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72號
- 原告
- 日月明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樺溶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發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淑貞
- 被告
- 大可意念傳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淑燕
- 訴訟代理人
-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訂立專案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為廁所用臭氧機設計(下稱系爭臭氧機),並分成外觀設計及機構設計兩部分,而外觀設計分前置作業、創意發想、細部設計及外觀檢討(協助草模製作監工)4階段,機構設計亦分前置分析、概念評估、細節設計及原型製作4階段,約定履約期間為101年2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止,設計顧問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6萬元(下均含稅),付款方式為簽約金304,000元,第1期款266,000元,第2期款114,000元,外觀及機構細部設計至原型製作完成,且移交成果資料匯整經原告確認簽署後給付尾款76,000元,有專案合約書及附件之外觀設計時程表、機構設計時程表等可證。詎被告卻拖延日久未成完成工作,顯已違約,經數次會談後,兩造同意提前解約,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執行長即總經理黃長澤遂於102年1月11日,在臺中市文心路與市政北一路交岔口之麥當勞簽署合約結案同意書(下稱系爭結案同意書),約定被告仍應交付依系爭合約所約定可實際開模量產之完整樣品予原告,原告則無庸再支付剩餘180,952元款項予被告,並不再追究被告遲延之賠償責任,嗣於102年4月17日,被告人員李東儒方交付專案設計產品1個及光碟片1只予原告。惟事後經原告持該專案設計產品及光碟等資料欲委託第3人為系爭臭氧機之開模生產製造時,經專家檢視系爭臭氧機之專案設計產品,竟有下列7大缺失:「1.臭氧機機殼漏光,導致內部紫外光外洩,2.外殼結構孔位不正,壁掛套件無法扣上,3.機殼內部空間規劃不佳,與內部主機電路板無法密合,機殼上下蓋亦無法密合,4.機殼風口設計不良,吸風口在壁掛時緊貼壁面,無法達到進氣效果,致使空氣循環效率低落,5.電源線設計不良,線路從機體正下方扯出,既不美觀也不便使用,6.機構設計不夠精確,內部孔位不正,機體多處為人工修整,根本無法開模製造,7.工程持續延宕,原訂於102年6月30日即結案,延遲至年底也未能提出完整結案之內容」等情,此有鈞鉦鋼模有限公司鐘唯震出具之缺失表及證人李東儒、王永銘及謝隆發等人證詞可考,足證被告交付之系爭臭氧機原型模具顯未具有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正常運作功能及可據以開模生產之狀態。至兩造雖簽署系爭結案同意書,同意以現況結案;惟被告既於102年11月18日答辯中自承102年1月11日僅交付光碟,並未交付實物,亦即已自認係於102年4月17日才交付光碟及產品模型,則與現況結案已有不符,又參諸證人王永銘及謝隆發證稱兩造雖於102年1月11日簽署系爭結案同意書,然仍約定被告應交付可正常運作之模型等語,而證人李東儒不僅遲至102年4月17日才交付系爭臭氧機模型,復證稱上開缺失表所示缺失均係可修改之範圍,顯見被告於102年4月17日所交付之系爭臭氧機設計模型,確實未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功能甚明。基上,被告承攬製作系爭臭氧機專案設計產品,已向原告收取579,048元之報酬,惟系爭臭氧機產品竟具有上述嚴重瑕疵,無法開模製作,顯未具備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92條及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歸還業已向原告收取之上開579,048元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乃由原告委託被告為系爭臭氧機之設計專案,由被告提供專業設計師協助系爭產品之外觀商品化及機構設計至原型製作之服務,並未約定被告提供之系爭臭氧機原型須達可開模之程度,而被告於簽約後,即著手設計草圖3款供原告選擇,原告本於101年3月30日選定A款,然於同年4月6日改選A-2款,並要求增加負離子設計,嗣於細部設計時,被告早於101年4月13日會議中即催請原告備齊系爭臭氧機之內裝部品,即風扇、按壓式按鍵TechSwitch、LED(按鍵發光用)DCJack、負離子產生器、紫外線燈管及啟動器、最小PCB板框規格、厚度及限高等元件,並明確告知原告需有上開各項元件,被告始能了解系爭臭氧機之大小規格、尺寸及高低等資訊以進行機構設計、外觀微調及草模製作。