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許惠瑜
- 法定代理人林俊鵬
- 原告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志立、林隆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93號原 告 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鵬 訴訟代理人 李其明 被 告 張志立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林隆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履約尾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三)請求自被告等發票兌付不能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請求損害賠償金36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又於民國103年1月6日及同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先更正聲明為:「(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6萬元損害賠償。」等語,隨即復減縮上開聲明第1項本金為706,481元(見本院卷一第94、103頁);復於103年5月5日 具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履約尾款647,098元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及 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36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最後則於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 給付原告履約尾款647,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給 付原告損害賠償金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等語;經核上開變更聲明,或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1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咖啡家連鎖事業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在臺中市○○路0段00號處所經營咖啡家連鎖加盟店(下稱漢口加 盟店),並於該區域即文心路以東、忠明路/忠明南路以西 ,西屯路段以南、大隆路一線以北之範疇內,保障被告之經營權,履約期限為101年5月9日至104年5月8日止,期間為3 年,履約金共148萬元。被告乃先於101年5月7日開立履約保證本票(票號CH0000000、發票人為被告林隆偉)20萬元予 原告,又於101年4月17日給付原告頭款現金10萬元,並於101年5月11日匯付原告次款30萬元,及於101年5月14日匯付原告次款16萬元,合計給付56萬元予原告。而原告截至101年6月30日止,已於漢口加盟店履約完備品牌使用授權及門市標準裝潢(含市招)訂做等開業相關事宜,併搬運營業用生財機具設備等及派員進駐被告即將營業處所進行設備檢測完畢;然被告竟因故無法開業營運,幾經協商仍無所獲,原告僅能搬回相關生財機具設備,將之折讓以減少虧損。惟被告尚有履約尾款92萬元未支付(148萬元-56萬元=92萬元),該 履約尾款雖由被告林隆偉簽發面額92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號)予原告,然被告迄未兌現,嗣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經強制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因漢口加盟店所受損失如下:(一)被告應給付履約尾款647,098元部分:兩造系爭合約之總金額為148萬元,依合約明細所示,原告應履約各項工程及設備機具為(1)門市標準裝 潢(含市招)624,000元、(2)營業用機具設備340,500元 、(3)營業用五金及配件16,527元、(4)文宣品及耗材33,475元、(5)市場評估及開發20萬元、(6)教育訓練70,200元、(7)人事管銷37,500元、(8)營業利潤91,688元、(9)營業稅66,110元。上揭原告應履約之門市標準裝潢各 工項、市場評估及開發、教育訓練等,皆已由原告派遣之協力廠商及原告員工履約完成;惟嗣後因被告無法開業,是系爭合約附件表列之營業用五金及配件16,527元、文宣品及耗材33,475元,係加盟店開幕贈送之設備及原物料,應為扣除;又系爭合約附件表列營業用機具設備340,500元,因未營 業未能安裝P0S點單系統,是該項系統價額46,500元,原告 亦予扣除;至其他營業用機具設備已於101年6月7日先行送 至漢口加盟店,由被告張志立簽收,並進行安裝測試完成,而該等設備於被告未能開幕營業後要求原告收回,原告亦以系爭合約明細單價合計為294,000元之6折即176,400元(294,000元X6折=176,400元)之價格,委由原協力廠商購回,此部分亦予扣除。基此,兩造系爭合約總金額148萬元,於扣 減被告已給付原告頭期款10萬元、2次款46萬元及原告應予 以扣減之營業用五金配件16,527元、文宣品耗材33,475元、P0S點單系統46,500元及廠商回購營業用機具設備(除P0S點單系統外)176,400元等款項後,被告仍應給付之履約尾款 應為647,098元(148萬元-10萬元-46萬元-16,527元-33,475元-46,500元-176,400元=647,098元)。(二)請求20萬元 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本履約保證金,係做為乙方遵守本合約及本加盟連鎖體系營業規範與約定之履約保證。如乙方因違失,致本合約於未屆終止之日前解約,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退還。」、第22條第4、5項「…自甲方將門市裝潢、機具設備、開幕首批原物料等開幕應盡事宜完備當日起,肇因於乙方之責任或義務,致本門市於1個月內未開始正式營業,或營業後非經甲方 書面同意停止營業累計達14日者,甲方得終止本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依法進行重整或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聲請解散或宣告破產或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任何司法上或行政上之處分,以致客觀上已無法營業或可認定營業有重大危機,或已停止營業,或負責人隱匿或逃匿,或乙方或乙方之負責人所簽發之票據或所為之保證、承兌、背書等,發生停止支付或經票據交換所或所為之保證、承兌、背書等,發生停止支付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者,甲方得終止本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既已簽訂系爭合約卻無從履行如期開業營運,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沒收違約金20萬元。