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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告
仲翔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仲
被告
科譜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本件被告科譜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科譜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科譜公司已於101 年3月19日選任黃馨賢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有經濟部102 年8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科譜公司變更及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以黃馨賢於本件訴訟為被告科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科譜公司自100 年8 月間起至101 年9月22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廣源塗料、永豐灰銅及白銅卡等貨品,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92,707 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92,7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略以:科譜公司同意給付原告系爭貨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7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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