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23號原 告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之製麵機台一組(含馬達PM50X1/51.8及 電壓控制箱二台)為原告所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製麵機台一組(含馬達PM50X1/51.8及電壓控制箱二 台)所為之假扣押查封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2年6月24日向訴外人王智一所購買之製麵台、變壓箱、馬達各1個(下稱系爭動產) 有所有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和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為原告所開設,原告為業務之需,遂於102年6月24日向訴外人王智一購買系爭動產,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原告為確 認系爭動產,他人不得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故於買賣當時亦命王智一就系爭動產提出所有權證明,經王智一將其從訴外人蘇清典處購得之證據即渠等間之買賣合約書提出予原告後,原告始將上開170萬元款項如數給付予訴外人王智一。 詎料,被告竟於102年8月30日,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一同前往和豐公司之工廠,稱因訴外人金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積欠其貨款,系爭動產為金鑽公司所有,而由被告向執行處人員對系爭動產加以指封,且經假扣押查封在案(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綜上,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存在,如經法院為准許之確認判決,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其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1)確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2)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假扣押查封應予 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動產係由原告向王智一所購得,且於購買當時為確認王智一確為所有權人,原告亦要求其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嗣經其提出其自蘇清典處購得之買賣合約書,原告方為購買,足見原告確屬善意第三人,自有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善意取得之適用,故被告主張調查系爭動產實際上係由訴外人金鑽公司或蘇清典向鼎邦公司所購得,實與本件案情無涉。㈡被告辯稱本件買賣讓與契約書均未詳載系爭動產型號、數量及名稱,僅以數禎模糊不清照為憑等語云云,惟原告與王智一對於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動產製麵機,有照片為憑,原告與王智一並就買賣價金170萬元意思表示一致,故渠等間 之買賣契約應為成立,且渠等於交付價金同時更當場點交系爭製麵機,原告嗣於門牌號碼為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0號(即交付地點),設立和豐公司生產麵條加以販售營 運;再者,證人王智一亦於本件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蘇清典所簽合約,其上「所謂機械詳細的型號、名稱、數量」,所指為何?)以我現場拍照的照片,然後蘇清典在其上簽名、蓋章而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包括馬達及變電箱?)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二所買賣的標的與證三是否一樣?)是。其上之簽名也是我所親簽。」等語;尤有甚者,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執全字第392號102年8月30日查封筆錄,可知於假扣押程序進行之際,非但金鑽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清揚在場表示系爭動產已非金鑽公司所有,原告更當場提出原證二、三之機械動產買賣讓與契約書2份 ,藉以表明其現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明知上情,猶堅持指封系爭動產,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及和豐食品有限公司之權益。 ㈢被告雖抗辯王智一就系爭動產買賣讓與契約書2份署名並不 相同,且價格均屬相同,並全部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云云,惟筆跡不同乃純屬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證人王智一已於本件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證稱原告起訴狀 所附之證三,其上「王智一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並該內容部分係其請一名朋友代其撰寫,嗣由其提出予蘇清典簽名。況僅須原告與王智一確有真實買賣合意與買賣標的及價金交付之事實,渠等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被告所抗辯王智一筆跡是否同一為必要;又買賣價金高低純屬買賣當事人間合意結果,亦不得以買進與賣出之價格相同即逕斷買賣並非真實;另被告抗辯王智一免除全部瑕疵擔保責任乙節,觀諸訴外人王智一與蘇清典間就系爭動產買賣契約書,其間亦無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故原告後與王智一間就系爭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王智一瑕疵擔保責任條款予以刪除亦與常情無違,綜上,原告所為系爭動產機械買賣確屬真實,被告所為抗辯純屬臆測,顯不足採。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案系爭動產於被告聲請查封時,係屬訴外人金鑽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自無從主張善意受讓,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金鑽公司與原告過往均以系爭動產所在地,即「彰化縣溪洲鎮○○村○○路000號,作為營業地及通訊 地。殊料,金鑽公司自102年5月開始,竟惡意積欠原告貨款45萬5千元,被告遂於102年7月10日以台中港郵局存證號碼 第000156號存證信函向金鑽公司追討,並寄至上揭系爭動產所在地地址,足證金鑽公司確係以該址作為營業地及通訊地址。且系爭動產應確係屬金鑽公司所有無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該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92號執行案件中,經囑託經濟部查封金鑽公司所有之系爭動產,經濟部業以102年9月4日函覆,確認系爭動產為金鑽公司所有且說明系爭動產並 未設定動產抵押,足堪證上情屬實。復以,雖該經濟部登記僅為行政登記事項,然系爭動產買賣價金,相較於一般車輛,已高達170萬元,遠逾於一般車輛價值,原告又係向非經 營食品之證人王智一處購得系爭動產,交易過程多所異常,原告所稱善意受讓等語云云,自屬無稽,該買賣交易實屬虛偽,係為透過蘇清典及王智一等人為訴外人金鑽公司脫免責任,匿飾財產。 ㈡原告所提有關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顯有多處不實,原告所提「機械動產買賣讓與契約書」均未詳載系爭動產型號、數量及名稱,僅以數禎模糊不清照為憑,顯有可疑,被告前於 102年8月30日聲請查封系爭動產時,雖原告當場提出2份「 機械動產買賣讓與契約書」為憑,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惟前開2契約上並未載明原告究係向王智一購買何種型號、 名稱及數量之機械,且該些機械究是否即為系爭動產,均無從自前該2份契約內容明顯得知。又原告所提「機械動產買 賣讓與契約書」及「機械動產買賣合約書」2份契約上所載 「王智一」署名並不相同,其真實性應有可疑。又該2份買 賣讓與契約書所簽署之時間點恰為前述,訴外人金鑽公司積欠被告貨款之時間為102年5、6月間,原告亦自承其成立之 和豐公司係於102年7月10日始辦畢設立登記,該些時間上巧合及渠等所為之讓與系爭動產之行為,恐係刻意規避,而有損害被告債權之虞。 ㈢原告主張其係向王智一處買受系爭動產,惟經傳喚證人王智一到庭證述,其證言多所矛盾,要難證明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參王智一於本件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中之證 述,其買賣合約書第6條與買賣標的物是否交付無關,然證 人王智一與原告卻仍執意刪除該買賣標的物,物之瑕疵擔保之約款,與實情大相悖離,顯可疑其等並無買賣系爭動產之合意。其亦對於如何交付原告價款乙節,反覆其詞,況王智一雖證述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出售高達170萬元之機器 設備予原告,卻未取得契約書正本,衡諸一般交易慣例,實有悖離,且若王智一證稱其未與原告、蘇清典或其代理人等接觸,復無保留契約正本等事實為真,何以當日開庭仍持有契約影本,且知悉查封之事實,顯見證人所言不實,恐係為刻意規避系爭動產買賣過程細節,更難以證明其就系爭動產確實有與原告,甚或訴外人蘇清典締結買賣契約。且王智一之職業為銀行副理,並非經營食品業務之人,何以需要購買系爭動產共事生產,亦屬有疑;且其於10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蘇清典購買後,旋即不到一月,以相同價格於同年6月24 日出售予原告,似係原告與訴外人蘇清典刻意安排,迂迴透過證人王智一,以完成交易,藉以匿飾為訴外人金鑽公司脫產之實。綜上,系爭動產應屬金鑽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其所稱善意受讓等語云云,亦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02年8月21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假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動產,經該院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632號裁定准許,並於102年8月30日前往查封系爭 動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為和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訴外人王智一就系爭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及王智一與蘇清典就系爭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皆為有效存在之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動產為訴外人金鑽公司所有,及本於金鑽公司債權人之地位,指封系爭動產,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動產有善意取得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動產有所有權存在,並請求撤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假扣押查封,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2年8月21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假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動產,經該院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632號裁定准許,並於102年8月30 日前往查封系爭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動產查封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化彰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訴外人王智一向蘇清典購買,再由其於102年6月24日向王智一以170萬元購買等情,業據其提出機 械動產買賣讓與契約書2紙及王智一所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動產之所有權於交付動產時即生效力。 ㈡本件系爭動產為蘇清典向鼎邦機械有限公司所購得,此有該公司民事陳報狀1紙及機械工程合約書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43、44頁)可憑。 ㈢證人王智一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是因為蘇清典欠伊錢,將系爭動產讓與給伊,後來因原告想要經營,所以伊就將系爭動產賣給原告,簽約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明確,堪認系爭動產確已轉賣並交付予原告,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自屬原告所有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經濟部業以102年9月4日函覆確認系爭動產為金 鑽公司所有云云,然上開經濟部之函覆係因被告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該院函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系爭動產為查封登記,經經濟部依該院囑託查封登記後所為之函覆,尚無認定系爭動產為訴外人金鑽公司所有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二份機械動產買賣讓與契約書上王智一簽名筆跡不同云云,然該二份機械動產買賣讓與契約書非同一日書寫,並經證人王智一到庭證稱確為其所親簽,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 五、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前往執行假扣押查封系爭動產時,原告確實在場並已表示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語明確,此有該院查封筆錄在卷足憑;且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所附現場照片中,現場除有金鑽公司所有之包裝紙箱,亦有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之和豐公司紙箱,且和豐公司之紙箱內,亦確裝有已製作包裝完成之麵條,亦可佐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伍、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假扣押查封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