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胡芷瑜
  • 法定代理人
    邱和江、何大川

  • 當事人
    昌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30號 原   告 昌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和江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大川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零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其餘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民法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稱:其所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解除契約及民法買賣解除契約,為選擇合併,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其所為,係補充防禦方法之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非法所不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向被告訂購紗種名稱為「N70d/24FS 」(下稱70d 紗線)及「N100d/24FZ」(下稱100d紗線)兩種紡織用紗,數量各為10152 公斤及13608 公斤,約定70d 紗線之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6 元,100d紗線為每公斤125 元,故70d 紗線之買賣價金共計127 萬9,152 元(未稅),100d紗線買賣價金共計170 萬1,000 元(未稅),原告於下單後,業於101 年7 月16日付清買賣價金,被告則自101 年3 月12日起陸續出貨至原告指定之協力廠商旺機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旺機公司)處,而由旺機公司以被告交付之紗線織成胚布。惟經旺機公司人員將被告交付之紗線所織造之胚布,竟出現細紗之瑕疵,顯非系爭契約內所約定之「AA級紗」品質,經原告將瑕疵通知被告後,原告與被告人員張建國於101 年6 月6 日會面商討,兩造同意以退換貨之方式,令被告補正其瑕疵。嗣經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出具廠商異常通知單,載明有26包/450.3公斤間斷性細絲異常,其中13包成品213.3 公斤嚴重無法使用、另13包勉強可使用等瑕疵,通知被告,再於101 年10月23日、101 年12月28日、102 年1 月25日陸續將部分紗線退貨給被告,而由被告換貨補正之方式,由被告補正其給付,惟被告迄無妥善處理方式。原告直至本件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後,始知上開細絲異常瑕疵乃是70d 紗線有異常篷鬆性差異所致,由是可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紗線確有瑕疵存在。且原告因持續試紗後,仍產生相同之瑕疵,為避免耗費,乃未以剩餘之紗線繼續上機織造。則被告一方面認為原告應停止將紗織成胚布,以減少損失,另一方面又要求原告應將紗織成胚布,以證明有瑕疵,不啻使原告陷入兩難。因此,原告認為以被告目前交付之紗所存在之瑕疵,在經歷幾次換紗後均無改善,當得以認定被告所交付之紗均具有瑕疵。 (二)兩造於訂約時,於購紗單紗種名稱欄,分別記載「N70d/24F/1DIYS向-AA 」、「N100d/24F/1DIYZ 向-AA」字樣,又於備註欄中記載「等長等重,勿大小粒不均、保織保染,出貨前需編檢,生產日期需統一,且為近期生產,若有細絲、紗結團等異常需能退換」字樣,顯係針對產品品質所為之要求,兩造既將上開品質之要求特別記明於購紗單內,顯然有特別約定保證之意思。參以證人張建國證稱:織廠要求送「AA級紗」的紗種,原告訂的是「AA級紗」等語,足見兩造應有保證品質之特約。則於原告起訴之前,被告所交付未經織造但具有瑕疵之100d紗線1597.7公斤、70d 紗線3385.92 公斤,及被告尚未交付之100d紗線1944公斤、70d 紗線325.12公斤,另被告已交付業經織造完成卻無法使用之胚布213.3 公斤,暨經試布後無法使用之半成品308.5 公斤,均具有前述瑕疵,顯已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且已達滅失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一部之通知。原告既已解除買賣契約之一部,依民法第359 條或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d紗線之價金48萬0,464 元(計算式:1597.7公斤+1944 公斤+(213.3/0.99×57.3 % )+(308.5/0.99×57.3% )×125 元=48萬0,46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系爭70d 紗線之價金49萬5,947 元(計算式:3385.92 公斤+325.12公斤+(213. 