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50號原 告 日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臺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菁鵠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李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37平方公尺)之採光罩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華爾街 資訊大樓」之建築基地,原告為同段43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樓層為1、2樓,以 下簡稱434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萬分之368。被告則為同段43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底一層之1、之2號,下簡稱 434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萬 分之662。詎被告未得系爭土地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挑 空設計、屬於共有空間之大樓前方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下簡稱忠明南路)之空地上所設通往地下層之樓梯空間(即附圖所示A範圍部分)搭建不鏽鋼架採光罩(下稱系爭地上物),將該處占為己有,阻礙原告所有房屋通行至忠明南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共有範圍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系爭樓梯屬「華爾街資訊大樓」共用部分,為地下室通往地面層之緊急通路,被告欲由地下一樓之4346建號建物通往地面層,應由大樓門廳內側樓梯通行,而非由作為緊急通路之系爭樓梯通行。又被告就「華爾街資訊大樓」原始建築設計當時僅有系爭樓梯,並無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並無爭執,顯見系爭地上物並非原始設計應有之物,而被告在系爭樓梯上方設置系爭地上物,並於四周建有玻璃門扇,圍住系爭樓梯進出口,系爭地上物之門扇鑰匙現由被告之承租人持有,被告縱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係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華爾街資訊大樓」係於民國(下同)80年間興建完成,該大樓為地上27層及地下3層之建築物,除設計有門廳為 全體大樓總出入口外,原告所有之4348建號建物除可經由大樓門廳出入,另在4348建號建物臨昇平街部分設計有一單獨出入之專用門,而被告所有之4346建號建物除可使用門廳大門出入外,另由建築師在附圖所示A範圍處設計並建有由地下室直通戶外地面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該地下室住戶亦可由系爭樓梯通行至地面。因「華爾街資訊大樓」之公共設備及生活控制總機關包括台電受電室、消防系統幫浦、電信機房、自來水幫浦、大樓發電機、汙水幫浦等均設於地下室,地下2、3樓並為大樓用戶停車場,地下室之防水功能非常重要,而建築師於設計該大樓時,僅於室外地面設置系爭樓梯通往地下室,但未加蓋遮雨棚,每逢下雨時雨水直落地下室,倘遇颱風或豪大雨,恐非人力得以緊急排除,而有危及整棟大樓安全及全體住戶正常生活之虞,故該大樓原設計建築師於大樓興建完工之時,即在系爭樓梯上加蓋遮雨棚(即系爭地上物),以提供大樓全體住戶安全與舒適。 ㈡系爭地上物於「華爾街資訊大樓」建築完成時,即由原始建築師設置於被告專有之系爭樓梯上,為該大樓全體住戶所默認達20年之久,亦為該大樓全體住戶所需要,為大樓各承購戶於購買房屋時與建商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由434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樓梯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被告於95年9月間買受4346建號建物時,系爭地上 物即已存在多年,被告並承受前手之分管契約,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樓梯及系爭地上物之權利。被告買受4346建號建物已有7年之久,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均相安無 事,而系爭地上物已存在達20餘年,期間因地震或颱風至系爭地上物有毀損之情事時,大樓管委會亦係通知被告自行修復,顯見系爭地上物之存在確為大樓共有人所接受並容忍,足證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於101年6月依現狀買受4348建號建物時,已知有系爭地上物存在,應知悉或可得知悉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卻不顧大樓全體住戶之安全,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實不可採。又原告之4348建號建物除可由大樓公共門廳出入外,臨昇平街處復有獨立門戶可供出入,而臨忠明南路側依原始設計乃為牆面及花台、窗戶,不能作為出入口,系爭地上物根本不可能造成原告所稱阻礙出入之情事發生,原告將其4348建號建物面向忠明南路之牆面拆除,改作出入通道,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況原 告所有4348建號建物系爭地上物間尚有3.75米寬之人行道可供通行,系爭地上物尤無阻礙原告出入通行之可能,而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如遇豪大雨或颱風天,雨水將經由系爭樓梯落至地下室,致地下室淹水無法使用,危及整棟大樓之安全及全體住戶正常生活,原告本件請求乃屬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 ㈢系爭地上物係屬「屋頂」之一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台中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 間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條第7款、第5條第5、7款 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內,且不受高度限制,況系爭地上物總高度未超過4.2公尺之限制,依上開 辦法免為拆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上「華爾街資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該大樓中434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該大樓434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現為被告占有中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㈡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樓梯範圍是否為被告之專有部分?㈢被告與「華爾街資訊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㈣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屬權利濫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搭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搭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地上物並非「華爾街資訊大樓」建築及使用執照上所規劃興建之地上物,有該大樓一樓平面圖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臺中市政府80中工建使字第136號使用執 照卷查核無訛,系爭地上物應係「華爾街資訊大樓」興建完成後所增建之地上物,固堪認定,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確為被告所搭建,且系爭地上物早在81年間即已存在,業經證人即「華爾街資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該大樓現任管委會主委之林佐彬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而被告係於95年9月間始買受4346建號建物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於95年11月2日始完成移轉登記 取得4346建號建物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5頁),足認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搭建,要與事實不符。