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32號
- 原告
- 振謚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振順
- 被告
- 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炳樹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規格580m/m ×1800m/m數量鍍鋅水平踏板1,000片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合約中第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4日向原告承租鍍鋅水平踏板,規格580m/mx1800m/m數量1,000片,500片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每片每天租金1.2元),雙方約定賠償價格每月480元,租期60天。原告於同年月5日第一次出貨,由司機張志明載運至工地即雲林六輕廠區(工程案號913L10P1)數量500片以提供台塑工程使用。第二次則於同年月19日出貨,由司機李秋潭負責運送,數量亦為500片,規格相同,500片每月租金為18,000元,租期60天,亦送往同一工地使用。
㈡查被告對於上開第一次出貨之租用租金,僅於102年1月5日支付一個月租用租金18,000元,惟自102年2月5日至102年8月20日止之租金共117,000元尚未支付;另上開於102年1月19日第二次出貨之租用租金亦僅支付一個月,惟自102年2月19 日至102年8月20日止尚有108,600元未付,合計225,600元(計算式:117000+108600=225600)未付。而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次查被告租賃前開物件後,迄今猶未歸還,原告特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為終止上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回復原狀返還上開物品予原告,倘有損壞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及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規格580m/mx1800m/m數量鍍鋅水平踏板1,000片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25,6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規格580m/mx1800m/m數量鍍鋅水平踏板1,000 片予原告;並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225,6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