3/0.99 ×42.7 %)+(308.5/0.99×42.7% )×126 元=49萬5,947 元)。 (三)又,原告使用被告所交付之系爭100d紗線織成胚布約213.3 公斤,但因出現前述細絲瑕疵,致該胚布無法使用,原告因此支出織工費用2,560 元(計算式:213.3 公斤×12 元)、加工費用2,346 元(計算式:213.3 公斤×11元) 、運費640 元(計算式:213.3 公斤×3 元)、驗布費用 427 元(213.3 公斤×2 元),共計5,973 元;再者,原 告就試布後無法使用之半成品,亦受有支出織工費用3,702 元(計算式:308.5 公斤×12元)之損害。且原告織造 完成之胚布中,約2000公斤部分,雖具有瑕疵,但因未達不堪用之程度,尚能以每公斤50元之價格出售予廠商,惟因有前述瑕疵存在,上開售價較之每公斤220 元之正常售價而言,原告即受有34萬元之所失利益。總計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4萬9,675 元,爰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原告在接到旺機公司所為系爭紗線有瑕疵之通知後,均有通知被告,而由兩造於101 年6 月6 日會面商討解決之道,書面資料除有101 年7 月30日之廠商異常通知單外,原告亦先後於101 年10月23日、101 年12月28日及102 年1 月25日退貨,再由被告換貨,顯見原告業已將瑕疵通知被告補正。惟被告最後一次於102 年2 月26日交付部分紗線後,原告發現被告交付之紗線仍有問題,但因當時原告認為瑕疵情況一直無法解決,再加上旺機公司生產成本增加,被告對於前述瑕疵不予不處理,原告始解除買賣契約之一部。因民法第365 條所謂通知則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原告於收受系爭紗線後僅向被告表示織造後有產生布面異常情形,至於布面異常原因為何,原告直至本件囑託鑑定報告製成後,始知悉導致布面異常之原因,係70d 紗線耐隆絲異常所致。故原告先前之告知既未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即與民法第365 條所規定之通知要件不相符合。因此,原告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應尚未罹於時效消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消滅,然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競合問題,依據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明確採取請求權競合說,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91年台上字第15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等判決意旨,當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乃複數請求權獨立併存。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4,907 元,及其中102 萬5,232 元,自101 年7 月16日起,其中34萬9,67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購紗單之記載,原告係購買紗種名稱分別為「N70d/24F/1DTYS向-AA 」及「100d/24F/1DTYZ向-AA 」,其中所載「AA」即指「等長等重」、「保織保染」之等級紗種類,並非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被告亦依約交付「AA」之等級紗,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品質之特約,而所交付之紗欠缺所保證之品質,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雖尚有100d紗線1944公斤及70d 紗線325.12公斤未出貨,此係因原告未指示出貨所致,並非被告拒不出貨。至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紗線出現細紗、非「AA」級紗,暨原告受有9,675 元損害及34萬元所失利益云云,被告均予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二)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單一口耐隆加工絲(70d )與其他耐隆加工絲相較下有異常蓬鬆性不均一之差異,然鑑定人曾建銘陳述其無法鑑定該單一口70d 耐隆加工絲確為被告所交付。況自勘驗現場照片觀之,原告除向被告購紗外,尚另向力鵬公司購紗,故鑑定報告所稱有「3.35週期規則性出現透空橫條」其成因為何、得否排除混紗、針織廠張力不勻及錯織錯批所致?又被告最後交付紗之時間為102 年2 月26日,距離103 年9 月18日鑑定日已逾一年半,紗之彈性早已變更,系爭鑑定報告以早已織造之瑕疵胚布拆解至紗環組織觀察其蓬鬆性,顯未將時間經過及已織造之因素納入考量,難認該瑕疵於被告交付時已存在。退萬步言,縱本件鑑定之胚布係以被告交付之紗線織造而成,然因原告主張之瑕疵係被告分次交付之物,並非一次交付,自無從以已織成胚布之鑑定結果,推論尚未織成胚布之70d 紗線全部均有瑕疵。