(三)損害賠償金36萬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條,原告授權被告等於營業區域範疇內經營加盟店, 惟被告因故遽然終止履約,以致原告迄今仍尚失被告等營業區域之市場開發營運權;其不論直接經營商機或間接形象商譽損害甚鉅,且恐涉及日後周邊商圈開發經營難度,併損害原告及其他加盟店經營權已無法量化計數。依原告之其他加盟店與系爭合約加盟店之相仿營運區域及位置、商圈型態、消費客群、經營形式等分析,漢口加盟店上述經營條件並不亞於原告之其他加盟店,則依各加盟店之原物料供應銷貨金額所示,原告主張取其每月平均金額37,094元【臺北台塑店48,126元+臺北華航店35,180元+彰化鹿港店37,678元+臺中 大里店32,067元+臺中河南店26,318元+臺中向上店43,195元)/6家店=37,094元/月】之2.7成,作為系爭合約之損害賠償金,並以1萬元略計(37,094元×0.27=10,015元),以弭補 原告喪失市場開發營運權及人事管銷部分費用之攤抵,因系爭合約年限為3年,可預期利益自應為36萬元(1萬元x36個 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有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履約尾款647,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3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已就系爭合約之門市標準裝潢工程項目履約完竣:系爭合約附件二中詳載門市標準裝潢(含市招)之各工程品項及數量,此為已定履約施作各工程品項之標準尺寸及數量;然因漢口加盟店營業空間之坪數已超出系爭合約應施工之標準門市空間坪數,如造型天花,依系爭合約為8坪 ,惟漢口加盟店則為13.5坪,超出5.5坪部分則為被告追 加工項部分。被告林隆偉於103年6月19日辯論庭及同年月28日答辯狀中所檢呈之追加單載明追加總金額365,353元 ,實非系爭合約標的之最終定稿施工版本。依配合原告施作標準門市裝潢之承攬廠商即旭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邦公司)之陳報,兩造最終系爭標準門市裝潢追加單為101年5月15日之追加單,其上載明「廣告招牌以外追加部分」金額(即漢口加盟店門市裝潢之各工項尺寸數量多於系爭合約應施工之標準門市裝潢工項之尺寸數量)小計為170,848元(168,348元+2,500元=170,848元),扣除「廣告招牌以外未施作部分」金額(即漢口加盟店之門市空間增大及被告要求,而依約未施工之標準門市裝潢工項之尺寸數量)後,小計為81,970元(48,800元+33,170元=81,970元),其增減後為追加88,878元(170,848元-81,970元=88,878元),議價後係以88,000元為最後施工定稿版本。 經被告張志立於103年5月16日以現金存入3萬元及被告林 隆偉於同年月17日轉帳存入20,000元至旭邦公司之帳戶(共50,000元),被告應係尚欠旭邦公司餘款38,000元(88,878元-50,000元=38,000元)未為給付,絕非如被告聲稱「總工程金額365,353元,扣除未施作部分214,850元,實際工程款項應為150,503元,因被告林隆偉於101年5月17 日以ATM轉帳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項2萬元,故實際款項應再扣除2萬元,總工程款應為130,503元,或工程施作追加單打X部分係原告未施作部分,未施作總金額達20萬4400 元」等情,更非被告張志立聲稱「原告稱有追加部分並無此事,因加盟店係依照公司即原告安排(依系爭合約所載之8坪標準營業空間)來施作,根本無追加必要」等情。 況且,被告林隆偉於言詞辯論時曾稱:「追加之工程項目確實均有施作,僅係我打X部分是我自行另請他人施作, 我自己付款」等語,並與原告所指「系爭合約附表二之標準門市裝潢(含市招)是我們與工程廠商(即旭邦公司)的請款表,也有列在契約附表中,有大品項及數量,但沒有金額。此加盟店超過10坪(系爭合約為8坪),所以才 有追加品項產生。」等語相符,足證漢口加盟店之門市裝潢各工項、尺寸、數量確實超出系爭合約所載之8坪標準 營業空間,而該等變更或增設超額部分之相關工項之施作及金額,自與原告是否業已履約等無關。 (二)系爭合約之營運設備均已進場安裝完備:依證人即雙友行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雙友行)之員工周育賢到庭所證,可知被告張志立業已簽收營業用機具設備,當初安裝長達半日之久,期間證人亦未受被告制止安裝相關營運設備,並已測試簽收完成無誤。至被告林隆偉雖曾辯稱102年6月3 日在設備進場前,已向原告告知設備不要再進場及其要解約之事,原告之業務李珮如亦已讀取被告給予之此等資訊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且此與原告之業務李珮如所提供之通訊軟體紀錄內容相違,又被告未即時依系爭合約履行之一致性,以正式通知原告應停止設備器具之安裝,原告本須依約履行上開設備之交付,且確已就此履約完成無疑。(三)原告應履行之教育訓練已完成:被告抗辯其未實際開業,故未獲技術移轉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前曾依約指派原告之營業部經理李其明,依系爭合約第15條,在原告處所逕行授予被告技術移轉等教育訓練(上課為期2日曆天, 實習為期3日曆天),且經原告加盟店長林盈芬在公司加 盟店內施行訓練,原告販售之現煮咖啡類(冰熱咖啡)、冰沙系列、冷熱茶飲、鮮果汁類、鮮奶咖啡類、輕食類、油炸類等食品之配方、製程、技術、銷售及經營資訊等,皆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述意旨之營業秘密性,且俱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此與開業與否,迥非相關。 (四)系爭合約之市場評估及開發費用:依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等履約完成市場評估及開發、偕同洽談店租事宜、標準門市裝潢工程、營業設備搬運安裝測試、技術移轉等教育訓練,並依約履行,原告已投資完備後勤人事、設備、資訊及物料採購等之人事管銷及教育訓練成本,供被告於加盟後,毋庸憂慮後援物資缺乏、市場競爭等,以傳授其商品行銷、管理經驗,讓被告經營得心應手。原告履約之相關設備及材料等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原告自可請求前揭各項款項之報酬。 三、被告張志立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林隆偉於101年4月間邀集被告張志立共同經營咖啡店,評估後被告即擇定加盟原告之咖啡家連鎖體系,加盟前101年5月1日先由被告林隆偉與房東葉寶玉洽租臺中市○ ○路○段00號即漢口加盟店之所在地,嗣101年5月9日被 告2人再與原告正式簽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 項,兩造約定漢口加盟店之總工程款暨授權經營費用合計148萬元。