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及陳耀宗之繼承系統表等可證(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19381號案卷),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9號案卷全卷(即陳耀宗等人因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遭不起訴處分之相關案卷)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認為真實。 (二)然原告主張原告乃代陳耀宗償還陳耀宗前積欠周蘇安棻之上開票據借款,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且陳耀宗 亦迭次向原告借貸款項以償還周蘇安棻上開債款及投資可事可公司,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上開利益,當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上開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為(1)陳耀宗生前有無積 欠周蘇安棻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借款債務?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其後非主張消費借貸等事實及關係,是不予論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代償之借款債務?(2)如上開爭點為肯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而消滅?若否定,則無探究此部分爭點之必要。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而就此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應由貸與人舉證證明之。基上,原告既主張伊係代陳耀宗償還陳耀宗積欠周蘇安棻之借款債務,方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償還該等款項,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耀宗生前確有積欠周蘇安棻上開票據之借款債務,即陳耀宗與周蘇安棻間確有如附表所示票據借款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原告擔負舉證責任。又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簽發、收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縱系爭票據為有效之票據,仍無法單就票據之簽發證明確有借貸關係。查原告雖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耀宗向周蘇安棻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證據;然此既經被告否認,且抗辯陳耀宗與周蘇安棻間尚有合夥投資公司之金錢往來,依該等票據不足認定即屬借貸關係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僅持該等支票欲證其所述上情為真,即非有據。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 又查,經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周蘇安棻到庭後,固經證人周蘇安棻於103年5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陳耀宗私人向其借款所簽發者,並非陳淵向其所為借款,且此與其及陳耀宗合夥開設公司所為1000多萬元出資款無涉,該等支票係因陳耀宗無法歸還,原告因擔心伊父陳淵有此債務困擾,遂代為歸還,原告係以銀行借款或現金全數歸還後,其方令原告取回該等支票,其交付陳耀宗之借款或係以其在菲律賓首都銀行匯款至陳耀宗在玉山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之帳戶內或係現金交付方式為之,僅有部分應可查詢銀行交易明細作為金錢交付證明,其各別交付數額為何則因迄今10餘年之久而已不復記憶,陳耀宗就該等借款僅簽發該等支票,並無書立借款收據等語在卷(見本院案卷第71至第72頁);然則,被告既仍否認證人周蘇安棻上開所述,又依證人周蘇安棻所證上情,猶屬原告所指該等借款之出借人即周蘇安棻片面所為陳述,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主張陳耀宗與周蘇安棻間確有上開票據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等事實為真,又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周蘇安棻就上開票據款項確有交付金錢予陳耀宗等資金流向証明,亦未提出周蘇安棻與陳耀宗間確有該等借款之借貸合意等相關資料以證其實,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耀宗與證人周蘇安棻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伊取回該等支票係因代陳耀宗償還上開借款債務云云,即屬無憑,委無可採,而被告抗辯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耀宗並未積欠周蘇安棻上開票據借款債務,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明,其等自無因原告償還該等款項而獲得免於歸還借款之利益可言等情,當屬可取。 (四)綜上可知,原告主張伊因代陳耀宗償還陳耀宗積欠周蘇安棻之上開票據借款,方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此致陳耀宗獲有免除向周蘇安棻清償債務之利益,而被告2人既繼承 被繼承人陳耀宗所有之權利及義務,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伊當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伊代為償還之上開借款等情,核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憑,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晉發 附表: 【付款銀行均為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發票人均為陳淵,背書人均為陳耀宗】 一、票據號碼:QA0000000、面額25萬元。 二、票據號碼:QA0000000、面額16萬元。 三、票據號碼:QA0000000、面額30萬元。 四、票據號碼:RB0000000、面額4萬5000元。 五、票據號碼:RB0000000、面額2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