詎原告遲至101年6月4日,仍就內裝元件之紫外線燈管之燈座、啟動器及DC電源變壓器規格書等未予備齊,以致時間拖延,要不可歸責於被告。嗣兩造協議提前結案,並簽定系爭結案同意書,依系爭結案同意書第1條:「甲、乙雙方同意『現況結案』,甲方尚未支付乙方設計款項,乙方同意甲方無須支付剩餘款項,金額為180,952元(未稅)。雙方不再就合約書所生爭議向他方作任何請求。」之約定,既係就「現況」予以結案,要係指以截至102年1月11日被告所提供服務之結果來結案,故縱令有原告提出缺失表之情形(被告亦否認之),亦係102年1月11日現況所存在之狀態,原告既同意現況結案,自不得事後翻悔,恣意爭執。再102年1月11日簽約結案時,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依契約約定可實際開模量產之完整樣品予原告,否則即與「現況結案」之宗旨有違,蓋以倘有此約定,焉無於系爭結案同意書中予以記載之理,況系爭合約自始亦未為此約定甚明。又102年4月17日被告固應原告之請求,再交付光碟片1片(此與被告於102年1月11日交付原告者相同)及產品模型(此乃簽定系爭結案同意書時之現狀)屬實,然仍不得以此反推兩造間存有被告須交付可實際開模量產之完整樣品之約定。另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應屬委任契約,非承攬契約,此為原告在起訴狀中所自承,且由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另欲委託乙方有關特定案件之機構設計及模具製作服務時。」、第5條第1款:「若甲方欲將參賽報名程序委託乙方統一代為處理」及第11條第1款:「亦得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等語足證。準此,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援民法第492條、第495條承攬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承攬工作之損害,已屬無據。再兩造既已同意「現況結案」,現況即令有缺失,亦係原告所同意及認可,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至原告提出之缺失表乃其協力廠商所為,立場已難期公正,況其中有部分缺失,本為草模當然會呈現之結果,另有部分則屬原告提供元件之問題,亦非設計上之缺失。茲說明如下:1.機殼漏光,經調整光源方向,即可解決;2.孔位不正,實因拆裝次數頻繁,致螺絲孔洞磨損,並無不正之問題;3.電路板無法密合,係因原告提供之電路板係手工製作,本即不平整,如何要求密合?機殼上下蓋楔口微調,即無不能密合之問題;4.吸風口緊貼壁面,早於101年6月28日即以提出背殼加上橡膠腳墊加大與牆壁間隙,增加吸氣力道之解決方案;5.線路出口變更,美觀即不成問題;6.又102年4月17日交付之草模,係經過先前數次測試微調修改,尚未最終定案,當然會有人工修整痕跡等,均難認有損害存在。因系爭合約已於102年1月11日依現況結案,被告自無再行修正之義務,是原告遽以伊已支付被告之費用579,048元計算損害賠償額,不僅於法無據,亦失之浮濫。另系爭合約僅有外觀設計及機構設計兩部分,不包括開模在內,且系爭合約附件之機構設計時程表亦載明原型製作後,即進入結案階段,此有專案設計合約書第1條約定及證人王永銘於103年3月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可明;另被告於101年9月20日向原告收取18,000元僅係樣品模型之製作費,而非開模之費用,此觀原告負責人李樺溶於101年8月3日簽認之報價單、101年9月20日請款單及證人李東儒證詞可知。蓋模具開發之行情價,少則數10萬元,而原告僅支付18,000元何能開模?且原告於103年3月6日當庭提出之系爭臭氧機模型,乃為被告公司李東儒於原告負責人李樺溶於102年1月11日簽署系爭結案同意書時,連同光碟片1片當場交予李樺溶者,既已現況結案,被告無由不於102年1月11日當場交付系爭臭氧機模型,原告自不得援引開模階段之標準,衡量系爭臭氧機模型,又該臭氧機模型縱有優化之空間,然原告所認之缺失距開模尚有距離,難認已達無法開模之情,亦非兩造間系爭合約義務範圍,而被告既已交付能正常運作之模型(即可插電正常運作,業經原告負責人李樺溶在各階段進行中確認在案),合約義務即已完全履行完畢。再以原告立場,既已花錢委由被告設計系爭臭氧機,則伊當場若未取得系爭臭氧機模型,李樺溶自無可能簽署系爭結案同意書之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參。