惟系爭地上物雖非被告所搭建,然被告自認於95年間購買4346建號建物時,即由前手承受而占有使用系爭樓梯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進出口所設玻璃門之鑰匙,現由被告之承租人持有中,且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系爭地上物進出口玻璃門上鎖,被告所有4346建號建物內設有大門通往系爭樓梯,系爭樓梯僅能通往地下一樓被告之4346建號建物等情,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並參照證人林佐彬結證稱:系爭樓梯是私人的,樓梯上的篷架結構物(即系爭地上物)也是私人的,管委會對系爭地上物無權責也無義務管理維護,都是地下室所有權人在管理維護,4、5年間水災時,落石砸毀系爭地上物時,不記得是被告或其前手修繕,但可以確定是由地下室所有權人修繕,管委會沒有系爭地上物大門鑰匙,鑰匙是由所有權人保管等語,足見系爭樓梯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非但均係在被告占有中,且被告既係自其前手買受4346建號建物而並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占有管理處分權,被告就系爭地上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樓梯範圍屬被告之專有部分,系爭地上物高度未超過4.2公尺免為拆除等語。然 查,所謂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乃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而言。本件依434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華爾街資訊大樓」一樓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9頁),被告所有4346建號建物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樓梯,系爭樓梯顯非屬被告所有4346建號建物區分所有之標的,被告辯稱系爭樓梯屬被告所有 4346建號建物之專有部分,顯與登記不符,不足採取。原告主張系爭樓梯屬「華爾街資訊大樓」之共用部分,則堪信為真正。 ㈢再被告另以系爭地上物於「華爾街資訊大樓」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大樓管委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異議,抗辯被告與該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僅有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權限,並無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各別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之權限。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仍須有向全體區分所有人提供充分資料並作充分說明,且經全體住戶同意為其前提,單純沉默及消極不行使權利,不能逕推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其前手於何時、提供何資料對該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說明,經該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同意占用之範圍為何、系爭地上物搭建之原因為何等,自無從僅以系爭地上物存在多年,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異議,即推論被告或其前手與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以其繼受前手而與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抗辯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範圍為有正當權源云云,要不足採。 ㈣基上所述,系爭樓梯屬「華爾街資訊大樓」之共用部分,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屬「華爾街資訊大樓」共用部分之系爭樓梯上方、如附圖所示A範圍之土地,乃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四、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意旨)。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乃屬無權占有,已詳如前述,原告雖得依前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行使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惟系爭地上物係由不鏽鋼及壓克力板構成之採光遮雨棚,設置於「華爾街資訊大樓」面臨忠明南路側人行道外側通往大樓地下室之系爭樓梯之上方及周圍,系爭樓梯係由室外通往地下室被告所有4346建號建物之樓梯,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49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物阻礙原告所 有4348建號建物通行至忠明南路,惟原告所有4348建號建物一樓面臨忠明南路及昇平街均各設有大門,其面臨忠明南路側之大門與系爭地上物間鋪設有寬約3.75米之磁磚人行道,為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時所確認之事實(見同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頁現場簡圖、第17頁照片),微論原告所有4348建號建物得由面臨昇平街所設之獨立大門出入,縱原告欲由面臨忠明南路側進出,4348建號建物與忠明南路間既為人行道,自僅能供行人通行,以原告所有建物與系爭地上物間尚有3.75米寬之人行道而言,足供任何行人通行無礙,系爭地上物並無任何阻礙原告所有4348建號建物通行至忠明南路之情事,系爭地上物縱予拆除,原告所能獲得之通行利益與目前通行現狀並無差異。反之,系爭地上物如予拆除,因系爭樓梯係設置於「華爾街資訊大樓」與忠明南路間之人行道外側,周圍均屬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系爭地上物則屬圍繞系爭樓梯上方地面周圍之構造物,系爭樓梯於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呈無屏蔽、開放於室外空間之人行道上之狀態,不但行走於周圍之行人有跌落系爭樓梯之危險,且一遇雨天,雨水將沿系爭樓梯直入該大樓地下室,而該大樓地下室,除地下一樓有被告所有、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之4346建號建物外,地下二、三樓為該大樓住戶之停車場,地下二樓並有該大樓電信及電力分電、電錶等設施,亦據本院勘驗屬實(見同上勘驗筆錄),如遇豪大雨,雨水順系爭樓梯直下該大樓地下室,不但被告所有4346建號建物將汪洋一片而蒙受其害,且依水往下流之慣性,該大樓地下二、三樓必無法倖免於淹水,該大樓運作及大樓住戶生活所賴之電力、電信、消防等設施、並大樓住戶所停放之車輛,勢必因淹水而受損,將危及整棟大樓安全及全體住戶之正常生活,所生損害甚為巨大。本院斟酌前開原告行使所有權人權能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而被告及「華爾街資訊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並一般用路人因原告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甚大,認原告於本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如附圖所示A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如附圖所示A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因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 濫用,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