簽訂系爭合約前,被告自行評估財力狀況後, 決定由被告張志立出資56萬元、由被告林隆偉出資92萬元;惟被告林隆偉突於101年6月初向被告張志立表示欲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張志立乃急告原告加盟計劃生變,原告於101年6月7日運送至漢口加盟店營運處所之全新未使用機 器設備亦由原告於101年6月18日全數取回,根本未實際開幕營運。至漢口加盟店場所之承租雖以被告林隆偉名義與房東簽約,惟當時押租金及解約回復原狀之費用合計23萬5000元則先由被告張志立墊付,事後亦經房東全數沒收。換言之,被告雖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惟於開始營運前即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由原告將全新機器設備取回,應認為兩造就系爭合約已合意終止,故被告未開始營業前即向原告提出終止契約之請求,依系爭合約所示,約定前述費用含品牌使用授權、技術移轉、機具設備、門市硬體及裝潢工程費等,被告既未實際開業而未獲技術移轉,實質上未使用原告品牌經營獲利,全新機具設備亦由原告取回,且門市硬體如電腦、收銀機等設備未交付,原告一方面將被告履約所需之機具設備取回,一方面又請求被告繼續履約支付尾款,所為請求,顯有可議,況被告已給付56萬元,衡之原告所受損失輕微,應已足填補。 (二)原告請求履約尾款647,098元部分:原告提出準備二附件 之合約明細羅列各項次金額,其加總雖為148萬元,而與 系爭合約總金額相同。惟其中(一)項次二之營業用機具設備部分,原告載明機具設備共340,500元,惟以6折由雙友行回購,依雙友行技術部組長周育賢到庭證稱:「安裝設備完過幾天又搬回去,咖啡機、製冰機須現場組裝,工作台、冰箱插電就好,像製冰機製冰掉下來,咖啡機加熱、設定、壓力都可就算完成,但未真的煮過咖啡,除了我剛才講的要插電運作組裝外,其他細項都是擺著就可以。」,可知送來漢口加盟店之機具設備僅運送至現場為加熱、插電或擺置,未實際使用,實均為新品,根本不生使用後折舊問題。又縱原告以6折回購方式處理設備,惟被告 於運送設備前,早已告知原告上開無法營業之事實以阻止運送,原告本可要求廠商停止運送或考量原告為加盟業主要求廠商暫緩運送,嗣他日有他加盟店成立時,再將全新設備轉運送至該店,即不生任何損失,可見此部分損失,實因原告執意運送所致,此情有被告林隆偉提出其與原告業務李佩如於103年6月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即提及: 「珮如,麻煩你明早跟設備及水電說不要進場!我們要跟 咖啡家解約,所以,設備及水電千萬不要進場!謝謝!」,可證原告於受通知時,上開設備及水電尚未進場,亦非如原告所述當時已完成對待給付,始將設備搬回以減少損失。又倘若系爭設備有折舊問題,而原告以6折回購設備; 然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第1項「茶、酒、飼料、飲料及其他食品之製造及加工設備」耐用年限7 年,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95條第6款折舊以1年計,未滿1年以實際使用月數計,未滿1月以月計,則本件上開設備於101年6月7日運送,101年6月18日取回,依上開規定 其折舊應為1.19%【計算式:(100%÷7)×1/12=1.19%】 ,則依原告提出設備價值340,500元,其實際折舊應為4,052元(計算式:340,500×1.19%=4,052)。其中(二)項 次五之市場評估及開發費用部分,原告以20萬元計,惟檢視系爭合約第4條敘述有關總投資費用之項目,並無「市 場評估及開發費用」該項目,似為原告所虛列。其中(三)項次六之教育訓練費用:原告該項次列計70,200元,惟有關教育訓練費用,前經證人林盈芬證述被告由其執行教育訓練,訓練所需物料由其提供,若開店後有問題其需至現場,因漢口加盟店未開成,故此部分沒做,本件教育訓練我實領7000至8000元,則原告既僅實際支付7000至8000元訓練費,又因漢口加盟店未實際開業,根本無後續教育訓練問題,則原告羅列高達70,200元費用,並不合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違約金部分:同意原告以合約第5條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20萬元;然因原告實已拿 取56萬元,應足以扣抵該部分款項。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36萬元部分:系爭合約中並無此約定,原告雖援引民法216條為請求權依據,並提出 臺北台塑店及臺北華航店等其他加盟店之相仿營運區域及位置、商圈形態等分析證明漢口加盟店之經營條件均不亞於他加盟店,而計算損害賠償金;惟目前國內加盟咖啡店林立市場競爭激烈,各加盟店間因位於不同商圈、各該區域消費者習性、咖啡品牌等各別店家營運狀況差異大,開店後之損益不確定性高,此參國內各大連鎖咖啡店於展店雖作作足各項市調,惟開店後不久即因虧損結束營業所在多有,況漢口加盟店根本未實際開店營運,實難據原告其他各加盟店之之營運即推估漢口加盟店將來之營運狀況,故原告主張履約3年之營運損失36萬元即不可採。況契約 終止之法律效果係向將來失效,則原告主張後續履約期間原物料銷售之預期利益36萬元,並無理由。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雙方既已特別約定「肇因於乙方之責任或義務 致本門市於1個月內未開始正式營業,……甲方得終止本 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符合本件事實,顯已考量於未開始營運前即終止契約之情形即以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依民法250條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之預定,則原告即不得再另請求所失利益36萬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隆偉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請求給付履約尾款647,098元部分:(1)就原告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合約明細所示門市標準裝潢(含市招)部分:原告指定之裝潢廠商旭邦公司前於101年5月11日寄發工程追加及最終確認版平面圖之電子郵件,並含所有工程明細及單價予被告、原告業務人員李佩如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其明,經被告一一整理確認,可知參照被告所提103年7月2日民事答辯狀附件四表格(即101年5月11日旭邦公司 工程追加單)所示,裝潢工程有估價後未施作、或被告另行委由聯全廣告公司、蔡孟祥施作之情,故真正由旭邦公司施作工程之款項僅150,503元。被告林隆偉已於101年5 月17日以ATM轉帳方式支付工程款2萬元,實際上僅餘130,503元工程款未付。至原告雖舉旭邦公司101年5月15日寄 出工程追加及最終確認版平面圖之電子郵件為證,然被告林隆偉未收到該電子郵件,其上收件人亦無被告林隆偉之信箱,是難認原告已依約履約完成門市標準裝潢之施作。實則,比對原告所提旭邦公司101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之工程追加單與確認版平面圖之電子郵件,其中有多項工程款報價前後不一,甚至有浮報之情,被告既支付原告頭款及次款共計56萬元,理應足以填補原告之一切損失。(2)營業用機具設備部分:系爭合約中所載義式磨豆機、 果糖定量機、全自動封口機,根本未送達至現場,原告稱以6折價格回收,並不合理。