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末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重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應屬承攬性質,非如委任單純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契約純係委任性質,亦無可取,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合約第1條即開宗明義約定「系爭臭氧機產品專案設計階段分為外觀設計與機構設計兩部分,外觀設計分前置作業、創意發想、細部設計及外觀檢討(協助草模製作監工),機構設計分前置分析(機構設計需求溝通與討論)、概念評估、細部設計及原型製作;本專案在機構前置分析階段,原告需提供完善資料後,專案始啟動,而在機構設計概念評估階段,原告須提供電器規格與PCBALAYOUT進行PCBAENGINE 3D零件建構分析;本專案在設計過程中,每完成1個階段,並移交成果經原告確認後,原告應於3日內回傳簽屬單,如原告後續提出設計變更,被告同意提供原告1次設計微幅修改,且工時需在2天以內,若超過時間規格變更,被告應另行提出服務細項及報價,經雙方同意後另行簽訂合約執行之。」;第2條則略以「本專案時程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專案時程參考附表之專案時程表。如原告除『本服務』之外,另欲委託被告有關特定案件之機構設計及模具製作之服務時,被告應另行提出服務細項及報價,經雙方同意後另行簽訂合約執行之。」;第3條則約定「被告因履行本合約所產生之成果,其中經原告選定之款式及其衍生之新式樣智慧財產權歸原告擁有,非經原告事前書面許可,被告不得擅自使用,其他未經原告選定之成果,其智慧財產權仍屬被告所有,原告權利如經原告評估,認為所選定之款式有申請專利、商標註冊之必要時,被告同意配合原告需求,適時提供相關資料、說明簽字,但申請註冊之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權利在原告所選定之產品款式尚未公開上市前,被告應負保密之義務,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對外公開或洩漏予其他第3人。對於被告履行本合約之相關創作過程,屬於原告所選定之款式,被告應隨時保留書面記錄並妥善保管。本合約終止時,被告應將原告所選定款式之相關資料轉交原告,或經原告同意後,繼續保留於被告處。被告保證其所交付之產品絕無侵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營業秘密、商標權等任何工業或智慧財產權,保證本服務並非特別以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為目的而設計製造。」;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為:(1)簽約金:原告於本合約書依法簽章且收到被告開立之發票後7日內,以現金本票、即期票或電匯方式支付總經費40%,計304,000元(含稅)之款項給被告。(2)第1期款:被告於外觀設計手繪階段及機構PCBA ENGINE 3D零件建構完成且移交成果資料給原告並經確認簽署後,原告應於收到被告開立之發票後7日內,以現金本票、即期票或電匯方式,支付總經費35%計266,000元(含稅)之款項給被告。第2期款:被告於外觀及機構細部設計至原型製作完成且移交成果資料給原告並經確認簽署後,原告應於收到被告開立之發票後7日內,以現金本票、即期票或電匯方式,支付總經費15%計114,000元(含稅)之款項給被告。尾款:被告將全部資料彙整結案成果報告移交給原告並經確認簽署後,原告應於收到被告開立之發票後7日內,以現金本票、即期票或電匯方式,支付總經費10%計76,000元(含稅)之尾款給被告。」;第8條約定「兩造任一方如有違反或未履行本合約任何條款之情事,對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一方並於15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對方得逕行中止本合約,並得請求違約一方賠償因此所產生之各項缺失。如被告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者,原告有權利及終止本合約;倘若原告因此遭受損害時,並得向被告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第9條約定「兩造任一方除發生第8條規定、終止營業、受破產宣告、經雙方同意外,不得要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本合約因原告違約經被告終止後,被告得沒收其受領自原告之設計費用。本契約非因任一方違約而雙方同意中止後,被告應將該終止日前所完成之技術資料或成果交付原告。原告應於本合約終止日起30日內補足被告已支出但原告未付之設計費用。」;第11條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購成雙方對本輔導案完整之合意,任何未記載於本合約或其附件之事項,對雙方均無拘束力。