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1號
- 原告
- J&J LOG and LUMBER CORP.
- 法定代理人
- Andrew M. Watt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芳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益昇律師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業有限公司(Young BrightGlobal Inc.)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敏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孜育
- 被告
- 林淑敏
林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淑敏、林立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立昇為Cedar Home公司(即昕航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昕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茂豐公司)為其與配偶即被告林淑敏共同經營,另被告林淑敏為茂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夫婦利用上開兩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木材訂購業務,於民國96年至100年間從事多次木材買賣交易,由原告將木材商品出貨至該等公司指定之收貨人處,惟期間共有九筆訂購商品之逾期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其雖承諾將逐筆清償,卻延宕至今仍未清償,包括發票號碼為34871、32004、35571、35726、35874、35947、36146、36157、36326之商品,總計積欠貨款達美金99,634.10元。因雙方就付款條件之約定為B/L發出日三十天內付款,免付利息,超過三十天後,每月以1.5%計算利息,故以附表所列日期為利息起算日,利率則依雙方約定之數,按月計算1.5%。又上開貨款遲延給付後,昕航公司已解散登記在案,其員工Lynn Chi與原告聯絡交易事宜時,也曾表示相關帳款支付之事項要請示Tony(即林立昇),足見被告林立昇為昕航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被告林立昇為茂豐公司負責人林淑敏之夫,與被告林淑敏係共同經營茂豐公司,因此不難推知決定本件與原告相關業務交易事項之Tony,即為被告林立昇無誤。且Tony指示其另一員工Sherry多次表示所有交易積欠之貨款,其均願意逐筆分期清償,有自98、99年起之相關EMAIL(原證6、原證7、原證8、原證9),期間因昕航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由茂豐公司繼續表示部份付款用以抵償舊的未付款,經核對其所指發票號碼,係昕航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查匯款明細亦顯示係由茂豐公司名義匯款,此有茂豐公司99年9月7日就發票號碼38648帳款之匯款美金17,413.19元(原證10)、99年11月12日就發票號碼38833匯款美金16,184.49元(原證11)、100年10月21日就發票號39731匯款美金26,741.75元(原證12)足稽,尤有甚者,茂豐公司曾明確以上開EMAIL表示該三筆匯款之其中美金2,000元、2,000元、1,000元均用以抵償原告開立予昕航公司之35571號發票(原證13)之未付貨款。
㈡再者,原告所請求之帳款原開立發票之對象雖為昕航公司,然昕航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路○段00號10樓之3,與茂豐公司經營業務之地址(參原證7之EMAIL文末)均同,且於98年開始Tony所僱用之Sherry即開始先以昕航公司名義,其後改以茂豐公司名義與原告EMAIL接洽還款事宜,甚而由茂豐公司匯款抵償茂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以,本件被告茂豐公司不僅以EMAIL向原告表示將對昕航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償還,亦實際匯付若干金額清償部份昕航公司之積欠款項,依民法第305條規定即已生承擔債務之效果,並不以雙方訂立書據為要件。又系爭貨款雖於97年間已發生,既經被告茂豐公司數度償還部份金額,故因承認債務而應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綜上足見被告茂豐公司承擔債務並承認債務之意思,否則有違原告對於本件交易還款風險之評估。末查,被告茂豐公司於臺灣係僅經報備而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任何該公司人員不得於臺灣以茂豐公司對外為交易行為,惟被告林淑敏、林立昇卻以該公司名義承擔昕航公司之債務,被告等業違反公司法第377條及第19條之規定,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林淑敏、林立昇與茂豐公司應就上開貨款負連帶責任。另本件請求原本以美金計價,為美金99,634.10 元,匯率以101年10月9日之即期匯率1:29.303為計算基準,即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台幣)2,919,578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9,578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1.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對昕航公司或被告茂豐公司之發票號碼34871、35004、35571之貨款債權存在:
⒈原告與折航公司就發票號碼34871、35004之交易已完成,並開立發票無誤。其中補充提供雙方就發票號碼35004之交易記錄,包括估價單及出貨證明(原證15)。
⒉至於發票35571之貨款已經多次由被告茂豐公司清償(匯款人均為茂豐公司)。被告謂發票號碼35571之貨款數額剩39,031.01元,但原證13之發票金額為45,346.01元,三次分別清償美金2,000元、美金2,000元及1,000元,數額仍不吻合。惟原證13貨款數額應訂為46,031.01元(差額之手續費由買方負擔),至於清償紀錄實為四次,因前次僅提出三次清償紀錄(原證10、12),茲補提第四次清償紀錄(原證16)。
⒊退步言之,縱然如被告所辯稱,就35571發票之貨款並非基於原告與昕航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而來,惟被告自承被告林立昇代理原告在大陸找買主,倘依其所述交易模式,被告林立昇不管是基於自己或昕航公司或茂豐公司名義,受委任而代理原告在大陸找買主,因此代收之款項,也應盡受任人之義務,將款項匯回予原告。
㈡被告茂豐公司業承擔昕航公司之發票號碼34871、35004、35571、35726、35874、35947、36146、36157、36326交易之債務:
⒈被告林立昇(電子郵件署名Tony)與原告間之交易聯繫,向來均同時以昕航公司或被告茂豐公司之名義為之,被告林立昇及其秘書以兩公司名稱於交易過程中互為輪替取代,雙方就貨款開立之發票固然以昕航公司為買受人,但連繫出貨事宜及清償貨款常由被告茂豐公司負責。而本件系爭貨款經被告等一再拖欠,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林立昇或其助理(EMAIL署名Sherry)以被告茂豐公司之名義不斷與原告接洽並延緩清償事宜,被告林立昇也一再出面保證其所營之被告茂豐公司願分期清償所有舊有之貨款債務,包括昕航公司及被告茂豐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也從未區分昕航公司之債務有哪些(原證6、8、9之信函內所載交易項目也包含被告茂豐公司之交易項目),原告業同意被告茂豐公司分期清償昕航公司之貨款債務,足證被告茂豐公司已非僅單純替昕航公司清償之第三人,而是承認債務之債務人,且債務承擔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僅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縱然並無書面表示承認債務之契約,惟原證6、7、8、9之電子郵件紀錄足證,雙方對於被告茂豐公司願意分期清償乙事,確有共識。否則,原告因信賴被告茂豐公司會清償債務,而並未對昕航即時行使權利,已有礙即時求償之期限利益,今昕航公司已登記解散在案,現被告茂豐公司卻抗辯其僅為第三人清償,如任由其抗辯成立,原告勢必因被告茂豐公司之行為反致求償無門,應非第三人清償制度設計之旨。
⒉其中,針對發票號碼35571之貨款,茂豐公司更先後分別分四次前後清償,且從頭至尾,其聯絡內容均以茂豐公司之名義表示承諾清償,然觀諸本件昕航公司與原告之交易始末,從未約定由茂豐公司清償,甚難認此交易型態係依民法第311條規定,約定由第三人清償之情為。而匯款以被告茂豐公司名義為之,縱不能即認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然根據前揭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被告茂豐公司係承擔債務後,再依其承擔內容匯付款項,而非僅單純為事實之清償行為至明。
⒊況被告林立昇係在原告對昕航公司求償未果的情況下,以被告茂豐公司名義表示清償舊發票之貨款,即有出面負擔債務之意思,顯然與單純之第三人清償有別,依據其實際之清償行為及其電子郵件意旨,足證其係以茂豐公司概括承受昕航公司之業務,其將昕航公司之舊有貨款全視為自身之貨款清償,且其提出清償貨款之明細時,從未將款項區分為昕航公司或茂豐公司之貨款,實已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甚至於近期之電子郵件(原證14),其仍繼續以茂豐公司名義與原告協商分期清償之事。另被告辯稱原證14電子郵件最後之署名「YOUNG BRIGHT GLOBAL」為原告所假造,此乃不實指控。
⒋末查,昕航公司於100年已辦理解散登記,倘茂豐公司僅係為昕航公司清償,於其解散後卻仍繼續向原告保證出面清償,已顯然超出第三人清償之旨。倘認定茂豐公司替他人清償債務之舉純粹善舉,而認其非債務之主體,顯非符交易安全,亦顯違誠信原則,蓋其於本案交易過程並非單純協助付款之第三人,而是自始至終出面連絡,甚至連出貨事宜也由同一被告林立昇或其秘書出面聯繫,倘此仍不能認其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已達上開探求當事人契約真意之誠信原則。
㈢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系爭發票貨款雖於97年問已發生,既經茂豐公司分別於99、100年間數度償還部份金額,即足認因承認債務而應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而被告茂豐公司自98年、99年間即陸續以電子郵件表示分期清償昕航公司之債款,其承認債務後,又以債務人之地位償還部分金額,因此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後一次清償日在100年10月份,故本件貨款債權起訴時並未罹於時效。
