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高英賓
- 當事人曾滄龍、張長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16號原 告 曾滄龍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張長如 張明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張長如均為興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民國94年5 月9 日解散,下稱興光公司) 之股東,被告張明德為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張長如於90年6 月間向原告偽稱興光公司全體股東要辦理增資,並要求原告按其對興光公司持股比例10% ,提出新台幣( 下同)400萬元之增資款,原告不疑有他,乃於90年6 月中旬簽發面額均為200 萬元之支票2 張( 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FA0000000),親自送至興光公司交予會計,而上開2 張支票,嗣後業經被告張明德個人提示兌現。 ㈡原告交付增資款後,迄未收到興光公司或被告2 人交付之任何增資憑證,被告2 人均以尚未辦妥增資程序推拖。直到興光公司於94年5 月9 日解散時,原告仍未交付增資憑證,原告始驚覺受騙。經多次向被告2 人催討400 萬元,均未獲回應。 ㈢被告2 人之行為顯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又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雖為2 年,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2 人既因上開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利益。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並非興光公司之股東,原告之配偶楊媛方為興光公司之股東。90年4 月17日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後,被告張明德乃著手辦理增資事宜,並由被告張明德為各股東先行代墊增資款。股東楊媛400 萬元之增資款,就是由被告張明德於90年5 月3 日自其個人設於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領取2112萬元後,將其中400 萬元,以楊媛之名義於同一天匯入興光公司華南銀行民族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興光公司之增資程序,業經會計師於90年5 月4 日查核無訛。原告交付之400 萬元支票,即是作為清償被告張明德代墊其配偶楊媛之增資款。 ㈡興光公司嗣於93年8 月4 日之臨時股東會,由楊媛提議改選董監事,並於同年月20日之董事會由原告以非股東身份當選董事,該次董事會並決議公司進行減資90% 。而興光公司嗣於93年8 月26日辦理減資及解散,曾退還股東部分股款。以上事實,原告均曾參與甚至負責處理,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亦不無當得利。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90年6 月中,曾簽發面額各200 萬元之支票2 張交予興光公司之會計,事後由被告張明德個人提示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2 人佯以興光公司辦理增資,而騙取其交付400 萬元,惟查:興光公司於90年4 月17日上午確實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擬增加資本額3112萬元,計312 萬2000 股 ,每股10元;隨即於同日下午再召開董事會通過增資案,並決議一次發行,除保留十分之一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增認,於90年4 月25日以前未認股者,視為棄權;洽由其他股東或新股東認足,股款限於90年5 月3 日前繳足,並定90年5 月3 日為增資基準日。而當時原告並非興光公司之股東,其偶配楊媛方為興光公司之股東,且持有之股份為99萬7000股,楊媛並已參加上開董事會會議等情,此有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 含簽到簿) 、及興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雖又主張興光公司該次增資實際上並未收足增資款,惟查:興光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0年5 月3 日共存入3112萬元,其來源分別為鑫光金屬1000萬元、林仱姿35萬元、林黃碧霞88萬3000元、張木良100 萬元、邱鶴鈞( 邱鶴銘)50 萬元、邱金友( 邱名均)102萬元、張蔡翠霞611 萬4000元、張媛400 萬元、邱鶴銘( 葉香秀)625萬3000元,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茲比對斯時之股東名簿,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仱姿、林黃碧霞、張木良、邱鶴銘、邱名均、張蔡翠霞、張媛、及葉香秀,確實係當時之股東。另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於90年5 月3 日所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亦記載興光公司當時之帳戶存款餘額為3152萬0760元。且經會計師查核結果,認該次增資之股款確已繳足,亦有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徐俊成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興光公司並未依規定繳足增資款,亦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辦理增資後,迄未交付任何增資之憑證。惟查,原告之配偶楊媛於辦理增資前,所持有之興光公司股份為99萬7000股;惟辦理增資後之股份則變為139 萬7000股,共增加40萬股,此有89年11月28日及90年5 月24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存卷可參。以一股10元計算,原告配偶楊媛所增加之持股,合計為400 萬元,恰等於原告簽發之400 萬元之支票面額。茲原告配偶楊媛所增加之持股,既已登記在公司變更登記表,自不能謂公司未交付增資之憑證。 ㈤另查,興光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之帳戶,於90年5 月3 日以各股東名義所辦理之匯款,均係由同一編號之「42154 」櫃台員辦理,此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以證明係由同一人在同一時間轉帳。茲再比對被告張明德設於同一分行之個人帳戶,於同一日恰有2112萬元之現金提款,其金額恰為全部增資款3112萬元扣除股東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000萬元之金額,亦有取款憑條一紙附卷可按,則被告張明德主張係由伊先替包括楊媛在內之股東代墊增資款一情,自可採信。故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支票400 萬元,係作為清償伊代原告配偶楊媛墊付之增資款,自非無虛。故被告張明德收受系爭支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㈥綜上,興光公司於90年間確實有辦理增資,且被告張明德確實有為原告之配偶,即當時之股東楊媛代墊400 萬元之增資款,被告自無詐騙原告或受領不當利益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鄭淑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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