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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42號

上訴人
城市森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吟香
被上訴人
詹維城

      陳瑞榮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 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8 月4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3 年8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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