況且,該鑑定結果僅認定70d 紗線蓬鬆性不均一,100d紗線並無瑕疵,就此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時亦坦承「(未經織造的產品)部分有原告主張之瑕疵」,鑑定人曾建銘亦表示「本件鑑定的是胚布,代表一織成胚布後,就可以看到橫條,所以若發現胚布有橫條,就應該停止去將紗織成胚布,以減少損失」等語在卷,故倘針織廠注意並即時換下單一口紗,即無損失可言,然原告所委託之針織廠非但未停止織布,甚至織成2000公斤重之胚布,故原告縱受有損失,亦屬可歸責於織造廠之過失所致。 (三)胚布發生透空橫條之瑕疵,除有紗本身物理性質特異外,還包括紗張力控制不良及編織針密度不均,或控梭織的鋼扣使得布的密度不均勻一致,故為保織出好品質的布,須試染布頭,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亦以粗字提醒原告「※確保品質※請試染布頭」,並要求「上項貨品如有品質、數量、規格、包裝不符時,請於收貨三日內通知本公司調換」。惟原告坦承並未試染布頭,且除於101 年7 月12日反應有間斷性細絲異常外,仍通知被告陸續出貨,被告依約出貨後原告亦未通知被告有伊主張之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自不得請求解除契約。退萬步言,縱原告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遲至102 年7 月5 日始起訴,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 (四)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可知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買受人僅在定期催告補正,出賣人仍不補正時,始得解除契約。本件縱令被告所交付之紗有瑕疵,然原告並未通知有其主張之瑕疵,更未通知被告補正,況且,直至本件移付調解時,被告仍同意原告換貨,惟原告堅持不換貨,顯見被告並無不補正之情,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又原告以目前幾次換紗都有瑕疵,所以推定之後交付的紗也有瑕疵,並無證明,被告否認102 年2 月26日經被告最後交付後,原告有通知被告有瑕疵,至於102 年1 月25日之退貨單,適足以證明原告通知被告有瑕疵之紗種皆以退換貨方式處理,其餘未通知之紗種應屬無瑕疵之物。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70d 紗線、100d紗線,數量各為10152 公斤及13608 公斤,70d 紗線之單價為每公斤126 元,買賣價金共計127 萬9,152 元(未稅),100d紗線之單價為每公斤125 元,買賣價金共計170 萬1,000 元(未稅);原告已於101 年7 月16日付清買賣價金(含稅)307 萬2,232 元;及迄原告於102 年7 月5 日起訴之前,被告尚有100d紗線1944公斤,及70d 紗線325.12公斤未交付完畢等節,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紗線存有會出現細紗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可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由是足認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一) 系爭紗線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生之不完全給付瑕疵?(二)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或民法第365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其範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成立,有關債務人之過失,係由法律推定,債權人無庸證明。換言之,債務人之給付如有瑕疵,法律即推定為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惟於出賣人以反證證明於瑕疵之發生無過失者,始可免除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101 年3 月6 日傳真70d 紗線、100d紗線之購紗單向被告訂貨,經被告允受而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即交付票號DA1262287 、DA1262288 號之支票共2 紙(票面金額均為153 萬6,116 元,共計307 萬2,232 元)予被告,而於101 年6 月15日、101 年7 月16日兌付完畢,被告則自101 年3 月12日起,陸續依原告之通知出貨至原告指定之旺機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購紗單影本、付款支票影本(見彰化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552 號卷第8 至11頁),及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在卷可資為佐。足認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一時的契約,僅約定被告分期交貨而已。 (二)本件經依原告之聲請,將其委託旺機公司使用被告所交付之紗線織成之胚布1 匹,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驗後,認為來樣白色針織胚布幅寬32吋,其異常橫條現象之特徵如下:(1 )順沿緯列無張力下約呈3.35公分週期幸出現,;正反面對應,於透光下更明顯。(2 )週期性透空橫條大致上可見,某些段落較不明顯或消失後再顯現。(3 )來樣為70d 及100d耐隆加工絲編織而成,其單口性透空橫條係70d 耐隆絲異常。(4 )布面組織(布面1.0 英吋下,紗環拉長紗線長度)無明顯差異性存在。(5 )布面及拆解放大觀察,可見單口70d 耐隆加工絲異常蓬鬆性差異。(6 )染整工程無法改善此單口性透空橫條現象等情,有該所103 年12月2 日紡所(103 )檢字 12003 號函及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至161 頁)。且經鑑定人曾建銘亦到庭說明謂:「(問:本件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該所出具之試驗報告,是否由你製作?)是。」、「(問:本件鑑定,你參與哪一部分?)全部都是我進行鑑定的。」、「(問:請說明本件鑑定之進行流程?)不是我去現場取布,是我請同仁拿回胚布,取回胚布之後我針對布樣去做試驗,布樣上有橫條現象,我們針對橫條現象去試驗是紗線的原因,還是織造的原因。依試驗報告結果,我們研判為其中一個規格的70d 耐隆絲有蓬鬆性的差異存在。之後作成試驗報告。」、「(問:貴所針對『紗線規格』所採用之實驗方法『依據ASTMD1059-89方法』,是指什麼?)因為這塊布有兩種規格的紗組成,有70d 和100d,我們先研判橫條線細紋是紗或是織,是發生在哪一個70d 規格耐隆絲的紗或是織所產生的部位。結果是發生在70d 規格的耐隆絲部位,這是胚布,不考慮後段工程,只需考慮針對織或是紗,依照標準方法進行測試。」、「(問:貴所針對『紗線纖維鑑定』所採用之實驗方法『依據AATCC20 方法』,是指什麼?)這是用來鑑定是何種纖維所用的方法。」、「(問:根據鑑定報告『四、結果研判』第三點所載『來樣為70d 及100d耐隆加工絲編織而成,其單口性透空橫條係70d 耐隆絲異常』,第五點記載『布面及拆解放大觀察,可見單口70d 耐隆加工絲異常蓬鬆性差異』等語,可以說明該胚布上所出現週期性透空橫條情形,是因為所使用的70d 紗造成的嗎?)是70d 耐隆絲所造成的。」、「(問:上述鑑定之結果,有無可能是原告織布時所使用之機器問題、原告使用的織法問題所造成的?)經由測試紗線長度,並無發現織造有明顯異常,就胚布的立場,當初產生橫條即可發現,布面上橫條有些是成品布才看得到,而本件鑑定的是胚布,代表一織成胚布後,就可以看得到橫條,所以若發現胚布有橫條就應該停止去將紗織成胚布,以減少損失。本件並無發現因織造造成之異常。」、「(問:上述鑑定報告『四、結果研判』的最後三行,是否為貴所就本件鑑定所為之結論?)是。」、「(問:貴所的結論是否指鑑定標的胚布所出現之布面橫條現象係單一口耐隆加工絲70d 較為蓬鬆所造成的?)不是這樣說,應該是70d 比較不蓬鬆,代表他比較不具覆蓋性,織完之後才會形成透空橫條。」、「(問:貴所鑑定時所看到之布面透空橫條現象,對於該匹布之後的使用會產生什麼影響?)就視為瑕疵品,或降級使用。降級使用會有價格損失。」、「(問:上述鑑定報告的結論,可以說是鑑定標的胚布所用之70d 紗有原告所說的『出現細紗』、『非AA級紗』的瑕疵嗎?)就檢測者的立場,若蓬鬆性均一,即為合格紗。如果蓬鬆性異常性的差異,就會產生透空橫條,至於『AA級紗』這個用語,是紗廠自己針對品質所定的標準,如果他們的紗有經過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符合訂定之物化性質,即為他們所標榜的『AA級紗』。加工絲具有蓬鬆性,若其蓬鬆性出現差異,就是本件之差異性,外觀上就出現所謂的細紗。」、「(問:所以你是說鑑定試驗報告上寫的『透空橫條』,從外觀上來看,就是出現細紗?)是,因紗線蓬鬆性的差異,外觀上即出現細紗。」、「(問:本件被告具狀聲請貴所補充鑑定,因他認為貴所鑑定結果所認鑑定標的胚布有『3.35公分週期規則性出現透空橫條』之情形,與原告所提原證四記載之『間斷性(即不規則)細絲異常』明顯不符,貴所也沒說明『透空橫條』與『間斷性細絲異常』關係為何?等語(提示被告104 年1 月6 日民事聲請狀),可否請您說明一下上開被告所爭執情形,到底在紡織業界有無差別(也就是說一批胚布出現試驗報告所說的情形時,他到底能否繼續供後續的染整或製作使用)?)來樣間斷性不規則細紗長週期觀察亦呈週期性3.35或3.35公分倍數之距離,就來樣檢測之現象即為剛才之說明。一樣是屬於透空橫條,都屬於紗線蓬鬆性差異現象。」、「(問:貴所試驗報告所稱『3.35公分週期規則性出現透空橫條『現象,能否排除『針織廠張力不勻或錯支錯批所致』?)經鑑定報告第二項組織比對,並無發現拉伸後長度異常的現象,藉此研判系爭透空橫條與織造張力關聯性不大。錯支錯批如果是批號混用,也就是說今天生產的紗與以前生產的紗混用,這種情形無法經由檢測得知,必須由兩造買賣的出貨單去查明。」、「(問:針對貴所總結所稱『單口70d 耐隆加工絲異常蓬鬆性差異』之現象,若是在織布前先試染布頭,能夠看出該支紗有無異常蓬鬆情形嗎?)可以,因為先把紗織成胚布後,從胚布就看得出有沒有透空橫條現象存在,即使針對胚布試染布頭,仍可看出這個現象。因為紗織成胚布就可以看立刻看出上述透空橫條的異常,應該先停下來,可明確追蹤是哪一口紗出現異常,把那口紗取下來,換成別的紗繼續試織,看看還會不會有相同的橫條異常情形。」、「(問:鑑定人試驗報告所說紗的蓬鬆性差異,廠商收到紗的時候,可以判斷的出來嗎?)