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51號
- 原告
- 陳仲容
- 訴訟代理人
- 蔡慶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君容律師
- 被告
- 寶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劉新時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⒉被告應將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嗣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項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職務,此有經濟部民國98年8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嗣101年7月間,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考量,多次向被告公司監察人彭劉新時及其他董事表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位之意,並於101年7月2日以台中黎明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去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務,詎被告公司迄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復於102年8月1日以台中黎明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再次促請被告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前開表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務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亦分別送達被告公司及被告監察人彭劉新時之處所。又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復以102年12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再次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代表人為表示即生效力不論係以口頭或書面為之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故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經公司之承諾。董事之辭職,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至於辭任之意思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並無限制。僅前者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後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參照)。」,此有經濟部80年9月7日商223815號函可參。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且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經查,本件原告業依法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暨董事長職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灼然明甚。
㈢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26上字第805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再「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29號亦著有判決。觀諸被告公司102年11月11日書狀:「一、原告表示辭任寶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後…二、原有董事陳仲容、廖婉萱、彭畢媛,然陳仲容、廖婉萱均表示辭任,…」等語,可徵原告先前多次口頭或以書面向被告公司及其代表人、全體董事、監察人表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位等情,業已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是原告業依法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暨董事長職位,灼然明甚。再者,細繹被告公司前開書狀內文,可見被告公司就原告已依法辭任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位乙職等節並未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視同自認,而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故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業已依法終止,於法並無不合。
㈣末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即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即彭劉新時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具狀則略以:
㈠查原告自101年9月間行使最後一次董事長職權後,被告公司即未曾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故無法選出董事及新董事長,然被告公司將儘速依法定程序選出新董事長。
㈡自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後,原有董事廖婉萱亦辭職,故董事僅剩彭畢媛。因未召開董事會,是原告辭任後,被告公司無董事長,故依法由監察人彭劉新時擔任法定代理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並擔任董事長,嗣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雙方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因被告迄今仍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因此項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進而使原告可能遭受公司法規定基於董事暨董事長地位所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致原告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復有明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又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嗣於101年7月間,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考量,多次向被告公司監察人彭劉新時及其他董事表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位之意,並於101年7月2日以台中黎明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去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務,詎被告公司迄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復於102年8月1日以台中黎明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再次促請被告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前開表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務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亦分別送達被告公司及被告監察人彭劉新時之處所;又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復以102年12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再次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8年8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中黎明郵局101年7月2日第29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台中黎明郵局102年8月1日第34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102年12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其前具狀對原告前揭主張亦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而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所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