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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告
豐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慧敏(原名鄭莊玉釵)

      鄭雅心

      鄭富丞

      鄭富升

兼法定代理 鄭堯培

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另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前段設有規定。本件被告豐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全公司)業已於民國93年3 月3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豐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則被告豐全公司既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依前揭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被告豐全公司應即進入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即鄭堯培、鄭慧敏(原名鄭莊玉釵)、鄭雅心、鄭富丞、鄭富升等5 人為清算人,且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被告豐全公司自93年3 月30日經廢止登記後,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清算事宜,亦有本院102 年9 月9 日中院東民科字第93449 號函在卷足憑,則被告豐全公司迄今顯然仍為清算中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該公司之法人格仍視為繼續存在。故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具狀追加豐全公司股東鄭慧敏(原名鄭莊玉釵)、鄭雅心、鄭富丞、鄭富升等為被告豐全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6,314 元,及自90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2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97年8 月22日起算,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556,314元,及自97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其性質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全公司於88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鄭堯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前為誠泰商業銀行,嗣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 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本件違約當時之利率為8.25% )。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豐全公司自90年2 月2 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豐全公司總計尚欠本金556,314 元,及自90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鄭堯培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因本件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陳明願提供相當之價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 年 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堯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豐全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法定代理人鄭雅心前到庭陳述略以:豐全公司係伊父親鄭堯培所經營,伊對該公司完全不了解,對於該公司債務亦不清楚。但關於利息部分,已超過5 年,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往來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催收回轉表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豐全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鄭堯培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豐全公司雖抗辯利息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民法第126 條參照),本件原告業已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利息期間自其提出本件起訴狀即102 年8 月21日之前5 年內利息,故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06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 元,合計6,31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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