但本合約生效後,雙方得經書面同意後,隨時以書面協議修改本合約,如雙方未協議或無法協議時,亦得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等語,有專案設計合約書及其附件廁所用臭氧機時程表、機構設計時程表、保密契約及合約結案同意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係為開發特定產品即系爭臭氧機設計而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之目的在於獲得被告開發系爭臭氧機產品之研發成果,使用開發產品以商品化,而被告所負契約義務,尚須仰賴原告提供之電器規格即臭氧機內裝之元件與PCBALAYOUT進行PCBAENGINE 3D零件建構分析,方能進行規劃設計,且不含俟後商品之監造工作、申請專利及商標註冊之主導,亦即其工作顯非具有獨立性,而與委任契約具一定獨立性及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別,從而,系爭合約當係重在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即本件臭氧機之原型製作,核屬承攬契約性質,非僅以系爭合約中有「委任」之字句即認本專案合約為委任性質甚明,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應為委任契約,尚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拖延日久未完成工作,經兩造於102年1月11日簽署系爭結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交付依系爭合約約定可實際開模量產之完整樣品予原告,原告無庸支付餘款180,952元,亦不再追究被告遲延之賠償責任,嗣於102年4月17日由被告人員李東儒交付系爭臭氧機設計產品1個及光碟片1份;惟系爭臭氧機產品存有上開臭氧機機殼漏光,導致內部紫外光外洩等上開7項缺失,致原告無法開模生產,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臭氧機產品顯未具備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自應負物之瑕疵責任,原告得依法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歸還已收取之全數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為:(1)兩造間系爭合約有無約定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臭氧機產品應達可實際開模量產之階段,方屬完成?(2)兩造間系爭結案同意書所約定之現況結案,究為何指?(3)原告所提系爭臭氧機產品缺失表所示之7項缺失,是否可逕認屬系爭臭氧機已無法達到開模量產之依據?(4)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四)查系爭合約第1條既已明確約定系爭臭氧機在機構前置分析階段,原告需提供完善資料後專案始啟動,而在機構設計概念評估階段,原告須提供電器規格與PCBALAYOUT進行PCBAENGINE 3D零件建構分析,在設計過程中,每完成1個階段,並移交成果經原告確認後,原告應於3日內回傳簽署單,如原告後續提出設計變更,被告同意提供原告1次設計微幅修改,且工時需在2天以內,若超過時間規格變更,被告應另行提出服務細項及報價,經雙方同意後另行簽訂合約執行之等情,如前所述,是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有遲延交付電子規格零件之情事,乃為系爭臭氧機交付遲延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當已非無據,蓋以原告既需舉證說明伊確有依照系爭合約所定時程提供系爭合約內規劃設計臭氧機之相關元件供被告製作,然則自始未為此部分之舉證,且佐以證人即原為被告公司人員黃長澤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具結證稱因原告找外包商與被告對口,該外包商就包含材料及元件供應及設計之溝通有困難,且常常為溝通及元件之規格等非被告所能決定者,致有所遲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復未予爭執,則本件確否僅因被告單方設計時程遲誤,而得追究於被告,已非無疑。又觀諸兩造於102年1月11日簽署之系爭結案同意書,既係達成協議內容如下:「兩造同意現況結案,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設計款項,被告同意原告無須支付剩餘款項,金額為180,952元(未稅)。雙方不再就合約書所生爭議向他方作任何請求。」等情,有系爭結案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協議內容中確無如原告所述有特別約定被告應交付可實際開模量產之完整樣品予原告之情,而僅聲明就「現況結案」無訛,則原告主張該時仍約明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可實際開模量產之完整樣品予原告等語,已嫌無據。再原告雖主張系爭結案同意書所載現況,當仍指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交付之系爭臭氧機樣品應當已達可開模之程度,然被告所交付之模型既有上開7項缺失,顯未具備契約所約定之品質等語;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合約不僅未曾約定系爭臭氧機樣品應當已達可開模程度之品質,且系爭結案同意書所指現況僅係交付當時被告已完成之程度而言等語。