且被告林隆偉已於101年6月3日向原告之負責業務李佩如以通訊軟體對話告知:「珮如,麻煩你明早跟設備及水電說不要進場!我們要跟咖啡家 解約,所以,設備及水電千萬不要進場!謝謝!」等語,原告之業務人員於當日既已知悉,然原告仍無視而將部分設備於101年6月7日送達,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至 原告提出伊業務李佩如與被告林隆偉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應有所剪輯,該通訊軟體有刪除對話功能。(3)市場評 估及開發費用部分:漢口加盟店之地點實由被告自行尋找及簽約,原告無理由請求市場開發費用,且飲品測試開發費,並非客製化,其人事費用當不應由被告承擔。(4) 教育訓練費用部分:原告僅完成三明治製作之教育訓練,卻聲稱已完成全部教育訓練且提供被告教育訓練手冊及由被告簽名,原告應舉證已實其說。(5)人事管銷、營業 利潤及營業稅:被告未開業,自無上開費用產生,就此不應由被告支出。 (二)原告請求20萬元違約金部分:同意原告以系爭合約第5條 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0萬元。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36萬元部分:系爭合約中未約定雙方保證之獲利,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項預期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志立、林隆偉於101年5月9日,與伊簽 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經營漢口加盟店,且由原告於該區域即文心路以東、忠明路/忠明南路以西,西 屯路段以南、大隆路1線以北範疇內,保障被告之經營權 ,履約期限為101年5月9日至104年5月8日止,期間為3年 ,合約期間3年,締約技術移轉費用共148萬元。被告先於101年5月7日開立履約保證本票(票號CH0000000、發票人為被告林隆偉)20萬元交予原告,又於101年4月17日給付原告頭款現金10萬元、101年5月11日匯付原告次款30萬元、101年5月14日匯付原告次款16萬元,合計56萬元,又履約尾款92萬元部分,雖由被告林隆偉簽發面額92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000 0000號)予原告,然被告迄未兌現, 嗣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經強制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確有違約未予開業之情事,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0萬元違約金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履約保證本票、尾款本票及債權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33頁),復為被告所是認,當堪信為真。惟原告 主張伊已為上開履約完成,且因被告未開業而有上開損害,被告當應負上開尾款之給付義務及相關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原告就伊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茲就兩造所述,究以何者為可採,逐一審認如下: (二)門市標準裝潢(含市招)費用: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1條有關門市裝潢施工及生財機具維修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1頁),既載明「甲方(即原告)提供之技術包括一致性之店鋪內、外之設計規劃及經營方式;若因店面之特殊規格或需求,須另行繪製設計藍圖時,該設計藍圖之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且於施工前須經甲方書面審核通過並存查;又招牌製作、員工制服及器材設備等,由甲方統一代乙方向廠商採購,經乙方點收後,如有遭竊或遺失,乙方須自行負擔損失;關於招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以免損害他人之生命或財產安全,招牌如有毀損,應負修繕之責任,維修費用由乙方負擔」等情,又系爭合約附件二中亦詳載門市標準裝潢(含市招)之各工程品項及數量,具標準尺寸及數量,系爭合約就本項目所生費用,採總括約定包含於附件一項目之尾款92萬元內,並載明尾款92萬元含招牌、裝潢、水電及生財設備等費用在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兩造顯未特別約明系爭合約中有關門市標準裝潢(含市招)費用等各項費用之各別金額為何,僅屬概括性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所提該項門市標準裝潢(含市招)費用加計營業用生財機具費用等所為明細之估算金額,若未逾該92萬元尾款之範圍,尚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精神之情,先予說明。 (1)依一般加盟連鎖事業以言,門市標準裝潢(含市招)有其辨識上之一致性,固屬無訛;然由於加盟店營業處所之大小往往牽涉到裝潢項目之增減,是按一般加盟契約模式及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原告當僅須依據合約協調施作裝潢之廠商進行裝潢規畫,即已足認履行兩造上開條文之約定,至門市標準裝潢(含市招)之各細項是否施作完全,則應屬可否扣減該等工程款之問題。而觀諸原告所提漢口加盟店之合約明細中乃包含門市標準裝潢(含市招)明細等各項細目(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而其中門市標準裝潢 (含市招)項目中則臚列外柱包覆ㄇ形框(瓷漆)為19,500元、內柱包覆ㄇ形框(瓷漆)為19,500元、木製前吧台8呎(含烤漆玻)為52,000元、右側工作台9呎58,500元、左側工作台8呎52,000元、標準橫招牌14呎x3呎為26,000 元、直招牌6呎x4呎15,600元、垂吊式價目表19,500元、 咖啡家噴畫80才16,250元、前吧水晶字3,900元、門眉立 體字5,200元、儲冰槽7,150元、水槽10,400元、水龍頭3,120元、櫃台後背板隔間(14呎)58,500元、造型天花板 (8坪)52,000元、吧台前立板11,700元、電器隱藏櫃17,550元、冰箱立板3,250元、造型紅白牆面11,050元、鏡面玻璃30才7,800元、標準油漆(8坪)52,000元、標準水電65,000元、吊燈2,340元、價格表投射燈3,120元、筒燈6,240元、崁燈6,240元、層板燈12,480元、梯形造型招牌6,110元,共計為624,000元等品項及價格,復有原告與旭邦公司於101年5月6日所訂合約書及旭邦公司101年5月3日所提工程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品項之計價費用,尚難認有何違反合約約定之情已明,亦即原告請求尾款部分是否有據,以此合約之工程明細表所載品項及金額而為檢視,當無不合理之處。