不易察覺,一定要試織五到十碼布。」、「(問:紗的蓬鬆性是否會因為織布拉的張力而受影響?會不會因為時間經過蓬鬆性而有差異?)紗線蓬鬆性之差異,不易因時間而均一化。就本件來說,織造張力沒有發現異常。」、「(問:送驗的胚布經拆解至紗環組織有無出現細紗情形?)來樣細紗即結論所說的蓬鬆性不均一所造成的。」、「(問:鑑定人剛剛所述並無發現織造造成之異常,是如何判斷得知?)織造異常就上述拆紗後紗線長度所印證其張力無明顯差異性存在,在試驗報告第三頁三、實驗分析之(二)布面組織比對這個地方,其結果無明顯異常,紗線長度差不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1 至194 頁)。可徵原告所指胚布出現細絲現象乙事,乃係原告委託旺機公司使用被告交付之70d 紗線、100d紗線織成胚布時,因70d 紗線異常蓬鬆性差異,導致布面出現規則性透空橫條現象,可徵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70d 紗線有前述之瑕疵,即非無據。 (三)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紗線後,係由被告直接出貨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旺機公司處,經旺機公司以系爭紗線上機織造後,發現上開紗線織成之胚布會出現細紗現象,旺機公司即通知原告處理,經原告向被告公司人員張建國反應,並由兩造於101 年6 月6 日會面討論後,同意以退換貨方式處理,惟因被告於原告退貨後所陸續交付之紗線,經織造成胚布時仍有出現細紗現象,旺機公司再次通知原告,原告即命旺機公司停止以被告出售之系爭紗線織造胚布乙節,業據證人即旺機公司負責人陳慶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觀之證人陳慶輝所證:「(問:本件被告出售給原告的紗,在織造胚布時,有什麼問題發生嗎?是哪一批70d 紗、100d紗有出現問題?)有出現細紗情形。很多批都有。」、「(問:你如何處理?)如果工人有看到布面有細紗時,會把那個紗拿起來,之後會向原告公司反應。接下來原告公司會找內新公司的業務來旺機公司看,內新公司的業務有來看過好幾次,看了之後有換紗,試了不行之後又換紗,後來有太多紗出現上述細紗情形,後來原告沒有辦法就換紗廠,而針對內新公司的紗就叫我們不要再織胚布,叫我們把內新公司的紗裝箱裝起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織出來的胚布有瑕疵嗎?)有,有細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沒有換掉出現細紗的紗?)有,有看到都有換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先試紗?)有,試紗的時候可以,但是實際織造時,才會出現細紗的情形,細紗會時而出現時而沒有。如果有看到細紗時,我們就會取出細紗不要用,但是沒有看到的時候,就會一直織下去。事先試紗的時候,我們會試用一迴的紗,一迴是16箱的紗,我們把那16箱的紗全部試織完畢之後,原告再去試品質,試用完畢之後可以才開始生產。而內新公司的紗是陸陸續續進貨的,因為原告公司認為品質可以就會通知內新公司出貨。原告再把紗交給旺機公司織造。開始量產以後就沒有針對內新公司每次出貨的紗去試紗,而是織造時,發現有細紗時,再把那個紗取出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發現有細紗的時候,有通知內新公司過來看,有問題的紗是否已經都退回了?)有問題的紗會換成新的紗來給我們織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已經換過新的紗,是不是就沒有再通知有任何問題?)但是換來的紗織造之後,品質也不行,這樣子換了好幾次,織了不行又換,織了不行又換,到最後因為造成我很大的困擾,我不可能每次都換紗,所以內新的紗就停下來不織了,我的機台不能停在那裡等原告公司解決紗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新換的70d 紗跟100d紗,外觀上看得出來有瑕疵嗎?)外觀上看不出來,因為細紗是間斷出現的,所以織出布在布面上才看出來細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細紗間斷出現,是規則還是不規則?)不規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據原告主張織成的胚布有2000多斤,為何不能用還織成那麼多?)那些是長期累積的,細紗現象看到我們就會捉出來,有看到就不織了。有時候細紗現象出現了,在布面上沒有看到,就會繼續織下去,我們是自動化的機台,機台有很多,不可能一個人盯著機台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至第221 頁反面),佐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及鑑定人曾建銘之說明內容,可徵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70d 紗線於織造後會出現細絲,係有瑕疵等語,亦屬可採。惟因系爭鑑定報告並未發現原告使用被告所交付100d紗線所織造之胚布,亦有前述單一口耐隆絲蓬鬆性異常之瑕疵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100d紗線亦有前述之瑕疵云云,即屬無據,本院不予採信。 (四)再者,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開始出貨予原告後,原告於101 年6 月間向證人張建國反應被告交付之紗線有生產日期不一致、出現細絲之問題,經原告與證人張建國聯絡後,被告同意以換紗、試紗方式處理瑕疵乙節,業據證人張建國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本件兩造間針對70d 產品、100d產品之交易,你參與哪些部分?)有。接單及貨款是我收的,處理異常問題都有參與。」、「(問:購紗單內備註欄寫『等長等重(勿大小粒不均),保織保染,出貨前需編檢,生產日期需統一』是什麼意思?為何如此約定?)這是原告購紗單上的記載。原告的織造廠有說過相同生產的時間的紗會比較好織造,日期差距不要太大,比較好織造。」、「(問:兩造有無約定被告交付的產品需屬AA級紗?購紗單內可否看出此項約定?)有此項約定,但是購紗單直接傳給公司沒有經過我,我不清楚購紗單上看不看得出來。」、「(問:被告公司自101 年3 月12日陸續出貨給原告指定之旺機公司後,原告有無通知你有關產品出現瑕疵乙事?)有。」、「(問:原告主張被告的產品有什麼瑕疵?)原告是說織造後布面有異常。」、「(問:你曾否就瑕疵乙事與原告會面商討?商討結論為何?)有。那時後結論是說讓原告退換貨處理。之後原告也有退換貨。」、「(問:原證四『廠商異常通知單』內的處理結果①,有何談妥兩造如何解決?)①的部分是我寫的,之後兩造沒有再談要怎麼解決這個問題。重點是要換紗、試紗,以我的立場就是要把事情解決掉。」、「(問:同上處理結果欄之記載,你為何請原告「試紗」?)紗有時候可以用,有時候不可以用。」、「(問:原告要如何「試紗」?)上機織造,如果試紗沒有問題就把剩下的未交量交清。」、「(問:原告有無向被告主張產品有『出現細紗』之瑕疵?有無要求被告如何改善?)有說織造布面異常,布面異常就是原告講的細絲的意思。當初被告公司的立場就是以退換貨處理。」、「(問:原告有無向被告主張產品有『非屬AA級紗』之情形?有無要求被告如何改善?)原告有這樣講,但這是兩造間認知等級的問題,我們公司是認為所交付等級的紗並沒有問題。」、「(問:原告主張的被告所付產品有『生產日期不一』、『織造後出現細紗』、『非屬AA級紗』等情形,這些情形在收貨後以目測方式可否看出?)收貨時從外包裝箱看得出日期的記載,至於織造後會不會有細紗,收貨當時是看不出來的。至於原告說的是『非屬AA級紗』這是兩造認知不同的問題。」、「(問:兩造間交易,有無約定被告交付產品給原告後,原告要於多久時間內『試紗』?)沒有。」、「(問:原告針對所發現之瑕疵,有無在通知被告瑕疵情事後,請被告重新出貨?)有。有退換貨。」、「(問:你方才說針對原告向被告反應瑕疵時,被告是讓原告退換貨,那麼原告已經織造而出現細絲的胚布要如何退換貨?)我的意思是指尚未織造的紗可以退換貨,至於已經織造過的部分,我請原告列出他的損失,會在後續的訂單做單價折讓的方式來補救,但是目前兩造間沒有後續的訂單發生。」、「(問:照你的意思來說,原告已經織造的部分若有損害,你們考慮用後續訂單的單價折讓方式來補救,而兩造目前並沒有後續訂單發生,是否代表被告針對原告說他已經織造的部分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行為?)對,這部分都還沒有做。」、「(問:依據原證三廠商聯絡單第四點之記載,可看到關於『我司買AA級紗,貴司卻出B 級品質』等語,究竟『AA級紗』有無任何標準?『AA級紗』是何意?)在業界,『AA級紗』就是指可以織造可以染色的品質,我們會寫『保織保染紗的重量長度等長』,另外『A 級紗』是指重量不一樣長度不等長的紗種,但仍要具備『保織保染』的品質。而『B 級紗』則是『保織不保染』,不保染的意思是染色會有異常。等級是『AA級紗』最高級,其次是A 級,再次之為B 級。」、「(問:原告向你們訂購的紗種是哪一的等級的紗種?)織廠要求送『AA級紗』的紗種,原告訂的是『AA級紗』,我們銷售的單價也是『AA級紗』單價的價格。業界大概都是這樣的標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被告退換貨之後是否仍然有向被告表示紗有上述出現細紗的瑕疵?)有。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只要有異常,織廠就會通知我,我就會過去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道紗經織造後產生細紗的情形原因有哪些?)這是很專業的問題。張力問題、不等長、生產日期不一、紗粒大小不均等情形都有可能造成細紗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並經原告提出廠商聯絡單2 紙、廠商異常通知單1 紙為證(見彰化地院卷第12至14頁),被告自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該瑕疵即推定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其後,被告雖仍繼續交付紗線予原告,惟經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退貨70d 紗線973.12公斤,被告再於101 年11月8 日及20日先後交付70d 紗線各432 公斤(共計864 公斤),及於101 年12月10日交付70 D紗線4536公斤後,原告再於101 年12月27日拒收216 公斤,及於102 年1 月25日退貨70d 紗線201.96公斤後,經旺機公司人員使用上開紗線織成胚布時,因仍出現前述瑕疵,旺機公司乃不願再就被告交付之系爭紗線繼續織造胚布,原告始改以購自其他廠商之紗線委託旺機公司織成胚布,亦經證人陳慶輝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補正,惟因被告所更換交付之紗線,仍存有前述之瑕疵,原告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就其後之給付難為完全之給付,而得就未給付之部分加以解除。