經查,依據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約定意旨,可見被告負責設計之範圍已明確告知係至原型製作,如欲進行模具製作服務,被告應另行提出服務細項與報價,經雙方同意後另外簽訂合約,已如前述,亦即本件承攬案件依系爭合約內容意旨,當僅至原型製作,尚非到達大量生產甚明,此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黃長澤到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兩造亦無特約約定需另外精製或再製模具以供日後大量生產時之調整,又原告復未舉證說明究依系爭合約何項約定可證兩造間確已就被告交付之系爭臭氧機樣品應達可開模製作程度之品質予以約明,自益徵原告空言指陳上情,委屬無據。
(五)另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臭氧機原型確有如上缺失;然被告既辯稱:1.機殼漏光,調整光源方向,即可解決;2.孔位不正,實因拆裝次數頻繁,致螺絲孔洞磨損,並無不正之問題;3.電路板無法密合,係因原告提供之電路板是手工製作,本即不平整,如何要求密合?機殼上下蓋楔口微調,即無不能密合之問題;4.至吸風口緊貼壁面,早在101年6月28日即以提出背殼加上橡膠腳墊加大與牆壁間隙,增加吸氣力道之解決方案;5.線路出口變更,美觀即不成問題;6.又102年4月17日交付之草模,是經過先前數次測試微調修改,尚未最終定案,當然會有人工修整痕跡等,均難認有損害存在,則該等缺失尚非足使系爭臭氧機喪失其功能,且兩造就產品之設計僅至原型製作為止等情在卷,復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設計師李東儒於本院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證稱:「(問:兩造102年2月22日所簽專案設計合約書,大可公司承攬設計之廁所用臭氧機設計,是否均由你專門負責處理?是否曾於101年9月30日曾經向日月明公司收取1萬8000元手工模費?驗證用功能模型與手工模有何差別?你是否在102年4月17日,才將你設計完成之驗證型模具實物樣品及光碟交給原告公司?)是的。日期不記得,金額是正確,項目不正確,因為是驗證用的功能模型費,不是手工模費用。驗證後功能模型是做第1次的功能檢驗及測試,由機器雕刻出來,可允許在驗證時被幾次拆裝模型,但手工模型部分是純手工製造,且拆裝後不可能再組裝回去。102年1月11日給原告法代李樺溶簽現況同意書,該時有交付驗證功能模型及光碟給原告法代李樺溶,因原告法代李樺溶說光碟找不到,所以102年4月17日只有再交付同1份光碟給原告。(問:經第3人檢視,發現上開實物樣品有下列缺失:1.臭氧機機殼漏光,導致內部紫外光外洩,2.外殼結構孔位不正,壁掛套件無法扣上,3.機殼內部空間規劃不佳,與內部主機電路板無法密合,機殼上下蓋亦無法密合,4.機殼風口設計不良,吸風口在壁掛時緊貼壁面,無法達到進氣效果,致使空氣循環效率低落,5.電源線設計不良,線路從機體正下方拉出,既不美觀也不便使用,6.機構設計不夠精確,內部孔位不正,機體多處為人工修整,根本無法開模製造,你有何意見?)基本上這些都不是問題。這東西內部的零件很多都是手工製品,都是原告提供,臨時拼湊出來,手工製品本來就沒有辦法製作開模製造,我負責的是外觀及結構機構部份,若就外觀來看,結構外觀是可以。這些缺失我們那時候就有擬定對策,這些缺失功能驗證完後我們可以做修改,這些缺失基本上都是可以修正的範圍。第5點這是當初原告設定的,原告一直在改變對我們的要求,才會有第5項缺失,第2、3項可能是我們已經經過多次拆卸所以沒有辦法組合,原來的實物樣品不會有這2項問題,所以這不是問題,第3點是主機板是手工的,故無法密合。若無法開模製造應該就是原告提供的零件是手工製造,而無法開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原型樣品所具上開缺失,當屬無法開模之因素等語,亦非有據,而被告辯稱因系爭臭氧機樣品之內部零件多為原告提供之手工製品,本難開模量產,足見系爭合約僅約定由被告負責至原型製作完成,自無約定須達開模量產之可能,系爭結案同意書更無如上約定之理等語,當非無憑。又原型製作,在一般工業用途上,若用於草模或暫時性之少量模具翻製使用,由於尚非屬正式供應大量商品之用,因此規劃設計之產品通常以CNC製程,即在電腦上完成設計、輸入至CNC設備,由電腦控制雕刻器具,將材料雕塑成形,精細度較高,或以近年來較新型之3D列印技術,亦即有特定製作材料限制,強度、精度不如CNC,但作為原型、草模製作供業主參考,尚可應付之該等製程所生模具為主,而該等製程所生之模具,參酌上開所述製造過程,絕非已等同可直接進行大量生產之模具甚明,是核諸系爭合約所附附件之外觀設計及機構設計時程表既均已載明系爭臭氧機之外觀及機構設計乃以3D進行原型製作及修正後,最終提交即屬結案(見本院卷第12至第13頁),當益見被告辯稱原型製作完成時應達可開模量產之程度,尚非屬系爭合約約定之範圍,因該部分金額高達近20萬元,依一般常理,亦無可能已包含於報酬僅76萬元之系爭合約中等語,當為可信。