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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學德吳蕙玟蕭承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12號

原告
范治成
被告
高登威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仕郎
被告
被告
永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勝農
被告
被告
黃翌軒
訴訟代理人
黃仕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之金額至1,600,000元,並嗣再擴張請求之金額至2,000,000元,其追加部分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3日內補繳裁判費4,950元,經於103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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