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75號
- 原告
- 蔡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王品淵
- 被告
- 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屹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民國95年5月9日以加授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5年7月11日以加授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此有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2年5月17日加授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公司既係經命令解散,則應進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並未依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且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一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固均為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惟查,被告公司之董事原為鄭屹翔、陳志峯及洪綺憶,然陳志峯及洪綺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6號、100年度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確認其等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故被告公司之董事僅餘鄭屹翔一人,應以其為清算人,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自91年10月7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而原告已將辭任監察人之辭職書於94年4月19日以掛號信件寄送予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事起訴狀誤載為第192條第4項,應予更正)、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後,即已喪失監察人資格,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復於94年6月24日檢附監察人辭任書通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惟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竟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01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其於94年間已辭去監察人職務,且已請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登記事項塗銷。該存證信函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178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原告乃於102年8月27日將之登載於民眾日報。而被告公司雖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95年5月9日以加授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復於95年7月11日以加授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惟該公司迄未進行清算程序,被告公司法人人格仍存在,致他人有誤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仍存在之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並以99年10月27日中執孝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命原告到場說明被告公司欠稅應如何繳清等事宜。是以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於94年4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職務,兩造間已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惟因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且被告公司雖業經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然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公司法人人格仍存在,致他人有誤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參以臺中行政執行處並以99年10月27日中執孝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命原告到場說明被告公司欠稅應如何繳清等事宜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臺中行政執行處上開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5頁)。足見因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虞,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監察人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即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監察人自得隨時向公司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經達到公司,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委任關係即為終止。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辭職書、掛號函件執據、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94年6月27日經加港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2年5月17日加授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行政執行處99年10月27日中執孝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78號裁定、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01號存證信函及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7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0至15、21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78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既已將辭任監察人之辭職書於94年4月19日以掛號信件寄送予被告公司,復由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178號裁定准就內容為原告告知被告公司其於94年間已辭去監察人職務,且已請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登記事項塗銷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01號存證信函公示送達,並由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將之登載在民眾日報。足認原告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已適法終止。原告自該請辭監察人之意思表示達到被告公司後,即已不具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