四、被告辯稱略以:
㈠所謂「債務承擔契約」,係指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然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為第三人清償或基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對於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或為清償之表示,均非屬於債務承擔。若謂由第三人自己名義償還他人債務之情形,即表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則焉有第三人要替債務人清償之情形產生。原告以此「清償之事實」推論被告有承擔債務之意思,實於法不合。是以,被告僅係純屬為債務人(即昕航事業有限公司)履行債務之清償行為,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無從指為債務承擔。
㈡本件系爭發票號碼34871、35004(起訴狀誤植為32004)、35571、35726、35874、35947、36146、36157、36326等9筆貨款,其中發票號碼34871、35004、35571等3筆貨款,與昕航公司根本無關,蓋若昕航公司果真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依照昕航公司與原告之交易流程,昕航公司必然有簽名在「估價單」(PROFORMA INVOICE )之上。茲以發票號碼35726之貨款為例,昕航公司與原告先行以電話及電子信件洽談買賣相關事宜之後,原告在96年12月12日傳真如被證1所示之「估價單」(PROFORMA INVOICE)予昕航公司,其上記載「訂單號碼」(Order Number)為「AW4752」及交易之品名、尺寸、價格等資料,經昕航公司確認無誤之後,昕航公司承辦人員簽名於該「估價單」(PROFORMA INVOICE)上,再回傳予原告,始正式成立該筆買賣之契約,嗣原告在2008年2月26日再提出如(被證2)即原告在102年1月21日提呈起訴狀原證3第1頁所示該筆買賣契約之發票(INVOICE NO:35726),其上有記載「訂單號碼」(Order Number)為「AW4752」。而昕航公司並沒有與原告成立發票號碼34871、35004 、35571等3筆貨款之買賣契約。足見,原告張冠李戴,指鹿為馬,無端向昕航公司請求發票號碼34871、35004、35571等3筆貨款,心態實屬可議。至於其他包括35726、35874、35947、361 46、36157、36326 等6筆貨款,雖然昕航公司果真有與原告成立該6筆貨物之買賣契約,且已經各給付部分貨款,然因為在此之前,昕航公司曾經向原告買受進口發票號碼34009 、34063等2筆數個貨櫃之木材,經海關檢驗木材裡面有許多不知名之蟲體,且木材有多處遭到活蟲啃蝕之痕跡(被證3),昕航公司向原告反應,原告卻束手無策(被證4),該2批木材最後不僅無法進口,甚至遭到海關銷燬,致昕航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而原告亦不肯負擔賠償責任,昕航公司始沒有給付上開6筆貨物之尾款。
㈢末查,縱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然本件系爭貨款之請求權亦業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雙方不爭執的事實如下(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昕航事業有限公司係在88年10月5日辦理設立登記,在100年5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經濟部100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
㈡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業有限公司(YOUNG BRIGHT GLOBALINC.)係在98年10月27日辦理設立登記。
㈢原告對昕航事業有限公司就系爭發票號碼35726、35874、35947、36146、36157、36326之商品有貨款債權(交易時間均在97年間)。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茂豐公司業承擔昕航公司之發票號碼34871、35004、35 571、35726、35874、35947、36146、36157、36326交易之債務;被告茂豐公司於臺灣係僅經報備而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任何該公司人員不得於臺灣以茂豐公司對外為交易行為,惟被告林淑敏、林立昇卻以該公司名義承擔昕航公司之債務,被告等業違反公司法第377條及第19條之規定,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林淑敏、林立昇與茂豐公司應就上開貨款負連帶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僅係曾代昕航公司給付原告部分款項,並無債務承擔之情事,並以前詞抗辯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被告茂豐公司承擔昕航公司之債務有無理由?可否得以被告茂豐公司曾代昕航公司給付原告部分款項認定被告茂豐公司對於昕航公司之債務為債務承擔?