而查,漢口加盟店之營業空間坪數約為13.5坪,而已超出系爭合約應施工之標準門市空間坪數5.5坪,另被告亦有 追加部分超出原告所附品項之長度者等情,乃為兩造所是認,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應依101 年5月15日旭邦公司追加工程報價單為準,其中追加金額 為88,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以101年5月11日旭邦公司追加工程報價單為準,金額為365,353元等 語。經查,觀諸證人即旭邦公司負責裝修漢口加盟店之人員羅邵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裝潢廠商。(問:是否為漢口加盟店負責裝修的負責人?)是。(問:漢口加盟店之追加裝修費用為何?)追加裝修費用為8萬8000元。(問:追加費用支付項目為何,提 示證物二追加單,是否詳如證物二追加單所示項目及金額?)是。(問:最後與被告確認追加單的日期為何?)我與被告2人同時在我旭邦公司電腦前一起討論修改這張追 加單,時間是5月15日下午,3人達成協議後才製作這張追加單,當日也以電腦郵件寄給被告2人提供之電子郵件帳 戶。(庭呈與被告2人電子郵件之截圖)另外有與被告2人口頭協定,由本公司進行追加工程前需將追加款項匯入才可進行裝潢,但因被告2人請求,我們通融在裝潢期間同 意被告2人陸續匯入,5月16日張先生(即被告張志立)先匯款3萬元至公司戶頭,隔日林先生(即被告林隆偉)再 將2萬元,餘款迄今積欠3萬8000元未付清,但詳如追加單所示之追加工程已全數完成。(問:你在追加工程施作期間,是否有與聯全廣告及夢想家油漆接觸過?)有,因是連鎖體系的裝潢,被告2人有提及有認識的廣告及油漆廠 商,故希望自己外包這2項工程給其認識的廠商。我有到 現場告知他們油漆廠商如何施工,我沒有遇到廣告廠商。(問:聯全廣告部分有無到現場施作?)我自始沒有接觸過聯全廣告的人,也沒有聯繫過,通常廣告招牌施工是在裝潢完成後才會開始做,所以我的部分完成後,他們有沒有開始做我並不清楚。(問:廣告招牌部分是否由你施作?)廣告招牌大部分內容都由被告2人的廠商處理,只有 細項部分要符合連鎖的約定,所以由我們處理。證物二25,000元(應為2500元之誤)是屬於我們廣告招牌的追加,未施作部分金額33,170元是業主被告自己委外施作部分。標準施作廣告招牌12項中,我們只有未施作其中5項,詳 如證物二,其他部分確實有施作完成。」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而兩造對於證人羅邵柔所述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正反面),當堪認為真;然則, 兩造爭執之裝潢追加工程,依兩造系爭合約內容,實非原告於本案中所請求被告應支付款項之範圍,又被告亦不爭執其就追加工程部分之施作內容及金額乃未經原告處理,而係其直接與旭邦公司追加洽談,是本院當僅需就原告究有無對於系爭合約中所定之門市標準裝潢(含市招)品項,委請協力廠商旭邦公司進行施作完成,以為相關履約與否之認定為是。 (2)而查,原告固稱旭邦公司已經進場施作全部門市標準裝潢(含市招),工程驗收會由兩造與旭邦公司共同驗收等語;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標準橫招牌14呎x3呎、直招牌6呎x4呎、儲冰槽、水槽、水龍頭、吧台前立板、電 器隱藏櫃、冰箱立板、造型紅白牆面、標準油漆(8坪 )、吊燈、價格表投射燈、筒燈、崁燈、層板燈等並未施作,亦無驗收等語,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曾提出相關驗收資料及細項施工之照片等為證,則原告主張上情,當難全信為真,從而,堪認該等經被告抗辯之裝潢工程項目自應為扣除。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其餘門市標準裝潢(含市招)細目有浮報或重複之情;然被告既未提出與上開施工項目相當之估價證明,亦未就如何與追加工程內容重疊進為說明及舉證,此部分自無逕為被告有利之判定。準此,當認原告可請求門市標準裝潢(含市招)費用項目及金額應為外柱包覆ㄇ形框(瓷漆)為19,500元、內柱包覆ㄇ形框(瓷漆)為19,500元、木製前吧台8呎(含烤漆玻 )為52,000元、右側工作台9呎58,500元、左側工作台8呎52,000元、垂吊式價目表19,500元、咖啡家噴畫80才16,250元、前吧水晶字3,900元、門眉立體字5,200元、櫃台後背板隔間(14呎)58,500元、造型天花板(8坪)52,000 元、鏡面玻璃30才7,800元、標準水電65,000元及梯形造 型招牌6,110元,共計435,76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屬有理由。 (三)營業用機具設備費用: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營業用機具業已送達被告,因被告無法營業,方由原告配合之廠商取回機具,並以6折即176400元之價格折舊收回等情,固提出 機器設備購回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為證,且 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堪認為真。 (1)然被告仍提出被告林隆偉與原告業務李佩如於103年6月3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提及:「珮如,麻煩你明早跟設備及水電說不要進場!我們要跟咖啡家解約,所以,設備及 水電千萬不要進場!謝謝!」,抗辯原告受被告之解約通知時,設備、水電均未進場,係原告執意將營業用機具設備送至現場安裝,且該等機具之折舊率有違市場行情,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而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約明:「乙方若欲於合約存續期間中途解約 ,須事先以書面通知甲方,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並辦理解約手續(如同本約第22條第6款所載之解約程序完成) ,合約才生終止之效力,否則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繼續存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如欲為解約或終止,當以上開書面方式為之,方生效力,是以,被告所提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既僅屬被告林隆偉與原告業務間之對話,未能證明係被告2人斯時均同意解除契約,且被告若 有解約之意,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自難認兩造系爭合約已於上開期日發生解約或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以系爭合約關係尚存而依約履行上開設備交付之義務,本無不當;況若被告確有解約之意,何以原告配合安裝之廠商雙友行仍得至現場進行部分生財機具之安裝,此亦顯不合理,可見原告所為該等營業用設備之送達交付,確合於兩造系爭合約義務,而被告以上情置辯,容無依據。