又參以證人李東儒於本院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基本上這些缺失都不是問題。這東西內部之零件很多均為手工製品,均係原告提供,臨時拼湊出來,手工製品本來就沒有辦法製作開模製造,我負責的是外觀及結構機構部分,若就外觀來看,結構外觀是可以。黃長澤說這些缺失是可以再優化,不是設計上的缺點,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證人即原擔任被告公司業務主管之王永銘於上開同日庭期中證稱:「就我的記憶,合約要完成樣品的交易並『不是開模』,因為開模與交付樣品是不一樣的工作,當初合約是說要完成外觀設計及結構設計,且交付可運作之樣品,並沒有說到開模,要達到開模還有一段距離,因模具設計就是1項大工程,可參考書面合約文字內容即可知。當初原告最初委託被告為此項設計案,原先是希望被告可幫原告完成到開模之程度,被告之報價是97萬元,然原告有財務運作之考量,把開模的工作拿掉,所以價錢就降到76萬元,這可從合約書原型製作部分即契約書機構設計時程表可看出,正式合約是寫76萬元,故最後定案的合約是沒有包含開模。原型就是指模型,製作完後就是結案了。因開模部分後來不做,沒有列在正式合約書上,最早原始報價部分應該有包含開模97萬元的部分,有在原來之設計時程表原型製作欄後方,還有多項模具設計開發之相關工作項目,最後才有結案,因為價錢關係,所以將模具設計開發的相關工作項目刪除,所以雙方最後確認簽署之合約是沒有包含到開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謝隆發於上開同日期日中亦證稱:「簽約都是王永銘處理,我沒有參與。我知道一般設計我們只做外觀不會做開模。我沒有同意要幫原告做到開模,因為這不是設計公司的業務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在在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本已約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臭氧機產品應達可實際開模量產之階段,方屬完成,而現況結案亦為同指云云,洵非可取。
(六)再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繼續性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排除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義務規定之適用,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倘債務人已為一部給付,而該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有利益時,債權人即不得拒絕該部之給付,當亦不得於已為給付後,再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查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歸還上開已交付之款項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9條規定,雙方既約明違約效果僅得以書面通知對方改正而不改善後,得終止契約,尚無得解除契約之約定,且被告已將能使原告自行實施、重製或修改系爭臭氧機產品之研發成果交付原告,並交付原告1台原型機,亦即已依系爭合約而為給付,如前所述,則被告所為此部分契約之履行,對原告自非無利益,是縱使原告認被告提供之臭氧機原型有如前所述7項缺失,然兩造既已於102年1月11日簽署系爭結案同意書,而達成就現況結案之協議,亦合意原告得因此減免180,952元應支付之設計顧問費用,復如前述,則原告形同已行使民法第495條定作人減少報酬之權利;換言之,原告既已接受該部分被告之「現況」履行,則不論該產品及研究成果究係當日交付或其後交付,原告仍然得參考被告所提供之研究成果及原型模具進而從事系爭臭氧機產品之開發,當屬無疑,而即便原告認被告有未履行契約之情事,亦僅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9條規定終止契約,使系爭合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付之上開設計費用甚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約明依現況結案,原告並已獲減免部分報酬,且依系爭合約,尚難認兩造間確有關於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臭氧機產品應達可實際開模量產之階段,方屬完成之約定,又原告本亦僅得為終止契約,而不得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設計費用,既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