⑵原告主張依買賣、債務承擔及民法總則第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19,578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1.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茂豐公司是否依民法第305條之規定承擔昕航公司之債務,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茂豐公司依民法第305條之規定承擔昕航公司之發票號碼34871、35004、35 571、35726、35874、35947、36146、36157、36326交易之債務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被告茂豐公司99年9月7日就發票號碼38648帳款之匯款美金17,413.19元(原證10)、99年11月12日就發票號碼38833 匯款美金16,184.49元(原證11)、100年10月21日就發票號39731匯款美金26,741.75元(原證12)資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第300條及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從而民法規定之債務承擔,不論是免責的債務承擔、約定的併存債務承擔,均以承擔人(第三人)之同意或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為前提,倘承擔人與債權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即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本件被告茂豐公司既否認有為昕航公司承擔債務之意,且於部分給付昕航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後,即拒絕再行給付,足見其並無債務承擔之意,而原告亦未證明其與被告茂豐公司達成債務承擔意思之合致,亦未能證明被告茂豐公司有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就昕航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且有對於原告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故原告主張被告茂豐公司承擔昕航公司的債務之情,尚不可採。
㈣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係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尋繹其旨,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茂豐公司於臺灣係僅經報備而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任何該公司人員不得於臺灣以茂豐公司對外為交易行為,惟被告林淑敏、林立昇卻以該公司名義承擔昕航公司之債務,被告等業違反公司法第377條及第19條之規定,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林淑敏、林立昇與茂豐公司應就上開貨款負連帶責任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茂豐公司有承擔昕航公司的債務之情,自難認為被告林淑敏、林立昇應與被告茂豐公司負連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本件被告茂豐公司既未就原告與訴外人昕航公司間之債務為債務承擔,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債務承擔及民法總則第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19,578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1.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號碼│應計利息起算日(即發│待償本金之金額(│備註│ │ │票之日期起算30日後)│美金) │ │ ├────┼──────────┼────────┼──┤ │34871 │ 2007/7/26 │ 14,051.19 │ │ ├────┼──────────┼────────┤ │ │35004 │ 2007/8/27 │ 8,023.75 │ │ ├────┼──────────┼────────┤ │ │35571 │ 2008/2/3 │ 39,031.01 │ │ ├────┼──────────┼────────┤ │ │35726 │ 2008/3/26 │ 9,592.20 │ │ ├────┼──────────┼────────┤ │ │35874 │ 2008/5/4 │ 3,837.83 │ │ ├────┼──────────┼────────┤ │ │35947 │ 2008/5/21 │ 3,866.94 │ │ ├────┼──────────┼────────┤ │ │36146 │ 2008/7/4 │ 6,493.91 │ │ ├────┼──────────┼────────┤ │ │36157 │ 2008/7/5 │ 8,143.48 │ │ ├────┼──────────┼────────┤ │ │36326 │ 2008/8/10 │ 6,593.79 │ │ ├────┼──────────┼────────┤ │ │ │ │ 99,634.1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