(2)而查,系爭合約原附件二所示,漢口加盟店須配備之營業用機具設備乃為:專業雙咖一茶咖啡機、義式磨豆機、營業用製冰機、營業用冰沙機、淨水設備、微波爐、營業用油炸機、4呎4門凍藏冰箱、工作台冰箱、果糖定量機、全自動封口機、POS點單系統、烤箱;而參以原告其後所提 漢口加盟店合約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因被 告未能開業,上開機具除未到場之POS點單系統予以全額 扣除外,其餘均由原告配合安裝之廠商雙友行以6折回購 ,原告所受損失為176,400元,已如前述,佐以原告所提 雙友行之101年6月7日銷貨單中確無4呎4門凍藏冰箱、果 糖定量機及全自動封口機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亦為原告所不爭,則核諸證人即雙友行技術部組長周育賢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當初咖啡家漢口店安裝設備是由你到場安裝的嗎?)是的。地址在漢口路靠近中港路轉角。(問:當初安裝設備的日期為何?)6月7日。(問:當初安裝設備完成時,有沒有人簽收?若有這個人是誰?)主要是咖啡機、製冰機、工作台冰箱及一些細項。有,是張志立。(問:當初漢口店安裝完設備後,是否又再去搬回?)隔幾天又去搬回。(問:是由誰告知你要去搬回設備?)我們老闆。(問:咖啡家漢口店設備是否由你去搬回?是否已經搬離漢口店?)是的。當初有我及另外我同事、張志立及房東。上開主要是由我安裝的設備全部搬回。(問:安裝是指放在現場或其他安裝的動作?)全部組裝加測試機器,確認機器可以運作才離開。(問:這些設備是否都要現場組裝?)咖啡機、製冰機須要,工作台冰箱插電就好。(問:張志立有無告訴你不須要將設備送過來?)沒有。(問:你說有測試,是測試完簽收或之前?)測試完有簽收。(問:如何測試?)組裝起來插電,完成1個循環動作,像製冰機要有製冰掉下來,咖啡機 要完全加熱,設定、壓力都可以,就算完成,但沒有真的煮過咖啡。工作台冰箱1台也只是插電就算完成。(問: 回收之後機器何人收走?)在我們公司。(問:隔沒有幾天就收回,如何處理?)要問我老闆。事後有沒有賣掉我不清楚。這應該算二手貨。因為已經有循環過了,像製冰機、咖啡機有水注入讓它循環就算二手貨。冰箱部分就很難界定是否二手貨。二手貨的出售價格如何以販售價格之幾成出售,我不清楚。(提示被證二銷貨單,問:本院卷第61頁磨豆機6月8日送,有無實際送?)我不清楚。當時我送去時沒有這台磨豆機。除了我剛才講的,要插電運作組裝者以外,其他細項都是擺著就可以。我送的以銷貨單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足徵雙友行 當時確未配送安裝4呎4門凍藏冰箱、果糖定量機及全自動封口機至現場甚明。至原告雖改稱果糖定量機、全自動封口機係其他廠商配送,嗣稱日久遺失無法補呈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174頁),然被告既否認未曾簽收上開4呎4門凍藏冰箱、果糖定量機及全自動封口機,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以示伊確有就此出貨至現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用機具設備費用損失,當應扣除上開未予配送部分,僅能就專業雙咖一茶咖啡機、義式磨豆機、營業用製冰機、營業用冰沙機、淨水設備、微波爐、營業用油炸機、工作台冰箱及烤箱之生財器具項目而為請求無疑。(3)另被告雖抗辯依行政院公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第1項「茶、酒、飼料、飲料及其他食品之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限7年,並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採平均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95條第6款 折舊以1年計,未滿1年以實際使用月數計,未滿1月以月 計,則上開設備於101年6月7日運送,101年6月18日取回 ,依上開規定其折舊應為1.19%【計算式:(100%÷7)×1 /12=1.19%】,則依原告提出設備價值340,500元,實際 折舊應為4,052元(計算式:340,500×1.19%=4,052)云 云;然而,兩造對於證人周育賢證稱專業雙咖一茶咖啡機、義式磨豆機、營業用製冰機、營業用冰沙機、淨水設備、微波爐、營業用油炸機、工作台冰箱、烤箱之生財器具確已運送至現場安裝,安裝時,僅有工作台冰箱有插電確認,咖啡機測試則係注水加熱未煮過咖啡,製冰機測試有冰塊掉下來,嗣由其隔幾天將設備全部搬回等證述,既俱無爭執,堪認該等電氣產品等生財器具,不僅均已非屬新品,本當予折舊無誤,且參以於一般家電市場交易行情,復有未經使用僅為展示品者即折舊5成或7成而以5折或3折出售者,亦所在多有,況該等設備確經雙友行折舊後以6 折價回收,致使原告確實受有原售價4折之損失,亦如前 述,當難認原告據此遭損金額而為請求,有何顯違市場行情或不當之處。基此,原告請求系爭生財器具中之專業雙咖一茶咖啡機、義式磨豆機、營業用製冰機、營業用冰沙機、淨水設備、微波爐、營業用油炸機、工作台冰箱、烤箱之現存價值,仍應以原告所提之機器設備回購憑證價格為準,即以6折回購專業雙咖一茶咖啡機、義式磨豆機、 營業用製冰機、營業用冰沙機、淨水設備、微波爐、營業用油炸機、工作台冰箱、烤箱後之4折折舊金額為據。 (4)按民法所定請求民事賠償之範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用機具設備費用之損失,既經協力廠商雙友行以6折回購,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之範圍,應以填補其所受損害為主,即95,720元【總價340500元-(未交付設備之46500元點單系統+4呎4門凍藏冰箱27200元+果糖定量機15000元+全自動封口機12500元 )=239300元,損失折舊4成=239300元×4÷10=95,720 元)為是,原告於此範圍所為請求,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當不為准許。 (四)市場評估及開發費用: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可為參照。是原告應先舉證伊究如何進行市場評估及開發並有何相關費用之支出;然而,原告就此既僅提出Google網路地圖、商圈媒體報導等作為伊評估漢口加盟店周邊市場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6-131頁)為據,惟此等資料均極易於網路上取得, 蓋無為此花費高達20萬元之必要,又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費用支出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有何依據。又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所示,原告就授權營業區域 與區域保障一節,已陳明本加盟店非該區域之唯一授權,即原告可視當地區塊之商業繁榮程度,更為授權其他加盟店,原告係保有營業區域分配之權限,縱漢口加盟店未能如期營業,原告仍得再以本次市場評估及開發,作為往後展店之基礎,對原告自難認有何造成損害之虞。至原告提出漢口加盟店合約明細之該項費用中含所謂飲品測試開發費用云云;然原告並未陳明伊有何特別為漢口加盟店從事開發特殊飲品並支出何種特別經費之情,此復為被告所否認,當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該項費用20萬元,殊難認有據。