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呂麗玉
- 法定代理人曾榮嘉
- 原告黃川睿
- 被告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07號 原 告 黃川睿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嘉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彭勤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就先位之訴部分,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470條 為請求權依據;就備位聲明之第㈠項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部分,變更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均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甲、先位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乙、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執行董事,當時原告與訴外人黃聰德、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榮嘉言明共同經營被告公司。100年6月間被告公司開始由原告負責籌設「華農茶行藝術人文會館」(下稱華農茶行),以販賣茶葉、餐點,因當時被告公司並無資金,而原告對原木桌、椅有收藏興趣,且正欲向「自然風手工創藝傢俱」購買如附表所示家具,黃聰德、曾榮嘉即與原告約明,由原告將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家具無償借予被告公司擺放於華農茶行內使用。詎101年5月間,被告公司竟片面宣佈原告已非其員工,並拒絕返還附表所示家具,原告不得已乃聲請假扣押如附表所示家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家具。 ㈡原告本已計劃經營茶業相關買賣,故而購入如附表所示家具,而附表所示家具之貨款均係原告自行出資給付,復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可證。被告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家具,致原告另行設立之沁和堂國際有限公司為經營茶業買賣之需要,而再另行購入花梨木桌、椅乙批以解燃眉,被告所為侵占犯行致原告另行支出額外花費,就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家具所獲利益、原告另行購入桌椅支出額外費用所受不利益,先予保留待計算損害金額後,再行追加起訴。 乙、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公司片面宣布原告離職後,即禁止原告再進入被告公司,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公司將附表所示家具返還原告,亦為被告所拒,更進而主張附表所示家具為被告公司所有,而華農茶行現已歇業,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則由曾毅維更換為曾榮嘉,原告憂心被告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占有附表所示家具,並排除原告對附表所示家具之占有,被告公司顯有處分附表所示家具之意圖,而附表所示家具自購買時起迄今已然漲價數倍,目前市價可能已超過500萬元,雖原告已就附表所示之家具聲請假 扣押而查封在案,然被告於更換負責人後,已另對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 而被告公司帳戶內存款不及5千元,被告公司名下不動 產復設定高額抵押權,被告公司顯已無資力,而如附表所示家具既有漲價之誘因存在,被告顯有隱匿、處分附表所示家具之高度可能,原告恐無法依先位聲明取回附表所示家具,而倘被告將附表所示家具依目前市價出售,將可獲除附表所示家具原買賣價金利益外,另可或漲價數倍之利益,故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備位聲明所示。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黃川睿(原名黃民芳)前為被告公司之執行董事,原告之妻程逸樺於同時期任被告公司財務長,在原告與其妻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對外之業務及財務均由原告及程逸樺全權為之。原告自100年10月間開始為被告公司籌設華農 茶行,華農茶行並自101年1月1日起對外營業,營業內容 為販賣茶葉、茶具、壺泡服務及展覽畫作。詎原告於101 年5月中在未通知被告公司任何人員下,即不再進入被告 公司執行職務,程逸樺亦於101年4月19日填載離職單要求於101年5月18日離職。 ㈡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家具為其自費購入借予被告公司使用,並非事實。蓋華農茶行既為茶行,店內最主要之設備即為供客人飲茶用之桌、椅,依一般社會經營常態,實難以想像經營茶行者會向他人無償借用茶行最主要之設備,且一旦借用人請求返還借用物,茶行豈非立刻陷於無法營業之狀態。而自華農茶行二樓現場觀之,華農茶行最主要擺設即為供客人飲茶之木桌,故原告所述被告公司向其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木桌供華農茶行無償使用,致華農茶行可能因原告請求返還木桌而陷於隨時無法營業之風險,實非一般社會之常態。且若附表所示家具如原告所稱之高價,顯然並非一般之家具可比擬,原告出借卻連基本之書面文件或契約均未簽署,亦與常情不符。又如附表所示家具之出貨期間為100年10月31日及100年11月12日,該段期間被告公司資金充裕,尚有高額資金投資達1,000萬元之有價證券 ,被告公司實無可能將資金運用於投資,卻不購買營業用之資本財之可能,況華農茶行內除附表所示家具外,其他木製品均係由原告代理被告公司向「自然風手工創藝傢俱」購買,該些木製品之購買時間與附表所示家具購入時間接近,為何僅附表所示家具係向原告借用,顯然與常情不符。