惟因被告之給付為可分,且可藉由更換為無瑕疵之物方式予以補正,並非不能補正,故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物之瑕疵,而不符債之本旨,且無法補正,故其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尚有誤會。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以瑕疵通知被告云云,則無可採。 (五)此外,依鑑定人曾建銘到庭所為補充說明,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70d 耐隆加工絲蓬鬆性差異,基本上一定要將紗織成布才能去追蹤是哪一口紗造成透空橫條現象;在廠商收到紗的時候,不易察覺,一定要試織五到十碼布;紗線蓬鬆性之差異,不易因時間而均一化,就本件來說,織造張力沒有發現異常;織造異常就拆紗後紗線長度所印證其張力無明顯差異性存在,在試驗報告第三頁三、實驗分析之(二)布面組織比對部分,其結果無明顯異常,紗線長度也差不多,而可判斷並無織造張力之異常等語,可知本件送鑑定之胚布上之透空橫條異常現象,可排除係織造廠旺機公司織造時之張力不勻及錯織錯批所致,故被告空言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單一口70d 耐隆加工絲蓬鬆性差異,得否排除針織廠張力不勻及錯織錯批所致,且未將時間經過及已織造之因素納入考量,難據以認定該瑕疵於被告交付時即已存在云云,即屬乏據,要無可採。(六)又,鑑定人曾建銘雖表示鑑定機關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沒有辦法針對送鑑定之胚布所使用之70d 紗線、100d紗線,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生產並出售給原告之系爭紗種(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惟因原告自陳其並未從事織造工作,而係委託旺機公司將其購自被告之70d 紗線、100d紗線加工織成胚布,證人陳慶輝又結證稱:「(問:你使用被告出售給原告的70d 紗、100d紗織造胚布時,有無混用到其他公司生產之紗種?)不可能,因為當時原告是買被告公司的紗來交給我們代工織布,我們就只使用內新公司的紗製造。」、「(問:原告當時沒有使用其它公司的紗,來請旺機公司代工嗎?)沒有,原告就只有使用內新公司的紗。」、「(問:你在織造原告訂做的布料時,會不會混用到其他家公司的代工原料?)不可能。因為每家請我代工的布種不一樣,所使用的紗也不一樣。」等語明確,可徵本件送鑑定之胚布並無可能混用其他公司紗線之問題,則原告主張上開送鑑定之胚布確為使用被告交付之系爭紗線織造而成,並非織造廠混紗所致等情,核屬真實可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70d 紗線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堪可採信。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必瑕疵不能補正,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參照)。於一時的契約中,出賣人所為某期給付存有瑕疵時,買受人當得就該有瑕疵之給付解除契約,倘數期的給付均具有瑕疵,致有相當理由相信出賣人其後難為完全之給付時,買受人亦得就未給付的部分加以解除。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既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就被告已交付但未經織造之70d 紗線3385.92 公斤,及被告尚未交付之70d 紗線325.12公斤等部分,解除契約,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之通知,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2 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當事人雙方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貨款加計百分之5 稅金共49萬0,971 元【計算式:(3385.92 公斤+325.12公斤)×126 元=46萬7,591 元,46萬7,591 元×5 %=2 萬3,379.55元,46萬7,591 元 +2 萬3,379.55元=49萬0,9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其使用被告交付之紗線織造完成卻無法使用之胚布213.3 公斤,及試布後無法使用之半成品308.5 公斤,亦一併解除契約,有失公允,應不予准許。四、再按,「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裁判意旨)。