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76號原 告 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銘 訴訟代理人 孫偉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 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 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法定代理權 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倘以無董事身分之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對之起訴,自係欠缺合法要件,法院可定期命其補正。 二、經查,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卷附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雖登記為鄧及仁(即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唯一法人股東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原任期迄102年7月29日止),惟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2年6月28日將其所持有全部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讓與予簡維德(35,707,650股)、吳文財(34,307,350股)二人,簡維德、吳文財二人(合計持有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 公司股東名簿亦已完成變更登記,是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唯一法人股東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鄧及人等三人,已因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上開股份轉讓行為而當然解任,以上情節除經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鄧及人於102年11月29日具狀 陳報(繕本業送原告收受),復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在卷(法官諭知:「對於被告鄧及人102 年1 1月29日民事答辯狀內容及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應予更正或補正,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認為鄧及人仍有應訴之權利」),並經本院調取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 三、是依上開說明,鄧及人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102年9月2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已非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代理人,惟本件原告對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卻仍以公司登記簿上之董事長鄧及人為法定代理人,自有違誤,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若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