(五)教育訓練費用: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證明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前曾依約指派伊營運部經理李其明至原告公司處所逕行授予被告技術移轉等教育訓練(上課為期2日曆天,實習為期3日曆天),已給予現煮咖啡類(冰咖啡、熱咖啡)、冰沙系列、茶飲類(冷熱茶飲)、鮮果汁類、鮮奶咖啡類、輕食類、油炸類等食品之配方、製程、技術、銷售及經營資訊訓練等情,未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為真。次按系爭合約第15條所示「被告及被告所聘用之員工,均須參加由原告安排之職前教育訓練,不得無故拒絕,且須經測考合格後,始得安排於該門市服務。…自本約簽訂日起至被告門市開業前,原告有義務提供被告首批4人次之職前教育訓練。日後如遇門市營業人員異動, 致有教育訓練需求者,原告得向被告酌收相關訓練費用。」,是參酌原告所提漢口加盟店系爭合約明細所示,教育訓練費用,包含技術轉移權利金費用、廣告行銷教育費、教育訓練人員費用、原物料使用費、場地租借及器材損害費、教育訓練獎金、其他損耗等共計70,2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教育訓練費用為何,當以原告是否完成上開應履約事項為據。又審之證人即同為原告加盟店之文山店店長林盈芬於本院到庭證稱:「(問:漢口加盟店的教育訓練是由妳執行的嗎?)是的。因咖啡家總公司委託我執行教育訓練。(問:參加教育訓練的業主有誰?)張志立及林隆偉,即被告2人。(問:漢口加盟店的教育訓練執行幾 天?)2天。(問:漢口加盟店的教育訓練在哪裡執行? )文山店執行。(問:漢口加盟店的教育訓練執行的內容為何?)主要咖啡、茶、餐點的製作。(問:教育訓練時,是否有交付給加盟主即被告2人教育訓練手冊?)有。 (問:教育訓練時,是用原告提供的物料還是店裡的物料?)文山店的物料。(問:妳執行教育訓練1家店,原告 給妳多少費用?)1萬多元。物料部分我不清楚。是原告 總公司和文山店部分的問題。(問:以上此費用原告是否已支付,如何支付?)我執行2天有以現金支付,其他沒 有(是指開店後如果有問題我要到現場,因為漢口店之後沒有開成,所以這部分沒有。(問:漢口加盟店有無提供教育訓練手冊?)有。(妳稱,教育訓練是茶、咖啡、餐點之製作,當時2天的教育訓練是否有把這3個項目的訓練內容完成?)有。(問:針對教育訓練完成後是否製作類似文書請受訓人確認?)這部分是總公司這邊來處理。(問:就妳所知教育訓練總共花費多少錢?)付給我2天的 訓練費大約7000、8000元左右,物料部分沒有辦法細算。1萬多元是指包含日後加盟店有問題我到場協助之報酬, 所以本件教育訓練我是實領7000、8000多元。(問:就妳所知,向上店有無做過教育訓練?)有。(問:就教育訓練的部分,向上店支付給總公司多少費用?)我不清楚。(問:教育手冊的內容是否有執行完畢?)基本上都會執行完畢。有全部執行完畢。教育訓練手冊上都有執行完畢。有無簽名是總公司要跟加盟店處理。我沒有負責交付相關文件給新加盟店簽名,教育訓練手冊是原告直接給加盟店,不是我交付。教育訓練時我有看到新加盟店業主有拿教育手冊。(問:其中茶類、咖啡是否妳親自訓練的嗎?)基礎我都有教到。除了那2天,沒有其他的單獨訓練。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165頁反面),足認原告於被 告籌備加盟店前,確有陸續投入人力、物力、時間以培訓開店人員,且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抗辯其所受教育訓練不完整,僅完成製作三明治之訓練,而訓練所需物料,因漢口加盟店沒開成,所以這部分沒有云云,當嫌無據。至被告復辯稱漢口加盟店未開成,故無後續教育訓練問題等語,固然屬實;惟則,縱使原告未能為後續教育訓練,本係基於被告違約無法繼續開店之因素所致,況原告請求該等教育費用之項目,實未含後續教育訓練之費用支出,有合約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亦即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所支出之教育訓練費用,業因基於每一品牌就餐飲技術、製程、行銷上之專門性、獨特性,有其必要因加盟合約之簽訂,已依契約精神傳授予被告無訛,至加盟店於營業後倘復發生後續待協助教育事宜時,原告則係本於加盟店之一致性再給予相關指導,惟該等指導當容非屬締約時所列上開教育費用所涵攝之範圍至明。基此,原告就此所為70,200元之請求,當認有理,應予准許。 (六)人事管銷費用:原告就此雖主張伊受有人事管銷費用之損害,其中含飲品稽核人員費、原物料銷貨人員費、採購銷貨管銷費、網路通訊費、油資費、銷貨獎金、其他損耗等共計37,5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就伊確為上開費用之支出既未提出任何支出憑據為證,且參系爭合約第6條所示,被告等於開店次月起按月需支付原告之輔 導、行銷、廣告費用,以作為原告協助被告等之管理、輔導費用及產品研發推廣、活動文宣之基本費用已註明係0 元,而被告確未曾真正開業,已如前述,則原告再行主張被告需賠償人事管銷費用37,500元云云,實有違契約精神,自不得准許。 (七)營業利潤、營業稅: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合約及合約相關附件(見本院卷一第7-22頁),並無針對被告經營之營業利潤須達多少百分比,否則被告需另行支付相關違約賠償費用等情為特約之約定,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嗣後雖提出漢口加盟店之合約明細,而為主張伊損失營業利潤百分之7即91,688元之依據;惟此乃為一不確定而無法估量之 事項,原告復無提出相當依據以實其說,且佐以系爭合約第10條約明:「乙方經營本加盟店應依法開立發票,且對外營業所發之稅捐,均由乙方自行申報與繳納。」,亦即已明確約定由被告經營之漢口加盟店就營業時所產生之相關稅捐等自行負擔,故探求當事人簽訂時之真意,此應為例示規定,若如原告提出合約明細所示果有百分之5營業 稅損失,則原告自需證明漢口加盟店之營業稅當初係由原告負擔,並提出相關稅賦單據為證,非僅空言為主張,是以,原告既未有任何相關稅賦憑證舉出為證,自難逕為准許原告此項營業稅百分之5即66,110元之請求。 (八)綜上,原告就系爭合約所列148萬元部分,可得向原告請 求之項目應係門市標準裝潢(含市招)費用435,760元、 營業用機具設備費用95,720元、教育訓練費用70,200元,共計601,680元,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查,系爭合約簽訂時,業由被告另行開立商業本票茲為憑據擔保系爭合約之順利進行,被告並已於101年4月17日給付原告頭款現金10萬元、101年5月11日匯付原告次款30萬元、101年5月14日匯付原告次款16萬元,共計56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就此等事實上已為之金錢給付而為扣抵,當屬有據,是經扣抵後,原告尚得請求之款項應為41,680元(計算式:601,680元-560,000元),從而,原告所為尾款之請求,當於41,6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原告請求給付20萬元違約金部分:查兩造系爭合約第5條 第2項載明:「本履約保證金,係做為乙方遵守本合約及 本加盟連鎖體系營業規範與約定之履約保證。如乙方因違失,致本合約於未屆終止之日前解約,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退還。」