又按「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解除契約」為行使該請求權之要件,於契約合法解除後,固無礙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民法第260 條),即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苟有債務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仍非不得逕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細繹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31 條規定之法意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參照)。承上所述,系爭70d 紗線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生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此,原告主張其因使用被告所交付之70d 紗線所織成之胚布,已織成卻因出現細絲瑕疵致無法使用之胚布有213.3 公斤,因試布後無法使用之半成品數量有308.5 公斤,原告因此支出織工費用2,560 元(計算式:213.3 公斤×12元 )、加工費用2,346 元(計算式:213.3 公斤×11元)、運 費640 元(計算式:213.3 公斤×3 元)、驗布費用427 元 (213.3 公斤×2 元),及原告就試布後法使用數量之308. 5 公斤半成品,亦因支出織工費用3,702 元(計算式:308.5 公斤×12元),而受有損害,另因原告織造完成之胚布中 ,約2000公斤部分,雖具有瑕疵,但因未達不堪用之程度,尚能出售於廠商,惟因存有前述瑕疵之故,原告僅能以每公斤50元之價格出售,此與正常售價每公斤220 元之間,存有價差34萬元【計算式:2000公斤×(220 元-50元)=34萬 元】,此為原告之所失利益,業據原告提出胚布出貨單、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禮鴻塑膠尼龍企業有限公司採購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彰化地院卷第15至17頁)。足認原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4萬9,675 元,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356 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自難謂當」,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故縱使原告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未主張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仍非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主張原告本件不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六、再者,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0,646 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359 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等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買賣價金49萬0,971 元,係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錢,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自101 年7 月1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34萬9,675 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並於102 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按諸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之規定,原告就上開349,675 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可採信。被告抗辯,為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萬0,646 元,及其中490,971 元自101 年7 月16日起,其餘349,675 元自102 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許或免為假執行,爰各自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之證據、未論述之爭點,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許清源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