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張伯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 。 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扣除已繳3,000元自行補繳。 ㈡、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3,000元,並命原告應於五日內繳納裁判費14,335元。 二、原告另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㈠、被告高英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址。 ㈡、提出被告高英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全董監事與全體股東名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