另附表所示家具之運費係由被告公司支付,附表所示家具並是為擺放於華農茶行而量身打造,顯見附表所示家具實係被告公司所出資購入。 ㈢原告及其妻程逸樺之財務狀況一直有問題,原告稱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附表所示家具之貨款,其資金來源實有疑義,原告雖主張資金係由其弟黃玉宏之帳戶中提領,然原告未依一般交易慣例自帳戶直接轉帳,卻分四次將100多萬 現金提至銀行匯款,因此應可合理推論該筆100多萬現金 應非原告所有,而係原告手中持有之被告公司現金,是附表所示家具應為被告所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證人張炳辛、呂華衫於本院作證時雖均稱不清楚原告係以個人名義或被告公司名義接洽購買附表所示家具,然原告當時既以「黃董」身份與證人接洽,當時原告又僅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加以「自然風手工創藝傢俱」之出貨明細表,即使原告不爭執係被告出資購買之其他木製品,其出貨明細表上「客戶」係記載「黃董(會館)」或「黃董」,最後均送至被告公司之華農茶行,故對於「自然風手工創藝傢俱」而言,其應會認定送至華農茶行之木製商品,為被告經營華農茶行之用,而為被告公司所購買,此亦可由張炳辛、呂華衫雖稱接洽人為原告,但均提及知悉有被告公司及華農茶行之事可證。又依原告及證人張炳辛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原告共向「自然風手工創藝傢俱」接洽購買被證17至19訂單所示之家具三批,然原告卻主張其自行出資購買之部分僅為被證17及被證19之訂單,不包含被證18之訂單,顯不合理,且「自然風手工創藝傢俱」又何以區分該次訂單何者為原告個人訂購,對於「自然風手工創藝傢俱」而言,既一律將貨品送至被告公司之華農茶行現場,應認係被告公司所訂購。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出貨明細表、存證信函、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㈠原告自99年12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執行董事。 ㈡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執行董事期間,負責為被告公司籌設華農茶行,以經營茶葉販賣、茶具、餐點等業務。 ㈢附表所示家具係由原告與「自然風手工創藝傢俱」接洽買賣事宜,買賣總價款為1,445,000元。「自然風手工創藝 傢俱」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12日將附表所示家具運送至華農茶行,運費26,500元由被告支付。 ㈣華農茶行於101年1月1日開幕對外營業,現已歇業。 ㈤如附表所示家具業經原告聲請假扣押而查封在案,現由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二、先位之訴部分: 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如附表所示家具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或被告公司?亦即如附表所示家具係由何人出資購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18年上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家具為其所出資購買,原告為附表所示家具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附表所示之家具應係原告代理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之資金所購買等語為辯。兩造既均主張附表所示之家具為其所出資購買,自應由兩造分別就有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家具之利己事實,各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家具係其以1,445,000元之價格向「自然風手工創藝傢俱」購入,業 據原告提出出貨明細表2紙及匯出匯款憑證4紙資為佐證,並經證人即實際與原告洽談附表所示家具買賣事宜之「自然風手工創藝傢俱」員工呂華衫到庭結證:「(問:是否認識原告?)認識,我在巨木大師任職,原告來看花梨木家具認識的。」、「(問:是否記得原告第一批購買的家具為何?)第一次原告來是詢問我有無大板,我推薦原告花梨木大板。」、「(問:原告有無說購買大板有何用途?)原告第一次來並沒有說明,只有說先來瞭解。」、「(提示證人張炳辛庭期出貨明細表)(問:這些貨品是否由你所出售?)這些都是我賣的,出貨明細表上的所有內容都是我記載。當時是原告來購買這些貨品,是我直接推薦原告說這些大板有收藏價值,是原告決定購買並且談好價錢後,才跟我說有要開會館這件事情。這些貨雖然我沒有親自送,但是原告有指定要送到博館路,所以我在出貨明細表上有寫上博館路的地址。」、「(問:原告指定你這批貨送去博館路的時候,有無跟你說這批貨是何人購買?)沒有說明,只有說是個人收藏。」、「(問:這批貨的定金何人給付?)定金是原告當場給付現金,尾款是原告匯款。(庭提匯款明細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148頁背面至第149頁背面),依原告與呂華衫接洽之始,係由呂華衫先主動推薦商品觀之,原告稱附表所示之家具係其出於收藏興趣而購買,已非全屬空穴來風,而以原告所提出支付附表所示家具價款之匯出匯款憑證,與證人呂華衫所提出「自然風手工創藝傢俱」收受原告購買商品支付貨款之匯入匯款明細資料相互比對,二者互核相符,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家具係由其出資購買,原告為附表所示家具之所有權人,洵屬信而有徵。被告雖以附表所示家具運送至被告公司華農茶行之運費係由被告公司所支付,資為附表所示家具係被告公司出資購買之論據。