;第22條第4項「自 甲方將門市裝潢、機具設備、開幕首批原物料等開幕應盡事宜完備當日起,肇因於乙方之責任或義務致本門市於一個月內未開始正式營業,或營業後非經甲方書面同意停止營業累計達14日者,甲方得終止本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而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均同意因其等未能如期開業營運,是依系爭合約,原告得沒收違約金20萬元(分見本院卷一第95、104頁筆錄),僅抗辯原告已取得上開頭 款及次款共56萬元,應足以扣抵該款項等語。而查,依系爭合約條文精神,履約保證金係被告於加盟原告公司體系時,為相關之履約保證,該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系爭契約(即加盟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加盟者均能確實遵守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倘加盟者有違約情況,即發生該履約保證金無法返還之處罰結果,自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系爭合約簽訂時,業由被告給付上開合計56萬元之締約技術移轉費用,已如前述,此雖屬法律上性質有別,然既均屬事實上金錢之給付,則當無不准許自其中抵扣之理由。惟被告先前所支付之56萬元,業經於原告請求之尾款全數扣抵之,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0萬元違約金,自實已無從扣抵。準此,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違約金,並加計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十)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36萬元部分: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原告授權被告於營業區域 範疇內經營加盟店,惟被告因故遽然終止履約,以致原告迄今仍喪失被告營業區域之市場開發營運權,不論直接經營商機或間接形象商譽損害甚鉅,且恐涉及日後周邊商圈開發經營難度,併損害原告及其他加盟店經營權已無法量化計數,依原告其他加盟店與系爭合約加盟店之相仿營運區域及位置、商圈型態、消費客群、經營形式等分析,漢口加盟店上述經營條件並不亞於原告其他加盟店,參照民事準備二狀各加盟店之原物料供應銷貨金額所示,當可主張取其月平均金額37,094元【臺北台塑店48,126元+臺北 華航店35,180元+彰化鹿港店37,678元+臺中大里店32,067元+臺中河南店26,318元+臺中向上店43,195元)/6家店=37,094元/月)之2.7成作為系爭合約之損害賠償金以1萬元略計(37,094元×0.27 =1 0,015元】,以弭補原告喪失之 市場開發營運權及人事管銷部分費用攤抵,而系爭合約年限為3年,可預期利益應為36萬元(1萬元×36個月)等語 ;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當應舉證伊因系爭合約之終止,如何造成日後周邊商圈開發經營難度等之損害。惟則,原告就此既未提出相關有利之舉證,而伊所舉其他地區加盟店之原物料供應銷貨金額報表、說明加盟店所在商圈商業繁榮程度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2-161頁、卷二 全部),亦難逕為推論屬漢口加盟店日後可得獲利及其金額之認定,已難憑採。 (2)又遍觀系爭合約,其中僅於第12條有關營業物料規範中載有被告於加盟店營運所需各種食品原物料或成品、半成品等,應向原告統一訂購,除經原告同意外,不得私自向原告以外或原告指定廠商之第三者進貨,又首次原物料採購須達5萬元(含稅)以上,乾貨(咖啡豆、茶類及杯具等 ),每次訂貨金額若在6000元以下者,須自行負擔每次200元之運費等情;惟無約定每月買賣原物料品項、數量須 達一定數量,是原告對於所謂比照其他加盟店所核算之上開3年間總預期利益,既未提出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而為 之,當難認有據。況各連鎖加盟店之經營績效,除繫於企業品牌形象外,加盟店客觀條件(例如店內坪數大小、地點是否適中、交通是否便利等)、附近商圈是否改變、大環境是否景氣、服務品質、加盟者自身努力等,無一不影響經營績效,漢口加盟店尚未開業,則原告上開所舉,尚難證明係屬依通常情形即可獲取所推估之預期利益甚明。(3)再原告固主張伊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受有商譽損失等語;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合約第2條所示,原告就授權營業區域與區域保障一節, 已陳明本加盟店非該區域之唯一授權,換言之,原告仍然可視當地區塊之商業繁榮程度,未來繼續授權其他加盟店,其握有營業區域分配之權限,前已述及,而原告復未舉證伊與被告等終止系爭合約後,就拓展當地加盟店之業務上有何受阻礙,並有何商譽受損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已屬未能就伊所稱商譽損失之存在及此與被告違約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善盡伊舉證責任。又參一般社會情形,依客觀審查,被告違約之本事件,並非皆發生原告主張之商譽受損,亦即條件與結果並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是即便認原告所稱商譽損失之結果存在,然與被告違約行為,既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末以,兩造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既已特別約定「肇因於乙方之責任或義務致本門市 於1個月內未開始正式營業,……甲方得終止本約,並沒 收履約保證金。」,為兩造所是認,自亦已考量於未開始營運前即終止契約之情形,即得以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20萬元,又依民法250條規定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則原告當亦不得再另請求所失預期利益36萬元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16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應給付原告41,6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均102年11月14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41,680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不為准許。 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峻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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