然查,附表所示家具苟係被告公司出資購買,則被告公司除應支付運費外,更應支付買賣價金,絕無毋庸給付買賣對價之高額價金,而僅支付相對於買賣價金而言微不足道之運費之理,況附表所示家具如係原告無償提供予被告公司之華農茶行使用,則由被告公司支付運費方屬符合情理之舉,絕無無償提供使用之人,尚需負擔運費將之送往借用人處所之理,揆諸被告就其所辯附表所示家具之價金,係以被告公司資金支付之利己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徒以附表所示家具運送至華農茶行之運費係由被告支付,抗辯附表所示家具係由被告公司出資購入云云,委難逕信為真。 ㈢被告雖另以原告洽購附表所示家具之期間,被告公司資金充裕,無向原告借用附表所示家具之必要,且同時期原告代理被告向「自然風手工創藝傢俱」購入之其他木製品,係由被告公司付款,並「自然風手工創藝傢俱」在出貨明細表上記載「會館、黃董」等字樣等語,抗辯附表所示家具係原告以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資金所購入。然查,附表所示家具是否被告公司之資金所購入,乃以被告公司有無給付價金之資金流程為認定之依據,與被告公司之資金是否充裕並無直接關聯,蓋縱資金充裕亦不能逕為推論有購買行為及資金支出,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附表所示家具之價金確係以被告公司資金支付之憑據,已詳如前述,參照原告代理被告公司於同期間向「自然風手工創藝傢俱」購入其他木製品,係以被告公司之資金支付價金,及附表所示家具運送至華農茶行之運費係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均能提出付款暨資金流程證明(見本院卷第65頁、第94頁至第98頁),以其他木製品之價金僅未達附表所示家具價金半數之63萬餘元、附表所示家具之運費更僅區區2萬餘元, 被告均能提出支付證明觀之,附表所示家具高達140餘萬 元價金苟確係由被告之資金支付,衡情被告應無無法提出資金流程資料以為證明之理,然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附表所示家具價金係由被告公司之資金所支付,僅以推測擬制之詞,謂原告可能係以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資金支付附表所示家具之貨款云云,洵不足採。至被告另以「自然風手工創藝傢俱」之出貨明細表上記載有「會館、黃董」等字樣,即謂原告係以代理被告公司之身分向「自然風手工創藝傢俱」購買附表所示家具部分,微論「黃董」乃係一般社會上商業交易時,對交易對象之客套稱呼,與實際身份為何並無直接關聯,更何況縱然原告係以被告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自然風手工創藝傢俱」接洽買賣事宜,然此屬外部關係,與兩造之內部關係間,何人為實際出資者、何人取得附表所示家具所有權並不相干,被告所辯亦不足採。㈣基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附表所示家具為其出資購買,既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據資為佐證,而被告就其抗辯附表所示家具係以被告公司資金購入之利己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家具之所有權人,委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基於與黃聰德、曾榮嘉共同經營被告公司之目的,而無償提供附表所示家具予被告公司之華農茶行使用,茲原告既已退出被告公司之經營,且華農茶行現已歇業,則兩造就附表所示家具使用借貸之目的已消滅,而原告復於101年7月13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128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頁)終止兩造間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無從再依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附表所示家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如附表所示之家具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而為原告所有,且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家具之使用借貸關係亦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而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附表所示家具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家具,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長、寬、高 │ │ │ │ │(單位:公分) │ ├────┼────┼────┼────────────┤ │1 │花梨大板│1張 │32010112 │ ├────┼────┼────┼────────────┤ │2 │花梨板 │1張 │2151139 │ ├────┼────┼────┼────────────┤ │3 │花梨板 │1張 │2501189 │ ├────┼────┼────┼────────────┤ │4 │花梨板 │1張 │2251029 │ ├────┼────┼────┼────────────┤ │5 │寮國香杉│1張 │28510012 │ ├────┼────┼────┼────────────┤ │6 │花梨大板│1張 │14049012 │ │ │自然邊 │ │ │ ├────┼────┼────┼────────────┤ │7 │花梨大板│1張 │49014312 │ │ │自然邊 │ │ │ ├────┼────┼────┼────────────┤ │8 │花梨大板│1張 │27812712 │ │ │(加桌腳)│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唐振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